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07:01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09〕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制定的《德州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三日


  德州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就业和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失业行为,保证就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促进就业和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8〕58号)、《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德政发〔2008〕19号)有关精神及《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自雇型就业、灵活就业和从事自由职业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户籍城镇劳动者、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被征地农民以及来本市稳定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稳定就业6个月后(含6个月)失业的,方可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德州市直、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和运河经济开发区,按照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隶属关系,分别进行就业失业登记。中央、省等外地驻德用人单位原则上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就业失业登记。
  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也可委托具备条件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可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登记情况。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同级民政、人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全市统一发放《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态,是劳动者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职业培训补贴、就业扶持政策和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凭证。《登记证》免费向城乡劳动者发放,登记工作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当地财政列支。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登记和劳动者就业登记。登记的内容主要是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签订、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自用工之日起30天内,到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填写《山东省就业登记表》,新建用人单位或未办理《德州市用人单位用工登记证》(以下简称《用工登记证》)的,同时申领《用工登记证》。《用工登记证》是登记用人单位基本信息、记录新增就业失业、自然减员和核定单位职工人数的重要证件。《山东省就业登记表》作为劳动者就业证明存入个人档案,并将有关内容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同时在《登记证》上做好信息记载。
  办理就业登记须提交以下资料,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一)用人单位有效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初次办理就业登记提交,以后办理就业登记持《用工登记证》);(二)劳动者身份证、毕业证、从事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的劳动者,还须持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有效职业资格证书和1寸近照2张;(三)《山东省就业登记表》及招用人员花名册;(四)《登记证》(没有《登记证》的同时办理《登记证》);(五)用人单位与被招用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六)其他规定资料。
  第九条 自雇型就业、灵活就业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可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证》人员同时办理《登记证》。办理就业登记手续须提交以下资料:(一)自雇型就业,包括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须提交《登记证》、身份证、毕业证、1寸近照2张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须提交身份证、毕业证、1寸近照2张、《登记证》(没有《登记证》的同时办理《登记证》)和街道(乡镇)社区出具的从业证明。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自合并或分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各类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吸纳就业的,所在用人单位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补办就业登记,申领《用工登记证》。其他就业人员应当自行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并办理《登记证》。各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对其代管的已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应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并办理《登记证》。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户籍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失业后仍在常住地居住的,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
  第十三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三)因用人单位破产、倒闭等原因失业的;(四)土地被征用未实现就业,符合规定条件的;(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七)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四条 各类学(院)校毕(肄)业生未就业的,由本人持身份证、毕业证书或学历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未就业的,用人单位于3日内将失业登记通知单送达劳动者本人,7日内将劳动者档案转到社会保险关系隶属的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劳动者本人于60日内到为其管理档案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办理失业登记须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持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身份证,非本省户籍人员须另持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二)劳动者《登记证》;(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自雇型就业人员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停业,在停业后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工商部门(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或转让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也可到原参加缴纳社会保险机构相对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七条 承包土地被征用者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当地失业登记范围,由本人持身份证、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出具的被征地证明或无业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八条 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退役军人凭本人退役证明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本人档案,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九条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凭释放或解教证明、假释或监外执行人员凭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缓刑人员凭法院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失业的,持本人身份证、街道或社区出具的停止灵活就业或停止自由职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到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对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第二十一条 其他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县级及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办理失业登记,在《登记证》中做好信息记载,并在《登记证》相关栏目上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同时将有关内容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并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就业培训,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状态:(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非企业单位,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明的;(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平均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六)入学、服兵役、迁出市外的;(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的登记工作,定期进行跟踪调查,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农村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不纳入现行的城镇登记失业率计算范围。