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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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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第242号


  《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范围内(以下统称市区范围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站(场)经营],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信息化经营。
  第四条 杭州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场)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物流配送运输,是指经营者使用2吨以下(含2吨)小型货运机动车(以下简称小型物流配送车)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发展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道路货物运输市场需求,对市区范围内的小型物流配送车总量进行调控。
  申请从事物流配送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货运经营许可。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市区范围内物流配送运输的货运经营许可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等方式。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货运经营许可的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确定的期限内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期限届满后,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应重新申请取得货运经营许可,方可继续经营。
  本规定施行前投放的确定货运经营许可期限的小型物流配送车,货运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应重新申请取得货运经营许可,方可继续经营。未确定货运经营许可期限的小型物流配送车报废后,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应重新申请取得货运经营许可,方可继续经营。
  第八条 鼓励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整合现有车辆资源,逐步使用小型物流配送车从事物流配送运输。
  本规定施行前投放的货运出租汽车应遵守《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货运出租汽车的货运经营许可期限届满或车辆报废后,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规定重新申请取得货运经营许可,方可继续经营。
  第九条 物流配送运输的货运经营许可权在有效期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
  第十条 依法批准投放的小型物流配送车的技术条件和外观标志标识应符合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其外观标志标识应保持完整和清洁,不得随意改变。除已投放的货运出租汽车外,小型物流配送车不得装置顶灯和计价器。
  其他运输车辆不得设置、喷涂与小型物流配送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标志标识。
  第十一条 小型物流配送车不再从事物流配送运输的,应由小型物流配送车所有人清除外观标志标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车辆营运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小型物流配送车专用号牌。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小型物流配送车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承接单件货物的,其体积不得少于0.25立方米,或面积不得少于1.2平方米,或长度不少于1.8米,或重量不小于40公斤,但不得超过限载规定的体积和重量。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许可的小型物流配送车核发专用号牌,实施道路交通管理时应考虑其合理通行问题,为其通行、停靠装卸货物提供便利。
  货运需求频繁的商厦、超市、专业市场、商务楼等应在经营区域内设置必要的专用装卸货物泊位。没有条件在经营区域内设置专用装卸货物泊位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可以于非交通高峰时段在附近支小路或人行道临时停车和装卸货物。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为本单位生产经营服务的货运车辆应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但不得从事为本单位生产经营服务以外的运输经营活动。其驾驶人员应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的危险货物专用车辆应安装和使用行车记录设备,并建立行车记录设备分平台,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监控。
  危险货物专用车辆应随车配备与所运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安全卡,安全卡应载明所运危险货物的名称、危险性、储运要求、防护措施、泄漏处理方法和灭火方法,以及安监、消防、化学急救、医疗急救、环保、交警等部门和经营者的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具备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的数量均不得少于本单位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数。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危险货物专用车辆技术档案、从业人员档案以及安全管理台帐,其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停车场地应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对危险货物专用车辆进出场进行安全检查并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罐式危险货物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其他危险货物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活动,但应对危险货物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险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十九条 从事货运站(场)经营的经营者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货运站房、仓库、场地等设施。其中租用场地的,应取得1年以上(含1年)的场地使用权,租用场地从事货物集散服务的,应取得5年以上(含5年)的场地使用权。
货运站(场)经营者从事货运配载服务、货运代理服务的,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从事仓储理货服务的,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其中仓储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营运货运车辆应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年度审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场)经营者应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年度信用考核,年度信用考核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违反第十条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每逾期1个月(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的,可按每辆车1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二十五条 萧山区、余杭区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县(市)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场)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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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26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布。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是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的机构。

一、职能的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市口岸办承担的行政职能。

2.市政府参事室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政府办公厅各处室原则上不再承担协调任务,加强审核把关、督查落实和调研职能。

2.明确划分机关行政管理职能与后勤服务职能,逐步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向社会化、企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三)增加的职能

市政府机关财务结算中心的职能。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核准的事项:(1)开设或关闭口岸立项;(2)广州口岸国际航行船舶《供应许可证》;(3)广州市小汽车配备。

2.保留审核的事项:在非开放水域临时靠泊外轮作业。

3.新增审批的事项:(1)定编小汽车指标使用许可证;(2)审批小汽车报废更新、过户更新。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政府办公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市政府各项决议、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的贯彻执行,并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二)处理报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的文(函)电,草拟、审核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文件。

(三)负责市政府大型会议、重大活动的组织安排;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处理需由市政府直接处理的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

(四)收集、编辑、报送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领导参阅的信息资料;根据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组织相关的调查研究,及时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五)组织召开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协调新闻单位对市政府重大措施、重要政务活动的宣传工作。

(六)组织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简称代表建议)及政协委员提案。

(七)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来电,指导市政府系统信访网络工作。

(八)组织和制订口岸建设规划;负责口岸综合管理及口岸各单位协调工作;组织开展共建文明口岸活动;指导区、县级市口岸工作。

(九)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指示,组织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驻穗单位、驻军等关系,对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十)负责全市小汽车的定编工作。

