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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会计学会个人会员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9:06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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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会计学会个人会员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会计学会


中国会计学会个人会员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大个人会员服务力度,满足会员职业发展的需求,全面提升会员专业水平,造就高素质会员队伍,更好地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国会计学会章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会计学会个人会员分为会员、高级会员和资深会员三个级别。

  (一)凡从事会计相关工作并具备中级职称2年以上(含2年,下同),或取得会计学博士学位,或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业2年以上,或在政府部门从事会计管理工作5年以上者,可申请并经批准成为会员。

  (二)凡从事会计相关工作并具备副高级及以上职称,或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在政府部门从事会计管理工作并取得一定理论或实务研究成果者,可申请并经批准成为高级会员。

  (三)凡在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担任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并具备高级职称,或在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担任省级以上财务会计学科带头人并具备教授或研究员职称,或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在全国性会计专业组织、省级以上政府部门主管会计工作并具有上述相当水平的会计工作者,可申请并经批准成为资深会员。

  第三条 本会理事为本会高级会员。本会常务理事为本会资深会员。

  第四条 个人会员职称发生变化,符合晋升条件,本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后,可晋升高一级会员;个人会员连续5年热心学会工作,积极参加或组织相关活动的,由本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可破格晋升高一级会员。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和动态分类管理的原则,对个人会员分级建档管理,并通过网络办理相应会员级别的申请确认工作。

  第六条 所有个人会员均可享有下列服务:

  (一)免费获得《会计最新动态》及《会计研究动态》电子版;

  (二)免费获得《会计研究》会刊,投稿时同等条件优先选用;

  (三)免费浏览《会计研究》及下载会议、学术论文等文献资料;

  (四)优惠获得会员升级所需知识及能力框架的培训或相关辅导资料;

  (五)优惠参加本会为会员举办的后续教育培训并作为后续教育学时;

  (六)优先参加本会组织的学术会议。

  第七条 高级会员除了享有为会员提供的服务外,可享有以下增值服务:

  (一)申请成为本会专业委员会委员;

  (二)申请并优先获得财政部或本会立项的重点会计科研课题;

  (三)优惠获得高级会员升级所需知识及能力框架的培训或相关辅导资料;

  (四)优惠参加本会为高级会员举办的后续教育培训并作为后续教育学时;

  (五)优先参加本会组织的专题学术研讨活动。

  第八条 资深会员除了享有为高级会员提供的服务外,还可享有以下增值服务:

  (一)免费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计改革和实务问题高层研讨,如总会计师论坛、学术峰会等;

  (二)代表本地区或行业就有关会计法规制度的制定与实施提供政策建议;

  (三)申请并优先获得财政部或本会立项的重大会计科研课题;

  (四)与本会共同组织本地区或本行业资深会员开展会员活动。

  (五)优惠参加本会为资深会员举办的后续教育培训并作为后续教育学时。

  第九条 本会将不断改进和完善个人会员服务方式和内容,构建个人会员服务的资讯平台、专业发展平台、科研活动平台和高端研讨平台。

  (一)资讯平台,包括《会计研究》、《会计最新动态》、《会计研究动态》、专业会议论文、会员人才交流信息、网络图书馆或资料库等信息。

  (二)专业发展平台,包括会员晋级培训、后续教育培训等。会员晋级培训有助于会员知识更新,为向高一级晋升创造条件。后续教育培训是利用本会的智力优势,提供会计准则、内部控制等最新政策与业务的专题培训,满足后续教育需求。

  (三)科研活动平台,包括本会及各专业委员会的专题研讨活动、重点会计科研课题研究、相关专题调研活动等。

  (四)高端研讨平台。包括总会计师系列论坛、会计前沿理论研讨会等方式,针对我国会计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理论与实务问题进行深入研讨,为决策部门提供有价值的政策建议。

  第十条 个人会员应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个人会员管理办法,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别会员缴纳会费的金额暂不作调整,每人每年200元,也可预交会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中国会计学会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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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68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现将《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设施建设,提高长江马鞍山段的防汛抗旱能力,确保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皖政[2000]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近年来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标准和范围

第二条 凡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所属各主管分局、所负责。
第三条 上年无收入(包括上年销售、营业、利息、保费收入)或帐证不健全、数据不准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实现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征,年终清算。计征依据确定后,未经市局允许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条 对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各类企业(包括中央、省驻马企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缴纳2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乡镇企业在岗职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征收。个人部分应在每年6月30日前,由所在单位集中一次性代扣代缴。
第五条 非独立核算企业,应就地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在独立核算单位交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时,对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交纳的基金予以相应扣减。
第六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根据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经营额分档次定额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年销售(营业)额在5万元以下,年定额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30元;年销售(营业)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10万元以下的,年定额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50元;年销售(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20万元以下的,年定额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100元;年销售(营业)额超过20万元的,一律按规定比例征收。
第七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应按地税机关当年度核定的应纳税经营额和水利基金规定的征收比例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缴纳基金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月1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核定户在6月30日前缴纳。地税各分局、所可根据基金缴纳单位应缴额大小规定其征期,并报市局备案。
第九条 以现金形式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地税机关应开具“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由分局、所当日汇总缴入专户,及时结报。如遇特殊情况当日不能缴入银行专户的,必须于次日缴纳。
第十条 以现金形式缴入银行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回执联(第四联),于结报的同时报送市地税局。
第十一条 地税各分局、所应在季度终了12日内向市地税局报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分析材料。
每半年、年度终了20日内报送《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半)年报表》,表式见《安徽省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调整水利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马地税[1999] 129号文件)附件;年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年度基金征收工作总结,可与四季度基金分析资料合并。
第十二条 地税各分局、所应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纳入税收检查范围,一并处理,同期追缴。

第四章 退库处理

第十三条 因填写笔误、计算错误、微机打印等原因导致多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需要退库的,由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按税收退库程序办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各分局、所应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对不缴、少缴或漏缴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当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相应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5月21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持有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分级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指导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
,业务上受同级劳动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计划、统计、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将其负责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委托下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直单位,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人计算。本单位直属福利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可计入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任务数内。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也可会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向社会招收。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职称评定、生活待遇、劳动保护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七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数额按照差额人数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中、省直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行署)、县(市、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其中企业、经费自理和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协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
务管理机构进行收缴。
第九条 各单位每年应当在年底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与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逾期不报的单位按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当按缴款通知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纳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企业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照顾。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平调或挪作他用,保障金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度收支预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弄虚作假、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负责本系统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