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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研究/丘训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03:17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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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研究

丘训利

 
  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政策一直是该领域内投资者以及潜在投资者颇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亦有不少国内外投资者曾经向笔者咨询过该问题。凭着对国家矿产资源领域内法律政策的理解以及实际操作过的项目,笔者欲从实务的角度,简要分析一下我国现行矿产资源开发税收体系,并对今后相关税收政策的发展趋势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以期对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者有所裨益。

一、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研究的必要性

  对于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者或潜在投资者,了解并熟悉现行法律法规甚至是地方性规定对于矿业税收的具体要求,是极为重要的。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或影响着投资者投入成本与资本回收之间的比例,资金压力大小,以及收回成本时间等诸多方面,进而左右着投资者是否进入矿业领域或具体进入哪个矿种领域。
  矿山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缴纳多项税收。历经多次税收政策改革,对于矿业领域内税收的征收种类,征收范围,征收幅度等,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尽管相关政策从理论层面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实践操作上也受到众多质疑。然而,从实务角度来讲,相关法律政策并不因为争议或质疑而不被执行。一旦在税收方面出现漏洞,矿山企业将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二、现行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体系概览

  对于矿山企业来说,其需要缴纳的税种既包括一般企业可能面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以及营业税等税种,也包括只有本行业内企业才需要缴纳的资源税,
  具体来看,矿山企业需要缴纳的主要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笔者将于下文这些税种的征缴的范围以及征缴标准等诸多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顾名思义,只有取得所得,才需要缴纳该税种。详细来讲,就是企业就其每年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说,目前内外资企业的税率统一调整为25%。
  如果外国企业在华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持续时间超过该外国企业所在国与中国在双边税收协定中约定的期限,则从税法角度来看应视其已在中国设立了机构场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同样为25%。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外国企业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等生产经营活动,通常应到区域主管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而不是普通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二)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对于矿产勘查企业来说,如果接受委托对外提供除钻孔打井之外的简单勘探服务,则应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税率为5%。如果企业接受委托从事地质钻探、打井、爆破等其他工程作业以及为矿山企业提供建筑物、构筑物、矿井、与矿山不可分割的采矿机电和其他机器设备修缮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建筑业”税目来缴纳营业税,税率为3%。
(三)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只要在境内销售货物,就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普通税率为17%。如果销售的产品为煤气、石油液化气、沼气或者居民用煤炭制品,税率则为13%。
  国家为了鼓励某些行业的发展,还专门制定了增值税的减免政策。例如,自1994年税收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对黄金矿山、冶炼企业生产、销售的黄金一直免征增值税。
(四)资源税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从事特定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缴纳资源税,征收范围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原矿,盐等。现行政策对上述不同的矿种实行不同的税率政策,从量征收,销售产品的量越大,需要缴纳的资源税越多。
   资源税税率一览表
矿种 税率
原油 14—30元/吨
天然气 7—15/千立方米
煤炭 0.3—5元/吨
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0.5—20元/吨或者立方米
黑色金属矿原矿 2—30元/吨
有色金属矿原矿 0.4—30元/吨
固体盐 10—60元/吨
液体盐 2—10元/吨

  尽管,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只有国务院才能决定资源税税目以及税额幅度的调整。但是现实中,很多地方税务部门都向国家财政部以及国税总局申请调整某一种或多种矿产资源的资源税税额。例如,山西省境内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于2004年就已经调整至3.2元/吨,今年新疆境内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也调整到3元/吨。
  此外,资源税改革已经引起多方关注及讨论。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发改委《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研究制定并择机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从现有迹象来看,资源税改革的趋势在于扩大征收范围并将资源税计征方式由从量计征变为从价计征,这些都是值得矿业领域投资者密切关注的。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其中,工矿区是指工商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征税范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征收标准为0.6—12元/平方米
  尽管有上述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在该税额幅度范围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不过,最终税额不能低于上述最低税额的70%,如果高于上述税额幅度,则须报财政部批准。由此可见,不同地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税额标准并不相同。
  此外,国家对矿山企业使用某些土地免征或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例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1989]122号),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低于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当征收土地使用税。当然,还有专门针对煤矿企业、盐矿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相关法律政策:
1、《企业所得税法》
2、《营业税暂行条例》
3、《增值税暂行条例》
4、《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
5、《资源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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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管理暂行办法

