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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9:37:00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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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3月30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五年四月三日


        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管理,更好地对社会公众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一切组织和公民为纪念革命烈士建造的陵园、墓穴、纪念碑(塔)、纪念馆(堂、亭、祠)、塑像等纪念建筑物。


  第三条 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其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揭发破坏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行为的权利。对同破坏、污损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行为作斗争者,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护、支持、鼓励和表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城乡规划,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根据其纪念意义、历史价值和规模,由民政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确定为该级政府重点保护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


  第七条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保护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经当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管理单位,负责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未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保护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建立该建筑物的组织或其委托的组织,在民政部门指导下,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全面履行其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对于其负责管理的资料、图片、实物,必须指定专人整理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管理措施,保证被管物品的安全。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应配合所在地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机关、工厂、部队、学校等单位,开展祭扫烈士墓地以及其他纪念烈士的活动,充分发挥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褒扬先烈、教育后人的作用。


  第十二条 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进行的维护、修缮,施工前要拍摄照片,形成文字资料存档。专职负责管理该建筑物的管理单位,还应将有关资料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该建筑物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该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和上级民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时,须经原批准建立该建筑物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拆除、迁移和重建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附属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涂污、刻损烈士纪念建筑物;
  (二)在纪念革命烈士的墓地和灵堂埋葬或存放非烈士的遗体、遗骨或骨灰;
  (三)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附属土地上燃放烟花爆竹,开展影响烈士纪念建筑物庄严肃穆气氛的娱乐活动;
  (四)未经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许可,砍伐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附属土地范围内的植物及采摘其花朵、果实。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在不改变和影响该建筑物主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因地制宜地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开展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主要用于维修园内纪念设施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九条 对于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开展的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许可的范围内,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和管理经费,由批准建立该建筑物的人民政府或建立该建筑物的单位负责,确定该建筑物为重点保护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助,并由该建筑物管理单位从经营收入中补充,不足部分可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募捐解决。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未退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以500元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逾期未迁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处300元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内罚款,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其保管的文物、资料等遭受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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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用石灰沤竹土法造纸工艺的小造纸厂是否属于取缔、关闭范围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185号


关于采用石灰沤竹土法造纸工艺的小造纸厂是否属于取缔、关闭范围的复函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采用石灰沤竹土法造纸工艺的小造纸厂是否属于取缔、关闭范围的请示》(闽环保[2001]控39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经贸委的意见,现函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厂等“十五小”要予以取缔。经与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并经国务院同意,原国家环保局于1996年发布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土法生产”的判定标准和原则做了具体的界定。根据该通知,界定土法生产企业的原则是:“所有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落后;资源、能源消耗、浪费大;对生态和环境有严重影响和破坏;危害人体健康;难以形成经济规模和产业规模的生产企业”。该通知同时要求:“现有年产5000吨以下造纸厂,有化学制浆车间的一律按期取缔”。国务院批准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国家经贸委第6号令)规定:有化学制浆车间、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厂属落后生产能力,应予淘汰。

按照以上原则和规定,我们认为,采用石灰沤竹土法造纸工艺的小造纸厂,使用了化学原料(石灰),工艺落后,有污染,规模小于国务院规定的年产5000吨限额,而且其产品又主要用于生产迷信用品,应当列入取缔范围。


2001年8月27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8日 生效日期1984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决定建立中、毛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由部长或副部长或其代表及其专家组成。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经济、贸易领域的合作;
  ——监督双方共同承担的义务的执行;
  ——友好解决双方在执行已签订的合作协定中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每二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举行一次会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可以书面并通过外交途径提出修改本协定。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予修改。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外交和合作部长
     吴学谦         艾哈迈德·乌尔德·明尼赫中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