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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7:38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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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9年6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三节 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四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扬尘治理、建筑垃圾管理等事项,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房产、国土、水务、交通、公安、卫生、工商、旅游、园林绿化、教育、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鼓励和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推行数字化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由其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三)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其所有者或使用人负责;

  (四)各类工地及其设施由其施工者或所有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委托他人或作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按规划要求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业主或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定期清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强制改造、拆除。

  第十七条 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但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二节 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对道路(含建筑红线以外与城市道路人行道连接并且供行人通行的路面)、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整洁。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活动,但确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一)设置市场、摊点;

  (二)堆物、作业、搭建设施;

  (三)开展宣传、经营或娱乐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和物品。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的物品。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沿街兜售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装卸物品的,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等,保持路面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或其他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三节 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或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及其他设施或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品或标语。因重大庆典、节日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张挂或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到期后自行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其散发的宣传品,责令限期清除悬挂、张贴、刻画、喷涂的宣传品及标语,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悬挂、张贴、设置的各类宣传品或标语,应当无残缺、破损和污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更换或清除;拒不更换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夜景灯饰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纳入城市灯饰设施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 夜景灯饰由其所有者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者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夜景灯饰的开闭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得低于18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修剪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三十二条 临街的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产生污水、尘土或废弃物污染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停放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砂石、灰浆、废弃物等流体或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捆扎牢固、封盖严密,不得沿途撒落、泄漏。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禁止在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街道或公共场所敞放家禽、家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宠物的,应当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立即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头)30元以上3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

  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出让作业权的除外。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污管道、沟渠、河道或随意丢弃。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清运农村生活垃圾,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村(居)民应当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其他单位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卫生、环保、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收集、存放和处置,也可以委托有经营资质的作业单位代为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置。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沟渠、河道、公共厕所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机动车清洗场(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编制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内容。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所有者或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所有者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标志,并按规定对外开放。

  使用公共厕所的,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设置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及本市机动车清洗场(站)设置标准,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场地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从事生活垃圾运输、处置经营性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招标范围,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公示。

  依法中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让或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服务合同。

  第四十六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从事垃圾处置的企业或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进行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的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经上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结案后再依法处置所扣工具和物品;所扣物品不易保存的,可按规定变卖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代为履行(代为清除、代为恢复)或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可以将拆除的材料折价抵偿,不足部分予以追偿。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妨碍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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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复核程序和审判行文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复核程序和审判行文等问题的批复

1950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平原省人民法院:
上年行字第50号来函收悉,逾时维久,乃兹就所询各节分别复告如下:
一、前华北人民政府法行字第4号通令规定审级内称“一般案件即以二审为止”,系指前华北人民法院为第二审即终审之案件而言。故来呈所举两种认识,我们认为第二种认识是对的。
二、省分院就死刑上诉案件所为判决,不改当事人曾否依上诉期限提起上诉,均以经由省法院核转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为宜。
三、关于审判问题(包括死刑案件)之呈与否,如省府无相反之表示,可不经省府,由省院与分院分别为之,以省手续。
四、法院组织法正在有关机关拟定中,关于检察部门省、县建制问题,最高人民检察署已有决定。
五、前太行人民法院就安阳、新乡两市房屋问题向前华北人民政府提出之专题报告,本院在华北人民法院移交档案中查寻无着。如目前尚有待于指复,可由你院再将原文抄送一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201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县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

(五)身体健康。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

(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

(四)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

(五)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选任;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选任人民监督员。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择一个或者两个地市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试点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

第九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公民个人可以向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人民检察院自荐报名。

第十条 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程序和名额、任职期限等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组织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考察,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中发现有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拟任资格。

第十二条 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经过公示后,由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选任决定并颁发证书。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不愿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人民监督员辞去职务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增补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四)拟撤销案件的;

(五)拟不起诉的;

(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可以对其他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不得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可以由地市级或者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交通、区域等情况确定本辖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监督地点。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或者第七项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按本规定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办案中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延长羁押期限不当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公诉、控申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四)涉案款物处理不当的,由涉案款物处理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五)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由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六)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于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承办部门补充移送。

第二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在受理案件后,一般应当确定三名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确定五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案件承办部门,并告知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八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

(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三)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

(四)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案件监督中,案件承办人必要时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第三十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推举一人主持会议,并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意见)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后,应当形成表决意见,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实际,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第三十二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移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进行审查。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审查、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迳行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五章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下列条件:

(一)适时通报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

(二)每年至少一次向人民监督员通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情况;

(三)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列席有关会议,参与执法检查、案件公开审查和听证等活动;

(四)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场所;

(五)帮助人民监督员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检察业务知识;

(六)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于打击报复人民监督员或者阻碍其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取得支持,确保人民监督员有条件参加监督活动。

第四十条 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经费,列入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范围。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增补等工作;

(二)受理人民监督员或者案件承办部门提交、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案件,向案件承办部门通报案件监督情况,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

(三)受理、移送和督办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及检察队伍建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办理情况;

(四)总结分析人民监督员工作,开展工作调研和理论研究;

(五)承办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将已监督的案件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对案件监督质量和效果进行分析,向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报告,同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

第四十五条 依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等规定,明确由相关业务部门归档的,由业务部门按照监督流程,将有关文书及材料按照目录顺序归档。

没有明确由业务部门归档的其他文书及材料,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归档。对交由业务部门归档的文书和材料,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复印,并按照案件监督的流程整理归档。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不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5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2005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