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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等部门《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53:17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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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等部门《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等部门《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沧政办字〔2009〕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沧州市发展改革委、沧州市邮政局、沧州市财政局、沧州市农业局、沧州市商务局、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沧州市国家税务局、沧州市文化局《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日

沧州市发展改革委
沧州市邮政局
沧州市财政局
沧州市农业局
沧州市商务局
沧州市工商局
沧州市国税局
沧州市文化局
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意见的通知》(冀政办〔2009〕26号),充分发挥邮政网络优势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要将邮政企业纳入涉农企业范畴,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关强农惠农政策扶持。
第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邮政基础设施空白乡镇的邮政局(所)、村邮站和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建设纳入县城城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要按照公共设施建设的用地政策,在2012年前完成乡镇邮政局(所)和配套物流仓储配送中心等邮政基础设施的补建工作,服务“三农”的邮政网点行政村覆盖率要达60%以上。
第四条 村委会要在县级政府引导下按标准设立村邮站,无偿提供村邮站所需场地和房屋,指派专人负责村民用邮服务。市、县(市、区)财政要按照村委会负责人的补贴标准,对村邮站服务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条 商务部门要将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建设纳入全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规划,并在数额上适当倾斜。要按照规定以县(市)邮政部门为单位集中审核发放酒类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农资及日用品销售纳入邮政经营范围,协助邮政部门完成农资类、日化类等产品营业执照增项工作。要对经营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书面委托,在有效区域内代销其种子的,依申请直接核准登记;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当场登记。邮政企业直营店及专营加盟连锁“三农”服务网点,可持邮政企业的连锁经营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加盟连锁的“三农”服务网点,可由邮政企业代为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税务部门协助邮政企业办理农资类产品免税手续。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支持农村邮政物流网络的改造和提升,符合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县、乡邮政局(所)改造扩建农资配送中心项目,可申请该项资金补助。符合政策的农村邮政物流项目,市物流发展引导资金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项资金要优先给予支持。
第九条 文化部门要把邮政“三农”服务网点纳入全市农村文化发展规划,把邮政三农服务站报刊音像零售租赁业务作为传播先进文化的主渠道之一,以县(市)为单位,集中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对经营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的农村邮政支局和邮政三农服务站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十条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等部门要完善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邮政企业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十一条 邮政、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要做好国家农村物流体系建设项目的组织申报工作,抓好项目对接,争取国家给予更多的支持。支持重大农村邮政物流项目列入省、市重点项目计划,并享受相关配套政策待遇。
第十二条 邮政储蓄银行要大力发展农村个人小额贷款,积极为实力强、信誉好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提供贷款,做好涉农贴息贷款和代发涉农资金等业务。
第十三条 农业、商务、工商、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要鼓励和支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拓展经营范围,开展农业生产、生活资料的销售配送,图书教材的发行配送等便民惠民服务和第三方物流服务;支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利用智能终端和信息化联网手段,开展一站式缴费便民服务,逐步建成集邮政、农资、消费品、代理收费等多种经营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网点。
第十四条 工商、农业等部门要加大对农村农资及日用品市场的专项质量监督检查力度,并组织协调“打假”工作,依法查处农村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为邮政“三农”服务网点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 商务、农业部门要协助邮政企业建立经营配套规章制度,做好法律法规、业务和技术培训指导,鼓励邮政企业与农技推广部门开展合作,建立由农技专家、邮政服务人员组成的专家服务团队,提高邮政科技服务“三农”水平。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农村邮政物流的宣传,对好的做法和经验,要及时报道,为邮政物流服务“三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邮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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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8 号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经2001年12月11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设立的广播电视媒体通过卫星传送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落地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广电总局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归口管理,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第四条 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
第五条 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所播放的内容不违背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 具有在本国(地区)电视媒体综合实力及收视率排名前三名的实力;
(三) 具备与我进行"互惠互利"合作的实力,承诺并积极协助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境外落地。
(四) 对我友好,积极促进中外广播电视的友好交流和合作;
(五) 同意通过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统一向传送其频道节目,并承诺不通过其他途径在中国境内落地。
第六条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申请落地,须先向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提出,并按要求填写《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能够内容的证明材料、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材料以及解码器等收视装置。
第七条 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在收齐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申报材料后,上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批。
第八条 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在接到有关通知两周内补齐材料,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九条 国家广电总局每年审批一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落地申请,每年7月至9月办理。
第十条 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如在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后90天内未与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签约,视为自动放弃落地资格。
