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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11:09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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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8〕98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工作公开、透明和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应当坚持公正、务实、创新、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辖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会同同级监察、法制、保密、档案、信息等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机构建设情况;
  (二)配套制度制订执行情况;
 (三)主动公开工作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
  (五)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情况;
  (六)信息文本送交情况;
  (七)年度报告编制发布情况;
  (八)公开载体建设情况;
  (九)监督保障工作情况。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95分以上为优秀,76分—94分为良好,60分—75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平时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核每年不少于两次,其中年度考核于当年年底或次年年初进行,考核结果至迟于次年3月初公布。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辖市(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同级监察、法制、保密、档案、信息等部门组成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考核组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并提前通知被考核单位;
  (三)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通知要求进行自查,形成书面材料上报考核组;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点击网站、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同级政府确定考核等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单位。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由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不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组织考核。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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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在全国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在全国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在全国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在全国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近几年来,由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土地管理工作,全国耕地锐减的势头初步得到控制。但非农业建设占用高产稳产农田和大中城市菜地的现象仍然有增无减,使部分地区居民的基本口粮已难以自给。针对这种情况,全国已有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的数百个县采取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方
式保护基本农田,其中有的省已全面开展这项工作。各地的经验证明,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是保护耕地的有效办法。一是制止了乱批乱占耕地,保住了高产稳产农田和人口增长所需的耕地;二是稳定了耕地承包者的思想,调动了农民对耕地增加投入的积极性,提高了农作物的产量;三是通
过划定保护区协调安排了今后若干年的各类建设用地。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精神,巩固和发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这项工作的成果,拟在全国推广这一做法。具体意见如下:
一、明确指导思想,加强组织领导。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是关系到我国十一亿人口基本生存条件的大事,要坚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根据当地土地资源、人口增长情况,统筹兼顾农业和各项非农
业建设用地,稳定农田面积,保证人民生活和建设用地的需要,保障农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田保护工作应高度重视,列入议事日程,认真部署,切实抓好。各地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组织土地、农业、建设(规划)、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具体落实。各部门要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互相配合、密切协作,把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与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市和村镇规划协调一致。
二、根据不同地区确定保护重点。我国东部地区人多耕地少,中部地区是重要农业生产区域,在东部和中部地区要全面开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把大部分农田划为保护区,重点保护起来。西部地区良田较少,要首先把高产稳产农田、城镇郊区农田保护起来。此外,国家和地方政
府确定的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名特优稀农产品生产基地或地块,必须保留的其他农田(如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以及大中城市工矿区的基本菜地也应做为保护的重点。争取在一二年内把全国应保护的农田都保护起来。
三、建立基本农田的保护制度及地力补偿制度。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办法,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要防止不合理的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禁止可能造成保护区耕地污染、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等破坏土地的活动。划为保护区的耕地必须建立地力补偿制度。各
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重视和加强有机肥料工作的指示》(国发〔1988〕83号)等文件的要求,因地制宜地制定耕地肥力保养的规定,落实各项措施,建立基本农田地力补偿制度,使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同时,要加强对保护区用地的监督检查,对违法占地和破坏土地的要依法惩
处,对保护耕地有功者要给予奖励。
四、严格对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审批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原则上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在建设项目包括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时,凡涉及农田保护区的,要尽量避开。必须占用保护区耕地的,要严格按照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审批权限、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按照省级人民政
府的规定交纳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补偿费用。
五、开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予以解决。
以上意见已商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等部门同意,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2年2月10日
正在被蚕食的领地--对中国律师业务空间受挤压现状的忧思/韦群林

韦群林


  一、引言

  自1980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销声匿迹20多年的中国律师业 不仅得以恢复,而且的确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到2005年6月为止,中国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律师事务所11691家,每年办理诉讼案件150多万件、非诉法律事务80多万件,开展义务法律咨询260多万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3万多件。 早在上个世纪末,即有学者用“中国律师业以其迅猛的发展、骄人的业绩和崭新的风貌展示在20世纪中国社会的舞台之上” 来描述改革开放20多年以来中国律师业所取得的辉煌成就。

