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韩国釜山法院首例判决认定“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成立强奸罪/杜向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04:20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韩国釜山法院首例判决认定“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成立强奸罪

引 言

丈夫使用暴力胁迫妻子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对户籍为男性的变性女性实施强奸是否构成强奸罪?韩国釜山法院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和2009年2月18日对上述两个问题作出了肯定性的判决认定。

一、韩国釜山法院首次判决认定“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成立强奸罪

2008年8月31日28岁的申某潜入釜山津区变性人金某(58岁)家中使用凶器抢得10万韩元并涉嫌强奸被逮捕,检方以违反性暴力犯罪和受害者保护法律(侵入住宅强奸)提起诉讼。检方最初基于男性间性侵犯不宜适用强奸罪的考虑,而以特殊强盗和强制猥亵罪名进行起诉,后经与审判机构协商,变更为侵入住宅和强奸罪提起诉讼,并建议判处5年徒刑。
2009年2月18日,韩国釜山法院第五刑事部(高宗周部长法官)判决涉嫌侵入住宅偷窃财物并对50多岁的变性女性金某(户籍为男性)实施性侵犯的申某(29岁)强奸罪名成立。这是韩国法院认定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成立强奸罪的首例判决。此前该法院曾于2009年1月16日判决韩国内首例“婚内”强奸罪名成立。 釜山法院第五刑事部判决A某(29岁)3年有期徒刑,缓期执行4年,并提供120个小时社会服务。
韩釜山法院第五刑事部判决认为:被害人从小就以女性身份生活,1974年在其24岁时确诊为性转换症并接受了变性手术,被害人与知道其变性事实的男性曾共同生活了10年时间,而且被害人对其作为女性的生活方式感到满意,法院基此认定该被害人符合《刑法》规定的强奸罪客体“妇女”的要件,并作出上述判决。被害人尽管在户籍上仍属男性,但这只不过是出生当时未考虑“性”归属感而申报的“性别”,因此很难认为该“性别”就表明被害人最终确认的实质的真正的“性别”。在认定变性人成为性犯罪被害人时,与户籍上的性别相比,在被害人具备经公认程序接受变性手术并在相当长期间内以不同的性别方式生活要件情形下,首先要对被害人是否像普通女性一样可以与男性发生性行为,是否不存在“性自主决定权”认定等问题进行考虑。本案满足上述全部要件因而判定强奸罪成立。

二、韩国“变性人”法律性质认定的司法实践考察

韩国现行《刑法》规定强奸罪的受害者仅限定为“妇女”。韩国法院对针对“变性人”实施的犯罪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论。
1996年,韩国大法院作出“变性人不属于刑法强奸罪规定的妇女”的判决。就是说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可以构成强制猥亵罪,但不成立强奸罪。韩国大法院的判决认为:“变性人”的性染色体为男性,与女性内外生殖器结构不同,不具备女性生育能力,变性人不属于刑法强奸罪所规定的“妇女”。 就是说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可以构成强制猥亵罪,但不成立强奸罪。
2002年,韩釜山法院第五刑事部高宗舟(音)法官基于变性人社会、心理性别考虑,接受了韩国内首例变性人户籍修正申请。该判决并得到了大法院的认可。
2006年,韩国大法院接受了变性人“变更户籍性别”申请,使变性人由此请求改变“民法上户籍”成为可能。
2009年2月18日,韩釜山法院刑事第五部的“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成立强奸罪“判决,使得从《刑法》上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成立强奸罪”的认定成为现实。
也就是说,韩国司法实施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行为的认定经历了“变性人”不属于刑法强奸罪所规定的“妇女”,不成立强奸罪,只成立强制猥亵罪到认可“变性人”户籍修订申请,再至认定成立“强奸罪”逐渐予以认可的过程。

