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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3:38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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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 2008 ] 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新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无电梯多层每平方米30元;别墅每平方米40元;高层或设电梯多层每平米60元。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对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出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帐,按幢设分帐;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代收,不计入住房销售收入。已售商品房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开发建设单位应统一移交代缴手续;未售出的商品房在办理初始登记时,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维修资金。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市房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产主管部门。
  (三)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机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市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市房产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申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新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核准表;
  (二)维修工程预算书;
  (三)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征求业主意见表或业主大会决定意见书;
  (四)原物业质量保修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核准使用的维修资金,数额较大的首次拨付核准总额的50%供施工单位购置材料开始施工。数额较小的原则上待维修竣工验收后拨付。维修过程中应当严格控制开支,原则上不得超过维修预算的5%。
  第二十七条 维修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或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决算时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维修工程决算书;
  (二)使用维修资金业主分担明细表(一式四份);
  (三)竣工验收报告;
  (四)维修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决算审核后,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与维修单位的约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没有约定的,竣工决算审核后,误差在预算价5%以内的,可据实核定拨付;超过5%的,维修单位应当向原审核方说明情况,经原审核方同意后,据实拨付。不同意的,维修单位与原审核方协商解决。
  竣工决算审核后,维修资金拨付到决算金额的95%,余款5%待维修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据实拨付。
  维修竣工验收后,审核方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在住宅小区内公示。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12月份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帐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在每年6月份向市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帐单。
  市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无异议的,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对帐情况。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帐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房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务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是指与维修项目有共用关系,应当分担维修费用的业主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21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待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出台细则后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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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49年至今,中国宪法政治建设已走过了六十多年的历程。六十多年来的宪政之路,有很好的起点,但也走过很长的弯路;有曲折的过程,重要的是已经形成良好的走势。1949年的《共同纲领》开启了新中国立宪之先风,1954年宪法(“五四”宪法)是新中国宪法政治建设的早期标志,它们共同为中国宪法政治确立了价值和精神、基本原则与制度框架以及发展趋势。但起步不久的中国宪法政治之路并不平坦,在二十年的政治运动中,尤其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宪法被弃、宪政不存。替代“五四”宪法的1975年宪法(“七五”宪法)和1978年宪法(“七八”宪法)实际上已经不同程度地偏离了建国初期确定的宪法政治发展轨道,甚至背弃了一些基本的宪政精神、原则和制度;1982年制宪及其前后组织法、选举法等宪法相关法的制定,启动了中国宪法政治新的征程。1982年宪法(“八二”宪法)以及随后20多年来宪法的修改和宪法相关法制建设,为中国宪法政治复原和发展夯实了基础。尽管六十多年来的新中国宪法政治发展道路坎坷,有很多教训,但也有经验和成就。最近三十多年的宪法建设取得的显著成就主要表现为宪法规范体系、公民权利体系、国家政权体系、地方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而正是这些宪法政治基本制度元素的优化和体系化,规定了中国宪法政治的未来走势。中国宪法政治正趋势而行,迈向可以期待的美好未来。

  一、六十年来宪法政治的曲折之路

  自1949年《共同纲领》开始到现在,中国宪法政治建设走了六十多年的曲折道路。1949年《共同纲领》的制定开新中国立宪之先风,《共同纲领》是人民共和国奠基之作,是新中国的政治基石,“是目前时期全国人民的大宪章” [1]。作为临时性宪法,1949年的《共同纲领》不仅是民主立宪建国的基本标志,而且是建国初期的一切法制的基础,[2]它确立了新中国宪法政治的良好起点。但斯大林不承认“我们现实的根本大法即共同纲领”,[3]不承认共同纲领的宪法性质和地位,坚持认为“纲领与宪法有重大区别,……纲领主要是说明将来,而宪法则是说明现在”,[4]并建议中国尽快实行全民选举和制定宪法。斯大林的建议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的变化,促使中共和毛泽东主持制定了“五四”宪法,并实行了全国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四”宪法实现了内容体系的结构化,具备了宪法文本的外观形态,而“国家机构”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分立,充分体现了其内在的宪政精神。被称为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五四”宪法,确立了宪法政治体制的基本模式,规划了民主政治的总格局,为中国宪法政治发展构筑了更为坚实的台阶。但是,随着1956年底开始的政治形势的变化,“五四”宪法逐步淡出国家政治生活,基本上处于形存实亡的状态。初步建立起来的民主法制遭到破坏,违宪、反宪现象时有发生,中国实际上进入了近二十年的“无宪”期;在文化大革命行将结束时制定的“七五”宪法和改革开放之前制定的“七八”宪法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历史局限性。“七五”宪法严重偏离了宪政原理,即使在形式意义上也很不完整。“七八”宪法“左”的政治色彩仍然很浓,而宪政精神明显不足。当然它也在不少方面消除了“七五”宪法上的严重缺陷,并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回溯“五四”宪法的趋向,预示着长达二十年“无宪”期的基本结束。

