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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时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张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12:00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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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提示】

  职工不在本工作岗位在协助其他工作岗位工作时受伤,无论其从事的工作是否与本职工作一致,只要属于单位正常工作,即为单位的利益而受伤的,同时其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就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

  2010年4月19日,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受伤情况作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0)第2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认定张某某是某化工厂职工,2009年12月8日10许,张某某在工作时不慎溜入氯化钡溶液池中,导致急性中毒。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初步诊断为氯化钡中毒。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张某某是原告某化工厂的职工,负责车间机器维修工作。2009年12月8日10许,张某某在帮该厂维修工提水泵时不慎溜入氯化钡溶液池中,导致急性中毒。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初步诊断为氯化钡中毒。2010年5月17日被告受理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8月30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0)第2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作为原告某化工厂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某在受伤时从事的工作虽与其本职工作不一致,但同样属于单位正常工作,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所致,故原告提出的张某某不是因履行本职工作而是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没有在受理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瑕疵。被告作出的涉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依法应予维持。

  【评析】

  一、对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场所”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场所”的含义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造成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认定“工作场所”时应遵循这一立法目的。对“工作场所”的界定,应当根据法律的价值取向作出理性确定。为了从实质上反映出工伤保险立法的价值和基本理念, 工作场所的范围应延伸至与劳动者从事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可扩展到劳动者工作的整个厂区。“工作场所”应认为是用人单位所有的工作场地的集合,而不仅仅限于某一具体工作岗位。工作场所不同于工作岗位,场所是个自然概念,表示空间范围;岗位是个社会概念,表示工作职责,场所的概念要远远大于岗位的概念。本案中,张某某是在厂区内帮该厂维修工提水泵时不慎溜入氯化钡溶液池而受伤,其受伤时虽不在其工作岗位上,但其受伤地点在厂区,应认定张某某在工作场所内受伤。

  二、对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原因”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初衷在于最大可能地保障在工作中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在认定“工作原因”这一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时应遵循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对于造成事故伤害的工作原因,一般应从是否属于职工本职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重大紧急情况等方面考虑。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工作原因不同于工作任务,工作原因范围大于工作任务的范围。工作任务是指劳动者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任务或领导临时委派的任务,如果因为不是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就不认定为工伤,会损害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凡是与工作相关的,不只是与自己的本职工作相关的,即只要是从事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都应认定是“工作原因”。

  三、本案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某的受伤情况属实。张某某的伤害事故发生在其所在单位的生产区域内,符合“工作场所”的要求。张某某在协助其他岗位工作时受伤,该协助行为与其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即其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受伤的,所以也符合“工作原因”的要求。因此,张某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同时其受伤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张某某的受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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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1〕39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嘉峪关市城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和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提请市人民政府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市建设局应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市城建档案馆受市建设局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市建设局审批的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的理论研究工作;
(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和城建档案的科研工作;
(六)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七)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局、规划局、园林局、房管局、环卫局、文物局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调,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接收的城建档案范围主要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建设、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 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并配备专人负责。

第三章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声像材料、电子文件等。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签订协议、合同时,应明确工程文件的套数、费用、质量、移交时间等内容。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将工程文件的形成和积累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 50328-2001)中的有关条款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编制、收集、整理有关工程档案,并对工程文件的完整、准确、系统情况和案卷质量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五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城市管线档案的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
  新建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必须依据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档案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移交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馆。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二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25-2000)。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嘉峪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嘉政发〔1987〕第8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调整丝类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商务部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调整丝类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4]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商务部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

  为维护我国丝类商品出口正常贸易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贸易环境,防止低价竞销,防范茧丝绸风险,促进我国茧丝绸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调整丝类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政策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厂丝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先征后返政策,将厂丝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标准调整为每吨1000元。

  二、除废丝(海关税号5003)外,对其他丝类商品(海关税号5002、5004、5005、5006)出口统一征收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为每吨1000元。

  三、将丝类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收入全额列入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征收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专用收据》。

  四、为防止以废丝出口配额串证出口其他丝类商品,商务部根据国际市场需求和国内茧丝生产情况制定废丝出口配额年度总量;商务部发放出口配额许可证机关和各地特派办凭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开具的《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专用收据》发放丝类商品出口配额许可证。对于在本通知执行之日以前已领取出口配额许可证、而在执行之日以后出口的丝类商品(凭企业海关出口报关单认定),要按上述规定全额补缴丝类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

  五、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征缴入库、财务管理及使用仍按《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茧协〔1997〕11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财商字〔1997〕7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原财政部《厂丝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先征后返暂行办法》(财外字〔1999〕36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