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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11:06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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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有义务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建设、土地、市政、物价、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公民死亡和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遗体应当就近火化。
第八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凭下列证件:
(一)正常死亡的,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证明;
(三)外国人死亡,凭本条第(一)或者第(二)项证明和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大使馆、领事馆的书面申请。
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的殡仪服务单位负责运送。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除外。
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需要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应当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由殡仪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采取以树代墓等多种形式安葬。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国籍或者无国籍的东正教信徒死亡,家居市区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土葬;家居县(市)的,经县(市)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可以土葬。土葬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严格的太平间存放遗体登记制度,未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将遗体交给非殡仪服务单位车辆运送。
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逐步建立本辖区的殡仪服务中心。
殡仪服务中心应当对遗体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服务,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三章 丧事管理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或者抛撒纸钱。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第十八条 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
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收取殡仪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并明码标价。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二十条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市或者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公墓,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在县(市)建立公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外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墓地的绿化、美化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经济开发区;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3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公墓用地属国家所有,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只有使用权。
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和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土葬的遗体。
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墓墓穴的认购者,自购墓之日起满五年,应当向公墓经营单位交纳看护费。逾期不交纳的,由公墓经营单位公告催交,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墓穴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现有坟墓未按规定期限迁移或者深埋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组织坟墓所在地的土地使用人予以平毁。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灵塔位、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四)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审核、省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殡仪馆、公墓以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范围生产、经营;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条 禁止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火化、迁移、平毁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或者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院太平间未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对医院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将遗体交给非殡仪服务单位车辆运送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
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抛撒纸钱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土葬遗体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公益性墓地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骨灰、收取经营性费用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灵塔位、墓穴或者墓地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殡仪馆、公墓以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
(二)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三)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四)超范围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华侨或者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4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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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题注:(2000年10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税机关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以下称征收机关)。
农垦系统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省农垦系统征收,具体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负责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帐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给付

第六条 征收机关负责办理缴费登记,接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核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基数,确认缴费人数,依率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时将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分险种按统筹级次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明细情况;催缴社
会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罚。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核算和管理;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银行应当将征收机关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征收机关、财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银行等单位须建立严格的收入对帐制度,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十条 征收机关依据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照有关规定依率据实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10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后10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征收机关
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申报缴纳制度,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每月10日前向征收机关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缴费时,须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缴费明细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征收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征收机关核实无误后,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缴费方式由征收机关确定。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征收机关还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费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
(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本款所列缴费单位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征收机关可以设立征收社会保险费收入待解户,社会保险费按照不同险种在待解户内分别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通过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根据征收机关开出的缴费凭证将社会保险费从单位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费收入待解户。缴费单位和个人亦可同时以支票或者现金的方式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每日将收取的现金或者支票存入收入待解户。收入待解户的
资金按照双限划解制度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具体时间和额度由省财政部门商省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中使用的有关票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银行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统筹级次财政部门核定拨付。具体费用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征收机关实际支出需要结合征收机关经费安排情况确定。
农垦系统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费用由其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征收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稽核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征收机关有权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客观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征收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
费单位和个人保密。
征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监察部门、征收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定期对征收机关征缴情况和收入待解户内社会保险基金缴存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情况进行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规定之第十三条的规
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本规定之第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征收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征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征收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外,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征收机关和省劳动保障行政、财政等单位,根据本规定,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征收机关会同省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5日

关于印发《2003年邮政标准化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关于印发《2003年邮政标准化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文件
国邮[2003]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局直属各单位:

  现将《2003年邮政标准化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该工作要点的要求,制定工作计划,并抓紧组织落实。

国家邮政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2003年邮政标准化工作要点

  2003年,邮政标准化工作要全面贯彻全国邮政标准化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积极推行邮政标准化管理体制的改革,建立邮政标准化机构和组织,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开始实施“邮政服务形象工程”和“邮区中心局生产作业标准化”两个战役。组织编制邮政标准体系表,大力开展标准化知识宣传培训工作,为深入开展邮政标准化工作奠定基础。

  一、 成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全面开展标准化工作

  为推进邮政标准化工作,加大邮政标准化宣贯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国家邮政局的标准化管理模式成立相应的标准化领导小组,并根据国家邮政局标准化领导小组的总体要求积极开展各项标准化工作。

