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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法律中的事实/张晓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20:37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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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法律中的事实

张晓军  柳九一

【内容提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旨在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做到客观公正。但是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们对其中的“事实”的理解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从而质疑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判结果所赖以依存的“事实根据”到底应该定位于法律形式上的主观事实即主观真实或形式真实,或定位于绝对的客观事实即“客观真实”,还是应该定位于相对的客观事实即“法律真实”。笔者在本文中撰对“主观真实”、“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观点产生的原因,据以成立的理由及民事诉讼证明活动进行分析,以使读者明白,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通过审判活动所得到的案件事实,到底能够达到或者说应该得到的是一种怎样的真实。
【关键词】 主观真实 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民事诉讼证明活动 高度盖然性

引 言

在任何社会活动中,从们谈论最多的一个话题就是公正。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公正是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法律又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前提和条件,人们只有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调和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维护秩会秩序,才能够实现社会公正,但在现实中,由于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只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和进步,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正作为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目标,它的社会价值永远在法律之上。因此,公正一词及其所蕴含的崇高价值理念不仅在哲学或法理学上推崇备至,尤其表现在程序领域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案件的裁判,人们首先不是想到法官是通过怎样的途径获知案件的真相,而是这一裁判结果是否公正,是否反映了该案件全部的客观真相。但每一个案件都是发生在法官审理之前,事实已经成为过去的历史,不可能完全再现,法官要客观公正地再现过去的“事实”就如同历史学家探知过去的历史一样,那么法官在选择过去的“事实”组合成案件真相的时候,应该将其放在一个怎样的既定框架之内才算是还原了案件的客观真相呢?这就不得不使我们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对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怎样定位。
一、法律中的“事实”之争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律从政治中分离出来,有了独立的地位和权威;法律已不再混同于政策,有了自己独立的体系;法律不再因人而废,已有了专门的立法机构和程序;法律不再由政治权威左右,而是有了自己的司法机构和专职人员;法学也不再附属于政治理论,有了自己独立的科学体系……,特别是近十年来在不断借鉴和学习它国的立法、司法经验,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一部部完整、科学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搬上了司法者的案头,也深入了广大民众的脑海。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断增强,追求公正的司法活动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从普通百姓到法学论者对裁判结果所依存的“事实”真相也愈来愈关注,法官裁判案件稍有差池,便将招来不公之斥。由此也引发了学界对法律中的“事实”之争:
(一)主观真实(或曰形式真实)
主观真实论者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并非是客观的真实或案件的真实,这主要是因为法官所依据的有关诉讼证据作出的判断难以达到与诉前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最多不过是只能贴近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只是法官主观上的真实或者说是为了符合法律的形式真实。其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1、任何裁判的作出都是基于人们的主观认识,这种主观认识又依赖于对诉讼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而证据材料虽具有客观性,但由于当事人出于利己主义的考虑,往往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隐瞒甚至毁灭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从而导致法官在认定全案事实上的偏差。2、法官在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时候,同样会与常人一样受感情、价值观念、职业技能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认定。3、由于实体法对证据效力的要求,使得证据在形式上仍先要符合实体法要求的条件,如口头协议的债权债务、租赁、遗嘱继承等关系,即使客观上发生了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但仍然可能不会被认可。4、法官在面对某些复杂、特殊的案件时,由于受程序法上的审限约束,不可能有充分的时间去全面深入探究案件事实的全貌。5、由于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因其存在形式不同而有区别,同样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如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书面证据和言词证据,前者的效力就强于后者,但效力强的证据是否就一定比效力弱的证据更接近案件事实真相?其实只不过是法律对其作了程序上的规定而已。
(二)客观真实
