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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58:27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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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8〕12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4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鹰潭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实施安全许可,指导、监督、检查大型活动承办者和场所管理者落实安全管理工作措施,依法查处活动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和处置突发安全事件。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情况。遇有涉及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请示报告,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解决。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会同安监、建设、公安消防、教育、工商、经贸、质监、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气象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同时,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大型活动承办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五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由承办者全面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是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承办者是指具体负责组织举办大型活动,并以其名义申报安全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承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日常工作的负责人。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 “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措施”包括:票证种类、票证发售及现场查验方式、现场进出人员的统计方式和票务纠纷的处理措施;

“安全检查措施”包括:现场安全检查的方式、安全检查设备的来源和相关技术标准、现场安全检查区域、安全检查人员配备情况和对发现禁限带物品的处置措施。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第八项“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包括:

(一)对水、电、气、热等重点部位的看护措施;

(二)对桥梁、涵洞、窄路、水域等危险区域的控制措施;

(三)对出入口、安全通道的疏导措施;

(四)入退场人员和车辆的导向措施;

(五)入场人员达到安全容量时的控制措施;

(六)广播疏导宣传方案;

(七)其他相关安全疏导管理措施。

第八条 承办者应当根据大型活动具体情况配置用于人群控制的硬制隔离护栏、警戒带、指示牌以及手持扩音器等设施器材,并在入场口和安检区域设置安全缓进通道。

第九条 承办者应当根据活动具体情况,针对现场可能发生的恐怖暴力袭击、火灾、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以及人员超出安全容量、人身伤亡等安全问题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原则;

(二)应急指挥系统的构成;

(三)各岗位职责任务分工和责任人;

(四)紧急疏散、抢险自救、应急处置措施等。

第十条 承办者应当根据活动具体情况,制定层级清晰、责任明确、措施有效的安全责任制度,包括:

(一)现场安全指挥部的构成和职责任务;

(二)领导值班制度;

(三)安全责任区的划分;

(四)各项安全任务和责任人;

(五)责任追究制度。

经常举办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确定专职的安全主管人员,负责组织和落实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现场搭建临建设施的,承办者应聘用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负责搭建工作,所使用建筑材料和设备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规格,并保障施工期间的安全。

临建设施搭建完成后,承办者应当组织临建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和场地提供者进行联合检查验收,并出具联合检查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大型演出舞台、特装展台展架、灯组等超大型临建设施,承办者应聘请建筑、安监等主管机关认可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对于超大型临建设施,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联合安监、规划、建设、供电、消防等部门对临建设施的搭建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配置符合安全标准的金属物质探测门(安检门)、X光射线检查仪、手持金属探测器及防爆毯(罐)等安全检查设备,聘用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应操作技能和处置能力的专业人员,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承办者应当提前确定禁限带入场物品的名称和规格,通过新闻媒体、现场广播、宣传海报、票证背书等方式提前告知活动参与人员。承办者应当根据场所实际和活动规模设置存包处,对寄存的包裹实行开包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售大型活动入场票证。大型活动入场证件应当易于识别、标明种类、通行区域和编号;必要时,还应贴印照片和防伪标识。

不同区域、不同场次的大型活动门票,票面应有明显区别。规模较大和热点大型活动,门票应增加防伪措施。

第十四条 承办者应当从合法的保安公司雇佣与大型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安保人员开展安全工作,相关安保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

第十五条 承办者应当为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人员、资金、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保障。

第十六条 承办者应当会同场所管理者,在活动举办前组织安全工作人员对场地设施进行全面自检,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整改。自检和整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

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应当及时向现场安全保卫指挥部或公安执勤人员报告。

活动结束后,承办者应当组织清场,对发现的可疑物品应当及时向现场安全保卫指挥部或公安执勤人员报告。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向承办者提供活动现场供观众活动的有效面积、观众核定容量、照明设备、消防和技防物防设备设施配置,水、电、气、热等重点部位,安全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场地、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场地平面图、年检报告等书面材料。活动期间应保证场地设施齐全有效,并做好管理和值守工作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2个以上的紧急疏散出口。现场安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安全出入口、楼梯口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标明疏散方向,并保持畅通。

室内或者有夜场的大型活动现场及其周边地区,还应当具备充足的照明设施和应急照明设备设施。

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活动期间现场广播系统的正常运转,同时应提前准备疏散广播词,在必要时应有专人负责广播宣传,协助疏导工作。

第十九条 经常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应当安装电视监控设备设施。涉及钱币、珠宝、文物等贵重物品的活动现场,还应安装防盗抢的技防物防设施,并在活动期间安排专人值守。

临建设施应当配备充足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条 活动举办期间,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场地建筑设施、消防设施、照明设施、应急疏散等设备设施运转正常,电视监控所录视频资料要保留30天以上。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人受理承办者安全许可申请,并向社会公布接待受理办公地址、咨询联系电话。

