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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5:46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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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继续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加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8〕129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精神,结合国税系统实际情况,现就国税系统2009-2010年度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

  国务院办公厅在《通知》中,对《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见附件1)第一部分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较以前年度作了较大调整,分别对目录项目、适用范围和备注等方面进行了修定,各级国税局在采购属于“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时,应严格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中的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服务器、移动存储设备、打印机、多功能一体机、扫描仪、计算机通用软件、网络设备、投影机、传真机、复印机和汽车(指轿车、面包车)等项目,2009-2010年继续实行协议供货。各级国税局采购国税系统协议供货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73号)和税务总局关于IT类协议供货、汽车类协议供货、办公用品类协议供货等有关规定执行,有效掌握规定中的二次竞价、二次竞标等方法,充分发挥价格竞争机制的作用,不断提高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

  (二)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采购项目,其中:未标注适用范围的如“文印设备、照相机”等项目的采购,在税务总局未统一实施集中采购前,暂统一授权各省国税局依法实施集中采购;适用范围标注为“京内单位”(即强调执行中地域性)项目的采购,税务总局统一授权各省国税局依法组织集中采购。

  为节省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各省国税局对上述项目的采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或地方政府采购中心已经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范围内,按照规定组织集中采购;但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不含工程),应当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附件3),报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或由税务总局授权各省国税局组织采购。

  (三)采购属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下发的节能、环保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凡国税系统已经实行协议供货的,按照国税系统协议供货规定执行;国税系统没有实行协议供货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和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关于节能、环保的文件规定,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确定的产品范围内依法组织采购。

  在执行过程中,如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对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进行调整的,税务总局将及时转发相关文件并在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http://www.ctaxccgp.com.cn/swcg/)上公布,各级国税局可以登陆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或中国政府采购网查询相关信息。

  二、规范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执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中关于《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见附件1)第二部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内容和要求,税务总局结合系统实际情况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附件2),各级国税局2009-2010年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时,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组织《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集中采购,各级国税局不得自行采购。如因税收业务或技术等特殊原因需要紧急采购的,各省国税局应统一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一式两份),经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授权后,由各省国税局依据批复意见办理采购事宜。

  (二)信息化采购项目中的UPS电源、视频会议设备、存储设备项目的采购,按照国税系统协议供货的有关规定执行;税务总局已经集中采购或在金税三期工程将要集中采购的存储设备、工具软件、信息安全产品、小型机、集成服务、骨干网络线路租用等项目,以及相关设备项目的售后服务、续购技术服务等,各级国税局根据本单位信息化建设需要增购的,由各省国税局统一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一式两份),向税务总局申请跟标采购。

  (三)税务总局统一开发的综合征管软件、出口退税软件等税收业务软件,各级国税局不得重复采购。各省国税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再次开发或在税务总局采购的技术服务之外另行采购技术服务的,涉及合同签署及费用均由各省国税局自行承办;服务费用的支付标准不得高于税务总局执行的1.8万元/人月费用支付标准,同时应及时与税务总局有关部门沟通,避免在软件开发和费用支付上出现重复。

  (四)税务制服布料、标识的采购,继续由各省国税局按照税务总局统一招标确定的各省供货商、产品价格和制定的服装制作招标文件组织采购。

  (五)税务票证印制项目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印花税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印制等,继续由税务总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集中采购;税务登记证的印制将继续执行税务总局签订的合同,其中各省国税局需要在税务总局税务登记证合同规定数量之外追加采购的,由税务总局统一授权各省国税局根据中标价格和需求数量,直接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和办理合同款项支付等工作。

  (六)按照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公用房建设及统一组织的修缮(含宿舍)和装修工程项目,由各省国税局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以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纳入政府采购管理和组织集中采购,逐步扩大工程采购工作的管理范围和提高管理水平。
  三、合理确定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加强分散采购管理

  各级国税局采购2009-2010年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分散采购。

  (一)合理确定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各级国税局应在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规定的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即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50万元、工程60万元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适当降低的原则,合理确定本单位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二)加大对分散采购的管理。各省国税局应按照适当集中、规模采购的工作原则,进一步加大对分散采购项目的集中采购规模, 逐步扩大管理范围,不断提高分散采购管理水平。要重点加大对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规定以外税务票证印制等项目的省局集中采购力度,逐步将税务票证印制项目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由各省国税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统一归口,负责实施集中采购,通过规范的政府采购程序公开确定印制企业和印制价格。

  四、严格执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各级国税局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达到200万元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如遇特殊情况,确需采取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必须报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转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五、进一步完善跟标采购

  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的集中采购项目(包括已实行协议供货的项目),各级国税局需要跟标采购的,可由各省国税局统一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一式两份),向税务总局申请跟标采购。

  六、加强进口产品审批管理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办〔2008〕248号)规定,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采购进口产品。各级国税局采购进口产品时,应遵循以下报批程序:

  (一)提交申请。各级国税局需采购进口产品时,应由各省国税局统一提交正式申请文件,并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附件4)、《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以及项目和预算的情况说明。

  (二)专家论证。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申请单位应当委派熟悉采购和技术方面的人员参加论证,阐述申请采购进口产品的理由,论证结束后,由专家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三)上报审批。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规定,通过软件系统将进口产品采购申请资料上报财政部进行审批。