  改革开放后制定的“八二”宪法标志着中国宪政发展的历史转折,这部回归“五四”宪法的新宪法复原了宪法的完整框架,恢复了宪政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根据有些学者的分析,1982年宪法与1954年宪法相同和相似的部分分别有51条和47条,约占1954年宪法的45.6%和42%;1982年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点,在宪法价值观、基本原则、体系内容和具体规范上体现了对1954年宪法的回归、承继和发展。[5]它与其前后出台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选举法、国务院组织法等宪法相关法一起,为近三十年来中国宪法政治的稳步发展奠定了基础。在随后的二十多年间,“八二”宪法与时俱进,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修改,与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政治文明同步,不仅文本更加完善,制度更为完备,原则也更为完满。1999年、2004年第三次和第四次修改“八二”宪法,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修正案,被视为中国宪法建设最好的进展和国家走向法治的近期重要标志,作为在人民主权原则之后的两项宪法基本原则,突出了法治国家和人权保障的宪政精神,从根本上规定了中国宪法政治的健康走向。不仅如此,以宪法为统帅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根本政治制度且以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为基本政治制度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体系由此形成,形成了中国宪法政治发展的制度保障。

  二、不断完善的宪法规范体系

  1949年9月27日,在通过《共同纲领》之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先行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这是民主立宪建国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共同纲领》的配套立法,与《共同纲领》一起构成临时宪法的基本框架。从这样的意义上讲,《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成为六十年立宪史上最早的宪法相关法。与“五四”宪法相适应,宪法相关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旺盛期,选举法、组织法等宪法相关法为完善国家和地方政权体系提供了有力支撑。但随着“五四”宪法自1950年代末对政治生活作用的减弱和消失,宪法相关法制建设也几近沉寂,一直到1970年代末才得以恢复重建。自改革开放以来,宪政建设进入了一个不断完备的过程,三十年的建设成就首先表现在宪法规范体系的不断完善上。以“八二”宪法文本为基础,包括四次修改宪法形成的宪法修正案,完善和发展了宪法规范体系的主体部分,除宪法及其修正案外,宪法相关法是不可或缺的宪法渊源,健全和完善宪法相关法因此成为宪法规范体系建设的重要层面,宪法相关法制建设成为宪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尽管宪法相关法这一概念在学术界还没有被普遍认可,但国家立法规划、政府白皮书等官方文件已经采用这一术语,在构建法律体系、划分法律部门上具有重要意义。比如,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中,七个类别共49部法律将进入制定和修改程序,其中第一类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涉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家赔偿法等。宪法相关法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部门,在已经形成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统帅,宪法相关法是主干之一。[6]关于宪法相关法的范围,目前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二○○八年二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的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分类目录”列举了39件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除“八二”宪法及其修正案外,还包括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年)、国籍法(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2001年修正)、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国旗法(1990年)、国家赔偿法(1994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立法法(2000年)、反分裂国家法(2005年)、监督法(2006年)等。