(体人字〔2000〕390号2000年6月27日)


为了做好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总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设置原则
非领导职务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能的实职。设置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助理调研员和调研员职数不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75%;助理巡视员和巡视员不得超过司(局)级领导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超过40%.非领导职务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党组批准,也可在本部门内兼任一个下一级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均占本司(厅、局)的编制.
二、任职条件
担任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具有处理本职工作的科学文化知识和政策水平,积极工作,能够较好地完成领导交给的工作任务,胜任本职工作;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办事员:能够完成一般性具体工作,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科员:能够独立处理本处(室)的一般性工作,起草一般性文件,具备中专、高中文化以上程度,任办事员三年(满)以上;
(三)副主任科员:熟悉分管工作的情况,掌握有关政策、规定、制度,有独立工作能力,能够较好地草拟文件,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级职务三年(满)以上;
(四)主任科员:能够根据党和国家政策、规定熟练地草拟文件,能够独立承担调查研究、制定工作计划、总结工作经验的任务,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三年(满)以上;
(五)助理调研员: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四、年(满)以上;
(六)调研员: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四年(满)以上;
(七)助理巡视员: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任正处级职务五年(满)以上;
(八)巡视员: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司(局)级职务五年(满)以上。
对50岁以上者,放宽晋升上一级非领导职务的学历资格,对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者,可提前晋升非领导职务。连续2年评为优秀公务员的主任科员以下职务人员,可提前晋升非领导职务;连续3年被评为优秀公务员的主任科员以上人员,可提前晋升非领导职务。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者,不受任职年限和学历的限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的职务按有关规定确定。
除上述条件外,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晋升非领导职务:
(一)近三年有重大失误并造成一定损失和影响的;
{二)在规定的晋升年限内年度考核未达到称职以上的;
(三)近一年因病、事假超过半年,不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在近两年受过党、政纪处分的;
(五)工作无热情,不能相应组织各项号召的。
三、工作职责
(一)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履行其职位的职责;
(二)调研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在处长(主任)和副处长(副主任)的领导下具体从事某一职位的工作。助理巡视员、巡视员在司长(主任、局长)和副司长(副主任、副局长)的领导下从事一项(方面)或几项(方面)工作;
(三)助理巡视员、巡视员在受司(厅、局)领导委托的工作范围内,审核批阅文件。
四、职务升降
(一)晋升职务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严格按照规定的设置原则和比例配备。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逐级晋升。晋升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由人事司商有关司(厅、局)推荐提名,经考核后按同级领导职务任职程序办理,处以上非领导职务晋升时间不固定,根据工作需要和非领导职务空缺情况由人事司报党组决定。晋升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由各司(厅、局)推荐提名,人事司在每年10月底之前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和考核,报总局领导审批确定。
非领导职务晋升程序如下:
1.人事司组织各厅、司、局主要领导传达非领导职务晋升的有关规定,明确晋升标准,并提出要求;
2.各单位在本厅、司、局范围内对晋升人选进行考核和民主评议,需要时也可进行民主测评,写出推荐材料报人事司;
3.人事司结合考核情况,研究提出拟晋升非领导职务人员名单;
4.党组研究审批晋升非领导职务人员o
(二)降低职务
非领导职务降低职务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按照与同级领导职务相同的任免权限办理。
五、待遇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政治、生活待通与同级领导职务公务员相同,即副主任科员为副科级,主任科员为正科级,助理调研员为副处级,调研员为正处级,助理巡视员为副司(局)级,巡视员为正司(局)级。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随职务的升降和年度考核结果按照规定调整其职务、级别工资档次和待遇.

