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生育津贴该给谁?/张绍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6:30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生育津贴该给谁?

武汉 张绍明律师 13871401077

【案情回放】 今年年初,收到顾问单位送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该单位一名女员工王某辞职后向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单位支付2008年1月在职期间生育小孩的生育津贴和哺乳期内的护理津贴8664元,由于生育保险武汉市2007年才启动,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是支付给单位还是支付给个人?单位支付产假工资后是否还需要支付生育津贴,是用人单位和单位员工都需要了解的问题.
一、生育保险的起源和发展
生育保险最近几年才在全国铺开,为什么要有生育保险,她起源何处?
伴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妇女开始走出厨房,走向社会,成为职业女性。职业女性既要从事社会生产,又要担负起人类自身再生产的任务。她们在怀孕、分娩、育婴期间,因部分或全部不能参加劳动而减少或失去收入,同时又需要增加医疗保健费用支出。此外,她们不仅要在身体和精神上承受负担,甚至还可能有生命或伤残的危险。如果再让她们因为怀孕生育而失去饭碗和工作,则显得明显的不公。
随着妇女参与社会生产人数的增加,生育保险逐步引起了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重视。1919年,第1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保护生育公约》(第3号)。1952年,第35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对生育补助金作了专门规定,随后又通过了《保护生育公约(修订)》(第103号)和《保护生育建议书》(第95号)。1975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女工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声明》,其中明确规定:由于生育是一种社会职能,所有女工应有权根据《保护生育公约(修订)》(第103号)和《保护生育建议书》(第95号)规定的最低标准享有充分的生育保护,其费用应由社会保障、其他公共基金或通过集体协议承担。2000年,第88届国际劳工大会为了促进劳动力中的所有妇女享有平等和母子的健康与安全,又通过了《保护生育公约》 (第183号)和《保护生育建议书》(第191号)。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根据自己的社会制度和经济实力,制定了相应的生育保护措施,以保障本国妇女的合法权益。到目前为止,在全世界165个建立社会保险体系的国家和地区中,已有135个建立了生育保险。它充分体现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对促进妇女就业、进一步改善妇女的就业环境创造了良好的条件。(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网站http://www.shanghai.gov.cn/)
实行生育保险,使职业女性在生育子女时,能够保证正常的生活和医疗保健需要,并避免因生育而导致失业,从而解除女职工的后顾之忧,促进妇女平等就业。这既有利于维护劳动力再生产,也有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都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也是社会走向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二、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
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较晚,生育保险制度建立更晚。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并且在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国家以行政法规的方式首次对女职工生育权利进行保护。随后,1998年9月4日,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怀孕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产假期间工资照发。这些也只停留在行政法规和规章层面。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的规定,为制定生育保险相关法规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但当时养老保险、工伤、医疗保险体制的建立比生育保险更加紧迫,生育保险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1996年11月21日,位于西北的银川市制定了第一部有关生育保险的地方规章《银川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1997年,劳动部提出《生育保险覆盖计划》,随后,1997年辽宁省制定出《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但其他各省并未按计划跟进,2005年至2007年期间,各省市生育保险地方法规才大量出台,2006年10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173号令),生育保险自2006年12月10日起才在武汉市施行,比银川市整整晚了10年。
三、生育津贴该给谁?
通过对生育保险制度建立的起因不难发现,她是为了保障职业女性不因生育而减少收入。在国营企业此事很好办,但随着私有经济的快速发展,要私营老板给不干活的女职工发工资,就必须有法律层面的保障,生育保险就是这样一项制度。
生育保险的保障性决定了她不可能与产假工资同时获得,也就是说,女职工不可能从怀孕生育中获利,既得单位发给的产假工资,也获得社保部门的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领取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的主体是缴费单位而不是职工个人。这在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173号令)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费用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结余归入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武汉市生育津贴和护理假津贴的申报流程:生育津贴和护理假津贴由用人单位领取,单位提供收据(盖财务章)和账号,每月11-24日到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办理领款手续。
四、生育期间待遇:不损害原则
既然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单位支付了产假工资就无需再向个人支付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但实际情况是,各单位支付的产假工资往往较少,甚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这就损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产假工资支付多少合理,本律师认为,应该以“不损害女职工利益”作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该女职工上班拿多少工资,产假期间应发给多少工资。本案中,王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800元,单位给她发的产假工资的325元,补发1425元产假工资比较合理,其申请仲裁要求给予8664元的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照她的诉求,在生育期间她不但没有任何损失,还因此获利8664元—2400元=6264元。有违生育保险建立的宗旨,也无任何法律上的依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统计管理试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统计管理试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所属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联营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组织和个人必须依法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企业事业组织承包租赁后,必须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企业在分立、合并、兼并、破产时,其主管部门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与有关领导对核实后的统计资料仍有意见分歧,应同时上报,由上一级统计机构处
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统计人员。
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领导和统计人员参加的统计站(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综合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乡镇企业、街道企业以及其他小型企业应当指定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核算和统计资料审核制度,配合有关机构完善计量和检测制度,保证统计数字的准确性。
第八条 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揭发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三、要求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专业知识;
四、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统计员、助理统计师、统计师和高级统计师的职称。
第九条 统计人员的义务:
一、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二、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三、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家庭、私人单项调查资料的秘密;
四、向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条 调动统计人员必须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新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统计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统计报表的制订及审批权限:
一、地方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特殊重大的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机构备案;乡、镇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一制订。
二、部门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制订,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跨系统的统计调查,按行业统计的规定办理,综合协调部门需要的统计调查资料,按《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三、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管理部门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四、临时性统计调查,应当按规定审批。审批机关在收到统计调查表或调查提纲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答复。
第十二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及密级。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报表属于非法报表,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口径、计算方法,由统计机构和制表机关按《统计法》第十条规定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部门或行业搜集的统计调查资料汇总后,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
统计资料报出后,发现有错误,必须向受表部门及时订正。
第十五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统一保管,专人负责制度。
统计人员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各级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现代化的需要,有计划地使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建立相应的统计数据库。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有关部门或个人需要对外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时,属于地方性的绝密级统计资料,要送省统计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机密级统计资料和秘密级综合性统计资料,要送同级统计机构审批;属于秘密级业务性统计资料,要送有关业务部门审批;基层单位和私人、家庭
的单项调查资料,要经该单位统计负责人或本人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创办统计信息市场,开展有偿咨询服务工作。具体办法由省统计局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在提供统计信息、开展统计服务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晋级、升职,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别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处罚:
一、连续无故迟报或者全年累计无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催报仍无故迟报,电讯月报超过一日,季报超过三日,半年报超过五日,年报超过十日的,按拒报论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内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内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补报;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内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内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授予机关追回或者撤削因统计数字不实所骗取的经济利益或者荣誉称号;
四、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凭证,包庇、袒护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并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报表或者以搜集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内罚款,并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并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七、泄露国家统计保密资料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实施,罚款交同级财政部门。
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劳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或者单位决定并执行。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及联营组织,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处以罚款五元;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处以罚款十元至二十元;有本条第三项行为的,处以罚款三十元至五十元;有本条第四项行为的,处以罚款六十元至一百元。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受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受到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级机关的复议仍然不服的,在接到复议通知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及其有关部门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向同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试行。