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由就业转为失业的人员,原来已有个人档案的,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将个人档案从用人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没有个人档案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其建立个人档案。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专人专库管理,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失业人员档案安全。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应由本人或委托人持接收单位的档案提取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登记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档案转出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可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档案。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受表彰或因违法被处罚、判刑、劳动教养的,奖惩机关形成的档案材料应转交其就业档案管理机构,及时将有关资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需查阅失业人员档案的,应持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查阅手续。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子女或亲属因入党、入伍等原因需政审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档案内容提供政审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证》编号与劳动者身份证号一致。持有《登记证》的外市劳动者离开我市后再次回来就业的,仍使用原《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本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登记证》,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登记证》。材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应提供的全部材料;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注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已登记失业并经审核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在《登记证》上注明。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和已参保人员缴费手续,均须查验《登记证》和《用工登记证》。未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后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用工监察及劳动保障年检时,须查验从业人员的《登记证》和《用工登记证》及登记情况。企业已就业人员未办理就业登记的,需办理就业登记后再通过年检。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失业保险金,须查验《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须查验《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第四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年一季度对劳动者失业登记期间《登记证》和《用工登记证》进行年度审验。用人单位持《德州市用人单位用工登记证》,劳动者本人持身份证和《登记证》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登记证》未经年度审验的,失业登记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主动走访辖区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积极为劳动者开展就业和失业登记,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四十二条 《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如有遗失或损毁,及时向发证部门报失,并在当地报纸或媒体声明作废后到原发证或最近一次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补发手续。
  第四十三条 《登记证》统一使用全省就业管理服务信息系统进行发放和管理。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承担《登记证》管理工作的基层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建立专门台帐,实行微机管理,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中有推逶拖延,弄虚作假等违反规定行为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完善就业服务管理信息库,提高信息化程度,提升公共就业服务能力,积极推进就业和失业登记网上办理,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合法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失业前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或以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等形式在本市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试行。原《再就业优惠证》继续有效,可申请换发《登记证》,原《山东省劳动者失业证》在年检时换发《登记证》。
  第五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执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下同)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为师生提供良好的教学环境,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不论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如何,其校园、校舍、运动场、校办工厂、农场等及其它一切设备和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或变相侵占。
第三条 公办学校的校园、校舍及其它设备由学校和办学主管部门管理,私人办的学校自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均要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将房屋租借给学校作教室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如欲收回该房屋,其交接手续须在新学期开始前的假期内办理完毕。如确因收回房屋而影响学生就读,学校可以延缓归还,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土地利用规划时必须考虑到学校的合理布局和发展的需要。学校周围的建设用地优先提供给学校发展使用。用于其它建设,应保证不影响学校教学活动的进行和学校环境不受污染。
第六条 凡设在学校附近已对学校造成危害或影响学校环境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该单位和其主管部门自行解决。治理不了的应限期搬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学校校舍、校园、围墙、树木、教学设备、实习场地、校办工厂、农场等以及附属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到校园内放牧、取土、采石、种植,不得擅自使用学校场地集会、练习驾驶技术以及进行训练等活动。严禁商贩进入校园摆摊、叫卖。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校园内停放机动车、畜力车或强行从校园内通过。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学校围墙或房墙构筑建筑物。
第十一条 公办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校园租借或兑换给其他部门和个人使用。不得擅自出卖校舍、转让校园,如确需出卖和转让,须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危险房屋的拆除,须经技术部门检查鉴定,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学校要加强对师生员工的爱校教育,建立保护校园、校舍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损坏校园、校舍者,学校有权制止,并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凡学校领导和负责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学校校园、校舍受到损失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者,经评定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85年12月19日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9〕69号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按照从严治部的要求,为推进干部人事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落实干部群众对人事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结合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实际,我部研究制定了《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经部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2.《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3.《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人事 办法 通知