三、韩国媒体及社会团体对此主要评价

韩釜山法院第五刑事部的“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成立强奸罪”的判决再次引发人们“变性人”群体的关注和“是否应修改刑法强奸罪犯罪客体”的讨论。
作出该判决的韩釜山法院称,虽然有主张认为“变性人”不宜认为是强奸罪的犯罪客体,但这只是未对相关法理及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考虑而想当然的抽象判断,对被害人女性性别没有疑问,那么被告人也毫无疑问侵害被害人的权利。法院同时对“变性人”群体面临的社会生活现状表示担忧,希望通过此次判决改变社会对变性人的偏见。釜山法院称该判决是对变性人处于社会偏见中孤单生活的一种告慰,变性人因生活方式不同于正常人而备受争议,希望变性人能基于自身“性的整体性”而过上合法平安有尊严的生活。“变性人”群体的“性整体性”困惑并非他(她)们的责任,他(她)们希望以新的“性别”生活的“真正的性”的主张也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或社会秩序。而且由于社会的偏见,使得变性人为避开人群,而主要选择在夜间场所工作,这只能使他(她)们的生活更为孤癖和孤单,这也是现今“变性人”要经历的不幸的主要原因。
韩国性文化人权中心咨询委员李恩禹称,釜山法院虽然以判决的形式给予了被害人的社会“性别”的尊重,但仅为保护女性而存续的强奸罪从某种角度来看仍是“家父长制”社会现状的反映,“变性人”无论如何仍将被视之为“变性者”,这同样值得关注和深思。
韩国GAY人权运动团体“朋友之间”2月18日对MTF变性人(身体属于生物学意义上的男性,但实质上是女性的人)实施性侵犯成立强奸罪的法院判决表示欢迎。
韩进步新党性整治企划团(准法人)2009年2月19日发表评论对韩国法院首例“对变性人性侵犯成立强奸罪”的判决表示欢迎。评论认为此前“变性女性”因不属于《刑法》强奸罪规定的“妇女”,在其受到性侵犯时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受害者,而只能认定为强制猥亵罪的受害者。变性女性认定为强奸罪的受害者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对法院来说,作为国家机关在判断国民性别时首先不应只依靠出生登记的性别或居民登记性别而应基于对本人意思的尊重作出识别认定。其次,在对同性之间或变性人为对象而实施的性侵犯行为进行定性识别时,与受害程度或犯罪手段相比,更应对怀孕的可能性或社会一般观念予以考察关注。
韩国女性热线2009年2月19日发表评论称对该判决把变性人视为强奸罪的“妇女”表示欢迎。但评论对法院判决表示遗憾,评论称: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应处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犯侵入住宅罪的,应处以5年以上徒刑,对犯有特殊抢夺强奸罪的被告人不仅没有加重处罚,反而宣布缓期,对此表示遗憾。
此外,随着法院首例“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构成强奸罪的认定,随着带来的问题是有必要对现行《刑法》规定的强奸罪进行修改。目前性暴力犯罪对象已经不仅仅再局限于女性,社会生活中对男性儿童实施的性侵犯案件发生率日趋增加,韩国现行《刑法》对男性与男性之间的性暴力行为根本未予规定,更不用说对男性与男性之间的性犯罪行为以强奸罪予以讨论了。韩军队中男性与男性之间的“变态爱情”稍有不慎就会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不受法律保护的“强迫性同性恋”现象等诸多性暴力的法律处罚存在疏漏。韩自由先进党朴善永议员2008年11月提议通过“刑法部分修订法律案”的方式把强奸罪规定的犯罪客体“妇女”修改为中立性的“人”,并提议针对“强迫被害人观看性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新增处罚规定,目前该提案仍由国会进行讨论。
韩进步新党性整治企划团(准法人)2009年2月19日认为,无论何种情形下性暴力犯罪都是无法容忍的,同性之间或对变性人实施的性侵犯同样应受到惩处。釜山法院的此次判决在原则的坚守方面尤为值得称道。今后的课题就是推动把强奸罪的客体从“妇女”扩展为“人”。通过尽快修订法律,杜绝性暴力犯罪,营造正确的社会认识。
“韩国女性热线”2009年2月19日强调应尽早对强奸罪的犯罪客体仅限定为“妇女”的现行刑法予以修订,不管是受害人是女性、男性还是变性人,从受害者的立场来看均属于性暴力行为,都是侵害人权的行为。对于加害人来说,不管是性器官插入,还是用其它异物插入均应认定为强奸行为。为保护强奸犯罪受害者法律面前平等性,希望能继续就强奸罪客体扩大问题进行讨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
(二)牌匾、标语、地名、建筑物墙体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注册商标、广告、指示牌及商品名称、包装、说明等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等用字;
(六)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字及校园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社会文字的单位与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本市社会用字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全市社会用字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社会用字日常管理工作在市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实行分部门管理:
(一)市、区、县级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依权限负责牌匾、标语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名牌以及建筑物墙体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出版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文化、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影视屏幕及演出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标、广告、指示牌和企业铭牌、商品包装等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公文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国土部门负责地名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各种公章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教育部门负责教学、教材、校园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公路部门负责公路沿线路标等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其他社会用字由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应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应以1955年国家公布的《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应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字母使用应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五)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8年国家教委与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所确定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六)其它各类自造字、错别字。
第八条 下列情况如有不规范用字暂时保留:
(一)毛泽东、周恩来、朱德、刘少奇、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亲笔题写的招牌、匾额、书名、报头、刊头(不含“集字拼成”的);
(二)已故文化名人(如鲁迅、郭沫若等)亲笔题写的招牌、匾额以及书名、报头、刊头(不含“集字拼写”的);
(三)上述题字中书写人亲笔签名;
(四)一些建国以前创立的老字号企业的招牌;
(五)新华书店、邮局、银行等全国统一的招牌、匾额中的不规范字,由国家统一处理;
(六)近年新制的造价昂贵(单字制作费5000元以上)的大型招牌中,如有不规范字,应尽可能改正,确实有困难的,报请市、区、县级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可暂不改动,但用字单位必须在醒目位置挂上精美的非临时性的规范字牌,并保证在适当时候改用规范字。