动力伞运动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动力伞运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动力伞运动的管理,促进动力伞运动发展,提高运动技术水平,确保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力伞是指滑翔伞与一台小型动力推进器相组合,构成的超轻型软结构飞行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条 受国家体委委托中国航空运动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航协)管理全国的动力伞运动。其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政策和航空体育运动法规,制定开展动力伞运动的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应规定;

  (二)制定动力伞运动的教学训练大纲和训练、竞赛规则,组织国内的集训和全国性的动力伞比赛;

  (三)制定动力伞运动的发展规划,增进国际交往,选拨优秀运动员,参加和承办国际及世界性的动力伞比赛;

  (四)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航空运动协会的业务指导,审批有关开展动力伞运动的申请和报告,组织动力伞飞行实施技术的年检,负责《动力伞飞行员运动证书》、《动力伞教练员证书》和技术检查员的审批。

  (五)实施并监督检查开展动力伞运动的飞行安全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航空运动协会(以下简称省级航协)在当地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管理本地区的动力伞运动,其职责是:

  (一)在中国航协的指导管理下积极推动动力伞运动在本地区的开展。

  (二)积极组织本地区动力伞运动的训练和竞赛,为国家培养优秀动力伞飞行运动员。

  (三)积极开展有偿飞行活动,为动力伞运动的发展,积累资金。

  (四)办理本地区动力伞俱乐部的登记,承办动力伞飞行的技术检查,协助中国航协搞好动力伞飞行技术的年检。

  (五)负责本地区空中飞行管制工作的业务联系,承办动力伞飞行计划的申请与报批。

  (六)监督检查动力伞运动的飞行安全。



  第三章 动力伞运动俱乐部

  第五条 动力伞运动俱乐部是组织开展动力伞运动的单位,开办动力伞运动俱乐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航空运动协会章程的规定。

  (二)有符合本办法适航条件规定的动力伞。

  (三)具有一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动力伞飞行教练。

  (四)有开展动力伞飞行训练的场地和保障务件。

  第六条 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开办俱乐部时应向当地航协申请,尚未成立航协或无力审核该项运动的地区可直接向中国航协申请,获准后,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报批。并根据各自业务性质到当地民政或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第七条 申请开办俱本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接受申请的航协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俱乐部负责人签署的开办申请;

  (二)俱乐部章程组织机构和领导成员名单;

  (三)俱乐部的名称及所在地址;

  (四)场地使用许可证;

  (五)指挥员、教员的简历及证明资料;中国航协颁发的证件。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航空运动协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三十天内完成审核,并以书面形式作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

  第九条 已经开办的俱乐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申请、审批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俱乐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有关飞行的法规,积极开展动力伞活动;

  (二)组织俱乐部成员努力学习飞行理论知识,认真进行飞行训练,不断提高俱乐部的组织工作能力和飞行人员的飞行技术水平;

  (三)积极参加上级协会组织的集训和竞赛,争创优异成绩。积极开展有偿飞行活动,促进俱乐部的发展;

  (四)搞好动力伞的维护、保养和保管工作,做好飞行记录,使动力伞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五)认真执行飞行计划申请报批制度,加强请示报告,严格遵守飞行条件的规定,确保动力伞的飞行安全。



  第四章 飞行人员



  第十一条 动力伞飞行人员包括:飞行学员、飞行员、飞行教员和飞行技术检查员。动力伞飞行人员应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严谨求实、雷励风行的工作作风,严格遵守航空法规和飞行纪律,坚决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第十二条 动力伞飞行学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持有县级以上医院当年体格检查合格证;

  (三)必须是取得B级以上技术标准的滑翔伞运动员或二级以上技术标准的飞机跳伞运动员;

  (四)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动力伞飞行记录本》。

  第十三条 动力伞飞行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章第十二条申所列条件;

  (二)完成了动力伞教学训练大纲规定的训练内容和时间,经理论考试和飞行考试合格;

  (三)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动力伞飞行员运动证书》。飞行员参加飞行训练和比赛,特别是执行其它任务飞行时,必须携带此证书。

  第十四条 动力伞飞行教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章第十三条中所列条件;

  (二)经过动力伞理论教学,飞行技术教学和教学法的考核合格;