  如前所述,尽管学界和立法界对宪法相关法的概念和外延还没有形成共识,但宪法相关法制建设无疑已经成为中国宪法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相关法制建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构建国家和地方政权体系,包括有关国家政权建设的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二是构建中央与地方的宪政关系,包括民族区域组织法、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等;三是构建政治权利与公民权利保障体系,包括言论自由法、结社自由法、出版自由法、宗教自由法、游行示威法、戒严法等。宪法相关法是宪法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宪法规范体系必须重视宪法相关法制建设。就第一个方面而言,平等选举和普遍选举是选举制度完善和发展的方向。选举法在最新修改中规定农村和城市人口按同样比例选举代表,消除了城乡在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的差别和歧视,解决了长期受到质疑的平等选举问题。[7]但仍需加强选举制度建设,为适度控制和相对自由的政治选举提供制度框架。职能定位和分权原则是国家政权组织制度建设基本逻辑。应当尽快启动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修改工作,完善国家和地方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职能和职权体系。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正在酝酿修改,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政法制度)特别是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制建设,需要通过修改“两院”组织法定位“两院”角色;就第二个方面而言,维护国家主权、实现国家结构多元化是地方制度建设的基本前提和发展方向。需要尽快制定中央与地方关系基本法,在合理划分事权、财权、制度权的基础上,逐步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宪政化。应当从宪政的角度规划海峡两岸关系,适时制定海峡两岸关系法;就第三个方面而言,根据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修改游行示威法和戒严法,适时制定有关保障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自由等方面的法律,应当成为宪法相关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充分重视和发挥宪法相关法的制度构建功能,将宪法相关法律体系建设作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中之重,对于完善公民政治权利体系、国家政权体系和地方制度体系,对于推进和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完善和发展民主政治制度具有重大现实和深远意义。

  三、不断完善的公民权利体系

  1949年的《共同纲领》在总纲第四、五、六条比较集中地规定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女性与男性的平等权以及男女婚姻自由权。有关人民的权利还体现在其他条款上,比如,《共同纲领》第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第四十九条规定:保护报道真实的新闻自由。禁止利用新闻以进行诽谤,破坏国家人民的利益和煽动世界战争。发展人民出版事业,并注重出版有益于人民的通俗书报;等等。尽管《共同纲领》没有使用公民权利术语,有关人民权利的规定也没有形成严谨的体系,但关于思想自由、居住自由、迁徙自由以及新闻自由、普选权制度的规定至今仍然是宪政建设的努力方向。“五四”宪法实现了《共同纲领》宣示的人民权利的体系化,规定了比较完善的公民权利体系。但自1950年代后期,“五四”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体系就失去了意义,政治运动使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本无法获得宪法保障。[8]文化大革命后期制定的仅有30个条文的“七五”宪法,打破常规地先规定义务再规定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只作了四条规定。“七八”宪法部分恢复了“五四”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并且调整了权利与义务的位次,但仍然保留了公民有“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内容。“八二”宪法固化了权利与义务的次序,还在结构上将公民基本权利置于国家机构之前,进一步突出了公民权利的宪法地位,并且基本上恢复了“五四”宪法确立的公民权利体系。1954年宪法用了19条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平等权,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迁徒自由,劳动就业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科研和文化活动自由,妇女儿童权益的特别保护,申诉权,要求国家赔偿权,对华侨正当权益的保护,等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公民权利体系;1982年宪法用了24条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平等权,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权,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科研和文化活动自由,妇女、儿童的特别保护,对华侨正当权益的保护,等等,基本上恢复了1954年宪法确立的公民权利体系。

  随着中国宪法政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尤其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私有财产保护等条款入宪,公民权利体系不断充实和完善。中国政府制定的2009-2010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描述了中国特色的公民权利体系,这个体系由公民与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特殊群体权利构成。这个体系的主要特色体现在它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放在突出位置,通过宪法政治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以宪政促进民生,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视为首要的人权。突出这一特色就需要在“为了人民的幸福和尊严”的意义上解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形成就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关联;这个体系的另一个特色是它将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作为权利建设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方面,在这一特殊权利领域中继续贯彻社会公平正义原则;这个体系还有一个重要特色就是将公民政治权利纳入了由“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构筑的权利框架,通过发展宪法政治改善政治生活,以宪政促进和规范民主,公民政治权利的效应日益凸现。宪法政治与公民权利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推进宪法政治建设,需要进一步完善公民宪法权利体系,认真对待思想自由、迁徙自由、罢工自由、环境权等,适时地将它们纳入公民宪法权利体系;需要完善各项权利的内涵与质量,像关注公民财产权、选举权那样促进每一项权利的发展;[9]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民政治权利体系,强调结社权与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对于宪法政治建设所具有的同等重要的意义。

