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化学工业部关于进口农药审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0:36:49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学工业部关于进口农药审批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进口农药审批暂行办法

1985年12月27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对外经济贸易部经重[1985]664号《关于实行农药进口许可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口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卫生害虫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品种(包括各钟化学农药的原药和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均属本办法的审批范围。
第三条 进口农药,要从本部门、本地区实际需要出发,同时也要有利于保护和促进我国农药工业的发展。
第四条 进口农药品种,必须在我国已取得有效的农药品种登记证和补充登记证。除特殊需要及大田药效示范试验外,只办理临时登记的农药品种,原则上不能进口。
第五条 国内已有生产,或有类似药效的农药品种,原则上不再进口。如国内产量不能满足需要时,在全部施用国产品种后的不足部分,可适当进口。
第六条 进口农药品种,在国内具备加工条件,能保证成品质量时,原则上只进口农药原药在国内加工制剂,以尽可能减少国家外汇支出。
第七条 进口农药审批工作,由化学工业部计划司归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进口农药,申请进口部门落实外汇后,填写进口货单送国家物资局核实,转交化学工业部计划司。化学工业部在收到货单后20天内签署意见退国家物资局。审查同意进口的品种、数量,由申请单位填写进口农药审批表交化学工业部化工司办理审批手续,并加盖农药审批专用章,申请单位持审批表向对外经济贸易部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进口农药,由申请进口单位提出货单,经批拨外汇部门签署意见后,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局申领并填写进口农药审批表,经化工厅(局)签署意见后,报化学工业部化工司。化学工业部在收到审批表20天内签署审批意见,同意进口的加盖农药审批专用章,申请单位持审批表向对外经济贸易部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条 农药进口单位要做好进口的计划工作。外贸部门根据许可证批准进口品种的规格、数量办理进口业务。如规格和数量有变化,需退回原审批表后,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进口农药审批表(见附表)一式四联,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印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局。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6年1月1日起试行,1982年6月9日以(82)化化字第652号文发布的《进口农药审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 化学工业部进口农药审批表
化学工业部一九八 年进口农药审批表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产品│中文│ │剂型│ │农药登记│ │ │ │外汇│ │ 单价 │美元/吨(千公斤) │
│ ├──┼──┤ │ │ │ │数量│ 吨(千公斤) │ │ ├───┼────────┤
│名称│外文│ │规格│ │ 证号码 │ │ │ │来 │ │总金额│ 万美元 │第
├──┴──┴──┼──┴──┴────┴──┴──┴──────┴──┴──┴───┴────────┤一
│ │ │联
│ 申请进口理 及 │ │:
│ │ │交
│ 用 途 │ │对
│ │ │外
├────────┼──────────────────────────────────────────┤经
│ │ │济
│ 申请单位主管部 │ │贸
│ │ │易
│ 门审查意见 │ │部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领
├────────┴──────────┬──────────────────┬────────────┤取
│ │ │ │进
│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 │ 化学工业部审批意见: │ 备注: │口
│ 市化工局审查意见: │ │ │许
│ │ │ │可
│ │ │ │证
│ │ │ │
│ 经办人 │ 经办人 │ │
│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 198 年 月 日(盖章) │ │
└───────────────────┴──────────────────┴────────────┘
申请单位: 联系人: 单位: 电话:

198 年 日(盖章)