  (三)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动力伞飞行教员证书》。组织实施动力伞教学时,必须携带此证书。没有取得此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动力伞的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动力伞飞行技术检查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章第十四条中所列条件;

  (二)通过了悬挂滑翔委员会技术检查员资格审查;

  (三)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动力伞飞行技术检查员聘书》。实施动力伞飞行技术检查时,必须携带此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动力伞飞行员运动证书》和《动力伞飞行教员证书》办法:

  (一)完成了动力伞训练大纲规定内容和时间的动力伞飞行员,通过所在俱乐部向主管航协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填写《动力伞运动证书申请报名表》

  (三)由中国航协聘任的技术检查员进行考核,并在申请报名表上填写考核意见,上报主管省级航协。

  (四)省级航协签署意见后,上报中国航协批准。暂无地方协会的,可由俱乐部直接上报中国航协批准。

  第十七条 申办证书的动力伞飞行人员,需按规定交纳考核、办证费用。



  第五章 飞行条件



  第十八条 起飞场地条件:

  (一)场地平坦、开阔、无紊乱气流,面积通常不小于15O米×lO0米;

  (二)不影响起伞和助跑;

  (三)净空条件良好,起飞延长线上无影响起飞的障碍物;

  (四)有起飞不顺利时保证安全着陆的备份距离;

  第十九条 着陆场地条件:

  (一)场地平坦,无紊乱气流及影响着陆的障碍物;

  (二)不影响伞具的收装;

  (三)降落五边航线及廷长线上净空条件良好,有能够保证复飞的备份距离;

  第二十条 气象条件:

  (一)飞行区域内无降水;

  (二)飞行高度以下无云雾,水平能见度不小于1公里;

  (三)地面风速不大于5米/秒,空申风速不大于7米/秒。

  第二十一条 严禁动力伞飞入空中禁区,禁止动力伞夜间飞行,无水上飞行设备的动力伞,禁止在广阔水域上空飞行,无论在任何地形上空飞行时,飞行高度必须高于障碍物60米以上。



  第六章 装备器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动力伞的研制、生产与销售,必须持有中国航协和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联合审查签发的适航证明,产品检测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使用、维护手册。

  第二十三条 进口动力伞,必须持有国际权威机构出具的适航证明和检测证明,并经中国航协型号认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进口动力伞的国内代理商,必须到中国航协注册,方可办理经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俱乐部的动力伞,应报省级航协登记注册,并报中国航协备案,暂无地方航协地区的俱乐部,可直接报中国航协登记注册。未登记注册的动力伞,不得投入飞行。

  第二十六条 使用动力伞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应在登记注册时向主管航协声明,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经营手续。



  第七章 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动力伞飞行时,飞行员应使用与自己体重相匹配的动力伞伞衣,配备无线电双向能动通讯器材。

  第二十八条 动力伞飞行时,飞行员必须戴头盔,穿坚固轻便的飞行鞋,配带计时表和高度表。必要时还应穿戴防护和救生装备。

  第二十九条 未经审批,禁止动力伞在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和宽阔水域上空飞行。

  第三十条  动力伞飞行员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 动力伞飞行员每年由中国航协进行一次年检,审核飞行员的飞行技术水平,并颁发新的证书。未经年检和年检不合格的飞行员不得进行除训练飞行以外的任何飞行,待补检合格后,再颁发证书。参加年检的飞行员,应按规定交纳年检费用。

  第三十二条 动力伞飞行发生事故,按一等:人员死亡;二等:人员重伤,动力伞报废;三等:人员骨折,动力伞严重损坏的等级标准,分别在12小时,24小时,72小时的时限里,由所在俱乐部经上级地方航空运动协会上报中国航协。各地方协会,应对二等以上事故进行事故调查。调查报告报中国航协和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开展动力伞运动做出贡献的俱乐部和个人,审批成立俱乐部的航空运动协会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审批成立俱乐部的航空运动协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飞整顿、收缴证书的处罚,有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报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未经申请登记,擅自成立俱乐部的;

  (二)违反安全规定造成事故的;

  (三)无证飞行的;

  (四)不接受安全监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体委发布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