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43:56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司〔2008〕16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相关表格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除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外,申请人应当专职律师执业。
申请人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三条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下列不同情形申请律师执业:
  (一)2002年参加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其申请律师执业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持有者相同,不受地域限制;
  (二)2002年以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除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申请执业可以不受地域限制外,应当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
  (三)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应当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培训、考核活动,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的聘用合同;
  (五)申请人的下列身份证明材料:
  1.身份证,持本市行政辖区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2.最高学历证书;
  3.能专职律师执业的原单位批准辞职或者解除合同的文件、失业证、待业证、离退休证、城市街道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业证明等证明材料;
  4.除离退休人员外,人事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就业管理处的证明,;
  5.除离退休人员外,申请人为中共党员的,提供由所在地律师行业党组织出具的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材料,;
  (六)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本规程第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
  (二)最高学历证书;
  (三)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职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兼职律师执业人员应当在其单位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执业。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正副本、身份证、学历证、暂住证、失业证、待业证、离退休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受理机关审验。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详细、认真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真实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律师执业登记表》“律师执业申请书”一栏中,提出详细申请,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无“不得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等作出承诺和声明。
  第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市司法局应当仔细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附在申报材料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二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一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档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档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
  (三)《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已经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派驻浙江省分所的律师申请执业,不需要申请调档。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并在收到申请人的档案后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省司法厅档案到达通知后,可以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司法局提交执业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十四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所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等,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二)身份证,持本市行政辖区以外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三)申请人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四)党员律师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
  (五)《律师执业证》;
  (六)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或者派驻分所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先办结负责人、合伙人或者派驻分所律师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变更申请和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原律师执业证书上交原发证机关,按照新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申请人从浙江省以外的省(区、市)律师事务所转到浙江省内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申请人由兼职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由专职律师转为兼职律师的;
  (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兼职律师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应当收回其律师执业证,并逐级上交省司法厅注销:
  (一)依法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本人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申请注销的;
  (五)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六)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七)本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因前款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新申请律师执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协议;
  (三)《律师执业证》。
  律师应当交回但拒不交回执业证的,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或者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缴存其《律师执业证》,处罚期满时发还。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或者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局,并提交下列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表》;
  (二)律师执业证书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执业证》;
  (三)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四)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还应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律师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法在执业证书上进行变更备案的;或者执业证书有关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执业申请以及变更、注销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请。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对申请人的执业申请和变更申请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分别按照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试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遵循机构规划和布局的要求,优化律师事务所机构布局设置。
  第三条 设立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资产数额。
  第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具体内容应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先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申请名称核定,提交名称核定申请书和5个以上的备选名称等材料,逐级上报至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核定。
  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后,由省司法厅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申请人依据核定的名称办理设立申请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设立人的下列个人身份等证明材料:
  1.身份证,持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2.简历;
  3.《律师执业证》;
  4.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离所,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5.保证专职从事律师执业、符合设立人条件以及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的承诺和声明;
  6.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提交辞职证明文件和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就业管理处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发起人会议推选负责人的决议。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推选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材料。
  第七条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由当地县级司法局筹建。
  除衢州、丽水、舟山等经济欠发达、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以外,原则上不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有独立的住所,并符合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律师个人住所应当与律师事务所住所相分离。
  个人住宅原则上不得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因服务基层群众需要,确需将个人住宅作为律师事务所住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以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同意。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以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同意证明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设立或者住所变更的申报材料提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办理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身份证、暂住证、律师执业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受理机关审验。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市司法局应当仔细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附在申报材料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二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 浙江省以外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到浙江省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档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档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律师资格证)。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并在收到申请人的有关档案后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省司法厅档案到达通知后,可以按照本规程等规定,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的约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核准。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审查、核准的程序和期限,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五条规定,进行名称检索核定后,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名称检索核定通知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表》;
  (三)合伙人会议变更名称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负责人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是本所合伙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章程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合伙协议的决议;
  (三)变更后的合伙协议。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按照章程变更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申请变更。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除提交本规程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出资情况发生变化的,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普通合伙变更为特殊普通合伙的,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变更为普通合伙的,或者合伙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供合伙人会议对变更前律师事务所资产、债权债务等处置决议,变更后合伙人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承继变更前律师事务所可能产生的债务风险的承诺;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合伙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资产处置意见,县司法局有关人员安置决定等材料;
