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并视财力增长逐步增加。
设区的市、县牗市、区牘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资金。
设区的市、县牗市、区牘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设立中小企业发展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技术创新;
(四)清洁生产;
(五)专业化生产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六)开拓国际市场;
(七)其他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加强监督。
第六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 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依法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融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提供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担保的扶持政策,采取政府为主、社会为辅、多元募集、滚动发展的形式筹集担保资金,组织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开展互助性融资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办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鼓励自主创业。有关部门应当为创办中小企业的人员,提供政策、信息、技术、资金等咨询和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创办中小企业的人员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创造良好的创业环境,吸引中小企业进入园区,形成分工配套、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的,取消落户限制。需要办理人事、劳动关系代理手续的,当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有关机构应当提供代理服务。符合评定职称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者相关机构负责申报。
第十四条 对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
(四)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的;
(五)在贫困地区创办的;
(六)其他符合税收减免政策规定的。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技术研发中心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供服务。鼓励和支持各类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中小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以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中小企业支付给从事技术开发和服务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列入技术开发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技术创新、争创名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中小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认证,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扩大出口业务,开拓国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中小企业运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开拓国外市场的,商务、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营销和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提供服务。受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时,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职工培训,鼓励大中专学校、各类培训机构对中小企业职工进行法律法规、经营管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发展,提高中小企业职工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做好中小企业统计分析预测工作,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发展产业指导目录,建立中小企业项目库,为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吸收中小企业入会,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中小企业经营行为,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国内外经济和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七章 权益保护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资源环境保护,依法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管理,增强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落后、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应当限期改造或者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四)违法对中小企业摊派或者收费的;
(五)违法对中小企业罚款的;
(六)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小企业合法财产的;
(七)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相关问题浅析
石杰
摘要: 2010年对于涉及环保核查的上市公司而言,是不平凡的一年。在这一年中,环保部对紫金矿业等已通过环保部环保核查的上市公司进行了后督察行动并对企业的环境违规行为进行了披露,锡业股份、驰宏锌锗两家上市公司先后因环保核查未过关而导致再融资计划受阻,中石化230亿元再融资计划的上市环保核查公示引发了三家环保NGO组织的“公车上书”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使得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再一次引发了诸多大型企业,尤其是重污染行业企业的关注。本文从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及其进程、适用、核查重点、核查中需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与介绍。
关键词:上市公司 环境保护核查
引言:
2010年8月31日,锡业股份(000960)发布的《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环保核查相关问题的公告环保核查相关问题》公告显示:锡业股份于2010年8月26日收到了国家环保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对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的通知》,因该公司所属的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生产企业仍然存在部分环保问题未得到及时有效解决,环境安全隐患比较严重,环保部决定终止对该公司的环保核查,且在环境风险消除之前各级环保部门不再受理该公司的上市(再融资)环保核查申请[1]。
2010年9月2日,继锡业股份环保核查未过关后,驰宏锌锗(600497)发布《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环保核查相关问题的公告》,该公司同样因环保问题未能及时解决而被环保部勒令整改,再融资进程受阻[2]。
就在近日,环保部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60028.SH)以可转债方式再融资230亿元的融资计划所涉的上市环保核查情况进行公示后,引发了三家NGO——自然之友、公众环境研究中心、绿家园志愿者的质疑。2010年10月27日,三个组织联名致信国家环保部,称中国石化有26家下属企业存在排污超标等环境违规行为,建议环保部对中石化多家下属企业的环境违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调查[3]。又一家上市企业深陷“环保门”。
2010年下半年连续发生的这几起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典型事件,在2008年1月证监会出台的《关于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IPO申请申报文件的通知》引发了第一轮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风暴之后,再次吸引了很多企业,尤其是重污染行业企业对于目前中国的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的关注,笔者在此对其进行简要介绍,以求教于同仁。
一、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及进程
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是环境保护部门对中国境内的重污染行业中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制度。该制度项下,重污染行业企业未经环境保护核查,不得申请上市或再融资。该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敦促上市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避免上市企业因环境污染问题带来投资风险,调控社会募集资金投向。
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起源于2001年9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关于做好上市公司环保情况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发[2001]156号)。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2003]10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07]105号)两份重要文件,规定重污染行业首发上市及上市公司再融资时,均需先进行环境保护核查,上市环保核查工作开始进入规范化阶段。但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真正引发公众关注是在2008年1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发布了《关于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IPO申请申报文件的通知》(发行监管函[2008]6号)之后,该通知明确规定:“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中应当提供国家环保总局的核查意见,未取得相关意见的,不受理申请”[4]。
2010年5月14日,环境保护部发布《关于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后督查情况的通报》,认为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2007—2008年通过环保部环保核查的上市公司存在严重环保问题尚未按期整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自此,对已通过环保核查的上市公司进行后督查的制度开始正式实施[5]。
二、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的适用
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的适用,主要包括适用范围、核查时段、核查机构及需提交的资料等问题,以下进行逐一分析:
(一)适用范围
依照《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2003]10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07]105号)的规定,目前需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企业范围暂定为:申请环保核查公司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下辖的从事环发〔2003〕101号文件所列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和利用募集资金从事重污染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
对于此处的“重污染行业”,《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将其界定为:从事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的公司和跨省从事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电、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公司。
(二)核查的时段
依照现有相关法律文件之规定,目前对申请上市的公司进行环保核查的时段为申请上市环保核查前连续36个月。对申请再融资的上市公司,如属首次进行环保核查的,核查时段为申请环保核查前连续36个月;如属再次进行环保核查的,核查时段应按接续上一次环保核查时段确定。
也就是说,对于申请首发上市的重污染行业企业和该制度实施前已经上市在该制度实施后申请再融资的重污染行业企业,需对其申请日前的三年之内的相关环境保护及污染治理等情况的进行核查。对于,此前因首发上市或再融资已经进行过环保核查的企业,其审查时段需视之前最近一次的环保审核时段确定,并接续上一次的时段,保证环保审核的时间上的连续性及无间歇性。
(三)核查机构
目前在实践中,依照行业及企业经营范围的不同,参与上市公司环保审核申请的机构为国家环境保护部和省、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对于列入《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中的从事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的行业和其他跨省的重污染行业(A类),由环境保护部进行核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初步核查意见。除列入《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中除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之外的不跨省从事重污染行业的公司(B类)由省、市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保核查。
A类公司向环境保护部提出核查申请,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同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业登记所在地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查申请。B类公司向省及企业登记所在地的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查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