第二十二条 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核申请材料,实地勘验活动现场,对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的,在规定时限内实施安全许可。

在活动开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治安、消防等部门和承办者、场所管理者进行场地安全检查,对于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应当填写《大型活动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整改并组织复检。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大型活动承办者、场地管理者组织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情况检查指导,促进其提高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大型活动单场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应当实行安全许可。承办者无法预测参加人数或者不能证明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办大型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其他行政机关许可的,承办者应当在取得许可后,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二十五条 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市公安局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办大型活动,不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第二十七条 承办者申请安全许可时,提交的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应当包括:

(一)大型活动基本情况,应明确每场次大型活动的起始、结束时间、具体地点、活动内容、流程安排、活动规模和观众组织方式等;

(二)现场平面图、临建设施搭建平面图;

(三)证件、门票的样本及防伪标识;

(四)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承办者是市或区(县)政府职能部门的,应当提交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批示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协议应明确:各承办者的安全责任人、安全责任划分、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在取得安全许可后,应当在大型活动举办前提交相关检验检测证明:

(一)大型特种电器设备设施的电检报告;

(二)会同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和场地管理者对临时设施的联合检查验收报告;

(三)其他需要在活动举办前经有关部门审核或者检验的安全证明。

不能提交上述证明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其暂停举办活动,待手续齐全后再开始组织活动。

第四章 安全规范

第二十九条 在设固定坐席的封闭性场所举办的大型活动,坐席在2万个以下,每场次发售票证不得超过可用固定坐席数的90%;坐席在2万个以上的,每场次发售票证不得超过可用固定坐席数的85%。

不设固定坐席的封闭性场所人均占用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

第三十条 在体育馆(场)、公共广场等其他场所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摆放座椅的,应事先取得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认可并符合公安机关提出的有关安全规范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在封闭场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活动,每日拟发售票证5000张以下的,安全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每日拟发售票证5000张以上、15000张以下的,应划定安全主、辅通道,主通道宽度不得小于6米,辅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每日拟发售票证15000张以上的,主通道宽度不得小于8米,辅通道宽度不得小于6米。热点展台展位应适当提高通道的安全标准。

在公园或公共广场内举办的大型活动,预留通道宽度大于10米的,可于通道两侧设置展台展位;预留通道宽度小于8米大于3.5米的,只允许在通道一侧设置展台展位;通道宽度小于或等于3.5米的,不得设置展台展位。展台展位的搭建应按参观路径的实际情况设置。

第三十二条 大型活动现场的人行通道、疏散通道(门)、楼梯和安全出入口、防火间距、防火(烟)卷帘门应符合标准并保持畅通,禁止堆放任何物品。易燃包装物和废弃物,应当由专人及时清理。

临建设施不得阻挡安全通道、出入口、消防设施,与墙面距离不得小于0.6米。

记者席、摄像设备不得占用通道,观众席通道中不得架设固定机位。资料发放点应当设置于空旷区域。

第三十三条 大型活动现场铺设的电线应当使用绝缘物覆盖。通道内的电线上应当架设搭桥或者马道。

现场用电量超过场所管理者所能提供用电量的80%时,应当使用发电车等其他发电设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制定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范围内的院校、宾馆饭店、会议中心、文娱场所、商贸场所、公园景区以及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管辖或者营业范围内举办的招生咨询、校庆、会议论坛、文化娱乐、商品促销、名人签售等活动,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安全许可范围。

上述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前7日内将活动内容和组织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并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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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贯彻落实老年人和老年服务机构优待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贯彻落实老年人和老年服务机构优待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9〕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黑河市城区贯彻落实老年人和老年服务机构优待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参照实施。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黑河市城区贯彻落实老年人和老年服务机构优待意见实施细则