(十一)负责管理和监督市政府机关各项经费,机关正常运转所需的资金。

(十二)负责管理市政府大院,做好行政事务及机关后勤工作,为市政府领导同志服务,为市政府大院各单位服务。

(十三)管理市政府办公厅直属单位和挂靠单位。

(十四)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政府办公厅设11个职能处(室)和信访局、市政府机关财务结算中心。

(一)秘书处

负责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文(函)电收发、分送、编号、校对、立卷、归档、印鉴、保密等工作;负责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大型会议、重大活动的组织安排、突发性事件处理及救助的组织联络、市政府领导内外事活动安排、市政府总值班室等工作。

(二)综合一处

负责办理发展计划、粮食、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市政园林、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经济、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财税、金融、统计、物价、审计、商业、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水利、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制、办公厅、参事、经协、外地等方面的文(函)电;负责草拟和审核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与上述有关的文件;负责与上述有关的市政府工作会议会务工作及其决定事项、重大问题的协调、督促、催办;开展调查研究,做好跟踪和督促落实工作。

(三)综合二处(挂广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负责办理区、县级市、教育、科技、知识产权、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版权、体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司法、民政、监察、人事、编制、劳动与社会保障、外事、民族宗教、侨务、捐赠、对台、党群、民主党派、武装、研究室、体改、档案、地方志等方面的文(函)电;负责草拟和审核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与上述有关的文件:负责与上述有关的市政府工作会议会务工作及其决定事项、重大问题的协调、督促、催办;开展调查研究,做好跟踪和督促落实工作;承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四)综合督查处、建议提案处(合署办公)

负责市政府党组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务工作及其决定事项、重大问题的协调、督促、催办;负责处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协调、检查、督促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承办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例会应由市政府办理的有关工作。

(五)新闻信息处

负责政府政务信息的调研、收集和整理;负责向国务院、省政府报送信息;指导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负责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的组织安排及在穗举办的新闻发布会的登记、审批;会同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组织安排市政府对外新闻发布工作;协调新闻单位对市政府重大措施出台、重要政务活动的宣传工作;负责市政府综合杂志、书刊的编印、发行。

(六)口岸管理处(挂广州港口口岸办公室、广州白云口岸办公室、广州天河口岸办公室牌子)

负责管理机场、铁路客运、水运口岸;负责协调和指导有关货运装卸点及货运车辆检查场的管理;负责航空、铁路、水运,以及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的开设、关闭和调整的立项、报批和综合管理;组织、协调客流高峰期进出口岸的船舶等交通工具的加班工作;组织实施水运口岸查验方法和监管模式的改革;审核在非开放水域临时靠泊外轮作业申请;组织开展共建文明口岸活动。

(七)小汽车定编办公室(挂广州市人民政府小汽车定编办公室牌子)

负责全市小汽车定编的审核、审批工作;负责对定编配备的小汽车进行编后管理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属于定编配备小汽车单位的违纪车辆。

(八)交际处

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政府系统副秘书长以上领导或地级市以上领导及团组来穗参观考察和应市领导邀请来穗的港、澳、台人士,华侨、外宾的接待工作;联系、协调市政府系统有关部门做好接待工作;参与市政府大型会议、重大活动的接待工作;承担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接待任务。

(九)行政处

负责制订和组织实施机关行政事务的管理制度;负责市政府机关大院的规划、建设以及办公用房管理工作;负责市政府大院及办公厅固定资产管理和市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负责市政府领导用车及机关车辆的管理工作;负责以委托管理和货币结算方式与机关服务中心及社区专业服务队伍签订合同和实施监督。内设综合科、固定资产管理科、大院管理科、车辆管理科。

(十)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挂靠单位的机构编制、调配录用、政审、考核、任免、工资福利、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社会保险、培训及学历教育、公务出国、档案等有关工作;负责市政府机关大院及指导大院各单位治安保卫、综合治理及消防工作;负责市政府机关大院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负责市政府领导在大院内的外事活动、重要会议及办公场所的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做好市政府领导住宅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管理市政府机关大院传达室,指导警卫中队的工作。内设保卫科。

(十一)监察室(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挂靠单位的纪检、监察、审计工作;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挂靠单位的党务、政治思想教育、精神文明建设、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工、青、妇工作;负责干部职工文体活动工作。

信访局、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合署办公,副局级)

负责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来电工作;承办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群众来信、来电事宜;及时跟踪督查,开展调查研究和反映重要的信访信息、社情民意,指导政府系统信访网络工作。

内设3个处(副处级)

1.综合调研处

负责文秘、机要、档案、办公自动化以及后勤、社区联络、接待等工作;组织起草有关文件和政策;综合分析信访动态信息,开展信访调研和经验交流;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事务。

2.来电来信办理处:

负责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接听群众和境外人士的来电;办理和反映群众、境外人士的来电及来信提出的事项和信息;指导市长专线电视网络单位的工作;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督促检查领导有关批示件的落实情况;向市直各部门和区、县级市政府交办信访事项,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 3来访接待处