主张客观真实是我国法学界的一种主流观点,影响也最广泛。但因受到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挑战致使近年来已有削弱的迹象。该派学者认为,我国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保证司法机关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他们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①即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所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这种观点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一直被认同,从我们原先的裁判文书中“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对事实的认定表述上就可见一斑)。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指出,把“事实”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也是十分必要的。其理由是:1、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客观是第一性的,认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案件来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所以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基础。2、任何案件的发生都存在于客观环境之中,必然会留下蛛丝马迹或者被某些人目睹、感知,这就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3、我国的司法机关是在党的领导下,司法人员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人民,司法水平也在日益丰富和提高,这是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有力组织保证。4、诉讼法的制定和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法律真实
主张将裁判确认的事实定义为法律真实,是近几年来部分学者通过总结、分析、比较前两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他们指出“主观真实”是一种唯心主义的不可知论,而“客观真实”又是一种绝对的形而上学认识论,只能是种理想。他们认为,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只能为法律真实,即只能达到法律所认可的真实程度。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的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对过去的事实认定只能通过证据来反映,而证据的收集、提供、审查、判断都是依法律的严格规定进行。因此,诉讼中的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必然受到法律的这种要求,只能是依据法律上确认事实的方式和标准而得出的法律上的真实。二是,在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再现案件的真实程度,取决于法官对相关证据所形成的主观认识和理解上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受这种主观性影响,裁判中的事实只是法官源于证据的法律范围内的真实而不可能是“客观真实”。三是,“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借以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是一个程序过程,因此,程序的正当性对诉讼结果具有法定性意义。在此前提下才能论及案件事实是否已被查明,查明的程度如何等等。”②“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能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仰赖的冲突事实。”③“因此,通过正当程序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法律真实”。四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法律对举证责任加以规范,当事人举证责任能力的强弱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再现时是否接近或符合案件发生时的事实原貌。但这种能力显然是因人而异的,所以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法律规范的形式下得出的“法律真实”。
二、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属于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是一项诉讼证明活动。诉讼证明活动与其它证明活动一样,是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然后改造客观世界的活动之一。它经历了从神示裁判的神示真实到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形式真实,从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下的实质真实再到“实事求是”的客观真实等不同阶段。
(一)主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在古代奴隶制国家和中世纪初期的封建国家,由于人们对神的信仰和崇拜,所以一旦发生诉讼争斗就会选择举行神明裁决的仪式来解决,如水审、火审,即将双方抛入水中或火中,如果一方侥幸不死,则表明该人无罪或有理;我国古代法(??)字中的“ ”字也叫“獬、豸”,是一种独角神兽,它能分辩是非,有罪的人它就用独角去顶,反之则不顶。这种司法决斗下的案件事实不是以证据来显示,也不靠人的理性来认识和决定,而是由神明(神兽)来证明,故称为神示裁判制度。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欧洲封建君主专制国家确立了一种法定证据制度取代了神示裁判制度。即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在法律中确定各种证据的证明效力和判断认定规则,法官判案只要按章办理即可,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这种制度虽然较神示裁判制度迈进了一大步,认识到了证据的作用,但却忽视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无论在我国还是欧洲的封建专制国家中,都普遍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因此刑讯逼供盛行;即使有人证物证也得看人的身份地位,官宦、文人优于百姓,男人优于女人等等,由于这些都在法律中早已规定,故此,法官为了适用法律规定的需要而选择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又何来客观真相,它只不过是一种法律需要的“形式真实”而已。