  然而,在为中国律师发展欢欣鼓舞的同时,我们不能不正视这样的一个现实:本来应该属于中国律师的法律服务市场却一直并且正在遭遇方方面面力量的蚕食,中国律师的业务发展空间不断受到这些力量的挤压。在来自法律服务所、外国律师代表处、法律咨询公司、企业内部法律顾问、老法官协会、离职甚至在任的公检法人员、无兼职律师身份的法学教研人员等等势力对法律服务市场混乱而无序的抢夺面前,中国律师业务市场份额呈相对萎缩趋势,在法律服务市场实有领地正在相对缩小。从战略层面考虑,中国律师拓展自身业务、表达法律正义的前景令人关注及担忧。

  本文试图跳出在考察行业发展时一般来说难以摆脱的“纵向一比欢天喜地”的思维定势,从“横向一比危机四起”的角度,对中国律师拓展法律服务市场时遭遇的无序竞争以及本来应该属于自己的法律服务市场被蚕食的现状进行叙述,以期引起关心中国律师业发展人士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重视。

  二、中国律师的 “业务领地”应该有多大?

  考虑这个问题,可以从《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律师开展业务的授权性规定以及对非律师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禁止性规定入手,弄清中国律师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应有的业务地位及不容他人动得的“业务奶酪”。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对律师可以从事的法律服务进行了广泛授权,即律师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从这些列举性的授权规定来看,可以认为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领域非常广泛,从咨询、顾问,到代理、辩护,以及可以推论出来的律师见证、主持调解等等,几乎没有限制,可谓是“领地广袤”。

  另一方面,律师法第14条又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对非律师人员进行了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不得使用律师名义,二是无论是否使用律师名义,不得开展有偿诉讼代理、辩护业务。换言之,有偿诉讼代理及辩护业务是中国律师法定的专属领地,其他任何主体不得插手。有关诉讼法规定的非律师代理及辩护主体,如所谓“公民代理” 等,只应无偿工作,而不得谋取经济利益。

  三、中国律师业务领地被蚕食的现状及分类

  蚕食的中国律师业务领地主体和方法多种多样,如前面提到的法律服务所、外国律师代表处、法律咨询公司、企业内部法律顾问、老法官协会、离职或在任的公检法人员、无兼职律师身份的法学教研人员以外,“讨债公司”、“私家侦探社”一类的主体也在悄然侵占律师的法律服务领地。按照蚕食方法的不同,可以粗分为体制性、违法性蚕食、腐败性蚕食和法律漏洞性蚕食。现分别讨论。

  (一)体制性蚕食

  最为典型的就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来干脆就称“法律工作者”,概念外延之广,几乎覆盖了整个法律职业)。从合法性来说,法律工作者并非律师,即便规规矩矩按有关规章或地方法规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也存在一个“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违反律师法第14条的违法性问题。

  但是,由于司法部规章,如1987年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现已废止)、2000年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以及基于这两个规章演绎出来的众多的地方法规或地方规章的庇护,名义上除了刑事辩护以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几乎就是“第二中国律师业”, 形成了“按章合章”(而不是“依法合法”)执业的制度;在“基层”的名义下,任何地方,包括上海、北京这样的大都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都可以唐而皇之地蚕食律师的代理业务。在合宪性司法审查制度缺乏且人大合宪性审查又苍白无力的中国,政府部门的违宪造就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这样一支庞大的、有“执照”的法律服务队伍,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时时刻刻在被违反、被架空。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实际执业过程中超越规章的约束,从事刑事辩护业务,那还是另外性质的违法问题。
 
  (二)违法性蚕食

  如果说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从事有偿代理业务还有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作为挡箭牌的话,对律师业务的违法性蚕食就是公然的违法了。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中国代表处蚕食中国法律事务。按照2001年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外国律师事务所中国代表处不得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不得解释中国法律,也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所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但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几乎所有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主要活动恰恰就是上述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为如果依法开展工作,几乎所有的“代表处”都会付不起高档写字楼的房租而“关门大吉”。