化学工业部一九八 年进口农药审批表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产品│中文│ │剂型│ │农药登记│ │ │ 吨 │外汇│ │单 价│ 美元/吨(千升) │
│ ├──┼──┤ │ │ 证号码 │ │数量│ │ │ ├───┼────────┤第
│名称│外文│ │规格│ │ │ │ │ (千公升) │来源│ │总金额│ 万美元 │二
├──┴──┴──┼──┴──┴────┴──┴──┴──────┴──┴──┴───┴────────┤联
│ │ │:
│ 申请进口理由及 │ │交
│ 用 途 │ │中
│ │ │国
│ │ │化
├────────┼──────────────────────────────────────────┤工
│ │ │进
│ 申请单位主管部 │ │出
│ 门审查意见 │ │口
│ │ │总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公
├────────┴──────────┬──────────────────┬────────────┤司
│ │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 │ 化学工业部审批意见: │ 备注: │分
│ 市化工局审查意见: │ │ │公
│ │ │ │司
│ │ │ │∨
│ │ │ │
│ 经办人 │ │ │办
│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经办人 │ │理
│ 198 年 月 日 │ 198 年 月 日(盖章) │ │进
└───────────────────┴──────────────────┴────────────┘口
申请单位: 联系人: 单位: 电话:

198 年 日(盖章)

化学工业部一九八 年进口农药审批表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产品│中文│ │剂型│ │农药登记│ │ │ │外汇│ │单 价│美元/吨(千公斤) │
│ ├──┼──┤ │ │ │ │数量│ 吨(千公斤) │ │ ├───┼────────┤
│名称│外文│ │规格│ │ 证号码 │ │ │ │来源│ │总金额│ 万美元 │第
├──┴──┴──┼──┴──┴────┴──┴──┴──────┴──┴──┴───┴────────┤三
│ │ │联
│ 申请进口理由及 │ │:
│ 用 途 │ │申
│ │ │请
│ │ │单
├────────┼──────────────────────────────────────────┤位
│ │ │留
│ 申请单位主管部 │ │存
│ │ │
│ 门审查意见 │ │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 │ 化学工业部审批意见: │ 备注: │
│ 市化工局审查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
│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经办人 │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198 年 月 日(盖章) │ │
└───────────────────┴──────────────────┴────────────┘
申请单位: 联系人: 单位: 电话:

198 年 日(盖章)

化学工业部一九八 年进口农药审批表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产品│中文│ │剂型│ │农药登记│ │ │ │外汇│ │单 价│ 美元/吨(千公斤)│
│ ├──┼──┤ │ │ │ │数量│ 吨(千公斤) │ │ ├───┼────────┤第
│名称│外文│ │规格│ │ 证号码 │ │ │ │来源│ │总金额│ 万美元 │四
├──┴──┴──┼──┴──┴────┴──┴──┴──────┴──┴──┴───┴────────┤联
│ │ │:
│ 申请进口理由及 │ │
│ 用 途 │ │化
│ │ │学
│ │ │工
├────────┼──────────────────────────────────────────┤业
│ │ │部
│ 申请单位主管部 │ │存
│ 门审查意见 │ │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 │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化工局),计划 │ 化学工业部审批意见: │ 备注: │
│ 单列市化工局审查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
│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经办人 │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198 年 月 日(盖章) │ │
└───────────────────┴──────────────────┴────────────┘
申请单位: 联系人: 单位: 电话:

198 年 日(盖章)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2004年7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4号发布 自2004年8月12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决定对1996年2月28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49号令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CCAR-271TR-R1)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至三款的内容修改为:

“革命伤残军人和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50%购票。

儿童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50%购买儿童票,提供座位。

婴儿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10%购买婴儿票,不提供座位;如需要单独占座位时,应购买儿童票。

航空公司销售以上优惠客票,不得附加购票时限等限制性条件。”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内容。

1996年2月28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49号令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CCAR-271TR-R)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2日起实施。