为了克服这种将法官作摆设的弊端,资产阶级在欧洲胜利后所建立的国家出现了一种“自由心证”制度的证明模式,即法律不预先规范证据的效力和取舍标准,全靠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理性及其法律意识来自由判断。所谓“心证”即法官通过对证据判断形成的内心信念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或者说是真诚确信的程度。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认为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形式下的真实”,而只有符合法官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才是案件的“实质真实”。正是由于这种只规定证据的形式和判断方式,而不规定证据效力和取舍标准的所谓“自由心证”模式的出现,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享有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只需要满足于在程序上做到绝对公正,那么他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就不违反法律规定,他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案件的“实质真实”。其实,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只站在程序公正基点上通过对各种材料和客观表象的认识,再以主观上的评判输出自己的价值观念所得到的“实质真实”仍然只是一种“主观真实”或者说“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也不能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客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客观真实正是针对主观真实观点提出来的。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士坚持“客观真实”模式是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原因的。新中国成立后成为第二个信仰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建国前兵祸连连,外患内乱,国家不独立,社会无安定,虽然有一些法律,然而却无生存环境。建国初期,由于经济不兴,法治不举,特别是“文革”十年,本来就脆弱的法律机关也几乎荡然不存。根本就谈不上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法律的制定,于是我国早期的一批根本无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只得向“大哥”前苏联学习了,所以前苏联的许多司法理念也被简单机械地照搬照抄了,并因此产生了很深的影响。
前苏联民事诉讼中就确立了客观真实原则,即法院应当准确地查明法律事实、并适用开庭调查的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是有根据的。它要求不管是在案件事实情节上,还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都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它所依据的理论就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中“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的原理,认为既然案件事实发生了,人们就能够通过调查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许多学者因此认为,这些规定对照总则中“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是要求法官实事求是地认定案件事实,在主观判断证据的过程中绝对地保持客观,以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应有其他。
三、对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评析
(一)对主观真实的评析
对于神示裁判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下所获得的案件事实到底是一种怎样的真实,笔者在前文已作阐述,在此不多赘言。但由于“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所获得的对案件事实的“真实”能否定位于我们所称的法律中的“事实”,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觉得有必要进行一下评析。
“自由心证”制度比起前两种证据证明模式有了更为明显的合理性和进步,给了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最大限度追求案件事实真相以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许多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但由于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自由心证”制度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加之西方国家很少对某些概念作具体的阐述,因此“自由心证”一词在这些国家的成文法律中也很少采用这一术语了,但这一制度所表明的原则仍然存在。在我国,对这一证据制度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肯定说认为;审判人员所持的观点、方法和立场决定了审判人员在实践中的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就是对于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所下结论时持有的正确性与可靠性的信念。如果审判人员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上,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证的方法去判断证据,就能看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否则,即使是同一事实和证据,若以不同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判断,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④否定说认为,“自由心证”制度是以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否定了马克思主义主观能够认识客观的辩证唯物史观,如果法官仅靠“良心”、“理性”来判断证据,片面强调法官自由评判和取舍证据,势必助长主观主义和个人主义,不利于利用整个人民法院集体智慧来认识客观事物,从而给审判活动带来极大不利。另外,如果要求审判人员站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评判、取舍证据进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何必一定要称之为“自由心证”制度呢?⑤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借鉴这一证明模式。
