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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债权转股权登记问题简述/卫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36:22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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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债权转股权登记问题简述

卫勇


  商业性“债权转股权”能否出资、怎样登记的问题,目前仍有不同意见,现对其简约分析,仅供在工作中择其参考。

一、关于债权转转股权的法理依据

1、十五大报告系统提出了债权转股权的理论;
2、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的理论;
3、《公司法》及其《登记条例》关于出资形式的规定;
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有关“债权转股权”的规定;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 办发〔2003〕8号);
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 办发[2004]9**);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的开办单位所划拨的债权能否作为该企业注册资金的答复》(法经[1998]505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 (法发〔2008〕38号)中有关“债权转股权”解决执行难的规定;
10、《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中有关“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规定;
11、《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 国经贸产业[1999]727号);
12、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出台《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规定(2006年)。其第十项的规定;
13、《企业财务通则》中的规定(2006年);
列示的上述规定可能不够全面,目的是为了方便同仁进一步学习研究、工作参考、本文分析使用。上述政策及法律、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司法解释及其司法文件、部门规章及部门规范性文,从各个方面对债权转为股权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规定,虽然主要是政策性债转股的规定,但是有些也同时包含了商业性债转股的规定,并对商业性债转股有参照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债权转转股权的常见种类

1、根据是否属于国家财政资金,可分为政 府债权转股权和非政 府债权转股权;
2、根据是否属于国家商业银行的资金,可分为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和商业性债权转股权;
3、根据是否属于存量资产还是增量资产(金),可分为存量资产债权转股权和增量资产转股权;
4、根据是属于可转换债权还是资本公积,可分为可转换债权转股权和资本公积转股权;
5、根据企业登记过程的不同情形,可分为设立时的债权转股权、经营中(购销往来款,仅指直接负债)的债权转股权和破产重整中债权转股权;
  偶做上述分类,未必正确或者合理。仅是给一个多思考的角度而已。另外,还可作其它情形的分类。

三、关于债权转股股的登记观点

  由于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有相对具体的规定,在登记中有比较相对明确的操作要求,所以对此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可以依法进行登记无异。现在主要是商业性债权(包括存量资产债权、其他业务往来款债权、破产重整债权)能否转股权的问题?如果能够转怎样登记的问题?目前,公司登记机关对商业性债权转股股这一出资形式持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依法予以登记。债权转股权具有合同的本质特征。债权转股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自愿行为、是一种设立权利义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合意,是合同更新而非合同变更。债权转股权是商事法律行为,是商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为追求营利,依法实施的市场交易行为。作为商事法律行为,债权转股权必须遵循经济规律,依照法律和根据市场要求进行,才能达到债权转股权的根本目标。债权转股权是当事人双方利益均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80、81、82条的规定,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且一般债权是以给付财产为标的,也具有可估计性,虽然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债权这一出资形式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禁止或限制,同时也符合公司法有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条件。其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登记机关规定不能登记。认为现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对债权转股权这一出资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统一规范的操作程序,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界定正在不断完善之中,《公司法》仅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进行了说明。根据对公权力“非法定则禁止” 的原则,不能进行登记。另外,债权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或者说不可预测性,我国现阶段商业信用低下,潜在的会造成公司资产的不稳定,从而有悖公司资本安全的宗旨和公司资本安全监管的两个基本要求。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转让不受限制或者用以出资的债权,以及登记机关必须协助执行的强制执行的债权,司法机关都是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出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其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在财务会计实践中,《企业财务通则》其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可以接受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特定债权等形式的出资。其中,特定债权是指企业依法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符合有关规定转作股权的债权等。此说明在会计务实中,也有债权转股权的账务处理;在登记实践中,外商投资的公司外债转增为注册资本一直是被允许的,并且《外资登记规范》进一步规定,对于债权人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投资的,经审批后,可以“债转股”的方式进行登记。《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明确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由此可以看出,除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以外,股东以其他财产出资的,只要经过法定的评估、验资程序,就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这使得公司“债转股”的登记管理更加明确化。另外,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债权可以转作股权。根据对私权利“非禁即准”的原则,就应当进行登记。在实行国民待遇的今天,内外投资者应该依法享有同等的投资权利。
  目前,有些省市结合登记实践和融资实际,在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方面明确了可以进行债权转股权,并已经出台了政 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地方政 府规章,如《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但是工商总局还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股权出资登记的具体规定。 由此可见,作为公司登记管理基本依据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债转股、股出资”这种投资形式没有作出限制。但是,债权毕竟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不同类型的债权又有不同的特点。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由于非法取得或者仅合法占有,依法不享有,不能出资;合同之债属于财产性权利,可以出资成为债务人所在公司的股东,实现债权。
  目前,世界各国或者地区一般都准许证 券化的债权出资,在公司重整时也准许债权人的债权出资,而一般债权是否可以出资,各有不同。一般情形下,大陆法系的国家明确禁止,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明确准许。就我国而言,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仙桃市财政局不服武汉中院不予认定债权出资案,商原国家工商局后答复,债权成为注册资本金,可予认定。 此说明工商总局也认可债权转股权出资。
  偶认为,不能因为债权转股权这一股权形成的特殊性,就否认其作为出资方式。债权转股权是意定行为,股权出资登记是申请行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并没有把这个权利仅授权工商一家,而是“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且工商部门和有关部门已经就外商的有关情形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了规定,且债权转股权体系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已经成熟,上述所列示的法理依据,均有较为具体的规定。 总上,股权虽然不同于债权,但二者同属财产权,属非货币财产的一种,是可以评估作价,同时也是可以转让的,债权转股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明确为司法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因此,债权完全可以经过评估后作价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权。
  商业性债转股,一般仅指存量资产的债转股,并且双方合意一般都存在折股比例,最大比例为1:1,而债多股多是相对的。在现实生活中,债转股的方式已经被司法普遍认可,且债转股不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是登记对抗主义!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某项债权转为对债务人新的投资,即增加了股本和股东人数,从而增加债务人的股东人数,在总量上的确是增加了债务人的注册资本,但是在会计的损益处理上,可以根据约定折股比例,以便减缓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幅。
  上述明示的系列法理依据,对债权转股权这种出资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就应该进行登记。