抄送:驻部监察局,驻部审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附件一:

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录用

  第三章 考核

  第四章 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

  第五章 选拔任用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培训

  第八章 调入(出)、交流回避

  第九章 工资福利

  第十章 辞职辞退

  第十一章 退休

  第十二章 出国(境)审批

  第十三章 申诉控告

  第十四章 报告事项

  第十五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十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推进部机关人事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一支高素质机关干部队伍,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建设生态文明,根据《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机关人事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从严治部、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部机关司级干部由部党组管理;处级干部由部党组委托部人事部门管理;科级干部由部人事部门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司级以下(含本级,下同)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按照中央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考试录用

  第六条 部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职务公务员,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加大从基层和实际工作一线录用公务员,除部分特殊职位外,逐步做到基本上录用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

  第七条 录用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录用计划。部人事部门根据编制空缺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年度公务员录用计划,经分管人事工作的部长批准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二)发布招考公告。部人事部门根据批准的公务员录用计划拟定招考公告,向社会统一发布。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网上公开报名,部人事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招考公告的职位条件,组织进行资格审查。

  (四)笔试。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和组织进行。根据需要,可以增加环保专业科目的笔试。

  (五)面试。面试由部人事部门组织进行。

  (六)确定考察人选。按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部人事部门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按照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报分管人事工作的部长批准。

  (七)体检。部人事部门会同机关服务中心组织考察人选到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八)考察。部人事部门会同用人部门组织对考察人选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九)审批。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由部人事部门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分管人事工作的部长审批。

  (十)公示与备案。部人事部门将部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按要求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部人事部门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实行一年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从正式报到之日起计算,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及时确定职务和级别;考核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录用资格,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确定新录用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由本人对在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总结,所在部门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提出拟任职务的意见,填写《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审批表》,报部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任命职务、确定级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直接从高等院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公务员: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二)其他新录用的公务员: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可参考其原任职务与级别,比照部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其他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部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一条 公务员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其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和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

  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效率。

  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第十三条 部机关公务员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情况,可以采取谈话、听取汇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于每年年底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十五条 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

  (四)工作实绩突出;

  (五)清正廉洁。

  第十六条 确定为称职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能够完成本职工作;

  (五)廉洁自律。

  第十七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

  (三)工作责任心一般,或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四)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

  (五)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十八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有严重失误、失职;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在部党组的领导下,由部人事部门统一组织,机关各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机关各部门成立考核小组。考核小组由领导班子全体成员和综合处主要负责人组成,根据实际情况吸收其他公务员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下发通知,对年度考核工作进行部署。

  (二)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撰写述职述廉报告,并填写《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司级正副职领导干部在本部门全体人员会议上述职述廉,部人事部门、机关党委、驻部监察局派人参加。司级正副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后,在部门全体人员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部人事部门负责汇总统计测评结果。

  司级非领导职务和处级以下公务员述职述廉由各部门组织实施。

  (三)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被考核公务员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四)确定考核等次。司级正副职领导干部的考核等次,由部党组确定。司级非领导职务和处级以下公务员的考核等次,由各部门考核小组确定,部人事部门审核。

  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各部门参加考核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

  (五)对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为三至七个工作日。

  (六) 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并由本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下述公务员年度考核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人员,不进行考核。

  (二)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参加本部门年度考核,不定等次,只写评语,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三)调任或者交流轮岗的人员,由现工作部门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任或者交流轮岗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四)到地方挂职锻炼或驻外已满半年且未结束的人员,由挂职单位或驻外机构考核并确定等次;未满半年或当年已结束的人员,参加部机关的年度考核。

  (五)因公派出学习、培训的人员,参加部机关的年度考核,根据学习、培训情况确定等次。

  (六)被立案调查或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年度考核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如对本人考核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核,应当自知道考核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部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可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干部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奖惩、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四章 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

  第二十五条 部机关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部机关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管理权限规定如下:

  (一)机关司级干部由部党组讨论决定。

  (二)机关处级干部由干部所在部门提出建议,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部人事部门组织考察并经部人事部门司务会研究提出意见,报分管人事工作的部长批准。

  (三)机关科级干部由干部所在部门提出意见,部人事部门司务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部机关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任职,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级别:

  (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通过调任、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部机关的;

  (三)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四)交流轮岗、挂职锻炼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其他营利性机构兼任职务。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的须经组织批准,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在职司级公务员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由部人事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报部长审批。处级以下公务员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部人事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部机关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免职:

  (一)晋升职务后需要免去原任职务的;

  (二)降低职务的; 

  (三)交流轮岗的;

  (四)辞职或者调出部机关的;

  (五)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六)退休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当及时办理公务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 部机关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可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应当具备《公务员法》、《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资格:

  (一)晋升正司级、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分别担任副司级、副处级领导职务两年以上;

  (二)晋升副司级、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分别担任正处级领导职务、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三)晋升巡视员、副巡视员的,应当分别担任副司级、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四)晋升调研员、副调研员的,应当分别担任副处级、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的,应当分别担任副主任科员、科员三年以上;

  (六)部领导秘书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领导干部机要秘书选拔任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0号)执行。

  晋升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晋升司级领导职务的,一般还应当有下一级领导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三十二条 部机关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