笔者认为,如果赋予法官独立裁判的自由,那么任何待证事实的证明都可由“自由心证”来解决,因为案件证据对待证事实所起的作用不外乎以下几种:一是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待证事实;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三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四是某一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的某一部分。在第一、二种情况下,法民可以根据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支持或否决当事人请求的裁决;但在第三、四种情况下,却会出现两种结果:即虽然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充分,但法官内心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大;或者不存在的可能性比存在的可能性大,从而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决。但无论哪种结果,法官的裁决都符合法律程序。并且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非常宽广,在法律规范含义不明或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只要不违返程序公正的要求,法官就是法律也即法官造法说。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就是很好的证明,从而导致不是由法律而是由法官不断随意地确立证据规则的现象。由于“自由心证”制度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直接否定的产物,因此难免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如1791年9月29日法国宪法会议发布训令正式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就是一例。另外,从具体案例来分析,美国1995年10月2日对辛普森案的“世纪审判”裁决辛普森谋杀罪名不成立而宣告无罪,使全世界为之震惊。其主要原因就是一双带有辛普森血迹的袜子两面血迹一模一样,证明袜子沾血时并不是穿在辛普森脚上可能是警察或他人栽赃陷害。但在随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却裁定辛普森对被害人负赔偿责任,因为民事案件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只要达到一种“概然性”即可。⑥可见,这种“自由心证”制度是在对形面上学的形式主义加以完全肯定(即只需符合程序要求)后,又吸收了康德唯心主义的不可知论(即只要一个证据被排除,案件事实就有不存在的可能)。因此,“自由心证”制度下片面强调法官仅仅为了满足遵循法律的程序要求,只需达到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的“主观真实”不是我们所要求的法律中的“事实”。
(二)对客观真实的评析
首先,从马克思主义哲学上来评析。“客观真实”论的理论基础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下面我们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剖析:1、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真理就其客观性来说它是绝对的,但就人们对真理认识来说又是相对的,是由相对到绝对的发展过程。唯物主义反映论承认真理的绝对性即客观存在,认识论承认真理是发展的,即认识真理的客观性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即相对真理。相对真理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客观存在的认识不可能穷尽它的一切方面和过程;另一方面是指对某一事物即使有正确认识,也只能达到一定的程度。所以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决不可能存在绝对的客观真实,只有相对的客观真实。2、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一切事物都处在不停的运动变化过程中,由于时空变化的不可逆转,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再现其原貌,物质和痕迹不会说话,不能陈述当时的经过,只有通过人的感知和印象来描述,但由于人会因为当时的环境、自身认识的能力和事后的心理状态及记忆能力的影响,不可能复制过去的事实。因此,裁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可能是原始的客观真实。
其次,持“客观真实”论的学者从组织保证、法官素质上推定法官能够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事实并非如此,无论何种社会制度下的法官,只要是他作为社会个体出现就免不了具有常人同样的情感、性格、知识水平、心理素质、价值观念等因素,这些因素均会对认定案件事实产生影响。
第三、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证据形式和效力,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期限的规定等作了相应的规定,只有各种证据和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事实都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才有可能进入法官审查评判的视线,否则就不能进入诉讼活动当中,因此法官在程序规范的范围内去认识评判证据后从而得出法律确认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是案件的“客观真实”。
四、对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分析
关于法律中的“事实”之争,法学界至今并未有一个统一的观点,更不必说社会公众了。这一方面说明法律中的“事实”问题所包含的广阔的理论空间和学者们的开阔视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学者们尚未找到一条研究和解决这一问题的统一的为大家所认知的途径。由于学者们在阐述自己的观点时,只顾建立自己的认识体系而未充分考虑它们之间是否有什么能够让人们接受的共同点,以利在法理上形成一种共识,以促进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从而为我国早日建成一个民主与法治共荣的社会主义国家奠定一个良好的法学理论基础。
下面笔者试着从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上来进行分析,看看能得出什么结论。
(一)从民事诉讼证明的性质上看,它是一种溯及以往的“过去式”证明活动,其对象是过去发生的具体案件事实而非事物的客观规律,不像化学试验可以通过一定条件的反复试验来再现,它只能通过遗留的某些证据来推定。但是证据又要受到法律价值的规范和约束,不可能是完整的客观存在,即使某些证据是客观完整的存在,但也只能反映过去事物的某些片段。
(二)从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上看,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旨在通过证明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谋求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诉争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双方的矛盾得到了化解,其目的也就达到了。这表明,证明活动只要与证明目的相一致即可,不必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调解原则其目的亦在于此。如果某个案件调解成功了,双方的诉争目的已经达到,法官再去追究案件的客观真实又有何意义呢?
