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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52:39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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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切实落实住房保障资金,认真做好相关工作,确保为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基本的住房保障。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民政厅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向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中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货币补贴、廉租住房或者核减租金,以保障其基本居住需要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一人户建筑面积3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适当调整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六条 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核减租金为辅。

实物配租的对象一般应当是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核减租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筹集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在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使用后,由设区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所辖县(市)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在所辖县(市)中分配。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省民政部门研究后,用于补助经济状况较差、住房保障任务较重的市、县。

第九条 筹集的住房保障资金全部纳入财政部门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专门账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出资建设、收购、接受社会捐赠、腾空直管公房等方式,筹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筹集和管理中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按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地方税。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可以向所在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住房保障:

(一)家庭无住房,或者自有住房、承租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一人户低于30平方米,或者低于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等关系。

第十三条 居住危险房屋、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等不适合居住房屋的,视为无住房。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应说明需要的保障方式);

(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三)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住公有住房的证明。属于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为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家庭无住房和其现有居住方式、居住地点的证明;

(四)户口簿和由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第十六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15日内,派出至少有3人参加的核查小组,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进行核查。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经核查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和核查报告在申请人所在地公示15日。

对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提供住房保障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出原核查小组以外的人员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

第十九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需要的保障方式将其纳入等候享受住房保障的名单,并按申请时间的先后进行排序。同一日申请的,按其住房建筑面积的多少排序。

等候期间,申请人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从等候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条 在住房保障资金专门账户内有资金可以使用或者有廉租住房可以提供时,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等候顺序,向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提供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廉租住房,应当与承租家庭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市、县物价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按以下方法计算补贴额:

(一)保障面积:保障面积标准×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

(二)补贴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为当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三)补贴总额:(保障面积-家庭实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

第二十三条 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其建筑面积一般应当达到人均15平方米,每户不低于3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每月将当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名单和变化情况,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月对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廉租住房;对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但成员情况发生变化的家庭,在当月增加、减少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调整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在住房情况发生变动后,应当在30日内向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在复核后的下个月开始增加、减少、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调整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并定期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情况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时予以调整保障内容,并书面通知被调整对象。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核查结果、等候排序、补贴发放、实物配租及调整保障内容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住房保障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和可以提供廉租住房及其配租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和社会公众,有权对政府有关部门住房保障的行政管理行为以及住房保障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一条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履行住房保障管理职责的行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部等五部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市、县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核减租金,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减免其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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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4号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已经2003年2月10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三年三月四日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三条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且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国家机关,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确保内部审计机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主要是: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施行;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全国设立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地方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内部审计协会。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5年7月14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1995年第1号)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3年4月16日



  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卫生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为社会提供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市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和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的实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查处。

  第二章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条 本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包括都市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县域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第八条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都市区和县域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期限和范围;

  (二)医疗卫生设施的总体布局;

  (三)医疗、公共卫生、医学科研、卫生培训等医疗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

  (四)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五)医疗卫生设施资金来源;

  (六)其他必要内容。

  第九条编制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应当充分调查研究,综合考虑规划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发展及人口居住状况,并与当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予以公告,广泛征求和听取各方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非下列情形不得变更: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二)国家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政策调整;

  (三)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四)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的变更适用于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区域和面积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预留用地的区位和界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行书面征求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相同或者相近区域配置同等面积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

  第三章 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市和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公共卫生设施和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设施的建设资金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医疗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市和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将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七条 建设和设置医疗卫生设施,应当符合所在地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建设和设置医疗卫生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向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医疗卫生设施规划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经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农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由政府设置,并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每个街道办事处或者三万到五万人口区域内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能覆盖服务的区域,应当建设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

  (三)每个乡(镇)设置一所卫生院,不设床位和床位在二十张以下的乡(镇)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二十张床位以上的乡镇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四)每个行政村设置一个村卫生室,村卫生室建设标准按照每行政村人口一千人以下、一千至三千人、三千人以上三个档次,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六十平方米、一百平方米、一百五十平方米。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等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行业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建设医疗卫生设施应当符合抗震、消防和环保等标准,并建设与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库)、医疗废物收集和无障碍等附属配套设施。附属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毗邻预留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或者已建成的医疗卫生设施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下列场所和设施: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场所或者设施;

  (二)饲养、屠宰畜禽等场所或者设施;

  (三)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场所或者设施;

  (四)高污染、高噪音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或环境的场所或者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内五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正定新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达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达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城乡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载明配套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的区位、规模以及建设时间和顺序。

  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纳入土地出让条件,由建设单位配建,建设标准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医疗卫生设施配套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市和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建设和设置医疗卫生设施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卫生、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相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的;

  (二)未按照要求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批准或者同意他人改变医疗卫生设施用地用途的;

  (四)擅自出具符合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审核意见的;

  (五)擅自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出具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房产登记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都市区包括市内五区、正定县、栾城县、鹿泉市、藁城市。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