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经1998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推进住房屋商品化进程,拓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渠道,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定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实行房屋安置的,适用《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依据本规定,以支付人民币的方式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一种方法。
第四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置方式的确定,应当遵循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协商的原则。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迁房屋的,实行货币安置。
第六条 安置货币的计算公式: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货币安置标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费。
第七条 被拆除房屋为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八条 被拆除房屋为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乘以换算系数1.42计算,其中,被拆除房屋厨房、卫生间(厕所)、厅的总面积不足10.8平方米的,补到10.8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
第九条 被拆除房屋货币安置标准为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内拟建商品房屋的市场价格。
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内拟建商品房屋的市场价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评估机构认定,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进行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原地无法建造房屋的,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按照原地拟建多层砖混结构商品房屋确定。
第十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当事人应当签订货币安置协议。
货币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货币安置的标准和金额、货币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货币安置协议书报送市拆迁办备案。
货币安置协议书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在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应当将应支付的安置货币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拆迁人不支付或者不完全支付安置货币的,市拆迁办不予发布拆迁通告,拆迁人要求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权拒绝搬迁。
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迁房屋的,安置货币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收到安置货币后,应当在搬迁期限内迁出;逾期不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支付的安置货币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有,用安置货币购买房屋的,享受房改有关优惠政策。
实行货币安置的公有住房使用人,本市他处有住房的,不再享受房改政策。
实行货币安置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本市他处无住房的,可以购买安居房屋。
第十三条 拆除无合法证明的房屋或者临时建筑,不予安置。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一次性安置的规定支付搬家(迁)补助费,拆迁人分期支付安置货币的还应当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除生产经营用房引起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由拆迁人按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补助的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拆除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进行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不停止拆迁。拆迁前,由市拆迁办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好勘测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当将其补偿费、安置货币交由市拆迁办暂时保管。拆迁纠纷解决后,市拆迁办应当如数返还。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已经1999年8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适用本规定实施处罚;本规定未列举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本规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执勤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法规,配合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
(二)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机动车停车距车行道右边超出0.3米、公交车超出0.5米的。
(四)在划有交通标线的道路上,允许乘车人从机动车左车门上下的。
(五)在前方无障碍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影响交通的。
(六)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侧坐的。
(七)驾驶车辆和乘坐车辆前排座位不系安全带的。
(八)公交车辆不按指定范围停车上下客的。
(九)车辆发生故障,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十一)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没有关好车门或车未停稳定开车门的。
(十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仍继续驾驶车辆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两轮摩托车超载乘坐人或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二)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在车行道不按规定停车或在人行道停车的。
(四)驾驶车辆在车行道左右穿插行驶的。
(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六)跨越道路中心实线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八)违反路口交通信号通行的。
(九)不按规定安装或者遮挡车辆号牌的。
(十)驾驶未经年度检验的车辆的。
(十一)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车辆的。
(十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十三)逆向行驶的。
(十四)驾驶车身破损、灯光残缺不全等车况不好、车容不整的车辆的。
(十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专用车的。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专用车的,可以暂扣或没收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
(一)客运汽车载人超过规定人数,货车违反载人、载货规定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驾驶车辆的。
(四)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的。
(六)驾驶证正副证被扣,超过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车的。
(七)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暂扣凭证或者使用伪造、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暂扣凭证的。
(八)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九)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十)驾驶非本市市区号牌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时间、范围行驶的。
第十一条 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经营洗车、修车业务或擅自作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助力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的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元当场罚款:
(一)装载货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二)驾驶安装机械动车装置的车辆的。
(三)闯红灯的。
(四)驾驶无证、无牌车辆的。
(五)与机动车抢道行驶的。
(六)逆向行驶的。
驾驶无证、无牌车辆的,可滞留车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可以暂扣或没收车辆。
第十三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元当场罚款:
(一)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不走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三)在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不走人行横道或不遵守信号灯的。
(四)在机动车道行走的。
第十四条 县级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