  (四)授权批复。财政部批复后,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的形式批复各省国税局,由各省国税局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五)上报备案。每年12月,各省国税局应根据规定,将采购进口产品的合同签订、执行情况,包括供应商名称、合同金额、采购数量、名称和品牌、合同订立时间等,上报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由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统一上报财政部备案。

  七、认真做好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表的编报工作

  由于《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对“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税务总局对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进行了较大调整,税务总局将对2009年、2010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有关报表进行修订,各单位在编制2009年、2010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表时,应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软件和参数(另行下发)上报报表,确保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表的编报质量。

  本通知规定执行期限为2009、2010两个年度,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1.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略)
  2.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略)
  3.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略)
  4.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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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科技成果登记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科技成果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01]34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有关涉海科研和教学机构,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海洋科技创新,规范海洋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充分利用海洋科技成果信息为海洋管理决策服务,促进海洋科技成果转化,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国家海洋局研究制定了《海洋科技成果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九月六日


海洋科技成果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创新,规范海洋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海洋科技成果,充分利用海洋知识产权信息为宏观科技决策服务,促进海洋科技成果转化,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科技成果登记应当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海洋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

  第三条 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产生的海洋科技成果应当依据本办法予以登记;鼓励非财政投入产生的海洋科技成果参加登记。

  第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海洋科技成果,按照国家和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办法登记。

  第五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管理机构、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国家其它涉海科研和教学机构等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的海洋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对申请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预审,并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

  第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单位)应向所在单位或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管理机构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提出成果登记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按国家科学技术部制定的格式)、利用“国家科技成果登记系统”录入的成果信息软盘及下列材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二)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负责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条 凡被批准登记的科技成果将在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网站、国家海洋科技成果公报、国家科技成果网站、国家科技成果公报上公布。国家海洋局将按年度印发《国家海洋科技成果统计公报》。

  第十一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如负责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转业志愿兵交接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当协助当地安置机构做好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章 接收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由省安置机构负责转业志愿兵档案的审查和接收工作。
第五条 转业志愿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安置机构审定,必须接收安置。
(一)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服役期满的;
(二)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或因战因公致残,符合当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民政部、总参谋部规定,证件齐全,提前转业的;
(三)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因疾病或外伤,符合《因病提前转业安置的志愿兵所患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稳定条件》规定,提前转业的;
(四)配偶婚前在当地(部队驻地除外)有常住户口,结婚满5年以上,服役期满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有特殊困难的;
(五)服役期间未婚,转业时其家庭住址变迁,父母在当地有常住户口的;
(六)其他有特殊情况经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省安置机构审定批准需要安置的。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转业志愿兵实行集中交接办法,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部队由省公安机关)派移交组向省安置机构移交转业志愿兵档案及有关材料,并附《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和《转业志愿兵花名册》。转业志愿兵人数在30人以下的,可在规定期限内邮寄
省安置机构。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审查不符合接收条件的,由省安置机构退回有关军队大单位。
(一)未经集中移交或计划外的;
(二)因战因公或因病致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或患麻风病,按规定需办理退休的;
(三)档案材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安置
第八条 转业志愿兵由原入伍所在地的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安置。
因特殊情况需要易地安置的,须经省安置机构批准。
经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需要易地安置的,由省安置机构接收,交有关市(地)安置。
第九条 志愿兵转业去向确定后,由省安置机构将安置任务下达给各市(地)。同时,移交志愿兵档案及有关材料。签发《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分别转部队和转业志愿兵安置地的安置机构。
第十条 转业志愿兵安置去向确定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经省安置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转业志愿兵安置,采用指令性计划分配为主,并与安置机构推荐、用人单位挑选等多渠道安置相结合,保证转业志愿兵的第一次就业。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都有安置转业志愿兵的义务,必须执行安置机构会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鼓励转业志愿兵自谋职业,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转业志愿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优先照顾安置。
(一)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二等功)的;
(二)荣获军队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十三条 转业志愿兵在安置期间,由当地安置机构统一组织进行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安置工作所需经费,以当地财政解决为主,省财政补助为辅。
由省财政补助的经费,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解决当年转业志愿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教育培训、医疗特殊困难补助等。
第十五条 转业志愿兵应在规定期限内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到安置地的安置机构办理报到手续。分配工作后,接收单位和公安、粮食部门应凭省安置机构统一印制的《转业志愿兵分配工作介绍信》和《转业志愿兵落户通知书》,及时办理工作和户粮手续。
第十六条 各地在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志愿兵本人收取各种费用。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凡执行本规定,在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一)拒绝接收上一级安置机构下达的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或未按时完成任务的;
(二)接收单位不承担安置任务的;
(三)未经集中交接,擅自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的。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因接收单位拒绝或推诿造成转业志愿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发工资;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政府授权安置机构通知银行在该单位帐户上补发转业志愿兵自安置机构开出分配工作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直到转业志愿兵上岗为止。
第二十条 转业志愿兵无正当理由逾期3个月未到接收地安置机构报到的,由当地安置机构将本人档案逐级退省安置机构转原移交的军队大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克扣、贪污、挪用转业志愿兵安置经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有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