根据《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老年人和老年服务机构优待意见》(黑政发〔2008〕79号)文件精神,为确保各项老年优待政策落到实处,进一步促进老年事业发展,切实提高老年人福利水平,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老年人优待范围。本细则中的老年人是指具有黑河市区常住户口并年满60周岁的公民(以下称老年人),可申领《敬老优待证》,享受本意见的全部优待。
第二条 老年服务机构优待范围。本细则的老年服务机构,是指黑河市区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护理、健身等多方面的服务机构,主要包括:公办、民办、集体和个人办的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活动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街道的养老助老服务机构,可享受本意见的全部优待。
第三条 《敬老优待证》申领。《敬老优待证》统一为橙红色,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由本人或其委托人持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和一张近期1寸免冠照片,向所在社区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编码登记、办理证件,统一到市老龄办加盖钢印,最后由社区统一免费下发。
《敬老优待证》工本费由市政府给予补贴,首年度工本费补贴按黑河市区老年人总数拨付,以后按新增老年人口数拨付。
老年人遗失或损坏《敬老优待证》需申请补办的,程序与申领程序相同,其工本费自负。
第四条 老年人优先。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航运机场应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的标志,候车(船)室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乘坐车、船、飞机,优先购票、进站、检票。
各银行、储蓄所、保险公司、邮政、电信、联通、移动、电业、供排水、供热、供汽、有线电视、商场(超市)、定点公园、旅游风景区、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险、税务、房产、工商、街道社区、医疗卫生、文化馆、体育馆等单位应在服务窗口设置明显的“老年人优先”、“老年人优待”的标志,或单独设立老年人优待窗口。
此项工作由市、爱辉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市老龄办、爱辉区老龄办负责监督。
第五条 老年人医疗。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在黑河市人民医院、黑河市中医院就医,优先办理就诊和住院等手续,并免收普通门诊的挂号费。此项工作由市卫生局、爱辉区卫生局负责。
第六条 老年人维权。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给予优先受理。在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对符合条件者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公证机构在办理抚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减半收取公证费。此项工作由市司法局、爱辉区司法局负责。
对涉及老年人的侵权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办理、优先执行。此项工作由市政法机关、爱辉区政法机关和市信访部门、爱辉区信访部门负责。
第七条 老年人困难救济与医疗救助。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优先给予困难救济、医疗救助。此项工作由市民政局、爱辉区民政局和市卫生局、爱辉区卫生局负责。
第八条 老年人住房救助。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优先解决廉租住房。由社区将符合优先解决廉租住房条件的老年人向房产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部门审批。此项工作由市房产局、爱辉区房产局负责。
第九条 老年人旅游。老年人进入五大连池风景区、孙吴胜山要塞、中俄民族风情园、旅俄华侨纪念馆、爱辉国家森林公园、锦河影视基地、五道豁洛影视基地,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和身份证免购门票;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和身份证减半收取门票费。市区范围内的公园、旅游风景区(个人开办景点和游乐场除外)适用本条款。
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进入市、区内政府投资主办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所,一律免门票;持《敬老优待证》免费办理图书借阅。
以上工作由市旅游局和市文化局负责。
第十条 入老年大学学习。老年人入本地老年大学学习有困难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由老年大学负责审核批准,减免本人学费。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义务工和社会性集资。市区内全部取消老年人的义务工、社会性集资。市老龄办、爱辉区老龄办和市老年协会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交通费补贴。市区内65周岁以上(含65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60元。以老年人户口和身份证上的年龄为准,每年上半年进行统计,统计工作结束后交通补贴款项由市财政局拨入市老龄办。
每年年初由各街道、社区向所在地居民发布通知,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可携带《敬老优待证》到所在社区填写申请表,社区审核后在所在地进行公示,最后一并上报市老龄办。市老龄办进行审核并统一汇总,并将交通补贴拨付至各街道、社区,由各社区发放到老年人手中。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领取交通补贴,领取后签名并按指印。社区要有专人负责发放交通补贴,统一在“领发交通补贴登记页”盖负责人名章。
本年度过期未领交通补贴的老年人,可在下一个年度领取,补领程序与正常申领相同,但不可超过两年领取。
交通补贴发放和领取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市老龄办、爱辉区老龄办负责。
第十三条 老年人特殊优待补贴。市区内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的老年人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发放特殊优待补贴。所需资金由老年人户籍所在地政府或老年人所属单位负责,市老龄办、爱辉区老龄办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加发。市区内60至69周岁(含60周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在其享受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原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的最低生活保障金,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加发20%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此项工作由市民政局、爱辉区民政局负责。
第十五条 对老年服务机构的优待。老年服务机构新办理供热入网、有线电视初装,热力供暖公司、有线电视公司在办理手续时给予30%收费减免。由老年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减免单位审核批准并减免。
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的核定减免,电话及宽带等电信业务资费、供(排)水、供热、供电、供气价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9号)、《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49号)规定执行。由老年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税务、电信营业部门及水、热、电、气等公共服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
此项工作由市老龄办、爱辉区老龄办负责监督。
第十六条 对老年服务机构的奖励。市政府从民政福利彩券公益金中拿出10万元,对服务优质的民办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进行奖励,此项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
第十七条 对老年体育协会的经费补贴。市政府每年给予市老年体育协会2万元经费补贴,经费补贴由市政府列入财政预算,每年先下拨到市老龄办。市老年体育协会做出本年活动支出经费预算上报市老龄办,由市老龄办审核,审核通过后将经费划入老年体育协会账户。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局、市老龄办负责监督。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出资,在社区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安排公益性就业岗位。此项工作由市民政局牵头,市民政局、市劳动就业局和市老龄办负责。
第十九条 老年事业发展专项活动经费。市政府以全市老年人口总数为基数,按每人每年1元拨发市区老年事业发展专项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每年上半年拨发到位。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实施本细则情况的监督与指导,对实施本细则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8号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
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赃物嫌疑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留,并开具凭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承修单位可以按正常业务办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回收报废机动车;

(五)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六)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二)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

(三)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规定不予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修理业是指经营各种机动车辆修理和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功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经销机动车配件的商店。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