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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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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讲座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2001年3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饲料管理机构负责。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机构,管理兵团系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工作。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养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六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实,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登记文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名称、含量;
  (二)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三)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四)自检报告;
  (五)饲喂效果报告。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核发产品登记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检验记录至少保存1年,其他饲料生产检验记录至少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保质期相同。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份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一致。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必须注明停药期。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使用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内容的同时,还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的内容。
   第十条 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产品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生产反刍家畜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动物肉骨粉和动物皮、蹄、爪、内脏制品及动物血液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
  禁止利用生活垃圾、餐馆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采购或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核对或者出示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文号、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在自治区范围内销售外省区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应当在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自治区饲料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四)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的;
  (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文号、产品登记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兼营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与兽药或者其他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名称,不得在名称上增加修饰语。
   第十七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未取得产品登记文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2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养殖单位和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二)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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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旅游船舶经营与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旅游船舶经营与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交通局反映。

                                           二OO四年四月一日

惠州市旅游船舶经营与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船舶经营与安全管理,维护水上旅游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船舶运输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惠州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惠州市辖区内沿海和内河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旅游船舶和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与之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经营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实施,维护旅游船舶经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惠州海事部门负责旅游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旅游、工商、公安边防、港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旅游船舶的单位必须具有经营水上客运资质,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建造、购买旅游船舶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旅游船舶应符合交通部颁发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的如下资质条件:
(一)经营旅游船舶运输的,应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应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以及固定的办公场所;
  按国家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
  (三)经营旅游船舶的公司应具备一定的熟悉水上旅客运输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经营旅游船舶的公司应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舶;
  (五)经营旅游船舶的公司应具备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须的服务设施;
  (六)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计划,以确保船舶航行及旅客安全。
  (七)为旅游船舶及船上工作人员购买了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
  第六条 申请旅游船舶经营资质的企业,应按照交通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组织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五)《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
  (六)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资历、培训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开业提供)及其复印件;
  (七)申请企业、主要股东资历、银行或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或其他能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文件;
  (八)国家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提供“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九)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的证明文件。
  上述资料中,企业筹建的应提交第(一)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申报材料;企业开业的,应提交第(一)项、第(四)至第(九)项的申报材料和筹建批准文件。
  企业的经营资质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和审批,批准件同时抄送海事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对旅游船舶的投放额度实行宏观调控;对旅游船舶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并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提供给具有经营水上客运资质的企业经营。
  第八条 中标取得旅游船舶经营权的企业,应按照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经营合同约定的投入经营时间、安全要求及建造购买旅游船舶的船型购建船舶,并办好相关营运手续后投入运营。
  对不按合同约定建购船舶或经营运输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等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经营权。
  第九条 旅游船舶经营权公开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中标企业在国内建造旅游船舶的,必须事先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文(非经营性的除外,下同),并提供船舶设计图纸,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
在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下同)地区建造、购置旅游船舶,应按国家规定具备进口批文,并按规定到海关办理进口关税等手续。
第十一条 中标企业在国内建造的旅游船舶,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文、船舶建造合同、交接船舶协议、发票等,到海事部门办理船舶登记。
在国内购置的旅游船舶,除应提供船舶买卖合同、交接船协议外,还须提供原船籍港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和原船籍港转移的船舶登记档案办理船舶登记。
在境外购买的旅游船舶,凭境外买卖合同、完税资料等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二条 禁止从境外购买无具体建造日期的旅游船舶进口。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在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后,应按规定提供经审核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船舶检验;经检验合格,持有船舶检验证书。
经检验合格的旅游船舶,可向海事部门申请国籍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船员,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操作员必须经过海事部门考试,持有合格的职务适任证书。
第十五条 经营性旅游船舶应当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检验部门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等;沿海的旅游船舶还应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薄、出海船民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防污染设备,并使这些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在旅游活动中,必须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乘客定额载客,不得超载;必须按《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不得超越航区航行。
第十八条 禁止已经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年限的船舶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未取得相应船舶证书和经营资质条件的摩托艇从事载客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旅游船舶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游船舶修造的单位,必须是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船舶检验部门认可的船舶修造厂。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海事或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交通、海事、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交通、海事、工商、公安边防、港务管理等部门应建立健全严格的协调配合机制,依法加强对旅游船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打击或取缔非法经营,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旅游船舶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 渔船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船舶是指依法批准并取得经营资质条件,向旅游旅客提供出海观光、上海岛观景和观看沿河两岸风光等水上载客服务,并收取游客服务费的船舶;
(二)具有资质的公司是指依法登记、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从事水上客运和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马鞍山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砂活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河道马鞍山段我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政府成立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加强对本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由和县政府、当涂县政府、市水利局、市财政局、芜湖海事局马鞍山处、市港口管理局、市公安局水上分局、长航马鞍山派出所、长江马鞍山航道管理处等单位和部门组成。市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水利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长江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长江采砂规划,制定和执行长江采砂规划实施计划;

(三)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严厉打击非法采砂活动;

(四)承担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长江海事机构负责监管水上通航秩序,制止和依法查处妨害水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协助打击非法采砂活动。

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长江马鞍山航道管理处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协助打击非法采砂活动。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专项采砂管理经费。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 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江采砂执法能力建设,按照水利部有关文件要求,落实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专门机构、专职人员、专用执法装备和专项管理经费的规定。

第七条 市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在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中,建立联动机制,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执法。发现从事非法采砂活动船舶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市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加强与沿江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和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加强对跨区域长江采砂的监管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九条 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由省水利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市长江采砂活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实施。

第十条 长江采砂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施办法》的要求提出采砂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初审未通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采砂许可证;因整治河道采砂的,应事先征求水利部门意见,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并在采砂区域设立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十二条 采砂船舶实行集中停泊制度。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采砂船集中停泊点,所有采砂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拆除标准,自行拆除设备,并统一停放在集中停泊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停泊点。确需离开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离开。

第十三条 长江采砂禁采期、禁采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除集中停泊点外,我市禁采区内禁止滞留采砂船舶。

第十四条 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长江采砂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河道采砂监督举报制度。

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非法采砂行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扣留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

上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是指:

(一)在长江防汛警戒水位以上或者距离长江堤防堤脚300米内,距离长江护岸工程400米内采砂的;

(二)在长江主航道采砂造成长江航道堵塞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三)使用小吸砂船采砂的;

(四)属于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逃离现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来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组织、策划非法采砂活动及扰乱、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过程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