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44:43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法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2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浮动幅度。
  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附: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
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
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
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
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
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
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
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
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
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基准价(《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
标准基准价(试行)》附后)。
第七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当
地实际情况,参照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基准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者在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
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的基础上制定浮动幅度。
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以外,
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新增收费项目和收费
标准的情况,适时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
准基准价。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由省级价
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
管理形式和管理权限。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八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
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
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 万元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
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 万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 万元的部分,按照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 万元的部分,按照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 万元的部分,按照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2%收取;
(七)超过1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0.1%收取。
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
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金额上限。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
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
用于其他鉴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
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
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
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
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
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
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
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
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
何费用。
第十五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
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
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
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
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
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
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
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
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
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
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
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
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
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
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司法部
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 年11月 1日起施行。
附件:《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113/00123f3eabca0c66f86e01.pdf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 〔2006〕 23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货币经纪公司业务行为,提高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银行间市场)流动性,促进银行间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本通知所称货币经纪公司按《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1号)第二条对货币经纪公司的定义界定。

二、 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从事经纪业务之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供如下备案材料:

(一)相关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文件;

(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从事拟办业务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六)高级管理人员、部门主要负责人、经纪业务主管人员的工作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七)从事拟办业务的经纪人员名单和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货币经纪公司下达备案通知。

三、货币经纪公司从事经纪业务部门的主管人员应具有5年以上金融市场从业经历,经纪人员应具有2年以上金融市场从业经历;熟悉银行间市场有关规定和业务规则。

四、货币经纪公司在银行间市场从事的业务范围为接受金融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提供现券买卖、债券回购、票据转贴现、票据回购、债券远期交易、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同业拆借等经纪服务。

五、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应遵循公正、公平、诚实守信、为客户保密的原则。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本公司各项业务规则,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六、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应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协议,并根据委托方委托以匿名方式进行报价或询价。

货币经纪公司促成交易后,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交易双方发送成交通知单,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标准计收服务佣金,并实时将交易信息传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以作成交备案。

未促成交易的,货币经纪公司不得要求委托方支付佣金,但可以要求委托方支付为其提供经纪服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七、货币经纪公司应以与委托方约定的方式妥善保存委托记录和交易记录。

货币经纪公司应严格管理交易信息,不得公开向银行间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发布交易信息。

八、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货币经纪公司及委托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同业中心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将其予以公告。

九、货币经纪公司应在每季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次年的3月1日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本季度或本年度在银行间市场提供经纪服务的书面报告。其中,季度书面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一)、(二)、(三)、(四)、(七)项内容;年度书面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一)至(七)项内容:

(一)通过本公司成交的机构类型分布特征;

(二)通过本公司成交的各交易品种的交易量及占整个市场同类交易的比重;

(三)通过本公司成交的各交易品种成交价格与相对应的交易品种市场平均价格的差异性描述;

(四)本公司经纪业务量的逐月变化;

(五)上年度经纪业务的年度自评估和本年度经纪业务规划;

(六)银行间市场或经纪业务发展建议;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十、货币经纪公司应在每年的4月30日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参与者定期披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出具的审计报告,包括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和审计意见。

发生如下事件时,货币经纪公司应在事件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参与者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一)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托管、停业、申请破产;

(二)涉及货币经纪公司的重大诉讼;

(三)参与者对货币经纪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额达5%以上;

(四)货币经纪公司与参与者由同一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应严格遵守银行间市场的有关规定,违反本通知要求和银行间市场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七月六日


关于解决“无学历中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解决“无学历中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中药是一个古老的行业,有几千年悠久的历史,其专业技术的承袭主要靠老药工以师带徒,口传身授世代相传。他们是中药行业的技术人员,不少老药工身怀绝技,他们的技术经验是我国传统医药学的一个宝库,建国以来,因多种原因,中药行业没有形成技术职务系列,他们当中多数
人因为无学历至今没有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这样不仅反映不出他们实际水平,同时也挫伤了中药人员的积极性。由于中药人员政治待遇低、技术待遇低、经济待遇低,致使中药行业人才大量外流,不少青年人不安心中药工作,不愿学习中药技术,对目前中药行业人才短缺,后继乏人的问
题,如不能很好解决;将影响中药事业发展。为振兴中药,抢救人才,解决好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调动广大中药职工的积极性,搞好传帮带,使祖国医药技术后继有人,按照中央“改革职称评定制度,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决定,对这批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应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在不超过各地控制比例和数额的情况下适当宽些,可按照以下条件聘任:
一、曾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的“老药工荣誉证书”的同志,在栽培、养殖、采收、鉴别、炮制、制剂调剂、储藏方面能掌握一项或二项技术,并具有独特专长者,根据“中药技术职务任职条件”(以下简称任职条件),经考核和评委会评议合格者,根据本人业务技术情况,有资格
被聘为主任中药师或副主任中药师。达不到主任或副主任中药师任职条件者,可以聘为主管中药师或中药师等。
二、1966年底以前凡属高中毕业并连续从事中药工作十五年,或初中毕业连续从事中药工作二十年,根据“任职条件”,经考核和评委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管中药师,达不到主管中药师“任职条件”者,可聘为中药师。
三、1970年以前,凡高中毕业连续从事中药工作十年以上,初中毕业从事中药工作十五年以上,根据“任职条件”,经考试或考核合格者可以聘为中药师,达不到任职条件者,可聘为中药士。
四、对获得国家科技一、二等奖、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等奖励的主要完成人以及个别有突出贡献者,可申报评审副主任或主任药师;获国家三、四等奖、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二、三等奖,地 (市)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及突出贡献者,可申报评审主管药师,对这部分
人员的技术职务要经评委会评审确认能够胜任并能履行相应技术职务的岗位职责者,方可聘任。
五、由其它渠道,如函院、夜大学毕业或内部系统培训的中药人员,学习中药二年以上,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根据“任职条件”经考试和评议,合格者可聘为主管药师。
六、有些有专门技术的老药工,因聘任比例限制不能受聘,可先评职称,让他们带徒,传授技术。对这部分人员,应给予药龄津贴和享受一定的技术待遇。



198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