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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处境审核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29:24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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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处境审核标准

国家文物局


文物处境审核标准
(2007年4月3日经国家文物局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5日起施行)


说明

一、为加强我国文化遗产保护,防止珍贵文物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标准。

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在开展文物出境审核工作时,执行本标准。

三、本标准以1949年为主要标准线。凡在1949年以前(含1949年)生产、制作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原则上禁止出境。其中,1911年以前(含1911年)生产、制作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境。

四、少数民族文物以1966年为主要标准线。凡在1966年以前(含1966年)生产、制作的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文物禁止出境。

五、现存我国境内的外国文物、图书,与我国的文物、图书一样,分类执行本标准。

六、凡有损国家、民族利益,或者有可能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的文物,不论年限,一律禁止出境。

七、未列入本标准范围之内的文物,如经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确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应禁止出境。

八、本标准所列文物分属不同审核类别的,按禁止出境下限执行。

九、本标准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并定期修订。

十、本标准实施后,此前国家文物局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审核类别禁限1化石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一律禁止出境2建筑物的实物资料21建筑模型、图样建筑的木制模型、纸制烫样、平面立面图、内部装修画样及工程作法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22建筑物装修、构件包括园林建筑构件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3绘画、书法31中国画及书法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一九一一年后参照名单执行肖像、影像、画像、风俗画、战功图、纪事图、行乐图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属于本人或其亲属的肖像、影像、画像等不在此限32油画、水彩画、水粉画包括素描(含速写)、漫画、版画的原作和原版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一九四九年后参照名单执行具有重大历史、艺术价值,产生广泛社会影响的一律禁止出境33壁画宫殿、庙宇、石窟、墓葬中的壁画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近现代著名壁画的原稿、设计方案及图稿一律禁止出境4碑帖、拓片碑碣、墓志、造像题记、摩崖等拓片及套帖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古器物拓片,包括铭文、纹饰及全形拓片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新发现的重要的或原作已毁损的石刻等拓片一律禁止出境5雕塑人像、佛像、动植物造型及摆件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名家作品参照名单执行具有重大历史、艺术价值,产生广泛社会影响的一律禁止出境6铭刻61甲骨包括残破、无字或后刻文字及花纹的甲骨和卜骨一律禁止出境62玺印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名家制印参照名单执行历代官印,包括玺、印、戳记等一律禁止出境各类军政机构、党派、群众团体使用过的,以及其他有特殊意义的印章、关防、印信等;著名人物使用过的有代表性的个人印章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63封泥一律禁止出境64符契包括符节、铁券、铅券、腰牌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65勋章、奖章、纪念章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反映重大历史事件,有特殊意义的;颁发给著名人物的;有重要艺术价值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属于本人或其亲属的不在此限66碑刻历代石经、刻石、碑刻、经幢、墓志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67版片书版、图版、画版、印刷版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7图书文献71竹简、木简包括无字的一律禁止出境72书札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名人书札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属于本人或其亲属的一般来往函件不在此限73手稿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涉及重大历史事件的或著名人物撰写的重要文件、电报、信函、题词、代表性著作的手稿等一律禁止出境;属于本人的信函、题词、代表性著作的手稿等不在此限74书籍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存量不多的木板书及石印、铅印的完整的大部丛书,如图书集成、四部丛刊、丛书集成、万有文库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有重要历史、学术价值的报刊、教材、图册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有重大影响的出版物的原始版本或最早版本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有领袖人物重要批注手迹的一律禁止出境地方志、家谱、族谱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75图籍各种方式印刷和绘制的天文图、舆地图、水道图、水利图、道里图、边防图、战功图、盐场图、行政区划图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非公开发售的各种地图等一律禁止出境76文献档案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有重要历史价值的一律禁止出境重大事件或历次群众性运动中散发、张贴的传单、标语、漫画等一律禁止出境重要战役的战报及相关宣传品等一律禁止出境8钱币81古钱币各种实物货币、金属称量货币、压胜钱、金银钱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82古钞宝钞、银票、钱票、私钞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83近现代机制币金、银、铜、镍等金属币和纪念币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84近现代钞票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85钱范古代各种钱范和近代各种硬币的模具一律禁止出境86钞版各时期各种材质的钞版一律禁止出境87钱币设计图稿包括样钱、雕母、母钱等一律禁止出境9舆服91车船舆轿包括零部件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92车具、马具包括零部件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93鞋帽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94服装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95首饰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96佩饰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器具101生产工具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反映近现代生产力发展的代表性实物,如工业设备、仪器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2兵器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中国自制的各种枪炮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名人使用过的或有纪年纪事铭文的一律禁止出境103乐器包括舞乐用具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已故著名艺人使用过的一律禁止出境104仪仗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5度量衡包括附件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6法器包括乐器、幡、旗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7明器各种材质所制的专为殉葬用的俑及器物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8仪器包括日晷、罗盘、天文钟、天文仪、算筹等有关天文历算的仪器和科学实验仪器及其部件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9家具各种材质的家具及其部件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黄花梨、紫檀、乌木、鸡翅木、铁梨木家具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10金属器青铜器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金、银、铜、铁、锡、铅等制品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11陶瓷器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残片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官窑器、民窑堂名款器,有纪年、纪事或作为历史事件标志性的器物及残件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名家制品参照名单执行1012漆器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名家、名作坊或有名人款识的制品参照名单执行1013织绣品各种织物、刺绣及其制成品和残片,包括附属于手卷、画轴、册页上的包首、隔水等所用织绣品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地毯、挂毯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成匹的各种绸、缎、绫、罗、纱、绢、锦、棉、麻、呢、绒等织物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织绣、印染等名家制品参照名单执行缂丝、缂毛(包括残片)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14钟表