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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2:39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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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业经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更好更快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支持中小企业创业成长。实施“育小、扶中、抓大”战略,对新创办小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因非主观故意,首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培育成长型中小企业,建立评价认定成长型中小企业制度,对认定的成长型中小企业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实现战略升级。积极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专利技术企业,加快资本运营,使其做大做强,打造一批科技创新型、外贸进出口型和加工型的强势企业。
  第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以独资、参股、控股、合作联营等方式参与公共社会事业、基础设施、金融服务等领域。中小企业投资项目与招商引资项目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条 从2011年起,市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整合多项资金的办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000万元,各县(市)也要设立此项资金。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扶持重点企业自主创新、成果转化、技术进步、人才培养、项目引进、管理服务、贴息支持和中小企业园区建设等。
  第五条 中小企业纳入各项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各级政府设立的各类面向企业的财政性投资,各部门争取的国家和省级财政性补助扶持基金,都要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对中小企业新上的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各有关部门要在立项、审批、核准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六条 充分发挥各类担保机构作用,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制定融资性担保机构扶持和管理办法,落实好对担保机构的扶持政策。各类担保机构要采取存货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方式创新担保品种,降低担保门槛,简化办事程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放大资本效应。争取省级融资担保平台支持,充分调动社会各类担保机构发挥担保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七条 落实减免缓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所得税。中小企业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税。对企业购置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应缴税款中抵免,当年不足减免的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额中结转抵免。
  第八条 鼓励采购本地工业产品。供应企业要主动与采购企业、重点工程项目进行专项对接,建立稳定供销关系,提高产品区域内配套比重。在同质同价和服务有保障的前提下,优先采购本地产品。
  第九条 视我市金融部门投放中小企业的贷款增长额度,市政府对金融部门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十条 加强生产要素保障,确保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铁路部门要努力帮助民营企业缓解工业产品运输难题,确保省重点运输企业车皮计划兑现率达到80%以上。供电、供水、供气单位要满足中小企业或新建设项目需求,不能违法违规人为停止或拖延向企业及新建项目供电、供水、供气。
  第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新能源、新材料、新型环保、生物、生产服务型等新兴产业。积极发展旅游、服务外包、物流、房地产、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大力发展粮食、畜产品和绿色食品等农副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产品加工由初加工向精深加工转变,由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加快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争创自主品牌。围绕新兴产业发展,论证筛选一批带动性强的中小企业和项目,作为重点企业和项目,采取有力措施予以积极扶持。
  第十二条 推动技术改造和节能减排。积极推进中小企业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快技术改造、支持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促进重点节能减排技术,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的推广和普及,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并给予企业节能税收支持。
  第十三条 加快产业配套步伐。建立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配套提供服务的工作和政策引导机制。搭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交流合作平台,定期举办中小企业与大企业配套合作项目洽谈会,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配套协作关系,培育和发展一批专业水平高、配套能力强、产品特色明显的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外埠配套企业落户佳木斯,提高我市配套企业的质量和效益。对与我市“三机”(农机、电机、联合收割机)企业签订合同的配套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贴息支持以及按比例返还税费的优惠。
  第十四条 提高为中小企业服务水平。严格执行涉企检查备案制、处罚报备制、非强制性涉企检查事先告知制等制度,需要检查的在规定的时间集中进行,并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年检报备制度,除专项检查、专案检查和举报检查外,原则上一年检查一次,市内各部门未经市环境办批准不准私自检查。实施检查的项目须向同级环境办报备同意后进行。
  各级政府每年组织一次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评议涉企部门活动,评价结果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产品设计、研发试验、检验检测、技术推广人才培训等服务。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档案,实现资源共享。引导企业依法经营、安全生产,规范管理切实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对每年纳税前30名的民营企业,市政府分别授予企业法人“十大民营企业家”、“突出贡献企业家”等荣誉称号并予以奖励,连续三年获此殊荣的予以重奖。
  每年度对各县(市)区、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考核,根据综合得分的情况,评选出全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先进县(市)区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先进单位”,并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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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处分: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三)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从中渔利。”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未经本市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中外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合作监理,没有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合作双方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5、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茂名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茂名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十届四十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茂名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并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提高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第二节 节能管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全面责任。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经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市、区)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及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节能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建立并实施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制度,督促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三节 合理使用能源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节能管理部门作出说明。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电、气、煤、油等)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建立统计台账,进行整理和归纳汇总,按时向本级节能管理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四节 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根据《茂名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经信、发改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新工艺。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空调运行管理和保养维护,每年夏季或者冬季空调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清洗,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提高空调能效水平。除特定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工作时间提倡空调每天晚开一小时,早关一小时。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除特殊用途外,公共机构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楼)停开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者隔层停开,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尽量减少电梯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公共机构应当关闭不必要的夜间照明。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的庆祝活动外,关闭景观照明。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节 监督管理及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经信部门会同节能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一条 经信部门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于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经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上半年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本级节能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节能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1%至5%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市、区)级以上节能管理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规定能耗限额标准或者能耗限额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在限期内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依照《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节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节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