  四、不断完善的国家政权体系

  1949年的《共同纲领》与先期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国家政权体系做了比较系统的规定。根据《共同纲领》的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选举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最高执行机关政务院、最高军事统辖机关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署,确立了政权各部分的位阶关系和相互关系准则,形成了过渡性的国家政权体系;“五四”宪法以人民主权为根本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成为国家政权制度的基础,确立了“一府两院”的国家机关架构和权力关系准则,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国家政权体系。但是,自1965年1月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至1975年1月四届人大一次会议的十年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陷入瘫痪,整个国家政权体系发生紊乱。“文化大革命”后期制定的“七五”宪法取消了国家主席和检察机关的设置,国家政权体系的完整性受到损害。改革开放后的“八二”宪法恢复和重建了国家政权体系,近三十年来随着宪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国家政权体系不断完善,并逐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分权制度。作为宪法制度的延伸和具体化,立法法划分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限定了行政机关的立法权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形成了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机制;检察机关担负着检察执法和检察监督的职能,其检察权构成一类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具有相对独立的宪法地位。检察监督应当是多面向的,检察监督应当主要面向行政领域,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这是实现行政权、检察权、审判权关系合理化的主要方向,是检察权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近几年来有关保障宪法实施、建立违宪审查机构的呼声很高,对违宪审查权作出宪法安排是完善国家政权体系的重大课题。这些制度及其走向体现的分权原则和精神应当充分反映到政府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宪法相关法中,使其成为国家政权体系进一步完善的指南。

  中国特色的分权原则应当成为指导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原则,它不仅适用于国家政权体系,还应当适用于执政党与国家政权的关系、人民政协与国家政权的关系。在继续完善国家政权体系的过程中,需要关注政党制度宪法化,以宪法相关法的形式确立政党关系、政党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执政党和参政党的功能作用等。应当确立执政党与国家政权及其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关系准则,将政党执政建立在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基础之上,逐步塑造政党政治的宪政属性,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的宪政化。[10]需要在宪法政治的层面上界定人民政协的职能与责任,建立人民政协在政治体制之中、国家政权体系之外与国家政权的高度关联。人民政协是统一战线组织,是中国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发展协商民主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是中国民主政治的重要特色之一。根据1949年《共同纲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曾经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自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人民政协作为中国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继续存在,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以及对外交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从1950年代末一直到“文化大革命”结束,人民政协的政治地位曾经风雨飘摇。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政协在民主政治建设中发挥着积极作用,有效地促进了参与民主和协商民主的发展。近三十年来,学界不断有人主张将人民政协纳入国家政权体系,实现人民政协“上院化”,将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法律化,使政协与人大共享立法权,确立新的分权制约机制。这明显是一种与中国政治传统、现行政治原则有一定程度的不同并且多少有些忽略了现有的民主特色和优势的政治设想,是一种政治实践难度较大的理论预设。[11]应当将人民政协与国家政权的关系纳入宪法政治范畴,通过宪法相关法确立人民政协与国家政权的关系准则,进一步突出政治体制的这一特色,规范人民政协参政、议政、协商、监督的职能体系及其实现方式,充分发挥人民政协在协商民主和宪法政治中的角色效应与独特优势。

  五、不断完善的地方制度体系

  1949年《共同纲领》和随后的“五四”宪法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历经波折,随着近三十年国家政治制度的不断完善,已经成为一类中国特色的地方制度;1949年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在民族政策一章中用四个条款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了比较完整的规定;1954年宪法在序言、总纲和国家机构一章中更为系统地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20世纪50年代末由于受左倾错误的影响,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出现严重波折,文化大革命期间更是遭受到严重破坏。1975年宪法对1954年宪法确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了许多删改。1982年宪法继承了1954年宪法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原则和制度,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更加充实和完善。根据1982年宪法,于1984年通过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该法经2001年和2005年两次修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更加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同时又是一类具有中国特色的地方制度。上个世纪的后20年,在一国两制思想的实践中,诞生了一种新的地方制度,即特别行政区制度,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中国目前至少存在着两类特别地方制度,它们体现了单一制国家结构下中央与地方的多元关系,体现了不同情形下中央与特别地方不同程度的分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已经形成了一个重要的宪法领域,地方自治是这些特别地方制度的基本特征。宪法确立的中国特色的地方制度具有多元化特征,地方制度体系由一般地方制度和特别地方制度构成,一般地方制度就是指一般行政区域制度,特别地方制度包括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等。一般行政区域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共同主题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央与一般行政区域的关系同中央与香港、澳门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关系在本质上没有不同,差异表现在中央控制程度和地方自治程度上。可以这样说,地方自治不仅是特别地方制度的基本原则,也应当成为一般地方制度的重要原则。或者可以这样说,中央与各类地方的关系都要遵循主权统一和适度分权原则。

