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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6:48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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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修正)

四川省劳动厅


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修正)
四川省劳动厅


(1992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月3日四川省劳动厅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工作,促进工人学习业务、提高技术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地方所属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应当统筹安排,分散进行,统一评定,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统筹安排、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办理。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工人考核领导小组,在同级工人考核委员会的指导、协调下,组织、指导本行业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和方法,做好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工人技术等级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技术等级。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分级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第八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核以笔试方式进行。
技术业务理论考试的题目、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按以下规定制定:
(一)初级技术等级由县 (市、区)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制定;
(二)中级技术等级由市 (地、州)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制定;
(三)高级技术等级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制定,但成都市所属单位的由成都市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制定。
按照前款规定的分级制定原则,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也可组织制定考试题目、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但必须报同级工人考核委会审定。
第九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可按行政区域由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进行;也可由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各单位组织进行,但工人考核委员会应组织监考。
第十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试结束后,由制定或审定考试题目、标准答案、评分标准的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阅卷、评分。
第十一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合格的,可参加技术业务操作技能考核。
技术业务操作技能考核,在工人考核委员会的监督下,由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各单位分期分批进行,现场测验评分。工人过去解决生产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所创造的具有技术代表性的成绩,也可作为考核评分依据。
工人考核委员会可以按行政区域直接组织技术业务操作技能考核。
第十二条 开展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由工人考核委员会提前公布报考简章。报考人员应按简章规定报考,并缴纳报考费。报考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三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的成绩均为六十分以上者,为技术等级考核合格。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由报考人员填写《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申请表》,组织考核单位报经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签署意见后再报工人考核委员会审批;无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的,直接报工人考核委员会审批。 《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申请表》式样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申请表》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方能核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一)属初级的由县 (市、区)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初级技术等级证书;
(二)属中级的由市 (地、州)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中级技术等级证书;
(三)属高级的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高级技术等级证书;成都市所属单位分别由成都市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高级技术等级证书。
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可按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实行八级技术等级的工人可直接转入新的技术等级,即一、二、三级为初级工,四、五、六级为中级工,七、八级为高级工。换发新的技术等级证书时,应注明其原在八级技术等级中的具体级别。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是国家认可的、表明工人在本专业 (工种)中技术业务水平的凭证,可作为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交流中有效的技术资格证件。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借用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就业时,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工人,可参加技师任职资格考评;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工人,可参加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等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进行本单位的岗位技能考核,建立适用于本单位的技术考核评定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成员在工人技术等级考核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泄露考试题目、标准答案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工人在技术等级考核中作弊的,有关考核组织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考核资格;已骗取技术等级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 滥发技术等级证书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收回,有非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性工作的个体生产、经营者,也可参照本办法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1992年12月3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月3日 省劳动厅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重庆市”字样。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滥发技术等级证书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收回,有非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199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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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化娱乐经营管理
第三章 音像制品经营管理
第四章 书刊经营管理
第五章 文化市场管理分工和经营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文化艺术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文化娱乐经营;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
(三)书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
(四)其他营业性文化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按国家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发给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发行及其单位的设立和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及其单位的设立,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保护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和淫秽、色情等精神产品及文化娱乐活动。
禁止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禁止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证照;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税务和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都有监督文化市场经营管理活动和揭发、举报文化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文化娱乐经营管理
第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主要包括营业性文艺演出、电影放映、文化艺术品展销、文化艺术培训、时装表演和游艺场、舞厅、音乐茶(餐)座、电子游戏以及其它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十条 配合各类庆祝、纪念、比赛活动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没有营业证照的,须取得临时营业证照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出或从事业余的文化有偿服务活动,须经本单位批准。
演出和服务收入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比例交给本单位。个人所得部分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聘用单位凭被聘人员单位批准证书聘用,并应与被聘人员签订书面合同,交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备案。
单位应聘应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舞厅、音乐茶(餐)座的经营者不得雇用舞伴。

