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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依法治理法律制度设计/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45:18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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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依法治理法律制度设计

尹振国


【摘 要】 我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规模不断扩大,目前已经发展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收费行为极不规范,收费资金缺乏管理,无约束的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并存,集体腐败和个人腐败并举,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应尽快建立相关的收费法律制度,以规制日益严重的乱收费行为。

【关键词】 行政性收费 事业性收费 依法治理 法律制度


  收费作为一种非营利性的以补偿行政成本为目的的行政行为,在任何国家都是存在的。然而,在我国不断扩大的收费规模,目前已经发展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收费行为极不规范,收费资金缺乏管理,无约束的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并存,集体腐败和个人腐败并举,已经超过了社会各阶层的承受能力,引起了广泛的不满。尽管国家对治理收费问题十分关注,采取了分批公布取消收费项目、组织收费检查、实行收费资金纳入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等一系列措施,但仍然是前清后乱、边清边乱,始终没有走出治理—膨胀+再治理——再膨胀的怪圈。其根本原因在于收费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制,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如《收费法》来规范种种收费行为,对收费的尽管措施往往只停留在一般的文件上,权威性不够、约束力不强;而对于行政机关的乱收费行为,没有一个具体的可以救济的制度与以救济,老百姓对乱收费敢怒而不敢言,以至于乱收费屡禁不止、越演越烈。本文就我国行政性、事业型收费治理中的有关法律制度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对收费问题的立法有所裨益。
一、我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费大于税,费多于税 据有关方面的统计资料显示,目前全国收费(包括基金)的总额按1997年可以掌握的资料统计,至少在6000亿元,相当于同期财政收入的60%,而且每年以20%的速度递增,比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多出40多个百分点。市、县收费的收入所占的比例更高。到1996年底,全国共有建设费、附加费等收费项目401个。这还是有案可查的,那些自定名目收费的项目更是多的难以计数。而国家开征的税,在1994年财政改革后只有20个。费大于税,大大加重了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负担,阻碍了生产的发展。有的地方收费的随意性极大,其中有统计上报的,也有未统计上报的,有开票据的,也有没有开票据的,其结果是肥了少数人,亏了国家、苦了百姓。
2、收费成本高 收费的高成本,不仅浪费社会资源,而且造成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吃费”人员众多。据税务部门统计,每个税务干部平均年征税100万左右,这与发达国家相比已经是低水平的了。但是,收费所用的人力、物力、财力更多,其支出大约是所收费用的20%——30%,也就是说,收费的三分之一要用来养活收费者。有的收费是因人而设,这样,机构怎么能不重叠、膨胀?
3、收费缺乏法律的规制 我国各项收费长期游离于财政预算之外,缺乏法治的约束和监督。关于收费的主体、缴费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等,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市
场经济发达国家各级政府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开征税费,在提供某些服务项目时按照“使用者付费”原则向接受服务的对象收取一定的费用。不仅如此,这些国家的水费、规费、使用费收入都纳入政府的预算收入,因此,收费具有一定的法令性和强制性。我国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收费管理法规,缺乏统一明确的收费界限和科学合理的计费依据。
4、地方税改革滞后 1994年税制改革,主要是保证了中央税收的集中,并没有涉及到地方税收中的财产类、农业类税收以及一些行为目的税。地方税的税种少、税源少而且分散,由中央统一税收立法不可能顾及各地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决定财力大小的关键——各种税权也集中到中央,这样就限制了地方政府以税收形式满足地方财政的需要,因地制宜地解决某些社会经济问题的能力。因此,地方税制改革落后和税权集中与事权分散的矛盾导致收费规模的无限扩张。这种现状不改变,“费改税”难以实施,规范收费就难以实现。[1]
5、收费体制不完善 我国的收费体制一直维持谁收费、谁使用、谁所有的权属关系,由于收费多少与单位利益息息相关,客观上使行政、事业性单位造成一种本能的利益冲动去乱收费。
6、收费依据、主体、权限、收费范围、程序不明 国家明确规定,行政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但在现实中越权立项的情况屡禁不止,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越权审批收费项目。有的地方政府擅自在其内部文件中为自己设立收费项目,以至于收费项目繁多,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机构设立了成千上万个收费项目。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对收费管理都注重法律程序。如公共部门出台收费项目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并报立法部门审批,变动收费也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对收费标准要需要经过严密的计算和公众讨论,而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对收费进行规范和监督,只限于行政机关的自收自管。国家机关收费的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都为地方政府部门单位所征用和使用,财政部门没有调拨权,因此造成部门利益化、权力滥用、腐败丛生。收费过程中,执法人员信口开河,随意调价,甚至讨价还价;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而使用费统一票据和收费年审制度,不按规定乱罚款;有些单位甚至雇佣品行不端的社会人员收费,极不严肃。
7、收费缺乏应有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由于征收的资金没有全部纳入预算管理,致使部分资金有利于预算外,坐收坐支,有的把行政收费变成了脱离预算监督、脱离监督、审计监督的“第二财政”,致使大部分的资金留在机关的“小金库”中,收入不入账、支出不记账,几乎成为机关自行支配的“私有财产”。我国《价格法》确立了价格主管部门是管理国家机关收费的法律部门,但是价格部门是归属于当地政府的,这就会导致自己监督自己,监督形同虚设。而且,收费的依据往往不公开,缴费人不知道哪些是应该交的哪些是应该交的,而面对种类繁多的行政收费,当事人往往无从知晓,不知道哪些是合法收费,那些不是。

