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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信用担保机构建立风险准备金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2:53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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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信用担保机构建立风险准备金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中关村科技园区信用担保机构建立风险准备金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的暂行办法

京财经一[2001]30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关村科技园区信用贷款担保体系的建设,防范、控制和分散担保风险,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以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智力密集型企业为重点支持对象的政府出资发起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具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担保评估制度、反担保制度、风险责任准备金制度、债务追偿制度,与贷款银行签订比例担保协议,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开展信用贷款担保业务,防范、控制和分散化解担保风险。

第二章 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四条 风险准备金用于信用担保机构按照约定的责任代被保证人向银行代偿债务。
第五条 风险准备金来源包括:
1.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提取的风险准备金;
2.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追偿债权收回资金准予留用的部分;
3.社会其他部门捐赠资金;
4.其他用于代偿的资金。
第六条 风险准备金提取标准:
1.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风险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
2.按不超过当年担保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
3.在税后利润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对提取的风险准备金要进行单独记帐,或在银行实行专户存储管理。
第八条 信用担保机构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代偿通知书,确认被保证人当期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从风险准备金中支付相应的代偿资金。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在发生代偿后20天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第九条 财政在预算安排的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中设立"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专项资金"。
第十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发生贷款担保代偿损失时,可申请财政资金补偿担保代偿损失。
下列情况不属于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的范围:
1.信用担保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以及有关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造成的贷款担保代偿损失;
2.信用担保机构对重大担保项目未制定反担保措施造成的贷款担保代偿损失;
3.信用担保机构未制定和采取债务追偿措施造成债权无法收回的贷款担保代偿损失;
4.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担保金额超过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办法规定的比例,多担保造成的贷款担保代偿损失;
5.其他如履约担保、注册担保、票据担保、工程担保等不属于贷款担保性质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宏观经济状况、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规模、资产结构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在每年初核定当年担保代偿损失率,最高不超过6%。发生的担保代偿损失,信用担保机构用风险准备金抵补,不足部分,市财政给予资金补助。超过核定担保代偿率的损失部分,由信用担保机构在税后收益中弥补或由各出资方按出资比例抵减担保资金本金。
第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向银行代偿债务、取得对被保证人以及反担保人的代位求偿权后,应制定追偿措施,实施追偿。追偿债权所得资金中属于归还财政代偿资金的部分,信用担保机构将70%单独记帐,作为以后年度市财政补偿贷款担保代偿损失的资金来源;其余30%增加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准备金。
第十三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四个月内向市财政局提出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上年度向银行代偿担保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贷款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据、风险准备金收支凭据、追偿债权资金情况;
2.董事会或监管会批准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对信用担保机构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核对,确定上年度财政应补偿的担保代偿损失资金数额,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未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不按规定及时、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并单独记帐或实行专户管理,不及时追偿债权,不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备案,市财政局将停止补偿担保代偿损失。
第十六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虚报担保代偿损失,骗取财政补偿资金,或挪用追偿债权收回资金中属于财政的资金部分,造成财政资金损失,一经发现,市财政局将收回全部财政资金,取消对该机构的财政补偿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或实际情况和需要发生变更时,将做相应修改和调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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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工作,预防和消灭家畜传染病,发展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包括所辖各县、市)内屠宰、加工、销售家畜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等牲畜。


  第四条 家畜屠宰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凡从事家畜屠宰业务的,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厂、点)进行,并实施检疫。禁止在定点屠宰场(厂、点)外从事屠宰业务。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家畜屠宰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家畜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家畜防疫、检疫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所属的畜禽(动物)防疫检疫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具体负责进行本辖区内家畜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工商、卫生、税务、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家畜屠宰检疫主管部门做好家畜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家畜防疫工作,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业部门会同农业、工商、规划、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根据方便屠宰、有利流通、合理布局、多方兴办的原则,提出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设置方案,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投资建设者享有收益的权利和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的义务。
  鼓励有条件的规模养猪场(户)兴办屠宰点,屠宰自养生猪。


  第八条 凡在本市境内设置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以及从事家畜屠宰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场(厂、点)。


  第九条 凡需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商业、农业、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商业、农业、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定点《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市场登记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家畜屠宰加工业务。


  第十条 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食品生产、销售网点、居民点等场所距离不少于100米,并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井、饮水取水口以及污染源;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化制处理间、肉品冷却间、检验室等基本设施;
  (三)有符合食品饮用卫生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四)有家畜毛、粪、垫草等污物收集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五)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在城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定点屠宰场(厂、点)。


