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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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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11月3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环境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的各种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内容,统筹机动车定期检验工作,鼓励具备资质的社会机构参与机动车检验,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及清洁车用能源,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 第八条 禁止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进入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禁止报废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
第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油、车用清净剂。
第十一条 机动车加油站、油库销售的车用燃油应当添加符合国家标准的清净剂。
柴油加油机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十二 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三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使用或者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随车携带,以便查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是列入国家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列入该名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列入该名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证明。未提供环保检验合格证明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道路交通情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情况。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分为环保定期检验、抽检和复检。
机动车环保检验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验方法。
第二十条 经环保定期检验达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没有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手续。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抽检。但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应当当场出具抽检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治理并进行复检。
经维修治理仍无法达到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的规定,并且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在检验中弄虚作假,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环保检验单位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维修治理单位,不得要求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机动车污染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报废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油、车用清净剂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加油站、油库销售的车用燃油中未添加符合国家标准的清净剂或者柴油加油机未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或者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在检验中弄虚作假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机构机动车环保检验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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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国侨联、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欧美同学会人事部门:

留学人员是我国人才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化建设的特需人才资源。做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对于解决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生活的后顾之忧,营造良好环境,吸引更多留学人才回国(来华)参与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留学回国人数逐年增加,各地各部门不断加大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力度,逐步形成了以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留学人员工作站为主体的一批服务机构。同时,有关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和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海外华人华侨、留学人员团体相互联系、密切配合,为留学人员回国工作、为国服务、回国创业提供服务和支持。但是,现有服务工作仍然存在着资源分散、渠道不畅、水平不高、手段单一、产品缺乏等突出问题。针对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的新形势,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要求,为加大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力度,更好地为广大留学回国人员服务,现就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更好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坚持“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按照“拓宽留学渠道、吸引人才回国、支持创新创业、鼓励为国服务”的要求,以方便广大留学人员为基础,以服务高层次留学人才为重点,以推动留学人员回国服务政策的全面落实为着力点,为留学人员回国工作、为国服务和回国创业提供高效便捷的公共服务,鼓励和支持更多优秀留学人才为祖国的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的目标任务是:把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作为人才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统筹资源、提高效率、方便个人、服务社会为宗旨,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不断完善服务政策,壮大服务机构,构建服务网络,搭建服务平台,开发服务产品,逐步形成理念先进、政策完善、信息通畅、功能齐全、质量过硬、环境优良,面向广大留学人员的服务网络,为吸引留学人员提供服务支持。

二、主要措施

(一)完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政策。积极创新有关服务政策,着力在入出境、居留、户籍管理、社会保险、计划生育、配偶就业、子女上学等生活待遇,以及职业资格、项目申请、经费资助、收入分配、税收、表彰奖励、知识产权保护、创办企业、投融资等工作条件方面创新完善有关优惠政策,不断完善“回国工作、回国创业、为国服务”三位一体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政策体系。各级留学人员回国工作部门要根据中央政策精神,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进一步完善相关领域配套政策措施,努力为吸引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创业和为国服务营造良好政策环境。

(二)推进留学人员回国服务网络建设。以各地区各部门留学人员服务机构为主体,充分发挥国内外各类留学人员组织、社会团体的作用,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相互配合、上下互动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网络,统筹服务资源,实现资源共享,形成服务合力。

建立留学人员回国服务联盟。按照协商自愿的原则,以有关留学人员服务机构或留学人员组织共同倡议、签署合作协议的方式,建立包括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留学人员工作站、留学人员创业园、留学人员联谊会以及其他为留学人员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或群团组织在内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联盟。服务联盟作为一个开放性的协作组织,各成员单位以合作协议为纽带,发挥各自优势,互相配合开展服务工作。

充分发挥海外有关团体组织的作用。服务联盟成员单位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加强与海外中国留学生组织和留学人员、华人华侨专业团体的联系与沟通,支持他们向海外留学人员提供信息和咨询,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牵线搭桥。根据需要和条件在留学人员相对集中的国家和地区设立海外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站,加强与留学人员的联系。

(三)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在现有基础上,充分利用先进网络技术加强留学人才信息系统建设。不断完善留学人才统计、调查机制,畅通发布和反馈的渠道,鼓励各方面建立留学人员信息库、留学人员科研项目库、人才需求库、回国(来华)专家库等各类数据库并联网,按照分级分类、动态管理、定期更新的原则,实现数据库共建共享。以中国留学人才信息网为依托,与各地区各部门留学信息网相互贯通,充分利用互联网便捷高效的特点,构建面向社会和广大海外留学人员的留学回国工作信息平台,促进留学人才、项目、政策、资金等信息资源的交流和共享,逐步将中国留学人才信息网打造成联系和服务海内外广大留学人员的重要窗口和桥梁。

