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6:17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35号





现将《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岛礁、海湾、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楼门牌编码;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隧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采取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

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五)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七)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

(八)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地名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农村乡镇、村地名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邮电、电力、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在同一县(市)区内,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屯)、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小区、建筑物、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城区内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城区外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范围内道路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桥梁、隧道、公路、港口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交站点、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城市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凡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建筑群体,由市、县(市)、区改革和发展部门审批立项,并向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的项目,其命名、更名应在审批立项的同时,到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城区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与企业名称相一致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续。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辖的市、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和废止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报表;

(三)需命名、更名和废止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四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十九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非地名管理部门编辑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区属乡镇和县(市)范围内街、路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建筑物、建筑群体和住宅小区名称及楼门牌编码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城区外及农村由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设标资金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街路牌的设置与管理,凡经地名管理部门批准命名的城市街路,必须设置标志牌。所需经费,新建开发区由开发区自行解决,其他街路可实行商业化运作方式解决。对实行商业化运作的街路牌,住房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地名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后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关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厦、大楼、商厦:一般用于楼层达到15层以上(含15层),或者高度达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名称。

(三)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依山而建,环境优雅低层住宅区,或者以住宅、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群体。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庄”作通名。

(四)花园: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

(五)小区:用于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栋的大型居民建筑群体。对于建筑群体规模小于10栋的居民住宅,依据所从事的文化、艺术、科技等具有某种特色,可分别采用园、苑、庭、阁、家、轩、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六)城:指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区。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拥有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七)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八)别墅: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高级住宅区。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其花圃绿化面积一般应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50%,容积率不超过0.35。

(九)中心: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围内是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

(十)宾馆、饭店、公寓、酒店:指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建筑规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功能的楼宇或者群楼。

(十一)大道、大街:道路红线宽度在60米,长度在6千米以上者。大街通名的使用须严格控制。

(十二)路、街:道路宽度在18米-40米,其道路规格在大街和巷之间者。

(十三)巷:用于生活便道,道路长度在500米以下或道路红线宽度8米以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检查情况的通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按照我部《关于对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建办保函[2010]820号)的部署,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认真组织开展了检查工作,并上报了检查情况。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没有上报检查情况。我部对上海、重庆、福建、四川等省市进行了抽查。从检查情况看,各地在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同时,高度重视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工作,通过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监管,保障性住房管理逐步规范,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现将检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各地认真贯彻落实2010年全国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座谈会部署和加强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文件要求,实行建管并重,在加快项目建设的同时,加强了管理工作,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水平明显提高。

  一是制度建设得到加强。各地普遍建立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明确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政策措施,北京、上海、重庆、河北、山西、浙江、广东、海南、四川、陕西等省市,以及宁波、郑州、广州、深圳、海口、昆明、黄石等城市,结合当地实际,出台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山西、吉林、河南、湖北、海南等地出台了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政策措施。广州市颁布实施了《广州市保障性住房小区管理扣分办法》、《广州市住房保障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办法(试行)》。

  二是管理服务逐步到位。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了住房保障工作机构,部分市县组建了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及实施机构,设立了办事窗口,充实了工作人员,逐步完善了工作机制。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城市在市、区两级分别成立了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在街道设立了住房保障或社会保障科,建立了受理服务窗口。河北省各地级城市成立了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成都市开展了住房保障进社区上门服务,并为保障家庭提供户籍迁移等服务事项。

  三是实施程序逐渐规范。多数地区建立了房管等多部门对住房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审查的协作机制,实行了市、区、街道三级联动的审核公示程序,严把准入审核关。上海市成立了住房保障对象经济状况核对中心。重庆市建立了公共租赁住房对象审查多部门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由“暗补”变“明补”,明确市场租金标准,同时根据保障对象收入水平计发租赁补贴,有利于促进住房保障的合理退出。

  四是动态管理不断强化。各地按要求建立了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完善了保障性住房档案的归集、整理、保管、利用制度。北京、天津、上海、山西、吉林、江苏、安徽、河南、湖北、湖南等省市建立了统一的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了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网上办公。河北等省建立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库,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吉林、江苏等省出台规范住房保障档案相关规定,加强基础档案管理。

  当前,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不适应住房保障工作的新形势,需进一步研究解决。一是认识不到位。一些地方对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有的地方没有按要求组织规范化管理检查考核工作。二是审核机制不完善。一些地方收入(财产)核查的部门协作机制不健全,核查的信息化程度不高,审核难度较大。三是动态监管不到位。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滞后,尚未建立有效的监管手段,不能及时监测保障性住房使用和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四是机构队伍不健全。部分市县没有设立专门的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机构和实施机构,街道、居委会等基层工作力量薄弱,人员多为兼职,工作经费落实不到位,不能满足住房保障工作需要。

  二、下一步工作要求

  随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大规模建设并投入使用,住房保障管理任务更加繁重。各地要充分认识规范化管理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管理责任,提升管理水平,全面建立科学有序、行为规范、办事高效、公开透明的管理体制机制。

  一是完善管理制度。各地要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政策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逐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要学习借鉴深圳、厦门的经验做法,加快住房保障立法进程,为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证,推进住房保障工作制度化、法制化。

  二是建立部门协作机制。要加强部门协作,健全住房保障、民政、公安、金融等机构和社区协作配合的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审查机制,建立完善的住房保障审核制度,形成齐抓共管的住房保障工作局面。

  三是强化动态监管。要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对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及其变化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创新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能。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各种违规使用行为;对住房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复审和不定期抽查,根据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变化情况,调整实施住房保障。

  四是健全档案管理。2011年,要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档案管理作为重点工作,健全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形成建设项目、房屋使用、保障对象等档案体系,确保住房保障档案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五是加强机构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工作机构和实施机构,明确工作职能,充实管理人员。要通过集中培训、行风建设、学习交流等各种方式,努力建设一支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工作作风硬的干部队伍,推进住房保障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我部、监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租售管理和后期使用监管不力的地区,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和问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经过十几年的实施,在我省打击毒品犯罪和禁止吸毒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一定成效。鉴于该法规先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禁毒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制定,有些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该法规予以废止。今后有关查禁毒品工作严格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