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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尸检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雷友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23:28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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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制意识的提高,因患者就医并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引起的医患纠纷逐渐增多,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针对医疗损害提起的诉讼不断上升,加上立法滞于社会的实际,虽然我国在医患纠纷方面的立法的进行了不断的完善,并在医患纠纷案件的审理方面和实际操作上有了规范的法律或解释,但在具体操作中,却仍然存在认识上的误区。笔者现就最近审理的两个医患纠纷案件,浅谈一点关于尸检费和鉴定费的负担和看法。
案情简要:2011年1月11日,原告王维远之妻某女士(已死亡)因患病,原告王某某陪同某女士到被告赵某负责的某卫生室就医,被告赵某诊断某女士患支气管炎,并开具处方为某女士输液,大约10分钟的时间,患者某女士双眼紧闭,嘴上泛起白色泡沫。原告王某某见状与被告赵某一起将某女士送到当地镇卫生院抢救,到了当地镇卫生院后抢救30多分钟仍然无效,患者某女士死亡。某女士死亡后,当地卫生局委托相关部门对某女士的死因进行鉴定,相关部门鉴定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结论为:“某女士的死亡原因主要考虑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引志的心源性猝死”,原告支付了尸检费6 000元。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某女士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关鉴定结论为:1、赵某对某女士的诊治过程存在过错;2、赵某的过错是导致患者某女士死亡的次要因素。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
本案虽然案件情况并不复杂,但对于尸检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却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争议较大的就是,患者方提出的尸检费的负担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尸检费应由申请方当事人负担,理由如下,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的规定和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之规定,发生医患纠纷后,不管哪一方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服,均可以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故其费用应由申请鉴定一方当事人交付。本案中,原告方即患者方提出鉴定申请,且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那么该尸检费理所当然应该由申请方负担。至于鉴定费,因不是由医方申请要求鉴定的,而是由患者方要求鉴定的,故该费用应该由患者方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尸检费”应由医方承担,理由是相关部门的“尸检费”,系医方与患方在医疗损害发生后,作为患者一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享有基本的知情权,医方则负有告知患方当事人损害发生原因的基本义务,而尸检手段是探求患者死亡原因的重要手段,也是医方收集相关证据的行为,故患者就医死亡后,医方应承担查找患者死亡原因的支出费用即尸检费。
对于以上两种意见,到底哪种意见最为正确呢?笔者认为:这还得要看尸检费是属于什么性质,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明确举证责任和责任分担。
首先,关于“尸检费”的性质问题。“尸检费”属于什么性质的费用支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这对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来说,至关重要。对医患纠纷案件,严格说来,患者死亡后作尸检的目的是查清患者死亡原因,而医疗事故鉴定是专家鉴定组对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违规操作或不按规定操作作出的评定,故二者是否能等同。笔者认为作为患者在医院治疗时死亡,与医方发生医患纠纷的,作为患者一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享有基本的知情权,那么医方首先应对患者死亡真相向患者说明,系医方与患方在医疗损害发生后,医方则负有告知患方当事人损害发生原因的基本义务,而尸检手段是探求患者死亡原因的重要手段,也是医方收集相关证据的行为,故患者就医死亡后,因作尸检与作医疗事故鉴定系两个不同的行为,不能等同视之。故笔者认为尸检手段是探求患者死亡原因的重要手段,也是医方收集相关证据的行为,其相关费和应由医方承担。
其次,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鉴于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8)项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根据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所适用的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则院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根据院方所举证据,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则院方应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的责任,如不申请鉴定,亦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并非所有举证责任都(有)院方承担,作为患者一方应当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以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进行举证,否则,患方将承担败诉后果,鉴于医患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患者就医死亡或发生损害后,首先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属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此时需要证明两个问题:一是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二是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患者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医患纠纷中关于医疗行为与患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系医方对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无过错进行举证的支出,尤其自2011年1月1日《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医患纠纷中因果关系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已成为不用争议的事实。本案中,鉴定结论表明,患者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医疗行为有一定的过错,故该费用支出被告应由承担责任;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有利于充分保护患方和医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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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1995年5月18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各部门可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情况;