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15烟壶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名家制品参照名单执行1016扇子包括扇骨、扇面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名家制品参照名单执行11民俗用品111民间艺术作品年画、神马、剪纸、泥人等各种类型的民间艺术作品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具有重要艺术价值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12生活及文娱用品灯具、锁具、餐具、茶具、棋牌、玩具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稀有的具有地方特色的代表性实物和民间文化用品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2文具121纸素纸,包括信笺及手卷、册页所附的素纸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腊笺、金花笺、印花笺、暗花笺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22砚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名家制砚或名人用砚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23笔包括笔杆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24墨包括墨模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25其他文具各种材质的笔筒、笔架、镇纸、臂格、墨床、墨盒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名家制品或名人用品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3戏剧曲艺用品包括戏衣、皮影、木偶以及各种与戏剧曲艺有关的道具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唱片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4工艺美术品141玉石器包括翡翠、玛瑙、水晶、孔雀石、碧玺、绿松石、青金石等各种玉石及琥珀、雄精、珊瑚等制品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材质珍稀,工艺水平高,有一定历史价值和其他特殊意义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42玻璃器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43珐琅器掐丝珐琅、画珐琅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44木雕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45牙角器象牙、犀角制品一律禁止出境车渠、玳瑁等其他骨、角制品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46藤竹器各种藤竹制品、草编制品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47火画包括通草画、纸织画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48玻璃油画肖像画、风俗画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属于本人或其亲属的肖像画不在此限一般故事画、寿意画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49铁画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5邮票、邮品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珍贵的邮票、实寄封、明信片、邮简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邮票及未发行邮票的设计原图、印样一律禁止出境邮票的印版一律禁止出境16少数民族文物161民族服饰包括各种材质的佩饰一九六六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62生产工具能够反映民族传统生产方式的工具一九六六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63民俗生活用品反映民族传统生活方式、具有民族工艺特点的一九六六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64建筑物实物资料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筑构件一九六六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65民族工艺品木雕、木刻、骨雕、漆器、陶器、银器、面具、唐卡、刺绣、织物、乐器等一九六六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66宗教祭祀、礼仪活动用品少数民族宗教祭祀及其他民族礼仪活动的用品一九六六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67文献、书画、碑帖、石刻包括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记录的、有关本民族的文献档案,文艺作品的刻本、抄本,绘画、家谱、书札、碑帖、石刻等一九六六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68名人遗物与重要历史事件、活动相关的一律禁止出境出片(2007。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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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和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土地、水利、林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进行施工,在国道、省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在县道、乡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中断交通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限期内按规定修复公路,恢复交通。
第六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提交交叉道口设计图纸等资料,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
第七条 在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加油站、维修场、停车场等;
(二)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三)取土、采石、沤肥、制坯、烧窑、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挖沟引水、堵塞涵管、打场晒粮;
(四)车载货物触地拖行或者抛、撒、滴、漏;
(五)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国道、省道上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县道、乡道上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和农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严禁擅自改变公路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公路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公路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建筑控制区从公路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国道不少于30米,省道不少于25米,县道不少于
20米,乡道不少于10米;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建筑控制区划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桩、界桩,加强防护管理。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必须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的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因修建公路使原有经依法审批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应根据公路发展需要,由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其拆除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在拆除之前,一律不得改建、扩建或重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绿化工作,收费公路的绿化由经营单位投资管理。
按照“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多方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营建公路绿化带。鼓励单位和个人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行道树和花草绿地。
第十三条 严禁乱砍滥伐公路行道树或损坏公路花草绿地;严禁在公路行道树上悬挂广告牌、电线及其他物品。行道树需要采伐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完成补种任务。
第十四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交叉的缆线时,电力缆线应与公路行道树保持规定的距离;通信缆线与公路行道树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因妨碍通信、电力缆线需要修剪公路行道树叉枝的,应事先取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修剪后48小时内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偷窃、毁坏和随意迁移公路界桩、标桩、防护栏、标志等设施;严禁偷窃养护和修建公路使用的砂、石、土及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在公路上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运输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须持车辆有关资料和证件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驶,保护现场,待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本市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或拦截车辆。
车辆通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公路收费站时,应依法交纳通行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车辆在通过收费站不依法交纳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通行费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4日湖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6月4日

