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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31:27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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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1999号法律

回归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及代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第二条
确认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会、政府、立法会、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及检察长,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它可适用的法规作出的全部行为,确认其有效及产生效力。
第三条
原有法规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二、列于本法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规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三、列于本法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规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规前,可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规中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部份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原有法规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
一、除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外,澳门原有法规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份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组成部份。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法规,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解释。
(五)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六)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七)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它外籍公务人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解释。
(八)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适用。
二、在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法附件四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三、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如以后发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四、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第五条
公共行政延续的一般原则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依原有法规确定的与公共行政当局的职务联系,以及各公共部门、公务法人、项目组、其它公共实体或其机关、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获授予的权力及承担的责任,得予保留,但不影响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或其它可适用法规作出变更。
第六条
行政行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规作出的全部行政行为,在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或其它可适用法规的前提下,在该日后继续有效及产生效力,并视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应人员或实体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权限的转授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规对公共部门、公务法人、项目组及其它公共实体领导人的转授权,视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应官员所为,但不影响对该等转授权的收回、变更或以法规另行订定。
第八条
法院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九条
检察院
一、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十条
司法程序、诉讼文件、司法制度的延续
在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及其它可适用法规的前提下,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的司法程序、诉讼文件及司法制度包括本地编制的确定性委任的司法官已取得的权利予以延续。
第十一条
本地区的财产及其它权利和债权
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澳门地区所拥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及其它物权,以及股票、股额、债券或其它公司或其它法人的资本利益,以及债权或任何具经济价值的给付,经适当程序转移给澳门特别行政区,并由政府依法管理及处分,但不影响本法第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以任何形式对澳门地区所欠的款项,包括税项、费用、罚款、溢价金、租金、赔偿、返还及其它财政或实物回报,自动成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欠款项,而该等债权将附同有关的优先债权及担保,无须经任何程序。
三、上两款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原行政当局的部门及公共实体的财产以及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对其所欠的款项。
第十二条
政府对被特许人及其它公益实体的权力
政府对公共服务的被特许人或公益实体的权力,由行政长官指定的司长按照特许合同的条款或可适用的法律或其它法规的规定行使。
第十三条
原咨询组织
一、原咨询组织维持其现行体例,并视乎情况更改对其进行监督的政府官员。
二、原咨询组织中的官方代表及成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确认或指派。
第十四条
廉政公署
一、原澳门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在支出部份中包括一项给予廉政公署新经济年度的总金额;廉政公署应将预算事先呈交行政长官核准。
第十五条
市政机构的改组
一、原澳门市政机构改组为非政权性的临时市政机构:
(一)原澳门市市政议会改组为临时澳门市政议会;
(二)原澳门市市政执行委员会改组为临时澳门市政执行委员会;
(三)原海岛市市政议会改组为临时海岛市政议会;
(四)原海岛市市政执行委员会改组为临时海岛市政执行委员会。
二、临时市政机构经行政长官授权开展工作、并向行政长官负责;行政长官可指定其受有关的司长监督。
三、临时市政机构的任期至新的市政机构依法产生时为止,但不得超过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原市政机构的徽号、印章、旗帜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停止使用。
五、原市政机构中由选举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成员,如本人愿意,并向行政长官确认其留任意愿,可成为临时市政机构中相应机构的成员。如有成员缺额,依法进行补充。
六、由委任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成员由行政长官按相应人数委任。
第十六条
附件
本法附件一至附件五构成本法的组成部份。
第十七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一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一、关于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90/M号法律;
二、《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 第4/91/M号法律;
三、《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四、关于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第8/98/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五、关于澄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六、关于对葡萄牙总统授予澳门法院终审权及专属审判权之声明之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第20/99/M号法令;
七、《立法会章程》──第1/93/M号立法会决议。
附件二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一、关于规范澳门水域公产制度的第6/86/M号法律;
二、关于确定向葡萄牙共和国招聘前来澳门执行职务人员章程的第60/92/M号法令和第37/95/M号法令;
三、关于核准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新制度的第19/99/M号法令。
附件三
澳门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份条款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一、核准《土地法》(第6/80/M号法律)中有关出售土地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权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权取得对土地占有或使用的特别准照的条款;
二、《选民登记》(第10/88/M号法律)第十八条第五款;
三、《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4/88/M号法律)中体现市政机构具有政权性质的条款;
四、《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第11/90/M号法律)第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
五、第1/96/M号法律对《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的修改;
六、关于订定本地区总预算及公共会计表的编制与执行、管理及业务帐目的编制以及澳门公共行政领域财务活动的稽查规则的第41/83/M号法令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七、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号法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八、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2/M号法令第一条;
九、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M号法令第四十四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M号法令第六十九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一、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法令第四十一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二、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95/M号法令第十九条第五款;
十三、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号法令第五条第二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一、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政府”、“政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国、中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任何“澳门”、“澳门地区”、“本地区”、“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三、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及检察院。
四、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五、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六、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份。
七、任何“外国”、“其它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八、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审计署”和“廉政公署”。
附件五
立法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通过并根据《回归法》第二条规定予以确认的主要行为:
一、法案:
(一)《政府组织纲要法》;
(二)《法规的公布与格式》;
(三)《就职宣誓法》;
(四)《国旗、国徽及国歌的使用及保护》;
(五)《区旗、区徽的使用及保护》;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居民国籍申请的具体规定》;
(七)《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八)《司法组织纲要法》;
(九)《司法官通则》;
(十)《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
二、决议: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事规则的决议》。
三、全体会议议决:
(一)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通过的第1/99号议决--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主席及副主席的方法;
(二)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通过的第2/99号议决--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临时议事规则;
(三)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通过的第3/99号议决。
四、执行委员会议决:
(一)执行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过的第1/99号议决;
(二)执行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过的第2/99号议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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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企业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95年全国已有85%以上的企业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企业新型的劳动用人制度已基本确立。为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一些地方和单位在企业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方式上反映的问题,经商全国总工会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关系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企业工会主席作为劳动者,也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但考虑到劳动制度转轨时期的实际情况,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上,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可以和党委书记、厂长、经理一样,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已经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经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
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996年4月12日