(四)建立完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运行机制。完善留学人才回国服务的市场运行机制。积极畅通留学人才供需渠道,规范留学人才人事代理办法,开展面向留学人才的专项中介服务,促进人才、项目和资金相结合,形成以市场配置为主体的留学人才配置机制。鼓励和支持高水平的人才市场、人才中介机构共同参与开发留学人才市场。

强化留学人员回国服务机构的合作机制。以留学人员回国服务联盟为依托,加强各地区各部门留学人员回国服务机构的协调合作,建立分工合作、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利互惠的合作机制,实现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运转协调、服务周到、快捷高效的目标。

健全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门间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各级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教育、科技、财政、外交、发展改革、公安、商务、人口计生、人民银行、国资、海关、税务、工商、侨务、外专、外汇等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落实政策、加强服务。

三、服务内容

(一)落实回国政策。建立“千人计划”专门服务窗口,负责落实“千人计划”等专项计划引进人才的各项优惠政策。对引进的高层次顶尖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要按照特事特办、一事一议的原则,提供全程专门服务。要研究探索将“千人计划”服务方式逐步拓展到其他各类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建立常态化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回国服务机制。同时要切实落实面向广大留学人员的回国安置、经费资助、入出境和居留便利、行李物品检验通关、配偶就业、子女上学、工龄计算、职称评定、户籍管理、知识产权保护、社会保险、计划生育等各方面政策,为他们回国工作、创业和为国服务提供便利和支持。要加强各项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评估与监测,不断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解决好各项政策间的衔接与配套。在政策落实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听取留学回国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反映他们的愿望和要求,主动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二)开展就业指导。充分发挥市场的基础性配置作用,开展面向留学人员的就业中介服务。通过搭建交流平台,举办专场活动、向用人单位推荐等方式,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各种留学人才科技示范交流,畅通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交流渠道。利用留学人才信息网、留学人员回国指南、语音热线、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为留学人员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就业信息服务。加强对广大新回国留学人员的就业指导,通过组织留学人员开展形式多样的联谊、座谈、交流等活动,联络感情、交流信息、介绍政策、展示成果,帮助留学人员熟悉国情,加深对国内单位的了解,帮助解决就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实现充分就业。

(三)支持回国创业。积极吸引回国创业的留学人员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从事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鼓励各地和留学人员创业园加强包含法律、金融、人才项目中介、市场开拓、公共技术服务(公共中试平台、样品检验平台等)等内容的创业平台建设,落实各项鼓励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措施,为留学人员创新创业提供便捷服务。鼓励支持留学人员公开、公平、公正地申报各类政府资助项目和科技计划。探索建立政府资助、银行贷款、创业投资、技术产权交易等在内的投融资机制,帮助留学人员解决资金困难,促进其科研成果产业化、商品化。对优秀的科研或创业启动项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通过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高层次留学人员回国资助等项目给予支持,各相关部门和地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经费资助和配套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提供必要的创业辅导支持,帮助他们成功实现从“科学家”向“科技企业家”的转变。

(四)吸引为国服务。组织办好多种形式的留学人才和项目交流会、成果展示会、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团等活动。支持鼓励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更高层次上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及留学人员团体通过兼职、合作研究、回国讲学、学术技术交流、考察咨询、开展中介服务等各种适当形式参与祖国建设。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批的服务项目,列入“海外赤子为国服务行动计划”予以支持。

四、切实保障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的顺利实施

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推进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

(一)深化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构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其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更好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内容,作为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措施和建设人才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抓紧抓好。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考虑,统一规划,同步推进,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能和各级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

(二)加强制度建设,提高服务水平。探索建立各级留学人员服务机构的评估考核体系及管理办法,提高他们的服务能力和水平。各级留学人员服务机构要结合留学回国工作发展,不断充实壮大服务机构,加大培训力度,增强服务功能,完善服务政策,健全规章制度,研究制定配套服务措施,进一步规范办事程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效率。要坚持以人为本,积极开发满足留学人员需要的服务产品,提供无障碍、一站式、个性化、全方位的服务。

(三)加强宣传表彰,营造良好环境。通过媒体广泛宣传报道留学人员的先进事迹,大力弘扬广大留学人员爱国奉献、拼搏进取的精神风貌。同时,对在回国工作、创业和为国服务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留学人员、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先进单位和工作人员及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努力营造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的良好环境,不断推进留学人员服务体系建设,为吸引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提供优质的服务和保障。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关于下发《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下发《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415号