(三)从诉讼证明的过程来看,诉讼证明不同于自然证明和其它社会证明,后者没有法律的具体约束,而前者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价值和程序规则的约束,以体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价值。由于这一制约,许多客观存在的事实可能会被排除在司法裁判之外,如非法获取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等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这些依据很可能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
(四)从各种因素对诉讼证明活动的影响上看:1、主观因素: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由于各自所处的利益位置不同,加之他们的价值观念、理解能力、职业技能等的差异,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同样会存在差异,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就同样会产生偏差。2、客观因素:即诉讼过程中存在的某些物质要素,如当事人在诉讼证明活动中投入的成本、距离司法机关的距离远近,家庭经济条件等因素,同样会给诉讼证明活动带来影响,如当事人家庭条件差,而诉讼投入的成本大,自己又很难承受,就有可能会在没有达到自己全部的诉讼目的的情况下,作出让步,以求得自己部分利益的尽快实现,这时候法官裁判的事实就可能只是案件的部分客观事实。3、法律因素:证据规则本身就对不符合法律价值取向的证据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客观上就造成了证据反映案件事实的不完全性;诉讼时效的规定又确立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审理期限又限制了裁判结果作出的具体界限,所以案件的“客观真实”还须得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
据此,通过对客观真实的哲学和法理评析及对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分析,案件事实由于受客观环境、人的主观认识、诉讼证明活动、法律规定等因素的影响,它不应该被理解为一种绝对的客观真实,只能是主观对客观达到充分的认识后,通过运用法律标准进行筛选后而得到的一种法律认可的客观真实,即法律真实。因此,从哲学的意义上来讲,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的基础,法律真实包含了客观真实,是一种相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
五、结论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案件裁判结果赖以依存的“事实”,根据诉讼证明的要求,它只能是法律真实,但它却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并且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观点出发,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只能是以“法律真实”作为最基本的要求,而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
六、法律真实下的证明标准浅析
在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后,我们还应该明确相应的证明标准。对此,笔者同意多数学者的意见,应该建立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一)高度盖然性的概念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将这种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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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向境内捐赠进口物资的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的外方代表,我派驻境外(包括港澳地区)的中资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外国官方或民间经贸团体、外商向我有关单位赠送物资以及各种无偿援助,不属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范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限接受单位自用。
第四条 海关对受赠单位申报进口的捐赠物资,凭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验放。对属于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资应加验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对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包括以“在外售券,境内取货”方式接受的捐赠,接受捐赠单位不得转让、转卖增值或串换,也不得经组装加工后在市场出售。对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捐赠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捐赠物资,超出自用的,由指定单位收购。
第六条 海关对经批准接受直接用于本单位工农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公益事业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免征关税,用于其它方面的照章征税;对捐赠进口的其它物资,属于自用的免税,超出自用的部份照章征税。
前款所称“公益事业”,是指:
(一)直接用于建设少年儿童活动设施、幼儿园、敬老院和孤儿院等的物资及生活物品;
(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受赠的生产资料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物品;
(三)直接用于修葺古迹保护文物的物资;
(四)直接用于环境保护、挽救濒危动植物种、筑路及修桥等公共设施建设的物资;
(五)其它公益事业。
第七条 捐赠物资进口的海关手续,由受赠单位自行办理。受赠单位应于捐赠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海关交验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经所在地海关审核签署意见后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进口手续。
第八条 对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的,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办进口手续,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

赣府发〔2011〕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以下简称《意见》)提出的要求和任务,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深刻认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依法行政工作面临新的形势。我省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六年多来,依法行政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法治政府建设取得重要进展,有力地推动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当前,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的任务更加紧迫和艰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收入分配不公平和差距扩大,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深刻调整,部分地区和一些领域社会矛盾有所增加,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一些领域腐败现象仍然易发多发,执法不公、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比较突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准确把握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增强使命感、紧迫感和责任感,大力推进《意见》的贯彻落实,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2.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总体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进一步加大《纲要》实施力度,以建设法治政府为奋斗目标,以事关依法行政全局的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以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证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为着力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促进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3.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与能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要重视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发展的优秀干部。
4.推行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拟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要考察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公务员录用考试要注重对法律知识的测试,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人员,还要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5.建立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常务会议、部门领导班子会议前学法、法制讲座制度,制定年度学法计划,组织学习宪法、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至少要举办2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各级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举办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班,要把依法行政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并把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三、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6.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认真执行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立行政审批事项定期清理机制,进一步依法精简、调整和下放审批事项,并做好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监管工作。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全面落实“两集中、两到位”(行政审批事项向单位的一个科室集中、行政审批科室向行政服务中心集中,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到位、行政审批权限授予到位)行政审批模式。建立完善重大项目“绿色通道”制度和统一受理、并联审批、项目审批代办制度。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建立“一站式”综合服务体系。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查询,提供优质快捷的审批服务。