定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定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尔锋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定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民政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确保各项民政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和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本办法监督管理的民政专项资金主要包括:救灾救济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优抚资金及其他明确规定用于民政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民政专项资金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高效便捷、公开公平,社会化发放和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对象:

  (一)各县区政府;

  (二)市县区财政、发改、民政等部门以及涉及民政政策、民政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金融部门和工作人员;

  (三)各乡镇政府(街道)、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各县区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

  (四)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及工作人员。

  第五条 监督内容:

  (一)中央和省上有关民政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市、县区制定的关于民生保障的各项规定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中央和省、市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民政事业的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六条 监督方式:

  (一)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加强对民政资金的审计,每年按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民政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运行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二)财政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对民政资金预算、核拨、发放等资金流程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规范拨付支出行为;开展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民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执法监督。各级监察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对民政资金管理使用的执法监察,强化对民政资金拨付、使用、收支和受益情况的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四)部门监督。民政及各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从项目、资金来源入手,自上而下加强监督检查,既要管好、用好民政资金,又要积极配合纪检监察机关、财政和审计部门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加强社会监督和新闻监督,认真受理和查处在民政政策落实、民政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七条 监督检查制度:

  (一)公示制度。各县区、乡镇(街道)和民政部门在落实民政政策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采取张榜公布、电视公布等形式,定期公布民政资金落实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二)年度检查制度。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集中检查,查纠问题,督促加强管理。

  (三)情况通报制度。民政、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加强协作,互通情况,按照职责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按规定实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纪检监察机关。

  (四)跟踪监督制度。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数额较大或社会关注的民政政策落实和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根据需要单独或组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民政政策落实及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随时开展专项检查。

  第八条 救灾救济资金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各县区灾情、灾区群众自救能力、县区财力状况等因素,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经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救灾应急资金,市上在5个工作日内下拨到县区,其他救灾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下拨县区;县区在接到市上拨款文件后,救灾应急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冬春救灾资金、新灾救济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不得用救灾资金抵扣其他费用。

  救灾资金物资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并由乡镇驻村干部及时通知救济对象,村级组织不得代领代发;对于无能力领取救灾资金物资的老弱病残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直接将救灾资金物资送到救济对象家中,并妥善办理相关手续。

  坚持和完善以面粉救济为主的实物救济制度,救灾面粉、棉衣被、建房主要材料等救灾物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政府采购机构面向市场,公开招标,集中采购,乡镇不得用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采购救灾物资。

  第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资金数量和县区核准上报的保障人数,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在接到市上拨款文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乡镇(街道)代发银行设立的“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

  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低保对象的《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保障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当期低保补助资金打入低保对象个人“一折统”存折。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金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按照资金数量、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县区核准上报的农村五保人数,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在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各乡镇,实行集中供养的,将资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乡镇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五保供养金的《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五保供养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当期五保补助资金打入五保对象“一折统”存折。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医疗救助资金数量和区县人口及救助人数等,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民政局按照申请人直接报销与医疗服务机构挂账结算相结合的办法,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或发放手续,需乡镇(街道)负责发放的资金,拨付到相关乡镇(街道)。

  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医疗救助资金的《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救助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医疗救助资金打入救助对象“一折统”存折。

  第十二条 优抚资金的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各县区的优抚对象人数及标准,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各乡镇(街道)。

  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领取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资金打入优抚对象“一折统”存折。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民政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二)对在审计、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且未按审计、检查决定纠正、整改的县区和部门,除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对因监管不力,工作不实,底子不清,截留、滞留、转移、挪用、挤占、套骗、贪污、瞒报、冒领民政资金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及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在民政政策落实、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依法提出监察建议,责成有关部门或人员限期纠正,同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一票否决等处理。

  (五)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民政政策落实、民政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