  完善中国特色的地方制度体系,需要关注一般行政区域制度的创新和变革,有必要从基本政治制度的高度看待特别行政区制度甚至所有中央与地方关系,因为它们体现着国家主权原则并不同程度地确立了地方自治制度。[12]不仅需要明确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多重关系,明确中央与地方在事权、财权和制度权上的合理划分,适时制定中央与地方关系基本法,在宪法政治的意义上逐步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还需要谨慎推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不断扩展行政部门垂直体制的做法,慎重对待司法体制改革领域关于跨行政区域设置法院、在检察一体化过程中确立垂直领导体制等主张,以避免削弱地方政权的完整性。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权是一个由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等构成的完整的权力体系,削减任何一种权力要素和职权部门都会不同程度地构成对地方政权完整性的损害。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的行政权力上收和实行垂直体制,使地方政府的权力和能力大打折扣,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地方政权的相对独立地位。前几年盛行的跨区域设置法院的主张和建立完全的检察垂直领导体制的观点,局限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视阈,同样忽视了地方政权的相对独立地位,这类以损害地方政权完整性为代价的司法改革方案并不可取。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地方制度体系,需要关注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不仅需要总结香港、澳门基本法的实践经验,正视基本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宪法政治的意义上调适中央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还需要关注台湾地区宪法改革与宪政转型,以及海峡两岸政治关系宪政化。尽管海峡两岸关系错综复杂,“一个中国”原则下大陆和台湾之间存在灵活多样的关系模式,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一个中国”原则具有政治和法律双重意义。完善中国特色的地方制度体系,需要为国家统一设计完善的政体与全版宪法,这是中国宪法政治建设面向未来的重大课题。

  结语、中国宪政的美好未来

  回顾六十多年来中国宪法政治的发展,道路是曲折的;展望中国宪法政治的未来,前景可以期待。1949年《共同纲领》已经成为一份弥足珍贵的历史遗产。这份历史遗产既是制度的又是文化的,不仅在于《共同纲领》本身,还在于《共同纲领》的产生过程,以及以《共同纲领》的形成过程为基础的建国过程,这是一个民主协商的过程,反映了新中国早期宪政所实践的民主和共和思想。近十几年来,代议民主与参与民主相结合、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相结合、党内民主与社会民主相结合,已经形成了一股有特色和有气势的民主潮流。这股潮流蕴含着丰富的共和元素,与六十年前《共同纲领》制定过程的共和思想一脉相承。重新泛起的共和思想将对中国宪政建设模式和发展进程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从1949年至今,六十多年来的宪法政治呈现“√”轨迹。在六十多年的宪法建设过程中,尽管有近二十年的“无宪”甚至“反宪”时期,但经历滑坡、走过弯路之后,“八二”宪法基本上接续了“五四”宪法,中国宪政开始了爬坡之旅。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不断加强宪法典的完善和宪法相关法制建设,逐步推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转型,逐步完善贯彻中国特色分权原则的横向与纵向权力体制,由此形成的公民权利体系、国家政权体系、地方制度体系等,为中国宪法政治的未来做了坚实的铺垫;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和政治价值观,成为宪法制度建设的基本纲领,成为中国宪法政治发展的引擎和指南;最近几年来,宪法的地位一直处于上升状态,对政治生活的作用也日益明显,“宪法至上”已经由正在普及的观念明确成为政治语言。[13]“宪法至上”的政治认同和“依宪执政”的政治选择将成为宪法政治建设和发展的政治保障。有共同纲领留下的宪法政治文化遗产、“五四”宪法创建并由“八二”宪法承继和发展的政治制度基础、宪法修正案规定的依法治国和人权保障的指向,以及宪法至上与依宪执政的政治保障,中国宪法政治一定会走向人们期待的未来。

  【注释】

  [1]《刘少奇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434页。

  [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07页。

  [3]《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1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87年版,第417页。