四、关于债权转股股的务实操作

  工商机关如何对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即申请材料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其中的关键点无非涉及股东的变更登记及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因此,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并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全面审查登记申请的材料是否齐全和有效的同时,应着重把握和审查以下四方面的内容:一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各自的股东会决议。重点审查决议内容是否明确公司股东同意以债权转股权作为投资;二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的协议或者合同。重点审查协议或者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三是存量资产或者破产重整资产的评估报告。重点审查资产评估报告是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以及评估范围和对象、评估依据、折股比例、评估结论;四是存量资产或者破产重整资产的验资报告。重点审查验资报告是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内容是否反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涉及评估的其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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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街道、巷弄、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供各种机动车辆通行的乡村道路。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条例。
建设、公用事业、市容、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警察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忠于职守,严整警容,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提高道路交通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其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自觉性。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严格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制定、完善和落实安全行车制度。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特定的时限和范围内,划定交通管制区或机动车辆单行、禁行路段以及公共汽车专用线。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七条 对机动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辆年度控制方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都不得以他人名义申领号牌。
第九条 机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必须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辆改装、维修企业,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承接前款所列的维修业务以及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时,应当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辆接受安全技术检验时,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或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必须保持有效。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准领取驾驶证,驾驶车辆。
第十三条 学习机动车辆驾驶的,应当在驾驶培训场地内进行;需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段内进行。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辆经过交通事故现场时,驾驶员应当积极协助交通警察抢救伤者,必要时,交通警察可以强制使用其车辆。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民用机动车辆使用军用、警用或公安专段号牌;
(二)使用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
(三)提供虚假情况,领取驾驶证或行驶证;
(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六)自行车、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十六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右边行走。不准在道路上追逐、打闹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十七条 精神病患者或6岁以下幼儿在道路上行走时,必须由其监护人或者成年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使用白色手杖或者有人扶持。
第十八条 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应当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
(二)在没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应注意来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迅速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不得在已停靠车辆路段绕行横过道路;
(三)不准跨越护栏和隔离带。
第十九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市内客车、长途汽车和单位通勤车,应在站台或者指定的地点依次候车。不准在车行道上招乘车辆;
(二)确需在车行道上下车的,必须待车辆靠右侧停稳后,从车辆的右侧或后部上下车辆;不准在车辆行驶时强行上下车;
(三)乘坐摩托车不得侧坐或者与驾驶员相背而坐。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二十条 车辆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载物的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大型客车载物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4米,从行李架底部算起不准超过0.5米;小型客车载物的高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不准超过0.4米。
(二)残疾人专用车限载1人;载物时载质量不准超过10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车身。
(三)农用四轮车载物,载质量在1000千克以上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2.5米;载质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辆0.5米。车厢内不准载人。
(四)助车车不准载人。载物时载质量不准超过3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0.3米;宽度不准超出车把0.15米。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其他机动车辆行驶。
(二)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辆行驶;第三条车道供时速20千米以下的机动车辆行驶。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时,干路上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下列道路交叉,前者为干路,并按下列顺序依次认定: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
(二)多车道道路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
(三)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
(四)通行公共汽车的道路与不通行公共汽车的道路交叉。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遇有同方向行驶的前方车辆因交通阻塞停车时,必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二十四条 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减速慢行,避让来往行人。
第二十五条 客运车辆在市区内需要停车上下乘客的,应当在设定的站点停靠,停车时车辆右侧外沿必须距路沿0.5米以内;上下乘客后不准滞留等人。
长途客车、公共汽车、市内客车、单位通勤车必须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车辆定点停靠的路段和站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有隔离设施或标志禁止的路段装卸货物;
(二)装运松散或液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封盖,抛、洒、滴、漏;
(三)排放废气超标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四)截头猛拐、逆向停车或开启左侧车门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不准在禁鸣喇叭路段使用喇叭;特种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柴油三轮车和货运车辆确需驶入禁行路段的,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后方准通行。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按规定配套设置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或占用道路。市政、公路管理部门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为维修道路需要挖掘或占用道路时,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挖掘、占用道路,或开设连接道路的出入口,影响交通安全的
,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许可,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需紧急抢修而先行破路的,应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向挖掘市区内道路的,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限定的时间内竣工,并不得中断交通;
