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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控制研究/孙廷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35:07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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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控制研究

孙廷然


  摘要:如何控制死刑问题是我国当前亟待解决的重大现实课题。通过分析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揭示了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认为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对死刑立法进行重新配置,重构我国的死刑制度,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对死刑进行有效控制。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死刑政策;死刑存废;死刑控制;最严重的犯罪

  截至2009年4月30日,已经有138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仅有59个国家在法律上保留死刑并在实践中适用死刑[1]。限制、减少乃至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刑事法治潮流。但以“杀人者死”为代表的传统死刑文化仍然影响着我国当代死刑制度,在相当长时期内我国尚难以从立法上完全废止死刑。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已经达成现阶段中国应当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并朝着全面废止死刑之方向努力的基本共识[2]。
  根据刑罚权的内容包括制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3]17-20,刑罚权的实现过程分为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笔者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统率,立足全面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参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分别对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的死刑控制问题进行研究 ,期望对加快死刑废止进程有所裨益。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死刑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立及其内涵
  我国的刑事政策历经“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逐步演变发展成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发展与完善,  这一刑事政策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的再次转型,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指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与犯罪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科学、灵活地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4]30。就死刑而言,宽严相济之“宽”,是指宽大、宽缓、宽容,要求降低死刑的严厉性,削减死刑罪名;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严厉、严肃,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宽严相济之“济”,是指协调运用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当宽则宽,当严则严。
  我国目前选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历史与现实的要求,同时也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与自由、效率与公平等理性回归的体现[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控制死刑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
  1979年刑法确立“少杀、慎杀”为我国的死刑政策。之后不久,出现了刑法报复倾向的回归,传统死刑文化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影响仍然是清晰可辨,重刑主义、重用死刑的观念一度甚嚣尘上,死刑的立法与司法适用呈现出扩张之势,致使“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没有得到充分强调。1997年刑法(以下所提到的“我国刑法”均指1997年刑法)重新确立和强调了“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但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仍然有一定的距离。
  尽管我们不能奢谈全面废止死刑,但是我们必须有所作为: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强调其中的“宽”,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从法律的层面重构死刑制度,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
  二、制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我国1997年刑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但死刑适用的总则性规定并不完善,分则的死刑罪名也没有明显减少,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这一状况不符合刑罚轻缓化趋势,也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
  (一)厘定死刑适用标准
  1.修正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最严重的犯罪判处死刑。”这两款规定是我国刑法和《公约》规定的适用死刑实质条件。“罪行极其严重”强调的是犯罪的危害程度,而“最严重的犯罪”强调的是犯罪的种类,是指那些危及生命的罪行,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类犯罪中具有极其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是《公约》•所指的“最严重的犯罪”。《公约》虽然未提供“最严重的犯罪”标准,而是将“最严重的犯罪”的标准由特定国家自行解释,不利于对死刑的限制和废止,但国际社会对“最严重的犯罪”存在一定的共识:第一,是故意犯罪,将过失犯罪排除在外;第二,造成了严重的结果,这种结果是指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或者是指其他与之性质相当的结果,从而将非暴力犯罪排除在外[6]332。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可以这样表述:“死刑只适用于能够证明存在杀人的直接故意且行为直接导致了人身死亡的最严重的犯罪。”
  2.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对刑法分则进行清理
  (1)废除非暴力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死刑。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68种死刑罪名中,非暴力犯罪多达44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64.7%。根据《公约》的要求,非暴力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应当废除。更为严重的是,某些过失犯罪也规定了死刑,亦应当废除。
  (2)修正死刑的规定方式。我国刑法分则中有6种死刑规定方式: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判处死刑;处死刑[6]339。其中,后3种方式均扩大了死刑的适用,严重违背了我国“少杀、慎杀”的政策精神。
  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是限制死刑的适用,根据这一政策精神,修正死刑的规定方式,由轻到重进行排列,引导法官尽量不适用死刑。
  (二)扩大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注重对未成年人和孕妇的保护,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符合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精神。但在实践中,对“审判的时候”有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审判的时候”包括审前羁押在内,而不包括审前未羁押的情况。这一解释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的精神相违背,审前未羁押和审前羁押均应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应当包括正在怀孕的妇女、流产(人工流产和自然流产)的妇女和分娩的妇女,其中“分娩的妇女”应当包括刚刚分娩的妇女和在哺乳期的妇女。
  我国传统死刑文化中存在对年幼、年老、妇女、恶疾等特殊人群限制适用死刑的立法,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将老年人及心理上或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人作为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从传统文化的角度来说,与儒家思想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精神不相符合。
刑法第49条应当修改为:“审判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年满70周岁的人、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心理上或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人,不适用死刑。”
  (三)增加死刑适用的溯及力的“但书”规定
  我国刑法第12条第1款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同时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2款规定是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但根据该规定,新法实施以前,依照旧法已经作出的生效死刑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新法中规定了较轻的刑罚,也不具有溯及力。
  笔者认为,死刑是属于不可逆转的刑罚,只要行为人尚未被执行死刑,处刑较轻的新法应当具有溯及力,不受判决是否生效的限制。因此,刑法第12条第2款可以修改为:“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但是,尚未被执行的死刑判决,如果本法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三、量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孟德斯鸠说过,“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人们害怕丧失其生活,甚于畏惧死亡,所以刑罚只要剥夺他们的生活就够了”[7]99。量刑阶段(包括定罪和量刑)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生死,因此,在这一阶段,应当全面贯彻我国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完善死刑程序,对死刑的适用进行有效控制。
