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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0:10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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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1998年8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2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缓解水资源严重不足的状况,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社会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节约用水,是指在全社会各行业、各领域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过程中,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资源化的程度,杜绝浪费。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采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宣传教育等手段,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基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六条全省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生产、生活的一般用水状况和节约用水潜力,参照国内外先进的用水水平,及时制定、修订生产、生活用水定额。

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各领域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并结合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编制年度用水计划。

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体系。

第九条用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按照累进加价的办法加收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条各级水利、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节约用水技术,发展旱作农业。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禁止大水漫灌。

各级财政每年应当筹措资金补助农业节约用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设计中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二条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农业灌溉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根据不同地区水资源供需状况、社会经济发展差异和不同季节,可以制定有区别的水资源费标准和供水价格。

水资源费标准和供水价格应当逐步提高。

第十四条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或者手段的,可以加收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和加收的水费必须上缴财政,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鼓励发展低耗水型产业,逐步淘汰耗水量大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在水资源匮乏的地区应当控制城市规模,不得安排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鼓励沿海地区开展海水直接利用和淡化工作。

第十七条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行业的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的,还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新建大型宾馆、饭店、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办公楼、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业灌溉用水应当逐步完善计量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安装计量设备。其他用水必须安装计量设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四章开发保护

第二十一条鼓励采用各种技术措施勘查、开发和利用微咸水、山前岩溶水、矿坑弃水,储备和利用大气降水。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水处理工程,并逐步增加污水处理的投入。污水经处理后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集中供水水平。在下列地区禁止采用或者限制采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供水要求的地区;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地区;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四)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前款规定的禁止采用或者限制采用地下水的地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在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技术开发与技术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污染饮用水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水资源费标准,供水价格的制定以及水资源费、水费的收取、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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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1年7月31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规章制定程序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为实施某一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所作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照本规定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核规章草案,协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全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实际可能,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七条 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内提出建议,并于每年二月底前上报市人民政府。
  建议内容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完成起草的时间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八条 计划下达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列或暂缓的,起草部门必须事先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联系。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作适当调整。重要项目的变动,应当经分管市长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形势发展需要,拟定制定规章三年或五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起草和论证
   第十条 规章的起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分别负责。
  对比较重要的或涉及部门较多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牵头部门,各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承担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 规章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形式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有关规章的衔接、协调。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规章拟代替现行的规章时,必须在草案中写明废止现行相应的规章。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召开专门会议,听取有关专家、学者、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进行协调,力求意见一致。经充分协调仍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
  凡应当进行协调而未作协调的规章草案,一律不得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拟定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章草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连同起草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一式三十份,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参考资料应当一并附送。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规章草案的具体审核、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对规章草案审核、协调的重点是: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可行;
  (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和职责的,是否进行了协调、会签;
  (五)文字结构是否合乎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核、协调规章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必须认真进行研究,提出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由主管领导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的规章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的或应当暂缓制定的,可以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不制定或暂缓制定;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要作较大改动的,可以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修改;
  (三)对经有关部门协调仍有较大分歧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涉及面较大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分管市长协调。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经审核、协调、修改后,由分管的办公厅主任或秘书长审核并签署意见,送分管市长审阅,然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或者由市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局长(主任)签署部门通告发布。
   第二十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监印文本;以部门通告发布的规章,由发布部门监印文本。规章均在《宁波政报》全文刊登。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还应当在《宁波日报》全文刊登。
   第二十四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规定向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  实施和反馈
   第二十五条 规章发布后,由主管部门或规章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做好规章施行中的监督检查和有关问题的反馈,并在规章施行满一年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清理和修改、废止
   第二十七条 规章每年清理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由本部门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组织实施部门提出的修改或废止规章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继续有效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年汇编成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印发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市政[1988]7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邮电系统发放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你省邮电系统将1998年实行工效挂钩以来形成的结余工资,以每人3000元的标准发放给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作为补充养老基金。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
〕144号)的规定,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征税办法为:
一、对在职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全额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离退休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19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