第三章 音像制品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是指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视盘等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和电视摄像有偿服务等。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选题报批制度。不得出版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音像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生产用的母带转让、出售;不得自行编录、复录、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翻录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物必须标明版权标记,无版权标记的音像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严禁走私、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制品和录像放映。
经批准从事收费的录像放映单位,不得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七条 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播放。
第十八条 凡明令查禁或停止销售、放映的音像制品,销售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销售和放映,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四章 书刊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书刊经营是指图书(包括图片、画册、挂历、年历、台历等)、报纸、期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
第二十条 书刊出版单位必须按批准范围出版图书、报刊,严格执行选题计划、报批制度和书稿的编辑、审查制度。对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书稿一律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条 承印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有出版单位的委印证明,并按委印证明的要求印刷,不得擅自更改内容、增加印数;不得将委印出版物的图版、纸型转让或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禁止印刷企业承印非法出版物或自编、自印、自售出版物。
未经批准承印出版物的印制单位,一律不得承印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标明版权标记,无版权标记的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三条 书刊发行、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范围和方式从事书刊经营活动。个体书店(摊)和未经批准的集体书店不得经营书刊批发业务。
第二十四条 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按规定严格控制发行范围,不得公开销售。
非出版单位不得自行编印图书、报刊出售。经批准编印的内部图书资料,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五条 非正式发行单位不得进行或参与出版物的征订、发行和销售的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都不得利用职权或其他手段强行征订、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学用书及辅导读物和国家规定包销类的大中专教材,一律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包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订、发行和销售。
第二十七条 经营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举办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凡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出版物,销售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销售,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五章 文化市场管理分工和经营职责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的职责分工: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和文化系统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以及其他营业性文化活动的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广播电视系统和社会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音像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审批和书刊经营活动的管理。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县(市、区),由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上级文化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书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四)工商、税务、公安行政部门除负责文化市场经营的登记发照、税务征收、场所治安管理外,协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属单位开办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由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管理,也可由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授权所在市(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按职责分工办理文化市场管理的有关事项;
(四)负责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营业证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和批准的场所经营;
(二)建立健全文化经营管理制度;
(三)严格照章纳税;
(四)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五)不得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
(六)不得利用文化活动及文化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其他危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公开办事程序和有关规定,不得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不得收受贿赂,营私舞弊。
第三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员制度。稽查人员在执行文化市场检查监督任务时,应出示稽(检)查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揭发、举报成绩显著的,由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按管理分工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其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六倍罚款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核定经营范围的;
(二)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三)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证照的;
(四)违反规定经营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非法出版物的;
(六)雇用舞伴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收入应按规定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 在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偷税漏税的,由税务部门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30日
集团诉讼肇端于英国,植根于19世纪英国的衡平法。早期的英国衡平法法院为避免复诉讼,要求在就一项争执的标的进行诉讼时,把所有与该争执的诉讼标的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强制合并起来作为该案的共同当事人。不过当时的衡平法院是“对人”行使管辖权,因此在财产或身份诉讼中必须指出将受判决拘束的所有人的姓名。而且衡平法院不能作出损害赔偿判决,只能作为宣告判决或禁令那样的司法救济,这些救济往往可以产生普遍的效力。  

  17世纪末、18世纪初,英国的多数人诉讼制度有了新的起色,当时,在英国产生一种代表诉讼,可以认为这种代表诉讼就是今天集团诉讼的前身。这种诉讼的特点是,可以用一个判决约束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避免了重复诉讼。另外,代表诉讼允许其中一人或数人代表共同利益的其他人提起诉讼,而且被代表的其他人可以在诉讼中不加以明确,代表人进行诉讼后,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对所有被代表的人和代表均有约束力。改革诉讼制度的人们试图以这种方式--通过具有共同利害关系这种共同性,并由代表人统一表达共同利害关系人的意志--来对付多数人诉在诉讼上的复杂性。1873年至1875年,英国司法改革后,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合为一体,使衡平法所承认的代表诉讼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应用。英国1873年的《诉讼规则》第10条允许当事人代表另一人进行诉讼,其条件是他们之间就诉讼有相同的利害关系。但20世纪初的英国判决例仍反对将代表诉讼扩大损害赔偿领域。 

  美国法律体系与英国法律体系的血缘联系,使美国法自然按照英国法的模样塑造了自己,不仅实体法是如此,程序法也是这样。美国很自然地继承了英国法中的代表诉讼。美国最早推行英国衡平法代表诉讼的法律文件是1848年纽约州的《菲尔德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规定,在多数人有共同或普通利益的情况下,允许进行代表诉讼。进入本世纪20年代后,美国又制定了包含有处理多数人诉讼规则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938年),该规则规定,关于集团诉讼所作的判决,对于普通法上的救济和衡平法救济都具有约束力,打破了集团诉讼只适用衡平救济的传统。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详细地指出哪些案件适宜使用集团诉讼制度。该规则关于集团诉讼的立法宗旨试图鼓励人们更多地利用集团诉讼,不论是普通法上的救济,还是衡平法上的救济都可以使用集团诉讼。

  1966年美国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修改,主要是补充了第23条(一)和(二)即“集团诉讼的要件”和进行集团诉讼的可能性,使集团诉讼程序更加具体化,也更加适用。此外,在第23条(三)、(四)、(五)中更加详尽地规定了集团成员诉讼程序上的保障措施。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一)中对集团诉讼的要件规定为:(1)人数众多,当事人实际上不可能全部到庭参加诉讼;(2)利益是共同的,即所在集团成员在诉讼中存在着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3)请求或抗辩是同种类的,即代表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与集团其他成员的请求或抗辩属于同一类型;(4)代表人合格,即代表人应能公正地、充分地代表和维护集团所有成员的利益。1966年对集团诉讼修改的目的,还在于明确下列问题:(1)某一群人在利益上是否存在着共同性;(2)判决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是否约束力;(3)是否有必要把已经开始的诉讼以及它的进展的结果通知利害关系人。

  1966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扩充了法院诉讼中的权限,改变了过去那种法院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纯粹是“旁观者”的做法,在集团诉讼中,美国联邦法院获得了更多的权限,以便积极干预整个诉讼过程。这些控制和干预体现在:(1)法官对于是否构成集团诉讼有裁定权;(2)不经法院批准,在通知集团全体成员计划采取的终止诉讼或和解以前,不得终止或通过和解协议结束诉讼;(3)法院对诉讼代表的更换和集团成员的退出有审查批准的权限;(4)法院有权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发出各种命令,以保证最合理地进行诉讼;(5)法院有权裁定是否需要把诉讼中的重要事件通知某些或全体利害关系人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