第九条 一般书写行款,必须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必须横行,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条 涉外使用社会用字,如外文与汉字并用的,必须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社会用字,各文字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颁发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对在限期内确实难以改正的,经市、区、县级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字牌,但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级市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依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字每日50元处以罚款,直至改正。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不按要求书写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改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9日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对重大误解做出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9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明显可以看出,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宽泛。对此,理论界对重大误解制度存在众多分歧,并且,在法律适用的实践中,重大误解的适用往往也并不稳定。本文将通过重大误解的含义、构成、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现状,并寻求重大误解制度的修正与突破之路。

  一、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民法中“重大误解”的含义王泽鉴有云:“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法律行为是达成私法自治之手段。法律行为之基本要义在于表意人得依其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然而重大误解则是不完全、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不必然。因此,推究重大误解制度其实质是为了救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瑕疵。

  厘清重大误解的实质与含义,是研究重大误解制度的逻辑基础和前提。所谓“误解”是指意思表示受领人因自身的原因,而错误的认识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所谓“重大”指误解的程度足以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变化、显著失衡或者使合同的目的落空。当事人是基于错误才做出那样的意思表示,不是由于错误,不会做出那样的意思表示。误解之“重大”是民法对误解者利益实施法律保护的限制性条件。所以,重大误解的含义可以定义为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其所为行为的性质或效果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导致法律行为的后果与其所为法律行为的目的相违背,或者利益受到损失,且行为人的错误认识非是因自己或他人的故意、重大过失所造成。

  (二)我国民法中重大误解的构成重大误解的成立除了具备“误解”和“重大”的含义之外,同时还必须满足下列构成要件:第一,重大误解与合同成立的条件存在因果关系;第二,重大误解的主体是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第三,重大误解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也必须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国内外学术界争议较大,因此,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详述);第四,当事人不愿意承担误解的风险,这里采推定的标准。

  至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多数学者认为误解是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般意义上的过失(不包括重大过失)导致的,不存在故意的欺骗或者故意不告知的情形。笔者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无任何过失,之所以产生重大误解是基于第三人的过失或故意。比如这样一个案例:一名大学生到餐馆用餐,被精美的菜单所吸引,遂将其偷走。

  1.误解人的主观态度关于误解人的主观态度,首先,学术界一致肯定误解人对行为的性质、内容存在错误的认识。但误解人产生此种错误的认识是否存在过失,学术界不乏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表意人在订约时故意保留其真实的意志,或者明知自己已对合同产生误解而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均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果。”笔者表示赞同,因为此种情况意思表示实属真实,是不能按照重大误解来处理的。因此,重大误解的产生,首先排除了当事人故意的主观态度。也有的学者认为“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经验而造成”。还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必须不存在过失才能构成重大误解(台湾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但是实践中,重大误解的产生往往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疏忽等过失造成的,如果重大误解的要求必须不存在过失,重大误解制度的目的与意义则难以实现。因此,虽然这种观点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具有重大意义,仍然不可取。