(二)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和交通标志,在夜间或遇雨、雾、雪天气,必须设置红灯或反光标志;
(三)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夜间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必须开示宽灯、尾灯并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必须根据规划配套建设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其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必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放。
机动车辆停放或因故障等妨碍交通,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其车辆拖离现场,事后通知驾驶员或车主。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二)擅自占用停车场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交通责任事故多发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驶整顿。
第三十八条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条 拖拉机、柴油三轮车和货运车辆擅自驶入禁行路段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提供虚假情况领取驾驶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补办手续,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开设连接道路的出入口影响交通安全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机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的;
(二)机动车辆维修业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承接维修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使用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的,强行解体报废其车辆,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记分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三)监督自然保护工作,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防治,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对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辆噪声、排气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港航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铁路、民航等单位分别负责机车与航空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依法负责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土地部门负责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资源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渔类资源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资源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利用,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本省标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和污染源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执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有争议的环境污染监测数据进行技术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终结技术仲裁。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有权拒绝

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必须综合治理,对被破坏的地貌应当整治,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
在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区域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景观风貌;建设索道、宾馆、公路等旅游服务设施,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按水域功能区划保护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及其它水域,使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农业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技术,提倡使用有机肥,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调节剂,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污染。
第十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根据城市规划,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植树种草,扩大绿地面积;修建和完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置及其他公益设施。严格控制噪声、废水、废气、废渣、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九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落实环境保护资金,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
需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方可批准项目立项。
自主决定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该建设项目

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改建、扩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设置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转,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确有必要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污染严重的行业应当积极调整结构,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集中处理污染物,防止污染扩散和产生环境危害。
第二十三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在开发建设前,其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区域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并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开发区安排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禁止将国家控制的有害废物引进到本省处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土法炼砷、炼矾、炼硫磺。
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依照国家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排放。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污染。
收取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应当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作他用。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接受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应急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在发现重大污染事故隐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二)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六)从事土法炼砷、炼钒、炼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七)不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视其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地质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批准手续而擅自批准项目立项的,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发给营业执照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

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收取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对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适用于城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198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二)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六)从事土法炼砷、炼钒、炼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七)不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视其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