  第十一条 在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内从事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对家畜屠宰工实行《家畜屠工证》制度。未取得《家畜屠工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家畜屠宰工作。
  家畜屠宰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做好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必须经卫生防疫部门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
  (二)掌握屠宰技术,放血、刮毛、剥皮、净膛、分割等技能达到屠宰要求;
  (三)具备必要的兽医卫生常识,并经农业部门组织的兽医卫生知识考核合格。
  具备上述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商业行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核发《家畜屠工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家畜,不得收购、销售非经屠宰而死亡的家畜。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的屠宰加工检疫、检验,由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实施,做到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家畜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
  (二)屠宰家畜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检验合格的家畜胴体两侧加盖“验讫”印章和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
  (三)胴体、内脏必须做到头、蹄、内脏、肉尸不准落地和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甲状腺、肾上腺及病变组织。
  (四)患病家畜和患有传染病的同群家畜应在急宰间屠宰,严禁病、健畜混宰。
  (五)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必须在驻场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病害肉类不得出场。
  (六)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上盖下垫。运载家畜及其产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七)对检查出的病死畜、病害产品,根据性质程度,分别作高温、炼油和销毁处理。
  (八)未经检疫检验合格和未开具屠宰检验合格证明的畜产品不得出场(厂、点)和销售。


  第十六条 凡检疫检验中发现家畜患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传染病时,应立即报告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并在兽医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还应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七条 鼓励定点屠宰场(厂、点)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允许家畜屠宰工、家畜经营者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场(厂、点)进场(厂、点)屠宰或委托代宰。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屠宰加工管理服务费。在屠宰场内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其工商管理费、检疫检验费和屠宰税,可以委托定点屠宰场(厂、点)设立单位按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分别上交各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和市场的检疫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后方准上岗,执行检疫时应当佩戴证章、标志。


  第二十条 经定点屠宰场(厂、点)检疫的畜产品进入市场后,由市场检疫员再行查证(检疫票证、畜产品合格证)、验章,对证、章齐全的产品,准予销售,并不再收取检疫检验费;对证、章不全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畜产品不准上市。


  第二十一条 凡从本市行政辖区外运来销售的肉类,必须查验检疫证明并接受政府指定的畜禽防疫检疫站(点)检疫、检验;对于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应实施补检,方可进行交易。
  市、县(市)各肉类商店、农贸市场个体肉摊供应的肉类,均应从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采购。
  各宾馆、饭店、餐饮业、食堂等用肉单位以及肉类加工单位采购肉类时,应索取或查验检疫证明,不得采购未经检疫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家畜屠宰、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定点屠宰场(厂、点)外从事家畜屠宰经营活动以及未取得有关证照,进行屠宰加工的,由商业行政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和非法屠宰的家畜产品,按每头家畜500元处以罚款;对有《家畜屠工证》的屠工并由商业、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其《家畜屠工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每头家畜500元处以罚款,并没收死亡的家畜。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每头家畜100元处以罚款,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检疫、检验费的二倍收取。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其他部门相应吊销有关证照。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畜产品,并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其出场或销售的家畜产品价值的一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引起疫病暴发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责令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项目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畜产品证、章不全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销售的家畜产品价值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畜禽防疫检疫人员、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和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违禁畜产品及有关的物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秉公办事。因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疫病传播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责任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适用本条例:
(一)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二)污水、垃圾处理;
(三)道路、桥涵、广场、路灯、管线共用通道、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养护;
(四)其他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的特许经营项目。
第四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州(市、地)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30日内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企业代表和公众代表对实施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其中公众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方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财政补贴、其他优惠条件等政府承诺的事项;
(六)产品、服务的质量、标准;
(七)投资回报及价格的测算;
(八)保障措施;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承诺的事项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基础设施提供、必要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条件等,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一并授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单独授予经营权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通过招标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或者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十四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专业人员;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示期满,公众对中标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将中标者确定为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颁发特许经营权证。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提供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设备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财政补贴、其他优惠条件等政府承诺的事项;
(七)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措施;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变更协议。
第十九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特许经营者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因不可抗力,特许经营无法正常运营时,特许经营者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回。
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获取合法收益;
(三)依法请求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政策优惠和有关的补贴、补偿等;
(六)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集资和摊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时,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内,因政策调整导致特许经营预期收入明显减少的,特许经营者可以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特许经营者补偿申请后3个月内进行调查核实,经项目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
(二)履行经营协议,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接受相关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完好;
(七)因设备正常检修临时中断提供产品和服务时,应当提前告知用户;
(八)经营期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完整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技术资料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及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三)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
(四) 擅自提高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五) 擅自停业、歇业;
(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申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特许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连接、使用合同,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特许经营者经营的公用设施或者要求其承担公益性服务,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和州(市、地)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
(二) 受理对特许经营者的举报和投诉;
(三)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估或者中期评估,对评估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其限期整改;
(四)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
(五)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养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年度特许经营实施情况的报告;
(七) 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必要时提出价格调整建议;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终止或者被依法撤销以及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接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财务审计,对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的价格,由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与社会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撤销特许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布。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法人,3年内不得在本省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擅自提高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及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而未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三) 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实施的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