  二、 建立各专业标准化组织机构

  针对邮政专业复杂,涉及技术领域多的特点,拟建立以下6个技术工作组及其相应的秘书处:

  1. 基础标准技术工作组;

  2. 服务标准技术工作组;

  3. 信息网标准技术工作组;

  4. 实物网标准技术工作组;

  5. 工程建设标准技术工作组;

  6. 管理标准技术工作组。

  三、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

  1. 国家邮政局发布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制定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3. 组织制定邮政标准技术工作组章程。

  四、标准化研究及标准制修订重点

  1. 制修订城市邮政支局所工程建设、邮政标志服、邮政营业投递人员和185客服中心等对外服务人员行为规范、住宅区信报箱群、挂式邮政信箱、邮政营业厅信箱等涉及邮政形象工程的标准;

  2. 制定邮政设备分类与代码和运邮汽车车次代码编制规则等重要的基础性标准;

  3. 制定邮政集装箱和信盒等重要设备和用品用具的检测规范;

  4. 制定邮政物流系统数据格式、交换数据规范、物流配送操作规范、业务需求等物流业务相关标准或暂行规定;配合速递业务信息综合处理平台的建设制定相关标准;

  5. 制修订邮政综合网网管技术规范等重要的信息网标准;

  6. 提出邮政编码的编制规则,启动邮政编码区域划分等相关标准、实施方案的研究和试点工作; 7. 抓紧研究邮政标准(含普遍服务标准)体系。

  五、 贯彻实施涉及邮政形象工程的标准

  1.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及计划单列市城区的所有局所标志达标率为100%;

  2.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及计划单列市城区的邮政专用汽车标志达标率达到90%;

  3.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及计划单列市城区已使用的邮政信筒信箱标识和颜色以及新建邮政信筒信箱达标率为100%;

  4.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及计划单列市城区的邮政报刊亭标识达标率为100%。

  5.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邮政标志服。

  六、提高邮政营业窗口出售信封和特快专递封套的合格率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及计划单列市城区邮政营业窗口出售的信封和邮政特快专递封套合格率达到100%。

  七、大力推行邮件包装标准化

  1.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及计划单列市城区大宗交寄函件、商函中心制作的商函及营业窗口收寄的函件封装物品质量合格率达到80%(包括信封和包装袋等);

  2.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及计划单列市城区出售的包裹包装箱合格率达到90%。

  八、加强用品用具的抽查检测工作

  加强对信封、包裹包装箱等用品用具的抽查检测工作,对不合格的厂家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

  九、开展中心局生产作业流程标准化

  以邮件处理中心生产作业流程改革为核心,选择若干中心局进行生产作业流程标准化的试点,并制定相关标准。标准内容包括组织机构设置、生产作业车间的布局、生产作业流程、信息处理、设备配置等。

  十、推进信件运输信盒化

  加快邮件封装容器化的进程,在直辖市、省会市和自治区首府全面推行信件市内(包括邮政各分支机构之间)运输信盒化。

  十一、实施总包和给据邮件128条码标准

  邮区中心局之间互封的国内邮件总包、特快专递邮件的出口总包以及省会、直辖市和自治区首府城市收寄的给据邮件实施128条码标准。

  十二、研究编制邮政标准体系

  在已发布的《邮政技术标准体系(2000年版)》的基础上,根据近年来邮政业务和技术的发展趋势,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新环境和新需求下,发挥各邮政标准技术工作组的作用,深入研究各类别的标准,组织编制邮政标准体系,确定邮政标准体系的结构框架、标准名称、标准主要内容等。

  十三、初步建立邮政标准化数据库

  1. 初步搭建起包含标准内容及各种相关信息的中国邮政标准数据库;

  2. 完善UPU技术标准数据库; 3. 筹建包括技术专家、标准化专家、标准化管理人员等信息的邮政标准化工作数据库。

  十四、进一步加强标准化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1. 组织力量编写邮政标准化知识的文章,并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宣传;

  2. 组织召开2-4次标准宣贯会,进一步提高各级邮政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对标准化的认识;

  3. 对邮政标准技术工作组专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工作人员进行标准化知识培训,作到各邮政标准技术工作组专家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