河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四年九月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社会节约用电,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节约用电,是通过对电能的合理分配、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等途径,更有效地利用电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约用电工作的领导。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在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做好节约用电的管理工作。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电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有一名负责人管理本行业的节约用电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负责人主管节约用电工作,并可根据需要明确相应的节约用电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条 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节约用电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管辖范围内的节约用电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的节约用电工作;依法查处违反节约用电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节约用电规划应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必须对电源布局及工农业发展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实现社会合理用电。制定电力发展计划、规划时应将电力建设与节约用电项目同时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择优决定资金投向。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电、供电、用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电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电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电能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节约用电机构或指定节约用电专职人员负责节约用电工作。
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当地节约用电管理机构报送电能利用状况报告或报表。
第九条 供电用电单位应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制度,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国家供用电和电力调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计划地在全省实行峰谷电价,鼓励企业在用电负荷的低谷时段用电。
第十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筹措资金,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提高供电能力,保证电能质量,加强电网经济调度,降低电网线损和厂用电率。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发展热电联产。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不得扣减下年度计划用电指标。
企业自备的热电站及地方建设的小型热电站,当地自给有余的电力通过电网售电的,电力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企业供电的技术要求,应当按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用电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节约能源篇章,其中应包括电能利用评价的内容,其设计电耗定额,应选用本行业国内可比先进定额,不得选用淘汰型的设备。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节约能源篇章应当作为报装接电文件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品电耗定额和管理导则》的要求,组织制定主要产品或用电设备的分类电耗或效率定额或限额,定额指标应参照本企业可比先进水平制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用电指标应当依据产品单耗定额和辅助生产用电量分配;新增生产能力所需电能,根据电力供应状况,应当按照节约用电和择优供电的原则分配。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节约用电管理责任制,加强电能计量,做好电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完善单耗定额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省电力部门规定的程序,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用电单位的电能利用状况进行现场检查,也可委托经认证合格的测试单位进行监测和检查。
监测、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与电力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电网的管理,改造迂回供电或供电半径超过规定的网络,更新非标准或高能耗电气设备,使农村电网线损率降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变压器负载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电的统一管理。未经电力主管部门许可,任何用电单位不得擅自向其它用户转供电。经批准转供的必须装表计量,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费,不准私自加价或减价。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不得无偿使用或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一条 使用电力空调器或冷热风机的单位,必须在使用场所加装温控装置,控制室内温度、湿度,合理使用电能。
第二十二条 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管辖范围内电能利用状况和单耗执行结果。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做好节约用电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对节约用电工作的认识和科学知识水平。

第三章 节约用电技术推广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电原则,确定节约用电技术进步的重点和方向,培育节约用电技术市场,促进技术开发和应用,推进技术进步。
第二十五条 发电、供电和用电企业,应根据技术进步状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采用先进的节约用电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单耗超过规定限额的产品和用电效率低于规定限额的设备,实行限制和淘汰制度,其有关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更换的设备,不得转让和重新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节约用电产品的开发、推广和应用。对推广应用的节约用电产品,应当经过技术论证和使用检验,向用户提供所需的技术和经济分析资料。
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不得强行推广节约用电产品。
节约用电产品在本省范围内推广应用,应经省电力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认证,并予以公告。
生产节约用电产品的企业,应当依法加强质量管理,做好售后服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施节约用电技术进步项目,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节能专项资金贷款,并享受信贷优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应专项用于节约用电项目建设、技术改造和节约用电技术研究及推广。
第三十条 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由省电力主管部门和市(地)、县(市)电力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节约用电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电力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节约用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节约用电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由电力主管部门在供电和节约用电专项资金使用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电力主管部门对在本省生产、使用节约用电产品的企业,应优先供电。
第三十三条 节约用电技术改造项目,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单独核算,效益还贷。
第三十四条 对于高于产品单耗定额的用电企业,当地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其超定额电量,按照国家规定电价1至5倍加价收费。
加价收费应当作为节约用电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加价收费企业的节约用电项目建设、技术改造和节约用电技术推广,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产品单耗超过限额和设备效率低于限额的企业,由当地节约用电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可处以高于限额电量5至8倍国家规定电价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非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产品单耗超过限额的,经节约用电管理机构认定,可免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公布的限制和淘汰机电产品的单位,由节约用电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对超耗电量按国家规定的电价处以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限制或停止生产(营业)用电。停止生产用电,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尽力保证对用电企业在分配指标内的正常供电,非因电网原因或供电设备故障及检修,不得擅自对用电企业停电。擅自停电的,供电企业应按国家供用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妨碍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节约用电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节约用电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199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