1997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招商银行、海南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银团贷款业务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重点项目建设服务,促进经济联合,培育企业集团,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银团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充分发挥金融整体功能,更好地为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重点项目服务,促进企业集团壮大和规模经济的发展,分散和防范贷款风险,根据《贷款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团贷款是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贷款方式。
国内银团贷款的参加者为境内中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发放银团贷款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银团贷款在涉及跨地区、跨行业和投资计划等问题时,有关方面应积极给予支持和解决。
第四条 银团贷款适用于符合贷款条件,数额较大的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
第五条 银团贷款借贷各方必须重合同、守信用。参加银团贷款的金融机构应遵循自愿协商、互惠互利,并按出资比例或按协议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银团贷款要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人民银行要积极为银团贷款筹组创造条件。

第二章 银团贷款的筹组
第七条 银团贷款的主要对象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列入国家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八条 银团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关于借款人、贷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九条 银团贷款的筹组由借款人或有关金融机构提出。双方协商同意后,借款人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正式书面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凭书面委托向同业发出组团邀请。
第十条 银团贷款的组织者或安排者称为牵头行。牵头行原则上由借款人的主要贷款行或基本帐户行担任。牵头行所占银团贷款的份额一般最大。
第十一条 代理行是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贷款管理人。代理行一般由借款人的牵头行担任,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共同协商产生。
第十二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金融机构均为银团贷款的成员行。在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代理行与其它成员行均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十三条 银团贷款项目由牵头行评审,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自行评审。采用何种评审方式由银团成员行协商确定。银团成员行在评审贷款项目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的有关材料。借款人有义务如实向成员行提供贷款所需材料和接受查询。牵头行和代理行有义务如实向其它成员行通报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第十四条 银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各成员分担”的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 各成员行对银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银团贷款成员应共同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
第十七条 银团贷款协议是借贷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所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银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代表应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各单位的公章。
第十八条 银团贷款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贷款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借款人、牵头行、代理行、其它成员行、保证人的名称及住所;
(二)定义和解释,对协议中特定用语的含义进行界定和解释;
(三)与借款合同有关的约定,包括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还款资金来源、保证条款等;
(四)各成员行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代理行的权利与义务;
(六)有关银团会议的召集及银团会议决定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或当事人认为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十九条 银团贷款根据贷款种类分别按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银团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办法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除利息外,银团贷款成员行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其它任何费用。银团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代理行承担,或由银团成员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由代理行办理。贷款发放时,各成员行应按协议的规定,将款项划到借款人在代理行的专门帐户。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归还代理行,代理行即时按比例划付到各成员行。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银团贷款时,对归还的部分,代理行应依照协议规定,根据成员行的贷款份额按比例分别划归各成员行。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
第二十四条 银团贷款必须实行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时,银团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由保证人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第四章 牵头行和代理行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借款申请书,认定银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
(二)向相关金融机构发送组团邀请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
(三)负责贷款协议的协商、起草、签署等工作;
(四)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商确定代理行及其他需要共同商定的问题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由贷款协议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一)严格执行银团贷款协议,并按照协议保证银团贷款各成员行之间的利益,不得利用代理行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行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发放和收回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对审定同意发放的银团贷款总额及各成员行分担的贷款金额,逐笔进行登记,收回时亦同;
(四)办理银团贷款担保手续;
(五)设立企业银团贷款专户,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按比例即时归还成员行;
(六)收集有关银团贷款的实施情况,并定期向银团贷款成员行通报银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办理银团成员行委托办理的有关银团贷款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牵头行和代理行要指定专人负责银团贷款具体事务。

第五章 银团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银团贷款代理行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与实施工作。代理行必须对银团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等有关情况,定期向成员行通报贷款使用情况,按时通知还本付息等有关事项,并接受各成员行的咨询与核查。
第二十九条 牵头行要协助代理行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项目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尽快以书面形式通报成员行,召开银团会议共同寻求解决办法。
第三十条 银团贷款成员行要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按照贷款协议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贷款成员行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行必须将银团贷款协议的副本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章 违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及所作的承诺;
(三)未能按协议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逃避银行监督;
(五)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经指出不改的,代理行负责召开银团会议对其作出处罚。银团会议协商后的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告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其处罚可依法采取停止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办法。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银团贷款成员行收到代理行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协议规定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行擅自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而代理行不如约给成员行划付款项的;
(四)贷款人其他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于贷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行为之一且在限期内不予纠正的,借款人或成员行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银团贷款各当事人在银团贷款协议中订立。
第三十八条 设在境外的金融机构参加的国际银团贷款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获准从事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参加的国内银团贷款,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