  因此,笔者认为,重大误解的误解人主观态度应当是,误解人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疏忽大意也即一般过失,而不应是主动追求或希望这种误解的发生,对于误解结果的发生,误解人不应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为,从重大误解制度的意图和效果上看,成立重大误解将允许误解人撤销其基于误解而为的行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重大误解制度一方面是民法追求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意思真实的体现;但另一方面,这将对交易安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带来挑战。因此,必然要寻求此诸种利益在冲突下的平衡。所以,对于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而言,当事人的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则可以成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理由,但并非免责理由,误解人仍然要因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对相对方因合同撤销、变更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

  2.相对人的主观态度对于重大误解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除了误解人的主观态度,相对人的主观态度也需要考虑,不容忽视。相对人也必须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误解人产生误解,才能成立重大误解。否则,是不能构成重大误解的,而应适用欺诈等其他规则。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作为的主观态度和不作为的主观态度,作为的主观态度是指故意错误陈述或者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错误的陈述;不作为的主观态度主要表现为沉默欺诈,不履行告知义务。相对人无过失或者轻过失的,不影响重大误解的成立。

  (三)重大误解在我国现行法中的适用现状我国有关重大误解的相关规定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59条、《民通意见》第71条和《合同法》54、55、58条之中,其法律后果是可变更可撤销。例如,旅客甲误食了宾馆内的有偿食物,成立重大误解,适用民法通则或者合同法的规定,旅客甲与宾馆关于食用该有偿食物的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撤消后,甲按照不当得利返还旅馆的食物市场价格即可。但是,这些条文对重大误解的含义、构成等的规定均十分粗陋。无法为重大误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稳定、有力的支撑。此外,重大误解往往与其他相似制度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因此常常造成适用上的混淆。

  二、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修正

  (一)我国重大误解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民法通则》对重大误解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将表意人的主观状况纳入考虑的范围,缺失了法律应有的价值判断。

  其次,《民法通则》对错误表示的规定欠缺规范,内容不全面不严谨。《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不能攘括错误表示的所有情形和全部内容。从内涵与外延上说,错误表示与误解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错误包含误解,误解仅是错误的一种形式,仅指意思表示的当事人之间对对方的意思表示产生了错误理解的情形,而错误还包括当事人的内心效果意思与其表示行为的客观实意不一致且当事人并不明知的各种情形。此外,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对误解内容的规定也十分狭窄,仅限于对行为内容产生的重大误解,当然,虽然有司法解释将误解的内容扩大解释包括对行为性质的误解、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对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的误解等的重大误解。但实践中存在的表示错误和《德国民法典》中的传达错误却因不能解释为“误解”而未能受到法律调整,从而成为立法上的一个盲点。

  最后,我国民事法律对重大误解制度下无效或者撤销法律行为采取过错责任规则原则,也即是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当事人一方没有过失,则相对方的信赖损失将无法通过重大误解得到赔偿,并且,这也是对交易安全的巨大挑战。

  (二)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修正1.明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在规制重大误解行为的成立及后果时,同时也需要考虑误解方的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保障。如果相对方是善意的,其基于对表意方的信赖而发生的合理成本支出与利益期待,其利益与交易安全则不得不进行考虑。同时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也应当要求其承担疏忽或者无知的不利后果。总之,法律应当在规定重大误解的成立及效力时,应全面权衡各种价值,全面考虑表意人与相对人的主观态度,以寻求双方当事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价值的最佳平衡。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虑,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并没有规定表意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其主观过错问题,但是台湾和日本的民法典却规定了表意人的主观态度:台湾地区民法典要求表意人无过失,日本民法典要求表意人无重大过失。这种由单纯维护表意人意思自由到构建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平衡的立法理念的转变,反应了时代的需要。故我国可采取明确立法规定,限定表意人行使撤销时的主观态度为无过失或轻过失。

  2.明确重大误解的内涵外延,完善重大误解构成的形态我国重大误解只相当于大陆法系意思表示错误中的内容错误,对于表达错误、传达错误等,并没有包括在内。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于解释的过程中产生分歧与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对重大误解的内涵、外延予以明确,完善重大误解的构成形态。以满足重大误解制度理论和实践上的完善。

  3.相对人的信赖损害赔偿在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可变更效果下,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必不可少,我国台湾民法以及德国民法均规定了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不仅注重民法的精神保障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还保障交易安全。而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合同撤销下对表意人的过错的相关赔偿问题,但其实际上混淆了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对于当事人无过失情况下的撤销,相对人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护。故此,我国应完善错误信赖保护制度,明确无过失表意人的赔偿责任,将其单独成文,加强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

  北安市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