7.转变政府职能。科学划分和界定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的职能与权限,理顺上下级政府之间、政府部门之间的职责关系,避免职能重叠,防止职能缺失。深入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把政府职能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强化基层政府统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特别是强化其在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社会管理领域和在公共卫生、社会保障、就业、劳动关系协调、社区服务、社会救助等公共服务领域的职能。
8.推进政府管理创新。推进政府管理服务化,落实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切实提高政府办事效率,方便人民群众。创新社会管理,健全社会服务体系,建设政府公共服务、居民互助服务、市场提供服务相衔接的社区服务体系。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加快培育市场中介组织和社会组织,研究制定加快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发展的制度,使其有能力承接部分公共服务职能。
9.健全行政管理制度。完善行政绩效管理制度,加快建立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价机制,把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作为衡量绩效管理的重要标尺。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和核准制度,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处置、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重大投资项目的审批和管理行为。
四、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10.加强重点领域的政府立法。要按照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发社会活力和竞争力、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维护公平正义、规范权力运行的要求,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与制度建设。重点加强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资源与环境、规范政府行为等领域的立法。要科学安排年度政府立法计划,选准立法项目,最大限度地用好立法资源,对社会高度关注、实践急需、条件相对成熟的立法项目,要作为重中之重,集中力量攻关,尽早出台。出台的制度要符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充分反映人民意愿,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普遍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11.完善政府立法工作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立法的制度和机制。拓宽立法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途径,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让公众有序参加政府立法,保证人民群众的意见得到充分表达,合理诉求和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体现。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立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立法项目起草机制,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在政府立法中的作用。建立健全政府立法协调机制,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立法中的协调作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中有分歧的意见,政府法制机构要从推进改革发展大局、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进行分析、研究,找准矛盾焦点,提出合理解决方案。对涉及重大意见分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要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坚决克服政府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倾向。做好地方性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工作,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出台后,实施机关要制定实施方案,建立健全配套制度,确保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有效实施。开展政府立法后评估工作,组织对重要地方性法规、规章施行情况后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修订意见。
12.强化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严格按照《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所设定事项不得超出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逐步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办理。
13.定期清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立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长效机制,政府规章一般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五、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提高行政决策水平
14.规范行政决策程序。认真贯彻执行《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各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策前,要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和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决策事项,必须进行听证。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决策出台前应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会议讨论、作出决策。重大行政决策要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方式代替集体决策,严禁领导干部个人随意决策。
15.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事先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建立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通过舆情反映、问卷调查、重点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收集相关情况信息、意见建议。全面论证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潜在风险进行科学预测和综合判断,提出风险评估结果,确定风险等级,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并提前制定应对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确保决策出台后能够平稳顺利实施。凡是风险不可控的,不得列入决策议程。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16.加强行政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各级政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加强对决策落实的督查督办。建立决策反馈纠偏机制,定期组织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评估,确保信息的公正、中立、客观。对收集的各方面信息,要进行系统梳理、综合分析,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机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17.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各级行政机关要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更加重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切实解决就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保障性住房等方面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依法加强财税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不得违规操作;依法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完善资金使用控制机制,坚决防止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完善财政大额资金绩效评估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法加强政府性债务和政府融资平台管理,完善政府债务偿还机制,积极防范债务风险;依法加强土地管理,防止非法批地、未批先用、批少用多;依法加强征地拆迁管理,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严厉查处危害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方面的违法案件,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社会秩序。
18.完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扩大实施范围,延伸实施领域。推行行政执法级别管辖制度,明确不同层级执法权限,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避免多头执法、多层执法。有多项行政处罚权和多支行政执法队伍的部门要整合执法资源,推进综合执法。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执法流程网上管理,逐步建立行政执法部门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机制。完善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解决执法经费与罚没收入挂钩问题。
19.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防止行政执法权被滥用。细化行政执法流程,完善行政执法告知、说明理由、回避、调查取证、听证、集体决定等制度。健全行政执法调查规则,规范取证活动。坚持文明执法,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不得侵害执法对象的人格尊严。对违法行为,凡通过教育能够达到执法目的的,要慎用或者不用强制和处罚手段,转变单纯依靠处罚进行管理的做法。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工作。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狠抓执法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作为执法人员奖惩、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七、全面推进政务公开,提高行政运行效能