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依法治理的法律制度设计
  规范国家权能,制约行政权力,权力制衡,建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才是解决乱收费问题的治本之策。实行依法治费,应尽快制定统一的《收费法》。
1、收费的原则
(1)收费法定原则 法律明文规定收费的主体、缴费的主体、收费的项目、数额或者比例等,法律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主体不得像缴费主体收取费用。
(2)收费公开原则 收费的标准、条件一律公开,让相关的公众知晓;收费的程序、手续要公开;对某些涉及到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收费行为,应采取公开的行为。
(3)收费合理原则 收费行为要有理性,禁止收费的武断专横和随意。合理还应当包含有善意、诚实和正当动机的涵义。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收费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最高的法律理性要求是:收费的标准应该符合法律的授权目的,收费的决定应该建立在合理的考虑之上,收取的费用应该合理使用。此外,收费的行为还应该符合行政法的正当程序。
2、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界定
按照现行的规范解释,我国目前的收费主要有四种形式:即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基金和其他收费。关于收费的定义,目前学术界有很多观点,其基本点包括: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代表国家,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收取费用。因此,行政性收费可以概括为: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代表国家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过程中为补偿行政管理消费而收取的费用。事业单位,是由国家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这些单位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为事业性收费。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3、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权的设定、收费范围、收费主体、收费的主管部门
收费权由法律、法规来设定,取消国家计委、财政部门和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权,这是因为计委、物价部门均属于行政部门,是代表国家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收费中的立法与这些部门的利益密切相关,如此,可以防止部门、地方保护主义。
在收费项目设立和批准前都应该在一定范围内召开听证会,规定经过听证和必要的立法程序后才允许收费。同时,一切收费资金都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各种收费项目一旦确定,就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
我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该控制在以下四个方面:
(1)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登记、注册、颁发证照的,可收取证照费和注册登记费;
(2)注册登记费;对特许经营、使用国家资源和政府资产的,可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3)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可以收取环境治理费;
(4)对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间权利义务进行行政司法调解的,可以收取调查费、调解费等。[2]
在收费的具体运作上,可以实行国家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目录管理,除法律、法规规定新增收费外,不允许在国家机关收费管理目录之外收取费用,防止国家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在管理目录之外收取费用。
另外,收费的主体必须界定为法律法规的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为各级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
4、收费主体和缴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1)收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2)缴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5、收费的程序
收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义务的问题,只能依据正当程序对其限制和剥夺,否则即是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当事人有权拒绝。
(1)建立、完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票据使用及收费公开制度,加强收费的年度审批与日常的监督检查。
(2)收缴分离制度 收缴分离是指收费账目与资金收缴分离,即收费单位不直接接触收费资金,缴费者自己缴纳费用,彻底割断收费部门、单位与收费行为的利益关系。
(3)收费项目的公示制度 定期向社会公布收费情况,提高政策透明度,增强缴费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赋予他们知情权。
6、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侵权的司法救济制度
“有权利必有救济”,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收费的同时,必须给相对方提供救济渠道,否则不允许收费。“[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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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建,并经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建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团体进行有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社会团体的活动,应当同时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指导。
第五条 (管理原则)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成立登记)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或跨区、县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区、县性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区、县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建立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与答复)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和主要成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人数。
章程应当载明名称、宗旨、经费来源、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章程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终止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向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社会团体证书)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并由民政部门在报刊上公告;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借、转让。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 (不予登记的复议)
申请人对区、县民政部门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民政局申请复议。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复议决定,并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市民政局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民政部申请复议。
第十条 (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自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的终止程序自行解散的;
(二)完成章程规定任务的;
(三)改变宗旨的;
(四)因行政管辖区域的变动造成与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分立或者合并的;
(六)由非法人社会团体转为法人社会团体,或者由法人社会团体转为非法人社会团体的;
(七)一年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由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后予以注销,并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二条 (收费)
社会团体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登记管理费和公告费。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活动原则)
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产生领导机构、支配合法收入和开展业务活动。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须报经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创办报刊杂志)
社会团体编辑的简报、会讯等,应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创办报纸、杂志和编辑发行出版物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重大活动报告)
社会团体召开成立大会、换届选举会、举办跨省市的活动或者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社会团体进行涉外活动,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涉外活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设立机构)
社会团体设立专业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等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财务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的财务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社会团体换届之前,必须到民政部门指定的审计机构接受对本届任期内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审计结果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帐户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开立银行帐户,应当凭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出具的开立银行帐户证明,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变更银行帐户名称,应当凭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变更登记的证书,向银行办理变更银行帐户名称的手续。