  (五)行政执法中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拟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协调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五)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对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七)培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八)其他应当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的职责。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监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统一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有抵触或者矛盾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权的人民政府转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对行政执法权限有矛盾或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第十条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30日内,将实施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宣传情况;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况;
  (三)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情况;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五)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有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15日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备案。需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处罚数额等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承担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意见,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由政府负责人签发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督促或者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执行不一致的,或者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涉及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程序,报请有权解释的机关解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一些企业和乡村,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联系点,及时了解、收集行政执法的情况和动态,并在有关的法律事务方面为它们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并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应当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及时提供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进行的各类考核、评议,必须将行政执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指标。行政执法状况不好的部门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其他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周年实施情况的;
  (四)未按督查令的要求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
  (五)拒不组织实施或者阻挠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暗夜中的希望
--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在1980年以前,“知识产权”这个名词对大多数人甚至是法律工作者来说还是一个陌生的名词。时隔20年,情况已今非昔比,各种关于知识产权的著作不断涌现,知识产权也成了各大公司老总们市场关注的话题--因为一个品牌的评估价值往往能够决定该公司的综合实力、股票价格甚至老总们自己的身价。而在企业濒临破产的时候,品牌价值更是受到人们的重视,因为人人都知道要培养一个含金量高的品牌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品牌,包括企业名称和商标,他们与专利、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权利等权利统称为“工业产权”,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保护.中国于1985年加入这个到目前为止最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条约。从那时起到今天,我国相继制定和颁布了“专利法”,"著作权法", "商标法"等一系列法律和实施细则,并在刑法中规定了一些相应罪名,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达到了"国际水平". 与此相适应的情况是, 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正在得到逐步的提高 (即使是做盗版生意的人也清楚地知道自己从事的是违反法律,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之所以说"逐步",是因为所谓的知识产权保护转化为人们的行为的速度可以说是非常缓慢,很多人明知道购买盗版光盘是侵权行为却长期乐此不疲,而这样的人的数量绝对不在少数. 从中国的制片人到美国好莱坞的大牌明星, 从金山公司的总裁到微软公司的比尔盖茨无不为那数以百万千万计的被盗版者赚走而本应流入自己口袋的钞票而大大的惋惜.