第十一条 一个境外卫星电视机构原则上只批准其一个频道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地。不批准新闻类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我境内落地,不批准境内广播电视机构及有关部门、团体在境外开办的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如有特殊需要,需特殊报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必须委托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独家代理其在中国境内落地的所有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必须遵守中国政府关于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播出含有违法我国法规政策内容的电视节目,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开展其电视频道及有关接收设备的推广活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其所播出的内容,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不良影响的,除接受停播处理外,应在同样的传播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其所播出的内容,在一年捏三次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将被取消落地资格。被取消落地资格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三年内不得提出落地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22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统一主城区城镇房屋拆迁政策和补偿安置标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主城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上述区域范围内的五华区沙朗乡、厂口乡;盘龙区双龙乡、小河乡、茨坝办事处、青龙办事处、龙泉办事处;西山区团结镇、碧鸡镇、海口镇;官渡区矣六办事处、大板桥镇、小板桥办事处、官渡办事处、六甲办事处和其他县(市)、区在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偿安置指导价。
第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拆迁范围经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后,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
第四条 建立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备选库。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申请进入备选库。进入备选库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通过抽签方式参加主城区范围内的城镇房屋拆迁项目评估。具体评估管理和备选库管理办法,按照《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暂行规定》、《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备选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 对国有土地按照土地性质分别给予补偿。
(一)划拨土地
1.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划拨土地,按25万元/亩进行补偿;
2.属于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划拨土地,按照昆政发〔2006〕19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出让土地
1.原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土地,按照土地批准用途进行评估,按评估地价进行补偿;
2.原通过协议出让的土地,按国土部门确认过的原出让价扣除使用年限后进行补偿。
(三)属于“8?31”完善用地的,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
1.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当时取得土地的成本价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补偿;
2.已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已缴纳的规(税)费凭交费凭据,由国土部门核准后计入土地征收补偿成本,据实补偿。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房屋及土地的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补偿。
(一)经核实建设用地是经营性出让用地,规划批准的是商业和经营性用房,并严格按房屋登记用途使用的,按“收益法”的原则,以市场评估价作为补偿的依据。
(二)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和规划用途的(如批准的用地性质为划拨用地,规划用途为非盈利性办公楼,但被拆迁人将建筑物作为商场使用,实际上将建设用地性质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建筑物规划用途被改变为商业建筑),按“重置成本”的原则评估补偿。
(三)能提供部分合法性文件的建、构筑物,按合法建、构筑物评估价减去补办完成全部产权手续费用所需费用作为实际评估价。
(四)属于军产的建、构筑物,按照部队核发的相关产权手续分类进行补偿。
(五)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提供产权手续的建、构筑物,按建、构筑物实际价值评估补偿。
(六)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面积和用途的认定
(一)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由具备房屋测绘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测绘,并由测绘公司、业主(拆迁人)、委托拆迁公司、被拆迁人进行四方签字认可。
(二)被拆迁房屋用途的认定。按照土地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为准。如三证认定的用途有差异,按照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实施前建成的房屋,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八条 市统计局和市房管局每半年公布一次主城区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二手房的交易价格,供房地产估价机构参考,以便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九条 为统一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拆迁人在对被拆迁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应当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费
根据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参照同时期、同结构、同用途、同类区域二手房的市场交易价格确定。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
1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向其支付每月每平方米10元至16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住宅面积低于55平方米的,按55平方米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的期限发放。
2搬迁补助费: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给予每户600元,采取产权调换的给予每户1200元。
3停产停业补偿费:根据区位、楼层等因素按以下标准执行:商铺60—40元/平方米/月,非营业用房25—15元/平方米/月。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的期限发放。
(三)搬迁奖励费
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搬迁期限,为鼓励搬迁,对分段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给予不同档次的户奖(一处房屋多人共有的,按一户认定),户奖每户不超过3万元。超过规定档次搬迁的,不给予搬迁奖励费。
(四)特困补助费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5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1)五保户;
(2)民政部门抚养的孤寡老人;
(3)烈士家属。
2.城市低保户,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2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五)面积奖
本办法公布实施以后的拆迁项目,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按项目拆迁实施方案给予不同档次(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300元的面积奖。超过规定档次搬迁的,不给予面积奖。
(六)产权调换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条 各区政府应当依法进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相关工作,并将拆迁项目批准文件、拆迁法规政策、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工作人员名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源平面图、房地产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及奖励标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样本、拆迁工作制度等,在拆迁现场公布,让被拆迁人充分了解拆迁政策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加强拆迁政策宣传,严格执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价值的确定时,不得擅自提高或减低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作出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
拆迁人要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及时化解拆迁矛盾。对群众有拆迁改造愿望、大多数住户同意拆迁的区域,可积极探索模拟拆迁等方式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各区政府应当依法解决拆迁纠纷。对经充分协商调解仍无法解决的拆迁纠纷,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裁决。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未搬迁的,可由区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向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为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统一全市房屋拆迁政策和补偿标准,在本办法所确定的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项目,凡房屋拆迁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送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主城区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参考指导价:
市中心一环以内 6500元/平方米
一环至二环之间 5500元/平方米
二环至三环之间 4500元/平方米
北边片区 4500元/平方米
东边片区 3500元/平方米
南边片区 4500元/平方米
西边片区 4000元/平方米
本参考指导价有效期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之后评估参考价格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