  表现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破格和越级晋升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实行领导职务任职试用期制度。晋升司、处级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试用期满后,司级干部正式任职由部人事部门考核提出意见,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报部长审批。处级干部正式任职由干部所在部门考核提出意见,部人事部门审批。

  经考核不胜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免去现任职务,一般按试用前原职级适当安排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公务员,以及不胜任或者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降职,一般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五章 选拔任用

  第三十六条 选拔任用司处级干部,严格按照《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酝酿、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讨论决定等程序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经部党组批准,可以在机关或在京单位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机关各部门司级职务出现空缺需要调整补充,由部党组进行充分酝酿,其中正职由部党组书记与其他部领导酝酿,副职由部党组委托部人事部门负责人沟通听取部领导意见,确定调整补充方案。部人事部门根据酝酿方案组织实施。

  机关各部门处级职务出现空缺需要调整补充,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在领导班子内部酝酿,并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与部人事部门沟通。部人事部门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建议方案,经部长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提任司处级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提任司级干部,由部人事部门组织民主推荐。其中副司级领导职务、司级非领导职务由所在部门领导班子根据民主推荐结果,与部人事部门沟通,结合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后备干部考核情况,班子集体研究并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写出现实表现材料报部人事部门。

  提任处级干部,由所在部门组织民主推荐,并根据民主推荐结果,结合平时考核、年度考核等情况,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写出干部现实表现材料报部人事部门。

  第三十九条 参加会议投票推荐人员范围为:

  推荐司处级干部人选,一般在干部所在部门全体干部范围内进行。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司级正职领导职务人选推荐,也可以扩大参加推荐人员范围或在部机关正处长以上干部和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副司级以上干部范围内进行。

  第四十条 司级干部人选会议投票推荐,由部人事部门组织;处级干部人选会议投票推荐,由各部门组织。会议投票推荐实际到会人数不得低于应到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次推荐因票数分散,未产生考察人选的,根据实际情况,经沟通后,可以差额提出考察对象初步人选名单,进行二次会议投票推荐。参加人员范围一般为:所在部门处级以上干部。

  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考察对象初步人选进行自述。

  第四十二条 参加个别谈话推荐人员范围为:

  推荐司处级干部人选,一般在人选所在部门司级干部、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范围内进行。

  根据需要,可适当扩大个别谈话推荐和征求意见的范围。

  第四十三条 司级领导职务人选考察对象应当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为三至七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提任司处级干部,由部人事部门组建干部考察组,采取民主测评、个别谈话、与考察对象面谈、民主评议、查阅干部档案和相关材料等方式,全面了解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等情况,注重考察干部的思想素质、工作实绩和廉政情况。

  第四十五条 民主测评主要了解考察对象工作情况和现实表现,重点了解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民主测评按照“德、能、勤、绩、廉”等五个类别设置测评内容和评价要点,并设置“是否同意其任职”等征求意见栏目。

  测评内容主要包括政治态度、大局意识、思想品质,政策水平、组织协调、业务能力,精神状态、工作作风,履行职责成效、解决复杂问题、基础工作,以及廉洁自律等方面情况。

  测评项目评价意见分为好、较好、较差、差,总体评价意见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第四十七条 对考察对象进行民主测评,一般在所在部门全体干部范围内进行。根据需要,可扩大民主测评的范围。拟任职人选,优秀、称职率应达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应过半数。民主测评基本称职、不称职票达到三分之一或不同意任职票达到二分之一的人员,一般不列为任职人选。

  第四十八条 考察谈话主要深入了解考察对象的历史表现和现实表现,侧重了解干部在重大问题、关键时刻、艰苦复杂环境和完成部重点工作任务等方面的表现,全面了解干部的德才素质、表现情况、发展潜力和心理素质等。

  第四十九条 考察谈话参加人员范围如下:

  (一)司级正职领导职务、巡视员和由副巡视员转任司级副职领导职务人选,考察谈话范围为:考察对象所在部门司级干部、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

  (二)司级副职领导职务、副巡视员和处长人选,考察谈话范围为:考察对象所在部门司级干部、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及所在处(室)全体人员。

