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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非法行医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探讨/申屠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9:11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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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非法行医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探讨

浙江省卫生监督所 申屠杭


由于监管不力,一些地区社会医疗机构遍地开花且鱼龙混杂,非法行医者乘虚而入。这些非法行医者绝大多数不具备或没有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甚至没有执业医师资格,但他们却在城乡结合部租间民房,挂块白布,摆点药品,就对外“开诊大吉”。这些“医师”以搞接生、人流、取环的居多,并大量使用假药、劣药,且有乱收费行为,常常造成医疗事故,严重扰乱医疗秩序,危害市民身体健康。近年来,卫生行政部门虽然多次对非法行医活动进行专项治理和打击,取缔了一大批非法行医的诊所和游医,但非法行医现象仍大量存在,非法行医需要长效管理。笔者结合自己工作的实践和体会,谈谈行政执法中打击非法行医应注意的问题。⑴
1.无证行医和非法行医的概念
无证行医是指医疗机构和卫技人员未经有关的卫生许可,没有取得必需的许可证照、证件就从事医疗活动。就人员具体是指医师无《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无《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乡村医生无《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卫技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无《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就医疗机构是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以及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非法行医是指不合法地从事医疗活动,具体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无证行医属于非法行医的范畴,应该是非法行医的一部分。打击非法行医重点是取缔无证行医。
2.取缔无证行医最关键的是诊疗行为的取证。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解释: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因此,诊疗行为可以分成医疗检查、诊断和治疗行为三个方面。判断是否有诊断行为的比较明确的证据应该是书写病历,进行诊断,出具处方,使用药物及手术等方法医疗检查和治疗行为比较明确,使用医疗器械进行医疗检查则存在争议。常见问题是使用听诊器、血压计是否是医疗行为,使用××测试仪测试缺钙或者贫血是否是医疗行为等。我国卫生部尚没有对此作出行政解释。而国外,比如日本厚生省就解释使用血压计是医疗行为。
3.如何开展打击非法行医的监督检查
根据《条例》,非法行医主要应包括下列6个方面:
1)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或者拒不校验的。
3)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4)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5)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6)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根据《医师法》,非法行医应包括下列2个方面:
1)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2) 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根据《母婴保健法》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或者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根据以上非法行医的主要表现形式,查处非法行医的执法监督检查一般应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⑴检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检查法人名称是否已经更换、核对诊疗科目是否与诊疗行为一致、是否有逾期不校验、以及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
⑵执业医师资格或者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认定:应检查身份证、学历证书、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业医师或者执业护士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检查注册证书中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⑶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人尚需要核查是否由下列情况:
1)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 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 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 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⑷医疗技术主要检查:
1)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4.监督检查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执法监督检查应有针对性,根据《医师法》、《条例》《细则》应主要关注以下7个方面: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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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转手倒卖活动,严禁经纪人牵线挂钩从中渔利,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以利搞活流通,促进生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1985)6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汽车贸易中心由物资部门设立;销售点只设至省辖市、地 (州),不再下设。离汽车贸易中心和销售点较远的县物资部门所属合法经营汽车的企业,可以开展代购代销业务。
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不再下设销售机构。
各市和有条件的地、州、县农机化服务公司,只允许为其省公司代销农用汽车。

上述中心,公司及川府发[1985]93号文件允许经营汽车的单位,均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核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接受监督管理。
未经批准经营汽车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其库存汽车应从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停止销售。分别厂型造具清册,报经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进入上述中心和公司销售,销完为止。
二、凡经批准经营汽车的国营企业所经营的汽车,都必须进入上述物资部门的汽车贸易中心 (销售点,下同)或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设立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交易。
进入中心和公司的销售的各型汽车,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技术性能良好、附件齐全的合格产品,拼装汽车、更新报废汽车、冒牌汽车禁止销售。
凡在中心和公司成交的车辆,应交付入场服务费 (收费标准另文下达),不得向买方价外收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中心和公司的汽车交易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并负责提供办公用房、用具、用品等设施的有关费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成交汽车的验证、盖章业务,不再收取费用。
三、进入中心和公司成交 (包括代购代销)的汽车,其发货票及有关证件,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否则公安、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
国家计划分配的汽车,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生产改装的各种专用汽车以及外贸部门经国家批准用地方外汇进口的汽车,仍按原渠道调拨供应,由公安、交通监理部门直接办理发证手续。
四、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设置到市、地、州。旧机动车一般应进入交易市场交易。旧汽车亦可进入汽车贸易中心成交。
旧机动车辆交易前须经车籍地车辆监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报废车辆,当年没有年检的车辆,无证照车辆不准交易。成交的各类机动车辆,应持市场交易凭证到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农用拖拉机持证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旧机动车辆按成交金额百分之一由卖方缴纳市场管理费。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监督管理,协调各方的经济关系;物资部门和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要提供信息,搞好服务;公安、交通监理部门要严格发照和过户手续,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把汽车交易市场管好、搞活。
六、参与汽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服从市场管理,照章纳税,不准无照经营,不准经纪人牵线挂钩从中渔利,不准非法转手倒卖,不准将国家指令性计划内产品议价销售,不准倒卖计划指标、购销合同、发货票和提货凭证,不准以次充好,不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严禁销赃。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补充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在这以前成交汽车仍按原有规定办理发照和过户手续。



1986年1月6日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市政府令第84号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6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锡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无锡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

第三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工商局)负责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采取集中或者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六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第七条 申请认定无锡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有效注册商标,并由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税收、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广告覆盖面、广告额、持续时间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并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大,销售地区广泛;
(七)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八)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的,通过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无锡工商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商标注册人授权商标使用人申请市知名商标的,还须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和授权申请文书。

第十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签署意见上报无锡工商局;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申报材料基本齐备,但需补正的,无锡工商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无锡工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符合无锡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无锡工商局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无锡工商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知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保留该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认定。期满不再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的,无锡工商局择优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驰名商标。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或者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无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帮助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维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

第十七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变更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五)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商标时,受让人需要在商品上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认定;
(六)知名商标被转让或者以商标权投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商标评估,并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锡工商局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同时停止其在商品和经营活动中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二)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明知他人侵犯自己商标专用权行为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知名商标信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无锡工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无锡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