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41号


  《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五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学前教育管理,保障和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学前教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对6岁以下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前教育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学前教育活动应当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学前教育事业规划,积极发展学前教育,重视并扶持农村和残疾人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学前教育工作。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日常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辖区内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卫生、民政、市政公用、市容、劳动
保障、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或者捐助学前教育事业。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设立与设施

  第七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符合本市教育发展规划的需要。
  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举办者需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设立、变更、终止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幼儿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房舍、设施及布局方案;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或者制度;
  (四)教职员工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地证明和必备资金证明;
  (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民政部门的名称核准证明。
  联合举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交(一)、(二)、(四)、
  (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的申请之日起,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对许可设立的核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在设立、变更之日起30日内,或者终止前30日内进行备案。

  第十条 设立、变更、终止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到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配套建设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的有关规定,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合理规划布局学前教育设施。
  配套新建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设置在远离各种污染源和危险场所的地方,并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设计建造。
  利用已有房舍、场地设置的学前教育设施,必须有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独立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土地出让条件中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条件和规划的要求建设教育设施,并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幼儿园等教育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房屋建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教育用地周围兴建妨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的规律和学习特点,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育与教育并重,促进其全面和富有个性的发展。严禁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安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建立食物中毒及传染病传播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
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传播等突发事件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照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学龄前儿童入学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教职员工进行健康检查。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家长进行幼儿家庭教育方法、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第四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二十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策规定、财力状况安排预算,足额、按时核拨学前教育经费,监督学前教育经费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根据办学成本确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幼儿膳食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幼儿伙食,每月定期公示。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支付的公用事业费(供水、供电、燃气、排污、垃圾处理费等)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类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在教研活动、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培训计划,对幼儿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监督、指导和检查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卫生、财务等各项工作。
  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妨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不进行备案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以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害、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做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