  [4]斯大林:《关于苏联宪法草案的报告》,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13页。

  [5]参见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0页。

  [6]2010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指出: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论品牌的国籍

我们经常听到一种论调:“我国缺乏国际知名的大品牌”,这句话分析起来非常有意思。明明我们坐在“星巴克”里,敲打着“IMB”电脑的键盘,用“微软”的“Windows”在“Google”上搜索信息,还不时用“诺基亚”手机和朋友聊天,怎么能说我国缺乏国际知名的大品牌呢?且慢,这样说肯定要找骂了,你脑子进水了呀?这些大品牌那个是我们的?这里的国际知名品牌说的是品牌本身而不是品牌产品,这个混淆不得,正是因为我们的市场充斥着国外品牌的产品才引发人们这样的感叹。

笔者也是学法律的出身,知道商标具有地域性,也知道国外大型公司的习惯,他们往往是产品未动,商标先行,他们进入某个国家的市场之前,都要先在这个国家注册商标,由此推导这些所谓国际大品牌的商标应当也在中国注册了。应证这个推导很容易,进入我国商标局的官方网站,一查询就知道这些商标在中国果然基本都注册了。那么笔者又有一个有意思的提法,在中国注册的企业都是中国的法人,不管是外资公司还是中外合资/合作公司,那么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是不是就是中国的商标呢?如果是这样哪些在中国注册的国际大品牌是不是也是中国的呢?如果这种解释说得通,那么仍然可以说我国不缺乏国际大品牌。

上面的推导恐怕要被扁了,亏你是学法律的,你看看哪些商标权人是中国人吗?如此说来区分品牌的国籍主要看权利人的国籍。这个问题又麻烦了,商标权人至少有法人和自然人两种,我国不承认双重或多重国籍,区分自然人的国籍相对比较容易。但是如何区分法人的国籍呢?在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蒙牛发生了危机,蒙牛的牛总一把眼泪流出了一个争议:“蒙牛是民族企业吗?”也就是质疑蒙牛公司的中国国籍。这个问题复杂了,法人怎么定国籍?以蒙牛来说事,蒙牛肯定在中国是注册法人,否则是非法经营者,以此确认蒙牛国籍是中国没有问题,但是为什么好奇的公众还要质疑蒙牛的国籍呢?也许是他们看到蒙牛的股东有大量的不是中国人(含自然人和法人),那么区分公司国籍又有了另一个标准,就是以股东的国籍来确定公司的国籍,这更麻烦了,跨国公司的股东遍布全世界,如何确定其国籍?中国公司要走上国际化道路,其股东也必然是多元化的,可见这个区分方式有问题。法人的国籍难以确定,那么以法人的国籍来确定商标的国籍也是行不通的。

这么分析又要被说矫情了,怎么那么多事?现实的情况简单得很,外国人和外国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就是国际商标不就说清楚了?其实真没有那么简单,按此逻辑推理,那么中国人在外国注册的商标是不是也该叫国际商标呢?国内企业扮“假洋鬼子”,在国外注册一个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国外申请注册商标,然后再以外国公司的名义在国内注册一个商标。该商标是不是国际了呢?再说现在中国很多企业走了出去,在国外注册了很多商标,那么这些商标是不是国际商标呢?还有,我国的外资(含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很多是“假”的,本来就是中国人通过假留洋变身而来,他们注册的商标是不是国际了呢……

我这样一分析,大家终于都懵了,是哦,所谓国际商标确实不好认定。既然不好确定我们为什么要在这个问题上争执而浪费时间精力呢?时代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无论是公司还是商标权人都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我们不必再去讨论什么民族的、国际的,这样的讨论显然胸怀不够,也不太合事宜,现在都WTO了,我们再也不必去讨论什么民族品牌之类的话题。对于品牌我们需要的是它能够带来的经济价值,我们不图享有品牌之名,而要品牌本身带来的利益之实。要想吃鸡蛋,当然不必亲自养鸡,耐心等到鸡长大了再生蛋。我们要依靠品牌创造价值与利润,当然也没有必要辛辛苦苦去从申请开始培养,我们需要放开视野,打开思路,找到最快捷,最为便利,成本又很低的方式成就品牌之功,坐享品牌之利不是没有可能。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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