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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0:21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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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指导意见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维护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消费品市场繁荣和稳定,规范本市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行为,根据商务部等五部门《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及提供相应服务,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指导意见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本指导意见所称零供交易行为,是指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应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零售商、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不得妨害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签订含有不公平、不合理条款的合同,不得损害对方合法经济利益。

第四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推荐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活动中采用的合同示范文本并予以推行。

第五条 零售商应当取得有效、完备的营业手续,注册资本(金)真实合法,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六条零售商作为商品销售的终端环节,要加强对供应商、购进商品的质量、进货渠道的审核,禁止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发生。

(一)零售商对供应商应当进行全面、细致的资质调查,注意跟踪了解、掌握供应商的信用情况。必要时应对供应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储运条件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二)零售商应当要求供应商按照法律法规提供有关证件,对产品的标识、成份、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进行审核,以保证符合规定的标准。对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

(三)零售商对检验证明提出异议,重新检验商品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送交经过资质认定的专门检验机构检验,检验费用以该机构合法收费凭证为据。经检验,商品合格的,零售商承担检验费用;商品不合格的,供应商承担检验费用。

(四)零售商发现商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执法部门。

(五)零售商应当建立有效的进货验收制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查验商品的质量和有关标识,建立进货商品可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商品验收的质量要求是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和企业标准,零售商供应商之间的约定(有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零售商供应商之间的约定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

(六)凡供应商提供给零售商的各种证件,如出现伪造、欺骗零售商的行为,供应商应当向零售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行商品交易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与供应商发生交易行为,应当与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

(二)零售商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计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帐期、价格、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含意。

(三)零售商采购商品时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对于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取得知识产权、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以及采用国际标准、ISO9001、ISO14001等系列国家标准的新产品,应积极为其进入市场提供便利条件和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九条零售商不得有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一条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零售商供货:

(一)所供的商品应当是合格、安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

(二)国家和地方对商品有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其相关规定;

(三)对特定物品,供应商应向零售商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产地或来源地证明。

(四)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对所供商品,应当提供检验证明;所供商品属法定检验检疫进口商品的,供应商还应当向零售商提供相应的检验检疫证明。

(五)收取的商品价款及各项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零售商开具正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三)向零售商提供假冒伪劣商品;

(四)隐瞒供应商自身资质及能力变化。

第十三条连锁零售商开设新店的,现有店铺的供应商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进入新店销售商品,连锁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连锁零售商有权自主选择现有店铺供应商是否进入新店销售商品,现有店铺的供应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

第十四条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应当坚持公平合理、公开约定、管理规范的原则。

(一)零售商在进行交易活动中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供应商不同意的,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

(二)遇有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三)零售商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各项明细数据,并经供应商书面同意后方可扣减。

(四)零售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供应商开具正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重复或分解设置项目收取的费用;

(三)向已明确表示不参加促销活动的供应商收取的有关促销服务费;

(四)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五)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六)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七)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八)为弥补自身由于市场风险、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商品积压变质、丢失缺损等损失收取的费用;

(九)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六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第十七条零售商由于自身原因迟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按照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应商支付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 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 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手续尚未办结;

(三) 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 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 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九条零售商、供应商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的条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30 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条合同提前解除或到期不再续约的,已售出商品由于供应商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供应商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支持连锁经营协会、中小供应商协会、家电协会分别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各个零售卖场付款、收费、服务,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统计、分析和披露,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并有责任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由市商务委牵头,联合市物价局、工商局、公安局、国税局、连锁经营协会、中小供应商协会、家电协会等部门共同组成天津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监管组织,定期通报情况,研究解决、解释有关问题。有执法权的监管组织成员要确定监管目标和计划,并联合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对零售商超过合同约定的结款期限一个月未能给50户以上的供货商结款,欠款额在300万元以上,由天津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监管组织给予告诫;对超过两个月,未能给50户以上的供货商结款,欠款额超过500万元,下达书面警示;对欠款超过三个月,所欠户数众多,数额巨大,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将该零售商列入黑名单,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供应商违反本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零售商、供应商所在地的商务、价格、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举报;上述任何一个部门收到举报后均应接受举报。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按照举报受理时限告知举报人处理进程或处理结果;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将举报情况转送有关部门核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接受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被举报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在履行供货交易合同中出现争议时,可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对于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指导意见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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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3号专项公告)

为了规范金银饰品标识,引导金银饰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正确标注和检查金银饰品标识,保护用户、消费者、企业的合法权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现予公告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银饰品标识,引导金银饰品生产、经营企业正确标注和检查金银饰品标识,保护用户、消费者、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金银饰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金银饰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金银饰品是指由金、银、铂等贵金属材料及其合金制成的饰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印记、无标识物及标识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金银饰品。
第六条 每件金银饰品应当具有标识。金银饰品标识包括印记和其他标识物。
第七条 金银饰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金银饰品印记应当包括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
单件金银饰品重量小于0.5g或确难以标注的,印记内容可以免除。
一件金银饰品由金、银、铂三种贵金属的两种或三种制作的,所用贵金属材料的名称和含金(银、铂)量均应作为印记内容。
第九条 金银饰品印记应当由生产者打印在金银饰品上。
材料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可以用元素符号表示。
含金(银、铂)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金银饰品的其他标识物可以是一个或者数个,其他标识物的内容应当包括金银饰品名称、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按重量销售的金银饰品还应当包括重量。
金银饰品其他标识物的内容由生产者进行标注,生产者与经营者对标注其他标识物的内容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金银饰品其他标识物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
第十一条 金银饰品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标注。
第十二条 其他标识物标注的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执行。
第十三条 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是具有金银饰品生产资格的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金银饰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金银饰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金银饰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的金银饰品,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五)进口金银饰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地址。进口金银饰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金银饰品,应当标明生产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编号。
第十五条 其他标识物上可以标注金银饰品的产地。生产者标注的金银饰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金银饰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域概念进行标注。
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金银饰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
金银饰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
第十六条 获得产品质量认证的金银饰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金银饰品的其他标识物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金银饰品,其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十八条 对金银饰品标识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