20.加大政务公开的力度。重点推进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的信息公开。政府全部收支都要纳入预算管理,所有公共支出、基本建设支出、行政经费支出的预算和执行情况,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情况都要公开透明。政府信息公开要及时、准确、具体。推进公开渠道向街道(乡镇)、社区(村)基层延伸,提升基层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服务水平。对人民群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要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依法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对依法应当保密的,要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21.推进办事公开。所有面向社会服务的政府部门都要全面推进办事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过程和结果。加强各类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在完善服务功能、规范“窗口”行为、创新审批方式、强化监督管理上下功夫。对与企业和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要尽可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加强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将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归并集中,形成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公共资源交易环境。要规范和监督医院、学校、公交、公用等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重点公开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工作规范、办事纪律、监督渠道等内容,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优质、高效、便利的服务。
22.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建立电子政务统一网络平台,逐步实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全覆盖、所有行政权力全覆盖、网上行政监察全覆盖,推进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方便人民群众通过互联网办事。加强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建立完善网络与信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促进电子政务健康发展。
23.完善政务公开的监督措施。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把实行政务公开工作列入目标管理内容,定期组织对门户网站管理和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建立健全调解机制,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24.建立矛盾纠纷调解联动机制。建立由各级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新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研究制定行政争议调解办法,将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纳入行政调解的范围,主动进行调解。认真实施人民调解法,积极指导、支持和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
25.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畅通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简化申请手续,缩短受理时间,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对群体性行政复议案件,要依法积极受理,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定途径解决行政争议。加强对行政复议受理活动的监督,对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选择部分行政复议工作基础较好的市、县(区)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整合行政复议资源,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权。继续落实和完善行政复议与信访的衔接机制,做好行政争议信访件的转办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初始阶段和行政程序中。健全行政复议机构,确保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复议人员办理。建立健全适应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
26.规范行政机关应诉行为。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要依法积极应诉,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指派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对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要主动出庭应诉。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建立行政败诉案件分析制度,严格过错责任追究。
九、完善监督工作机制,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27.自觉接受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主动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拓宽群众监督渠道,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监督政府的权利。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高度重视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曝光。对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有关行政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认真对待网络监督,增强运用网络手段访民意、查民情的意识和能力。
28.加强政府内部监督。上级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支持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审计部门着力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和预算执行审计、重大投资项目审计、金融审计、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等工作,加强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扶贫救灾资金等公共资金的专项审计。监察部门着力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做好执法监察、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工作,推行风险岗位廉能管理,建立健全风险岗位廉能管理工作机制,推进行政问责和政府绩效管理监察,严肃追究违法违纪人员的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勤政建设。
29.严格行政问责。加大对损害人民群众利益案件的查处力度,对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等行为,导致本地区、本部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件或者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要依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直至行政首长的责任。督促和约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全面落实
30.认真落实依法行政领导责任制。进一步强化行政首长作为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各级行政首长对本地、本部门的依法行政负总责。各级行政首长要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将依法行政任务与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
31.健全推进依法行政体制机制。各地、各部门都要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依法行政领导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本地、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政府常务会议要经常听取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本地依法行政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部署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具体任务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政府部门每年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要认真研究设定依法行政考核指标,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干部任免和奖惩挂钩。
32.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要切实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保证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日益繁重的依法行政任务相适应,保障法制机构开展政府立法、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法制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的必要经费。要重点解决部分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格低、编制少、工作条件保障不到位等问题。行政执法任务繁重的工作部门要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法制工作。要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重视提拔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法制干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努力提高新形势下做好政府法制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当好政府或者部门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
本实施意见下发后,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今后一个时期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工作规划,明确工作任务、具体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主体,确定年度工作重点,狠抓落实,扎扎实实推进法治政府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