1988年5月14日

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2004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
  (1994年6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阳市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稳定蔬菜基地面积,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贵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专业菜地及其附属设施和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作为补充专业菜地的耕地。
第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贵阳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土地、规划、农业、环保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区、县(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 对实施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六条 蔬菜基地建设依照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农业综合区划进行布局。专业菜地的面积按城市人口人均20平方米(三厘)的标准安排。
第七条 蔬菜基地分为规划保留区、规划建设征用区、规划发展区。
规划保留区,是指划定为长期保留的专业菜地;
规划建设征用区,是指划定为城市建设需要征用的专业菜地;
规划发展区,是指计划补充为专业菜地的耕地。
第八条 贵阳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定规划保留区、规划发展区的保护红线,绘图造册,建立档案。保护红线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蔬菜基地应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加强土壤改良,提高地力和复种指数,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十条 蔬菜基地的水利、道路、供电等设施,由市、区、县(市)、乡(镇)、村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管理维护制度。
蔬菜基地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的经费,由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按一定比例解决。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蔬菜基地的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规划保留区的专业菜地除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禁止征用。
规划为专业菜地发展区的耕地严格控制征用。
规划建设征用区的菜地,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分期征用规划,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征用专业菜地必须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区、县(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征用专业菜地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标准,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统筹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以及蔬菜市场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要利用荒坡、荒地,无法避让确需占用专业菜地的,一律按征用专业菜地程序报批,并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确需占用专业菜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市)土地、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为确保专业菜地面积总量,每年被征用的专业菜地,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征1补1.5的原则,负责统筹安排补充。
第十六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要建立蔬菜风险基金,用于蔬菜生产受灾补贴和平抑市场菜价。
蔬菜风险基金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要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保护菜农利益,引导和扶持农民种好菜。
第十八条 专业菜地保护区域内,不得新建或扩建有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设施。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应予停产或搬迁。
菜地严禁施用违禁农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应予赔偿。
依法征用专业菜地或者在专业菜地附近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需拆除蔬菜基地设施的,应予补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经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征用专业菜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责成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纠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不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的专业菜地,从征地手续办完之日起,征而未用满1年的,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该菜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1倍收取菜地荒芜费;两年以上未使用的,除按以上标准的两倍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取的荒芜费纳入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造成蔬菜基地面积减少,后果严重的;
(二)擅自更改规划红线的;
(三)给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办理用地手续,签发《土地使用证》的;
(四)擅自批准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五)贪污、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蔬菜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阳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