  (四)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五)合伙人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名单和简历;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市司法局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备案呈报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住所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变更后的住所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市、区)变更住所的,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市、区)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至其他省(区、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根据不同情形提交材料。
  (一)加入合伙人的,需提交: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加入)变更备案呈报表》;
  2.合伙人会议同意加入合伙人的决议;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新加入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加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辞职证明文件、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就业管理处的证明、党员组织关系接转证明等材料。
  (二)退出合伙人的,需提交: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出)变更备案呈报表》;
  2.合伙人会议同意退出合伙人的决议;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九条 新加入的合伙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退伙手续。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报省司法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具体按照《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设立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情形的,应当在报纸或者司法行政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告,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而终止的,由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市司法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市司法局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厅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注销需要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表》;
  (二)清算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公告证明;
  (五)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六)银行帐户注销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八)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
  (九)律师执业证;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因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合并注销原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有关律师事务所同意吸收合并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应当将有关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整理完毕,移交所在地县级司法局。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将业务档案、财务档案移送到当地档案存放部门的,有关保管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时应当留出有关档案整理保管费用。
  律师事务所因合并而注销的,有关业务档案、财务帐簿等由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承继。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并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上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法在许可证上进行变更登记、备案的;或者许可证有关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换发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以及变更、注销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请。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变更备案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将设立申请、变更申请和变更备案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州政办发 [2003] 28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州计委 二00三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州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的建设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湖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1]39号)的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重大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各级政府出资、融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省、州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和大中型项目;纳入州级财政管理的各项专项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对全州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稽察特派员由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代表州人民政府对州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在州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州稽察办)。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它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七条 稽察工作的配合与结果处理: (一)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二)州直有关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互通有关情况; (四)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州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人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州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有关规定的,州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建议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收缴违规资金,拍卖违规购置的高档消费品和违规购置的其它物品,收缴资金和拍卖所得上缴国库;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有关县市、部门同类新项目的申报、审批。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有关县市、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州稽察办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到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稽察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五)有防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的选聘和管理。 (一)稽察特派员由公务员担任,必要时可配备助理。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任免,经由州稽察办提名,州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审定,报州政府批准。 (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3、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法律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4、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三)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四)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五)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六)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七)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八)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州财政拨付。 (九)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伪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中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实施,由湘西自治州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6〕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煤层气俗称煤矿瓦斯,是宝贵的能源资源。我国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多,煤矿瓦斯一直是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近年来,煤矿重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同时,未经处理或回收的煤层气直接排放到大气中,也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为进一步加大煤层气抽采利用力度,强化煤矿瓦斯治理,减轻煤矿瓦斯灾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煤层气抽采利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煤层气抽采利用是贯彻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体现。必须坚持先抽后采、治理与利用并举的方针,采取各种鼓励和扶持措施,防范煤矿瓦斯事故,充分利用能源资源,有效保护生态环境。
  二、煤层气抽采利用项目经各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享受有关鼓励和扶持政策。主要包括:井下抽采系统项目,地面钻探、泵站项目,输配气管网项目,煤层气压缩、提纯、储存和销售站点项目,利用煤层气发电、供民用燃烧及生产化工产品项目等。
  三、煤层气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的输气管网项目或跨省(区、市)输气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的输气管网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煤层气发电并网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煤矿企业自采自用煤层气项目,由煤矿企业自主决策,报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煤层气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最低勘探投入量和施工期的基本要求,对达不到要求的,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必须降低到规定标准以下,方可实施煤炭开采。煤矿安监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订具体标准,并加强监督检查。
  六、坚持采气采煤一体化,依法清理并妥善解决煤层气和煤炭资源的矿业权交叉问题。凡新设探矿权,必须对煤层气、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认定。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高于规定标准且具备地面开发条件的,必须统一编制煤层气和煤炭开发利用方案,并优先选择地面煤层气抽采。煤层气和煤炭资源实施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研究制订。
  七、限制企业直接向大气中排放煤层气,环保总局要研究制订煤层气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具体标准,并对超标准排放煤层气的企业依法实施处罚。
  八、煤层气抽采利用项目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安排。
  九、煤矿企业提取的生产安全费用可用于煤层气井上井下抽采系统建设。
  十、统筹规划煤层气和天然气输送管网建设。煤层气经处理后,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优先并入天然气管网及城市公共供气管网。煤层气售价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防止无序竞争。
  十一、煤矿企业利用煤层气发电,可自发自用;多余电量需要上网的,由电网企业优先安排上网销售,不参与市场竞争,发电机组并网前要符合并网的技术要求和电网安全运行的有关标准。利用煤层气发电,其上网电价执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上网电价或执行当地火电脱硫机组标杆电价。
  十二、进一步加大煤层气抽采利用的科技攻关力度,加大科技投入,有关部门要积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十三、对煤层气抽采利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制订。
  十四、煤层气抽采利用设备在基准年限基础上实行加速折旧,折旧资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加速折旧的具体比例由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十五、对地面直接从事煤层气勘查开采的企业,2020年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免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资金,为煤层气抽采利用项目提供资金补助或贷款贴息。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