  作为一种直观经验,笔者认为,绝大多数外国律师对中国法律都是一知半解,甚至根本就在自以为是地充当“假行家”,在厚厚的英文(其他文字的并不多见)文件下兜售的往往是按照其本国法律精神改造后的“中国法律”,其英文写作水准要远远高于中国法律水准,蒙蔽、误导当事人以及曲解中国法律现象非常严重。

  例如,笔者受合资中方当事人之托参与过的一件合资合同谈判及订立法律事务,外方委托的是该国一家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事实表明,该代表处不仅一知半解地从事中国法律事务,而且常常曲解中国法律,甚至告诉其当事人“中国法律不当真”。面对这种情况,笔者当即指出的其无权解释中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其中国法律上的知识缺失,但该代表处的外国律师百般欺瞒其本国当事人,造成的恶劣效果可以料想。另外的一个国际技术转让非诉案例中,对方聘请的美国律师提供的技术转让合同文本中充斥着我国法律所禁止的“限制性条款”,但对方律师似乎“不知有汉、无论魏晋”,面对笔者的提醒,显得十分茫然。笔者无奈,只好拿出国际经济法方面的法律资料供其“现场学习”(该律师倒也“谦虚”,经现场阅读中国法律相关规定后,取消了合同当中的绝大多数限制性条款。但值得注意的是,其为对方当事人化数万美金聘请过来与中方谈合资及技术转让合同的“律师”,从事的正是其无权从事、且并不熟悉的中国法律事务)。

  2、“讨债公司”及“私家侦探”。由于司法体制、司法官员素质等多方面的原因,司法解决纠纷、实现司法正义的程度与效率都难以令社会公众满意,“赢了官司输了钱”、“法律白条”现象使得“讨债公司”及“私家侦探”一类的机构获得了一定的生存空间。本来这侵犯的似乎是国家公权,与律师无涉。但是,律师诉讼代理业务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处理案件的公正性、有效性和当事人对司法的信心,可以说律师与法官的应然关系是“充分表达”与“公正判决、有效执行”,或简化成“表达与判断”的关系, 因为执行是判断的延续而已。如果判决不公、执行不力,法院失去案件的同时也让律师丢失了业务,因为律师利用证据,运用法律,充分表达当事人对司法正义的诉求的代理行为,在法律体制外寻求“公正”的场所--“讨债公司”及“私家侦探”面前,实在是没有多少施展的余地的。所以,类似“讨债公司”、“私家侦探”一类的机构不仅侵犯了司法公权,实际上也附带掠夺了诸多潜在的律师业务。

  3、企业内部法务人员。姑且不谈在正常的律师制度以外,通过部门规章另设一类法律职业人员这一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就是按照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章的界定,“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企业法律顾问应该是企业内部人员而不是社会律师。然而,不少企业法律顾问考取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春光尽占,利用律师管理上的一些疏漏,充当起“两栖明星”来:一方面拿着企业工资,一方面又在律师事务所注册,当起律师来。如此对潜心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而言,自然形成业务上的挤压和不公平竞争。

  4、假律师、“黑律师”。名目张胆赤膊上阵假冒律师、骗取钱财的可能还是少数,很容易被查处,实在不是“明智”的做法。律师法、甚至刑法的严厉制裁使得没有任何“依靠”的假律师、“黑律师”变换花样来蚕食律师业务,例如,通过雇佣有证律师办理并操纵律师事务所,充当起“隐名合伙人”甚至“合伙人的老板”角色;充当掮客或律师“业务合作伙伴”的角色与律师分享业务;等等。有些往往也是“腐败性蚕食”的根源。

  5、其他。违法的表现形式永远多于法律规定。除此之外,“老法官协会”、退休公检法人员、甚至“法学专家”一类的主体也会无视律师法关于非律师人员不得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及辩护的规定,在“发挥余热”或其他美妙的借口之下蚕食律师业务。不少腐败性蚕食也源于此。

  (三)腐败性蚕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