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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关于鼓励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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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关于鼓励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关于鼓励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1年7月4日 市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加速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以优惠价格计收。


  第四条 对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并已取得约定成效的外国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以下方面扩大投资和经营范围,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根据开发区建设规划,投资兴办服务性行业,投资经营房产开发业;
  (二)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凡符合成都市产业政策,60%以上产品出口并能保证外汇收支平衡的,可允许外商投资。


  第五条 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含十年,下同)的,按下列办法计征所得税:
  (一)从企业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企业因技术投入量大,高新技术产品推广和促销费用高,缴纳所得税有困难,或税后留利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经报请税务部门批准,还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优惠;
  (三)在二000年以前,免征地方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筑屋,自建成或购买之月起,免征房产税八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向税务机关申请,可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经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还可享受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对其所有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规定限制的料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一条 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所需职工,可在本市范围内招收,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后也可以到市外招聘。被录用的本市在职职工,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工资、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优先贷放。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开发区从事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以非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等,酌情给予更为优惠的待遇。投资于开发区特别鼓励的项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六条 海外侨胞、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在开发区内兴办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设立的非生产性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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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4号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 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 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第十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国际组织名称;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文件。
  外国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委派1至3名代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场所由外国企业自行选择。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以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及时通知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记载于代表机构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四)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
  (三)外国企业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四)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五)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六)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七)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决定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证签发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凭登记证、代表证申请办理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业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当在驻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相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换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
  (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
  (三)外国企业终止;
  (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
  第三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代表机构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三)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终止活动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 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9〕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金融办 市财政局
(2009年1月)

第一条 为引导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增加对市区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和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增长,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若干意见》(皖政〔2008〕89号)和省财政厅《关于支持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金〔2008〕1277号)等文件精神,市人民政府建立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市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为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切实发挥资金效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组成。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将市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纳入专户存储,统一管理、统一审核、统一拨付、统一使用。
第四条 市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鼓励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加大对市区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遵照专款专用、注重效益和不得用于国家限制行业、大型企业、房地产企业等原则。
第五条 市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对在市区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的中小企业贷款给予贴息和损失补偿,以及对主要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各类担保机构给予损失补偿。
第六条 贷款贴息的对象为金融机构当期直接向中小企业发放的1年期以下、浮动利率不超过国家规定基准利率30%的贷款。享受贷款贴息的企业,限于装备制造及零部件、电子信息、精细化工、光伏、生物和新材料行业。
贷款损失补偿的对象为金融机构当期对前款明确规定的中小企业新增贷款部分的直接损失。
贷款贴息、贷款损失补偿的标准:
(一)对存量贷款户新发生的贷款,按前次贷款合同的浮动利率贴息(超过前次贷款合同浮动利率的,不予贴息);
(二)对新增贷款户的贷款,按贷款合同的浮动利率贴息;
(三)对贷款损失,按直接损失的10%补偿;通过担保机构贷款的,按直接损失的15%补偿。
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直接发放的贷款情况及贷款损失情况等,以市政府金融办、蚌埠银监分局审核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担保损失补偿的对象为担保机构当期对中小企业新增贷款担保部分的代偿损失和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低于规定比例而应获得的奖励。
代偿损失补偿额,按担保机构当年为市区中小企业新增贷款担保余额的1%确定。若担保机构将代偿损失控制在1%以下的,其30%用于对担保机构进行奖励,70%纳入下年度的损失补偿金滚动使用;超过1%的部分,由担保机构按照财务制度有关规定自行弥补。
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代偿损失等情况,以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并经审核确认的数据为准。
第八条 中小企业贷款风险由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按比例分担的,则按分担比例分别补偿损失,二者不重复计算。
第九条 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贴息和贷款损失补偿,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贷款贴息或贷款损失补偿的报告;
(二)经人行市中心支行、蚌埠银监分局审核,市政府金融办认定的贷款合同、收取企业贷款利息的计息单、贴息或损失的明细表及汇总表等材料;
(三)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风险准备基金帐户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市经委出具的贷款对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业的认定材料。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将贷款贴息作为利息收入进行核算,并将贷款损失补偿用于充实贷款损失准备金。
第十一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末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贷款贴息资金的申请材料。市财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市政府金融办的认定意见等材料,确定当期可享受贷款贴息的金融机构名单和各金融机构可享受的贴息金额。
各金融(担保)机构应当自年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贷款(担保)损失补偿的申请。市财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市政府金融办的认定意见等材料,确定当期可享受贷款(担保)损失补偿的金融(担保)机构名单和各金融(担保)机构可享受的补偿金额。
各金融机构应当以分行为单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各金融(担保)机构的账户。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申请担保损失补偿,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担保损失补偿的报告;
(二)担保合同及主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贷款银行要求担保机构代偿的担保履约通知书及确认担保机构已履行代偿义务的有效单证复印件(须交验原件);
(四)已取得债权并进行追偿和追偿结果的证明材料;
(五)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风险准备基金帐户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与贷款银行的合作协议。
第十三条 申请贷款贴息、贷款损失补偿的金融机构,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贷款损失补偿资金的,除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取消该金融机构申报资格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担保机构弄虚作假,骗取担保损失补偿资金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对接受本办法规定的财政补偿,应当将相应的报损贷款作帐销案存处理,并组织专门力量对债务人继续追偿。追回资金的30%可用于奖励追讨单位,其余低于财政补偿的部分,全部纳入追讨单位下年度补偿金滚动使用;超过财政补偿的部分,按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市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市审计部门应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使资金发挥最大的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