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中国这样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呢? 原因很多, 包括很多学者讲到的如法律执行难,即使判决民事赔偿却不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刑事侦查管辖界定不清,导致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部门沟通不畅降低案件的侦查效率; 刑事立法出现空白给权利人无法通过刑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等等. 佛教讲究万事皆为因果, 这些原因事实上也是另外一些原因的结果, 那么这另外一些原因又是什么呢?

首先从我国的法律文化的渊源来看, 我国的古代法律讲究重刑轻民. 我国古代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有六个部分组成,即盗,贼,囚,补,杂,具. 法经的作者李俚说"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可见几千年前我国就有惩治盗贼的法律,而且是作为维护"王者"统治的第一要务来进行的. 当时的奴隶制刑罚极为严酷,行为人仅仅由于偷盗价值一钱的东西而被弃市(将人杀死然后将尸体抛弃在街道上). 在以后的几千年中的历朝历代都遵循法经的基本格式, 只是封建制的刑法与奴隶制刑罚相比有所减轻. 在辛亥革命前,中国一直被中央集权制下的没有民主的法制所统治着.

我国当前的法律可以说是在民革过后, 法律一片空白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在这中间吸取了日本和欧洲的立法经验, 尤其是知识产权法, 有些基本就是照搬德国的法条加上一些微量的改动而已. 但是我国的法律思想状况可以说与欧洲和日本有着极大的不同. 欧洲中世纪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为欧洲法制的建立起到了推动作用, 而文艺复兴时期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又为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做好了政治思想准备, 资本主义体制包括法制结构都是通过一个自下而上的过程建立起来的, 即先有社会基础再有相应的法制. 而我国的法制是由一些法学家和政府部门制造出来的(这并不是说不代表人民的利益), 希望通过这种法制达到"法治"的目的, 或者说这是一个自上而下的过程, 是一个没有相应基础的过程. 虽然这种法制的产生也是符合我国历史上的形成的惯例的, 也符合中国人民的习惯,即:习惯受现成的法律的管理和规范, 而不是自己动手来制定法律. 然而可惜的是这些法律并不符合法律产生的客观规律也不符合人们的心理预期, 因为我国历史上没有任何先例保护无形的东西(皇帝的尊严和"社稷"的安危除外); 也没有足够的威慑力让人们产生畏惧之心,这些法规自然也就很难得到人们的遵守. 更有甚者, 在我国长期作用的儒家思想和社会转型时期人们内心深处产生的信仰危机更使得一部分人丧失了长期以来的行为准则, 变得唯利是图.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更可以说是难上加难.

中国人为什么这样敢于铤而走险,做一些法律禁止的事情, 这对于很多学者来说也是一个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这当然不能说明中国人的胆量大, 因为如果让人们在到原始森林探险和坐在家里看电视之间做一个选择的话,绝大部分中国人恐怕会选择留在家里, 反而是遵纪守法的美国人更有可能选择前者. 中国人敢于做一些有毒的食物到市场上卖, 也敢于大规模的在街道上兜售各种盗版光碟, 或者堂而皇之的在店铺里面播放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和歌曲来招揽顾客.我认为除了与人们不认同保护无形的知识产权法律的合理性以外,更重要的是我们的法律的制定者和实施者没有以自己的行动清晰的告知人们从事这些行为会有怎样严重的后果,即不能让人心怀畏惧. 虽然我国已经加入WTO, 也受到Trips协议的约束, 我们也有达到"国际水平"的法律法规, 但是一个普通的自然人, 仍然无法看不到国家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诚意. 我们在面对美国或者其他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不利的责难时,总是回应说我们有有多少商标注册,又授予了多少专利(这只能说明行政机关又收取了若干费用, 而不能证明这些权利真的得到了现实的保护),我们已经采取了什么什么措施等等, 但是大街上比比皆是的盗版光盘比这些言辞更有说服力, 而这种情况发生在北京,我们的首都. 其他地方的情况更是可以想见. 我们在电视上看到什么地方又查抄了多少盗版光盘并被全部销毁等等, 而没有看到制作这些盗版光盘的人最终受到了什么样的惩罚.对于中国当前这样的环境来说,只有真正能够危及到其自身利益的后果才是有说服力的后果. 因为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够有时间或者机会熟读刑法条文,知道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九节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 而且最高可以判处刑罚7年并可并处罚金. 即使真的知道这些条文, 根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有关文件, 涉案金额达到10万元以上才会受到刑事追究, 大街上兜售盗版的人完全可以逍遥法外. 人们对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效率低下的印象更导致大多数人的侥幸心理占了上风. 一些被侵权者在控诉别人侵权的同时, 自己的电脑上使用的却是盗版软件, 造成了"贼喊捉贼"的局面.

在法律不能得到实施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的威信正在遭受着挑战, 而这些机关威信的丧失使得法律的实施更加困难. 这是一种恶性循环. 而这个恶性循环的效果就是使得当前的环境无法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可能性和可行性. 在这样的环境面前,法律的努力能是杯水车薪. 但是前途并非一片黑暗, 因为更多的人正在认识到打击盗版的重要性; 正版软件和电影与盗版"产品"的价格正在日益缩小; 各大网站上的正版产品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欢迎. 我们也看到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正在积极筹备有关的司法解释(我们国家法律解释的作用远远大于法律本身), 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金额. 我们也正在更多的吸收其他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经验等等. 这对于我们来说, 无异于暗夜中的希望. 相信在各方面的努力下, 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会日益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