  (一)实行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
  我国刑事诉讼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合一,难以全面、充分地考虑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刑事诉讼经验,全面实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
  在定罪程序,法官只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成立何罪,而不考虑如何量刑的问题。法官本着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排除非法证据。死刑案件的定罪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防止死刑的误用和滥用。经过定罪程序,法官判定被告有罪之后,进入量刑程序,由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量刑辩护权”,进行量刑辩论。在量刑程序中,应当摒弃报应主义、重刑主义和崇尚死刑的刑罚观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坚持刑罚的必要性原则,重视量刑情节尤其是酌定情节的适用,如何恰当地适用酌定量刑情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否得到贯彻落实的关键性因素[8]。
  (二)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对符合条件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死刑具有无法挽回性,对死刑案件应当给予特别的程序保护,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实行开庭审理。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是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可以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一律开庭审理。”
  (三)实行死刑案件特别合议制度
  我国的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实行合议制度,进行评议案件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鉴于死刑案件的无法挽回性,我们应确立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一致通过的制度;将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制改为审理制,审判委员会单独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从而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最大限度地限制死刑的适用。
  (四)完善死刑核准制度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仅仅收回死刑核准权还不能充分起到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应当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审查核准程序,不开庭审理,不存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主要是书面审理。应当对其进行完善,加强其诉讼性,增加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人意见的环节,使其成为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程序。有学者提出可以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程序[9]。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相当于第三审程序,为了强调死刑案件程序的特殊性,没有必要将其改为第三审。但同时认为,应当将死刑复核由内部审批制改为开庭审理制,对全案进行审理,复核的期限以6个月为宜。
  四、行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一)重构死缓制度
  实际不适用死刑与实际不执行死刑是国际上通行的限制死刑两种做法,我国的死缓制度同实际不执行死刑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但在肯定死缓制度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完善,使其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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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66号




《安庆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朱读稳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安庆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招标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从源头治理和预防商业贿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含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下同)项目、政府采购项目、药品(含国家一、二类医疗器械设备,下同)集中采购项目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国有产权转让项目,其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招标采购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负责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港口、国土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招标采购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坚持“管办分离、统一管理、同城合一、资源共享”的原则。招标采购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适时研究、制定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有关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招标采购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集中行使: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的重点工程项目,市建设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项目,市水利、交通、港口等部门负责的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市卫生部门负责的药品集中采购项目;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项目;
(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
第七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对招标采购文件及有关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对招标采购交易结果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评标专家库、代理机构、供应商备选库,建立招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六)对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七)对县(市)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招标采购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资质、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
(四)受理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办理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其他管理部门转交的投诉举报,负责查处违反招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标采购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执行本办法情况实行监察,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涉及招标采购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督察;
(三)负责查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派驻监察室。
第十条 市交易中心为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审查、发布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信息;
(二)提供招标采购交易场所;
(三)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四)为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托管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五)收集、管理招标采购工作档案资料。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对招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申报的招标采购文件,分类进行备案审查;
(二)市交易中心依据招标采购管理局审查后的招标采购文件,适时发布招标采购信息,按照招标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实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具体场所;
(三)市交易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按照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确定的工作程序,由招标采购人从电脑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四)市交易中心安排招标采购人、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在招标采购管理局及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交易,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采购人签发确认书,市交易中心提供见证,各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等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招标采购项目,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三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标采购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标采购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违法问题,可以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发现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有违反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进行纠正,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市招标采购管理局。
