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成立国资委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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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国资委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成立国资委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国资党办宣传[2011]9号
各中央企业,委内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经研究,决定成立国资委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文明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国资委文明委的主要职责
在国资委党委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有关精神,加强对中央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指导。
二、国资委文明委成员
主 任:黄丹华 国资委副主任、党委委员
副主任:杜渊泉 国资委副秘书长
卢卫东 国资委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局长(部长)
委 员:王选文 国资委办公厅(党委办公室)主任
张 华 国资委政策法规局副局长
赵世堂 国资委综合局副局长
鲁红星 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一局副局长
孟凡良 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二局副局长
卜玉龙 国资委党建工作局(党委组织部)副局长(副部长)
韩 天 国资委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副局长(副部长)
张相红 国资委群众工作局(党委群众工作部、党委统战部)副局长(副部长)兼中央企业团工委常务副书记
楚序平 国资委研究局(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副局长
吴 甫 国资委人事局副局长
张文宏 国资委机关服务管理局局长
曾 坚 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正局级)
周 辉 监察部派驻国资委监察局副局长
三、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国资委文明委下设国资委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宣传工作局,主要职责是负责贯彻落实国资委文明委确定的各项工作,做好中央企业精神文明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宣传局副局长韩天同志兼任。
国资委党委办公室
2011年2月16日
江西省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开展正常的娱乐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从事营业性文娱、游乐(艺)和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下列场所:
(一)文化宫(馆、站)、影剧院、录像放映点;
(二)舞厅、咖啡馆、音乐厅(茶座)、夜总会、酒吧、沙龙;
(三)游乐(艺)场、桌球室、电子游戏室、公园;
(四)体育馆(场)、游泳池、溜冰场;
(五)其他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体育、城管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必须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固定专人管理,积极维护好治安秩序,依法接受当地公安部门的安全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当地县级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发给合格证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公共娱乐场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兼并、租赁、分立、歇业、停业或转业,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由单位报当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六条 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临时举办营业性文艺演出或其他娱乐活动时,举办(主办)单位应提前十天持有关证明文件和安全保卫方案,向县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出入口和安全门必须和场所总容量相适应,并有明显标志,疏散通道畅通;
(四)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急措施;
(五)有与娱乐场所活动性质、规模和治安情况相适应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人员;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定人员容量售票,合理安排好场次;
(二)使用音响器材,音量应适当,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休息;
(三)严禁内容反动、淫秽、荒诞等有损人们身心健康的活动;
(四)严禁赌博和变相赌博;
(五)任何舞厅(场),均不准雇佣或专设舞伴。未经批准,以内宾为对象的舞会一般不得接待外宾;以外宾为对象的舞会一般不得接待内宾。
(六)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将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部门,有现场的,要保护好现场。发生灾害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时,都要在采取应急措施保护、抢救受害、受伤人员的同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
(七)设立免费携带物品寄存和拾物招领处。招领期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拾物,应交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参加娱乐活动的公民,应严格遵守场所的各项制度和规定:
(一)讲文明、讲礼貌、爱护场内设施和财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活动;
(二)自觉遵守场所内纪律,维护活动秩序;
(三)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工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四)严禁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赌博、侮辱妇女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依法接受治安保卫人员的安全检查,服从治安保卫人员指挥。
第十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娱乐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时,应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或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办理公共娱乐场所审批手续,发给合格证时,可收取必须费用。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由公安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公安部门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认真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不服公安部门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提出申诉,上级公安部门应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不服上级公安部门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诉和诉讼期间,应按原裁决执行。本款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诉、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近来,总行发现一些分行在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中严重违反总行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置国际惯例于不顾,给我行带来了巨大的资金风险,极大地损害了我行在国际上的声誉。同时,从总行掌握的情况及分行报告,一些国外银行也不按国际惯例办事,引起了大量纠纷,影响了我行业
务的正常开展,带来了资金风险。为了保证我行声誉,防范资金风险,使全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健康稳定发展,总行特通知如下:
1.严禁分行开立一年期以上的信用证。凡期限在180天以上(含180天),金额超过200万美元的信用证一律报总行批准。对化整为零,化长为短的做法,总行将严肃处理。
2.严禁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对所开立的信用证项下提出不符点,特别禁止在承兑到期后拒绝付款或拖延付款。在信用证业务处理中,要严格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500号出版物的规定。不得介入进出口商双方的商务纠纷,更不能按进口商
的要求寻求拒付或迟付的理由。
3.分行必须加强对二级分行结算业务的管理。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把密押、代理行权下放给二级分行。同时,分行应该采取各种措施,提高二级分行的管理水平和业务水平。
4.不允许开立无运输单据或只要求Cargo Receipt的信用证。个别分行确属业务需要的,要报经总行批准。
5.目前我行与韩国银行的信用证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尤其是Hanil Bank、Shinhan Bank两家银行对我方屡有迟付、拒付事件。分行在与韩国贸易项下的信用证业务中,应尽量采用非韩国银行在韩分行作为我方代理机构处理业务,以保证我行资金安全,减少事
件发行。
19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