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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3:53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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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8〕3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第四届省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十日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办法(试行)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促进自然保护区管理质量的提高,推动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从规模数量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和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综合管理评估考核范围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相关工作按国家环保总局2006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6号)执行。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由各市县自行决定。

  二、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工作小组

  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工作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牵头组织。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工作小组由省国土环境资源、监察、海洋与渔业、林业等省直有关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有关人员和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成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三、评估考核要素和指标

  评估要素分为自然保护区管理基础和管理情况两方面,评估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现状及所形成的管护能力、发展潜力和存在的工作差距等。共设置评估考核指标21项,其中“机构设置”、“人员配置”、“日常管护情况”、“管护基础设施情况”、 “规章制度建设与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管理目标与规划计划”和“保护对象恢复与繁衍情况”等7项,因其重要性而作为特定指标。

  四、评估考核和赋分

  评估考核采用打分法,每个指标有4个高低等的分值与其实际状况相对应,评估考核赋分应恰当选择其中一个。每个自然保护区20项指标评估考核结果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见附表1、附表2)。

  优秀:评估考核总分为86分以上。特定指标须有4项得分为5分。

  良好:评估考核总分70-85分之间。特定指标须有3项得分为5分。

  合格:评估考核总分60-69分之间。特定指标须有1项得分为5分。

  不合格:评估考核总分59分以下,或特定指标有1项得分为0分。

  五、评估考核频度

  根据需要每次评估可以是全部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也可抽样评估部分或某一类型的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评估考核工作一般为四年一次。

  六、评估考核结果处置

评估考核结果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上报省政府。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反馈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商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被评估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申请复核,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应当及时组织审查核实。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根据评估考核结果,对获得“优秀”等级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通报表扬;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进行通报批评,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商其主管部门根据考评的具体存在问题,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考核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考核部门可以向该管理机构的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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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案件被告现住国外或台湾待解放地区(指一般人民)无法传讯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案件被告现住国外或台湾待解放地区(指一般人民)无法传讯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函复

1951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1957年10月17日院编字第331号报告悉。关于婚姻案件被告为现住国外的华侨,法院于无法传讯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前经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与法制委员会及华侨事务委员会共同研究后,于1937年3月6日对华东司法部曾有批复:兹随函抄附,希参酌转复重庆市人民法院。
关于被告为现住台湾待解放区的一般人民离婚问题,我们认为也应由法院从实际情况作适当的处理。如被告留在台湾,查无政治上的关系,仅因交通障碍不能即归,又不能由原告确证其有正当理由不堪再行同居者,可即说服原告撤回或迳以判决驳回其诉,在说服无效并不能迳予驳回时,亦适用公示程序宽定期限命原告将公示原文登报,使被告有应诉或提出书面答复的机会、俟逾期后再依调查研究的结果酌为缺席的判决。
抄附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1957年3月6日司三批字第73号批复一件(抄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司法部)

附: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转请解答婚姻案件被告现住国外或台湾待解放地区(指一般人民)无法传讯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 1951年10月17日 院编字第3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到重庆市人民法院本年10月8日法民字第3523号呈请解答:“(一)我院在受理婚姻案中发现有请求离婚的,被告系华侨现住国外,(香港、南洋群岛等地),或在台湾待解放地区的一般的人民群众,无法传讯,以致不能径行处理。(二)特提出下列各点,呈请指示:
(1)民事被告现在国外,(有已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或尚未建立外交关系的),或待解放区的,如何处理。
(2)假使暂不受理,应通过什么方法,停止诉讼。
以上请示各点,涉及法令解释问题,拟请统一解指示,以便转知。


银川市牌匾标识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牌匾标识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牌匾标识管理条例》,于2010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18日


银川市牌匾标识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牌匾标识管理,规范牌匾标识设置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牌匾标识,是指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或租赁的建(构)筑物设置的以牌匾、灯箱、霓虹灯、单体字等为载体表示单位或商户名称、字号和标志。

牌匾标识应只显示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含有其他商业性宣传内容。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牌匾标识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区、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牌匾标识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住房保障等部门制定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的牌匾标识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三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牌匾标识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规划应当适应街区文化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谐调。

第六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按照传统习惯,设置在建筑物的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建筑物临街方向的墙体上。

第七条 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牌匾标识的设置施行“一店一牌”;

(二)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牌匾标识设置规划要求,达到美化环境,夜晚与灯光夜景相结合的整体效果;

(三)银行、邮政、电信、连锁经营等机构设置的牌匾标识,在不影响所在街道整体风格的情况下,可依照其统一风格设置;

(四)牌匾标识用字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书写规范,字迹清晰。

第八条 多家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设置牌匾标识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制作统一规格样式的牌匾标识;

(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应当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在建筑物内指定位置设置统一的牌匾标识,任何单位不得单独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牌匾标识。

第九条 设置牌匾标识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营业执照、设置牌匾标识与建(构)筑物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二)设置牌匾标识的建(构)筑物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牌匾标识设置单位提交的上款规定的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应按批准的位置、朝向、形式、规格、材质、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牌匾标识的日常维护管理,发现牌匾标识出现结构性损伤、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应当对牌匾标识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

因设置单位维护管理不善导致牌匾标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设置牌匾标识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批准的位置、朝向、形式、规格、内容设置牌匾标识的;

(二)牌匾标识出现结构性损伤、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未清理、维修或者更换的;

(三)发现有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的。

第十四条 县(区、市)城市管理部门违反牌匾标识设置规划审批牌匾标识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县(区、市)人民政府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