第十八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诚信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可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责令纠正,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标底等保密资料,或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或将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各种招标采购违规违法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的有关招标采购违规违法问题,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和政府采购、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9座(含9座)以下不定线路营运的小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交警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交通、建设、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安全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办理相关证照和手续。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运力投放计划;
  (二)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管理的实施细则,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公开拍卖,审批经营资格,核发出租汽车准营证;
  (四)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车辆上岗资格证;
  (五)为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提供服务,保护合法经营;
  (六)受理乘客投诉,处理违纪违章经营者,取缔非法营运。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符合《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审批管理规定(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驾驶员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经营权拍卖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需经营出租汽车的业主,须通过拍卖途径取得经营权后,方可进入客运市场。
  第九条 根据城市交通容量和客运需要,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由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及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应在拍卖前15天向社会公布拍卖信息。凡申请参加竞买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到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报名登记和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交缴押金,领取《竞买通知书》,方可参加竞买。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的数量与标底,由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出租客运市场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拍卖活动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拍卖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后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经拍卖方式取得经营权的买受人与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依据《拍卖法》的规定,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由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鉴证,完善相关手续。从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缴清经营权竞买价款,逾期未缴清者视为放弃经营权。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为经营者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权从办齐有关营运手续之日起计算,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有效期满后,经营权终止。经营者如需继续经营,必须再通过拍卖取得经营权。但经营权期满至下一次拍卖期间,经营者可通过交纳一定数额有偿使用金的办法继续营运至下一次拍卖之日。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因出租汽车使用年限到期、损坏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不能营运而需要更新车辆的,需由业主申请,报经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购置同类型以上的新车营运至经营权期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但必须经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比例上缴经营权转让费的增值部分。办理经营权变更手续前应缴清税费。
  第十五条 经营权有效期满或在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由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收回其准驾证和出租车牌,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予以批准;
  (二)持批文到交通运管部门申请开业并领取营运证;
  (三)持批文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四)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五)持经营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持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准驾C型车辆以上的有效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被聘驾驶员必须与经营者签订聘用合同、聘期不得少于半年;向公安交警部门申领上岗资格证。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每年结合机动车辆年检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一次资质审验。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和营运;审验不合格的,限期复审;复审后仍不合格或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年审的,注销上岗资格证,收回出租车牌照,提请交通运管部门吊销营运证和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提高出租汽车的档次。对竞得者购买排气量2.0升以上环保型车辆用于营运的,其经营权有效期限可延长至8年;对排气量在1.3升以下的车辆,其经营权有效期降至3年。
            第四章 车辆和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
  (二)车顶中心位置安装固定的出租标志灯,车内安装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和有效计价器;
  (三)车门两边标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编号、监督管理机关和国家对机动车辆管理的其他规定和举报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准营证和出租汽车营运证;
  (二〉佩戴有驾驶员本人照片的上岗资格证;
  (三)着装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确保乘客的交通安全,严禁空车拒载、刁难乘客和途中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以谋取利益;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准驾证的人员驾驶;
  (五)必须安装计价器打表计费,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按表收费,并向乘客出具统一客票,不得擅自提价或改变收费标准和方法;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使用失准或损坏的计价器。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定的客运票据,依法缴纳税费;
  (二)守法经营,按章营运;
  (三)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如需临时停业,须提前15天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把有关牌、证交回核发机关封存。停业期间,经营权有效期限不予折抵。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协同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按国家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63号令〉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3号令〉处罚;
  (二)违反统一规定,擅自提高客运价格的,按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三)其他违章、违法行为和损害乘客合法利益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必须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实施经济处罚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执行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违法行政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人和事,有权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经营权终止,但经登记审批可延期营运至第一次拍卖之日,有意参与竞买者按本办法办理登记审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实行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