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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的思考/董振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4:38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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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董振宇


【摘要】:本文从司法实践角度,结合部分学者的观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抢劫罪中加重情节的法律性质、加重情节在刑罚裁量上的作用、加重型抢劫罪未完成形态以及刑罚裁量中注意的事项等几个问题进行探讨,提出本人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加重型抢劫罪;加重情节;法律性质;未完成形态;刑罚裁量

【正文】


一、加重型抢劫罪的含义

  抢劫罪根据有无加重情节和加重处罚可以分为普通抢劫罪和加重型抢劫罪两种类型。因此,所谓加重型抢劫罪,是与普通抢劫罪相对而言,指行为在符合普通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因具有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而使其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从《刑法》规定看,抢劫罪的法定刑存在两个档次。我们把适用第二档次的具有八种加重情节之一的抢劫罪称为加重型抢劫罪。虽然《刑法》对加重型抢劫罪规定了独立的刑罚单位,但司法实践中在罪名上与普通抢劫罪是没有区别。

  就加重因素来看,八种加重情节中: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属地点加重情节;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和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对象加重情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属结果加重情节: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是数量、数额加重情节;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是手段加重情节。

二、加重情节的法律性质和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的作用

  对于加重情节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加重情节是在犯罪构成之后考虑的情节,是量刑情节;第二种观点认为,加重情节虽不是普通犯罪基本构成所必须具备的情节,但它是该罪的加重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本人认为:前文所述八种加重情节的法律性质,是加重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即适用263条第二档刑罚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在犯罪行为既、未遂之判断上,应将加重情节与基础构成要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判断;不应仅作为加重条件将其与基本构成要件,分离单独判断。

  所谓量刑情节,指定罪情节以外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并进而决定在相应法定刑的幅度内或以下,对犯罪分子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犯罪构成要件与量刑情节是两个功能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的功能是决定能否成立犯罪以及区分重罪与轻罪,此罪与彼罪,而量刑情节的功能则是在定罪前提下,并在相应法定刑的范围内或以下,决定从宽从严处罚或免除处罚,它只是一个单纯的量刑问题,不涉及犯罪构成的变化。

  加重情节之所以是一个构成要件而并非是单纯的量刑情节或加重处罚条件就在于它表征着罪质的变化。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反映的是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对犯罪行为质与量具体确认的规格和标准理论上,我们可以把犯罪构成要件分为质的构成要件和量的构成要件。质的构成要件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规定性,量的构成要件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规定性,两者的结合才能完整地说明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准确地认定犯罪[1]。

  本人认为:相同的犯罪,加重型犯罪较普通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有质的不同。是否有加重情节则是衡量该罪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的重要标志。在具体案件刑罚裁量中,加重情节成为选择法定刑档次的唯一的决定性因素。

三、加重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

  对于加重型抢劫罪是否有未完成形态。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对立观点:肯定说与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加重型抢劫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对于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抢劫罪,属于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无论财物是否抢到手,都应认为成立抢劫既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采纳了肯定说,认为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

  该《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未提及加重型抢劫罪是否存在犯罪预备、中止这两种未完成形态。本人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理应同样存在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

四、刑罚裁量应注意问题

  对于具有加重情节的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在《刑法》第263条规定的第二档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基础上,遵循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综合考虑犯罪终止的形态、实施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过程、对人身及财产的危害后果、有无自首、立功及其他情节,在刑法规定的由轻到重的法定刑幅度内,裁量确定对行为人适用的刑罚。其中死刑只是用于罪刑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有在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仍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情况下,方适用死刑。根据司法实践,对抢劫犯罪分子适用死刑,主要针对有下列严重情节的案件[3]:

(1)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

(2)致被害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致两人以上重伤或多次抢劫致人重伤的;

(3)抢劫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入户抢劫在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

(4)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数额巨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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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产品检验的若干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产品检验的若干规定
1996年3月11日,医药管理局

一、为加强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产品检验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医疗器械产品检验依据是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产品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检测时应执行国家、行业标准;产品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该产品的检验依据是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医疗器械产品检验类型的确定:
1、出厂检验(或称交收检验)。产品交货时必须进行的各项试验,所有的医疗器械产品标准均应规定出厂检验的规则和试验项目,作为产品出厂时检验的依据。
2、型式检验(或称例行检验)。对产品进行全面考核,即对医疗器械产品标准中规定的技术性能要求全部进行检验。
四、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同监督目的受检的医疗器械产品,应选择相适应的检验类型和检验性能。选择内容如下表:
------------------------------------------------------------------------------
监督 | 出厂 | 型式 | 型式检验中 | 型式检验中
目的 | 检验 | 检验 | 使用性能 | 安全性能
----------------|------------|------------|--------------|--------------
产品试产注册 | | △ | |
----------------|------------|------------|--------------|--------------
产品准产注册 | △ | | |
----------------|------------|------------|--------------|--------------
换发许可证 | | △ | |
----------------|------------|------------|--------------|--------------
产品监督抽查 | | | △ | △
----------------|------------|------------|--------------|--------------
产品安全认证 | | | △ | △
----------------|------------|------------|--------------|--------------
出口证明检测 | △ | | |
----------------|------------|------------|--------------|--------------
二手器械检测 | | | △ | △
------------------------------------------------------------------------------
五、不同监督目的受检的医疗器械产品,应选择相适应的产品检测取样方式:
医疗器械产品试产注册检测和二手器械检测的取样方式为送样,其它监督目的检测取样方式均为按规定要求抽样。
六、不同监督目的的医疗器械产品检测,检验机构的选择:
1、换发生产许可证、二手医疗器械、产品国家监督抽查、产品安全认证、一类产品注册等检测,均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
2、二、三类产品注册、出口证明检测由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
七、企业或其它有关方面以委托形式检测医疗器械产品时,委托检测的实施应按本规定要求由委托方和承检方双方签定协议进行。
八、不论以何种监督目的和形式检测医疗器械产品,检测中若发现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产品标准或通用、专用安全要求的,都必须明确地判定为不合格品。
九、出具各种形式的医疗器械产品检验报告,在报告中均应表明属于何种监督类型或形式的检测。
十、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与举证责任分析