  (三)副处级领导职务和处级非领导职务人选,考察谈话范围为:考察对象所在部门司级干部和所在处(室)全体人员。

  根据需要,可扩大考察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

  第五十条 部人事部门就干部思想政治素质、履行“一岗双责”、理论和业务学习以及党风廉政情况听取直属机关党委的意见;就干部廉政情况书面征求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十一条 部人事部门司务会议根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考察情况提出任免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拟任司级干部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范围内公示,拟任处长在部机关公示,拟任副处长和处级非领导职务在本部门公示。公示时间为七至十五个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由部主要领导、分管部领导谈话;司级副职领导职务和司级非领导职务,由分管部领导和部人事部门谈话;处级领导干部任免由部人事部门或所在部门谈话。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与任职干部进行廉政谈话。部人事部门负责向本人反馈考察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五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五十六条 奖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经部人事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为七个工作日。

  (二)给予公务员集体、司级领导职务公务员奖励,以及司级非领导职务、处级以下公务员记三等功以上奖励,报部党组研究决定;给予司级非领导职务、处级以下公务员嘉奖,报部长审批。

  (三)结合年度考核结果给予公务员的奖励,按年度考核程序进行,不重复报批。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部人事部门文书档案。

  第五十七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部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按规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模范公务员”等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给予部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十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处分的时间期限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环境保护部的人事关系。

  第六十二条 给予公务员处分要依法依纪进行,由部人事部门与机关纪委、驻部监察局沟通,研究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批。

  机关纪委、驻部监察局对违法违纪的公务员进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六十三条 处分决定和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部人事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培 训

  第六十四条 部机关公务员培训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注重实效、科学管理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队伍状况,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

  第六十五条 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府现代管理的发展趋势、环境保护管理与科技的新成果,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环保历史性转变,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生态文明等环境保护最新理论成果、总体工作部署和要求。

  第六十六条 部人事部门会同机关各部门制定公务员培训规划。担任司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五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部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

  第六十七条 部机关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一)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行为规范、机关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识及入部教育,重点提高新录用公务员适应部机关工作的能力。初任培训由部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十二天。

  未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予以任职定级。

  (二)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司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领导科学、政策法规、廉政教育及所任职务相关业务知识等,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可与中组部干部调训相结合。

  调入部机关任职以及在机关晋升为副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及时进行补训。

  (三)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公务员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从事专门业务工作所需的知识、能力和工作方法。专门业务培训由部人事部门归口管理,有关业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四)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在职培训由部人事部门会同机关各部门组织实施。

  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五)部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三十天以内的境外培训,由国际司商有关部门选派;超过三十天的境外培训,由部人事部门商有关部门选派。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的境外培训,由部人事部门选派。

  第六十八条 健全和落实组织调训制度,干部所在部门应当按计划完成调训任务,公务员必须服从组织调训。

  鼓励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自主选择参加培训。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有关学历教育和其他学习。公务员在职学习取得的学历、学位,须经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确认。学习费用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部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关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公务员培训情况作为考核司级领导班子和公务员本人的重要内容,是公务员职务调整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八章 调入(出)、交流回避

  第七十条 因工作需要,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部机关可调入工作人员。调入人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务员基本条件和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七十一条 调入公务员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调入司级干部,由部党组酝酿沟通提出人选,部人事部门组织对人选进行考察并提出意见,报部党组讨论决定。

  (二)调入处级以下干部,一般由用人部门商部人事部门提出人选,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部人事部门对人选进行考察并提出意见,报部长审批。

  (三)个人向组织推荐调入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四)确定拟调任部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人选,按有关规定在调出单位和部机关予以公示。

  (五)通过公务员考试录用、军转干部接收、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部机关的人员,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调入手续,不重复报批。

  第七十二条 公务员调出部机关,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司级公务员由部人事部门提出意见,分管部领导审核,报部长同意后,提交部党组审批;

  (二)处级以下公务员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部人事部门审核,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审批。

  第七十三条 经批准调出人员,由部人事部门通知有关部门。调出人员要做好公务交接,及时到办公厅、规财司、国际司、机关党委、驻部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和本人所在部门签署意见,部人事部门开具行政、工资介绍信。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可以在部机关内部交流轮岗,也可以在部机关与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以及其他部门之间交流任职。

  第七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加大部机关公务员交流轮岗力度。司级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在部门之间交流轮岗,处级以下公务员一般在本部门不同处(室)之间交流轮岗,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部门之间交流轮岗。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