负责接待群众和境外人士的来访;处理群众集体上访和有关突发事件;反映群众来访中的重要情况;协调处理各地区、各部门接待群众来访遇到的复杂问题和重要事项;协助维持到市政府上访群众的来访秩序,并协调收容遣送工作。

市政府机关财务结算中心

负责反映市政府机关正常和专项经费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情况;编制机关年度预、决算报表;对市政府机关各项财务工作及经济业务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为市政府机关各项工作正常运转提供资金保障。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政府办公厅机关行政编制150名。其中市政府秘书长1名,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副主任8名,纪检组组长1名;正副处长(主任)34名。

市政府办公厅信访局局长1名(副局级),副局长3名(正处级,其中1名专职负责市长专线电话办的工作);处长3名(副处级)。

单列行政编制25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92名。

单列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26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2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3名。

五、其他事项

(一)市政府参事室(市文史研究馆)

市政府参事室(市文史研究馆)是具有统战性、咨询性、荣誉性的工作机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党的统一战线政策,支持、组织市政府参事、馆员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组织市政府参事、馆员学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对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调研,组织市政府参事对有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评议和提出意见;组织市政府参事、馆员密切同各界人士的联系,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承办市政府参事、文史馆员的选聘、续聘和解聘工作;组织文史馆员撰写和整理文史资料,组织馆员进行文史研究和诗、书、画创作等活动。市政府参事室(市文史研究馆)内设3个职能处(室):

1.办公室(挂人事处牌子)

负责机关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文秘、行政、财务、财产、车辆、医疗、保卫、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负责选聘、续聘、解聘参事、馆员的有关工作;负责机关人事工作;负责现有参事、研究员、馆员、离退休人员以及已故参事、研究员、馆员遗属的日常事务管理和服务工作。

2.参事业务处

负责参事开展调查研究和参政咨询等活动的组织安排;编印《市参简讯》、《市政府参事建议》和开展“市参事室海外联谊会”等工作。

3.文史业务处

负责组织馆员积极参与编史修志,出版著作,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积极参与诗、书、画和外出写生活动,举办形式多样的书画展,为社会公益事业多作善事;积极参与以文会友,开展与港、澳、台地区和海外的文化交流活动等,出版《文史纵横》及编印《馆讯》。 市政府参事室(市文史研究馆)行政编制23名。其中主任(馆长)1名,副主任(副馆长)2名;正副处长(主任)7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8名。(含为参事、馆员服务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3名。

参事、馆员、研究员的编制另行确定。

(二)广州市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为市政府办公厅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办公室、礼堂、会议中心、大院及公共楼层的卫生、绿化保养、木工、瓦工、空调、电梯保养维修、电话通讯、安全监控、大院内外物业管理等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162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

辽宁省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查职责分工
第四章 监督检查权限和方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强化对统计活动(含统计工作、统计管理,下同)的监督检查,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有提供统计资料义务和使用统计资料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户和我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均属监督检查范围。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统计局是本行政区的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
省、市、县其他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同级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统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聘任统计检查员,具体执行统计监督检查任务。
专职和兼职统计检查员由县以上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分别聘任,由省统计局核发《统计检查证》。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应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六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对有提供统计资料义务和使用统计资料的单位,就下列各项实施统计监督检查: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二)执行统计报表制度情况;
(三)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况;
(五)统计资料保密情况;
(六)统计制度方法和统计调查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七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有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就下列各项实施统计监督检查:
(一)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随意修改或授意修改统计数据的;
(二)对统计人员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未征得上一级统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或单位统计机构同意,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擅自调动统计负责人或具有统计专业职务人员的;
(四)统计基础工作不健全,基层建设薄弱,影响统计工作的。
第八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应予支持,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三章 监督检查职责分工
第九条 对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在我省的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活动,按照报表报送关系由省统计局和所在市统计局监督检查或会同其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活动,由市统计局监督检查或会同其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县和乡(含镇)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活动,由县统计部门监督检查或会同其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活动,由同级统计部门监督检查或会同基上级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统计部门的统计活动由上一级统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有权直接调查处理本行政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省、市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下一级统计部门派出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执行派出单位赋予的统计监督检查任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权限和方法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使用有关数据必须经统计部门核定。
有关部门组织所属单位开展企业升级、划型,经济活动竞赛、评比等应有同级统计机构派员参加。
第十七条 统计部门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统计活动可以随时检查或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取证,询问有关人员。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县以上统计部门除责令其立即改正外,视情节轻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县以上统计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移交其主管部门或有关监察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告知统计部门。
对触犯刑律的,可以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和处理结果,可以建立通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统计部门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统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按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同一单位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合并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违反《统计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对有前款(一)项、(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个体经营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有《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或推卸责任的;
(三)包庇袒护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直接责任人的;
(四)毁坏统计原始凭证的;
(五)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质量差错或对他人非法干预统计活动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
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出。
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骗取荣誉称号或骗取奖金的,由县以上统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予以撤销和追回。
第二十八条 对统计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