刘亮


  医疗纠纷案件也始终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难题之一。然而,由于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和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观念认识上的差异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相同性质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常出现差别很大或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本文拟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入手,探讨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及行政法规来妥善处理此类案件。
  一、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
  2004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使人身遭到侵害时在司法救济上有了明确而规范的标准,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侵权的具体法律适用的规定,但作为同属于人身侵权的医疗纠纷是否适用于该解释却没有明确。因该司法解释未对医疗纠纷案件的适用作出排斥规定,引起了诉讼一方即患者的诉请选择权。依据国务院2002年9月1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或残疾的,得到赔偿的数额远远低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刺激了医、患双方不同的诉讼追求:医者为追求最低限度的赔偿,无论其医疗过错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会极力主张医疗事故鉴定,并要求适用《条例》进行实体处理;而患者为追求最大限度的赔偿,即使医者的医疗过错行为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也绕开医疗事故鉴定而要求司法鉴定(医疗过错鉴定),并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消极后果十分明显:患者的人身权利遭受医疗过错行为同等损害却享受不同等的赔偿待遇;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是侵犯患者人身权利案件中后果最严重的情形,但按照《条例》获得的赔偿却不是最高的。这种失衡,导致当事人产生质疑,有的当事人因此上访、闹事,甚至认为闹就能多给钱,而审判人员对此无法给予更多的解释,案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成为赔偿数额的分水岭,判决时法官左右为难,经常会出现案件事实基本相同,而处理的结果却大相径庭,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对于这种机制产生的消极影响,有的法院已经进行调整,通过合理确定医疗机构过错程度、灵活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避免因机械适用法律加剧医患冲突。
  二、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
  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几乎不可避免地遇到鉴定的问题,因为鉴定结论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事实依据。审判实践中,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在鉴定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医学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医学会作为医疗事故鉴定主体,虽然是独立的社团法人,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地方医学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而且医学会基本是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内办公,在人员、财产上不独立,人员、经费和办公场所等实际问题也常常影响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
  2、在具体鉴定过程中常常出现以下实际问题:(1)鉴定事项单一。医学会只受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事项。(2)医学会在组织鉴定中,专家鉴定人常常不注意病历材料的真实与否,忽略患方提出的“病历不真实”的疑问,忽略病历材料真假对鉴定结论的影响因素。(3)鉴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的条款过于简单、笼统,在具体鉴定过程中,常常找不到相关条款,不能准确评定残疾等级。
  3、鉴定时间长,重新鉴定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需要委托医学会再次鉴定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从而影响审判效率。
  以上诸多问题使得法官难以准确适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患方申请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等事项鉴定的数量增多。但法官不采信结论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又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的质疑。这些问题的存在使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经常处于两难的境地,因此急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的界定。
  三、举证责任的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规定在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很多人片面地理解为由医疗机构提供所有证据,患者无需举证。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大多数患者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让医院方无法举证证明其无过错而导致其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责任方面,而不注重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对医方出示的一些客观证据,不能实事求是地予以确认,往往提出许多质疑,凭空猜测,有的甚至采取否定一切证据的态度,经常为了一些不影响治疗结果的诊疗环节纠缠不清。对此,医方往往也不能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有力的举证,有的也搞不清自己到底应该如何举证。有的干脆将病案资料全部作为举证内容,既缺少针对性,也导致案件审理工作量加大。《证据规则》对医患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医重患轻,但并非全部免除患者的举证责任,也并不是医疗机构负全部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他举出证据想说明什么。这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存在医疗行为、损害结果以及损害结果的程度的证据则仍应由原告患者提供,来证明存在着侵害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证据规则》只是免除了患者就医疗机构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进行举证的责任。审理中,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首先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若医疗机构不能提供反证推翻对其的过错推定,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反证是指“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而且只需其中一项便可。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医疗纠纷的复杂性和技术性,患者个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而医疗机构更了解损害事实的发生,让其举证有利于查清事实,可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