社会团体应当自开立银行帐户或者变更银行帐户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社会团体经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取缔的,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开户的银行。开户银行应当督促该社会团体限期办理销户手续并交回各种空白凭证。
第十九条 (印章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负责向公安机关办理准予刻制手续,统一刻制。
社会团体启用印章前,应当将印章样式报其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经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取缔的,民政部门应当收缴其全部印章。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年度检查)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接受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报告的具体事项,由市民政局统一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的处罚)
对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部门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撤销登记。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十三)社会团体从事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活动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从事违法活动的社会团体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提供活动场所、活动经费等形式的帮助,或者为其进行宣传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一切帮助或者宣传,并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其他部门的处罚)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停止活动的执行)
民政部门责令社会团体停止活动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期满后未按规定要求整改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的处罚)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解散,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社会团体被撤销、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七条 (善后工作)
社会团体被撤销、取缔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该社会团体的有关人员成立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完成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
民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要求)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省市社会团体来沪活动的监督)
外省市社会团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必须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政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管理)
民政部委托本市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

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2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加工、销售管理,规范粮油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系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粮食初级制品的统称。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法。

第四条 鞍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粮油加工、销售的主管部门。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加工、销售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部门接各自职责,协同作好粮油加工、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六条 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加工、储存设施;
(三)有合法的粮油来源及进货渠道;
(四)有掌握粮油商品基本常识的专业人员;
(五)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禁止加工、销售下列粮油商品:
(一)生虫、生霉变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二)有毒、有害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加工、销售的其它粮油商品。

第八条 从事粮油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质量管理规章制度,成立质检机构。暂不具备检验条件的,要设专人定期向所在地法定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报验,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应及时给予检验出证。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九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粮油,经销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次持有关证明资料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验手续。经审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上市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准销售。

第十条 销售的粮油商品,必须注明品名、等级、产地、价格。

第十一条 经营者要自觉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粮食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粮油加工、销售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