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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13:06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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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高检会〔2009〕3号


为加强和规范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及其检察监督等工作,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
1.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罪犯居住地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2.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3.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的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4.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5.对于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假释裁定书送达提请假释的执行机关和承担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释放罪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假释证明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释放罪犯前一个月将刑满释放通知书、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所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6.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罪犯的判决、裁定作出后,以及被假释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按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以及不按时报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由罪犯本人在告知书上签字。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或者监狱、看守所释放罪犯之日起,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十日内报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报到。告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监外执行罪犯本人,一份送达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一份由告知机关存档。
7.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二、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
8.监外执行罪犯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上报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由县级公安机关通报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的机关。
9.执行地公安机关认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当及时书面建议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收监执行。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后认为需要收监执行的,应当制作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执行地公安机关和负责收监执行的监狱。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收监执行决定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押,并通知监狱到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对于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收监执行通知书,通知负责收监执行的看守所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10.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11.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就近监狱执行,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代为执行。
12.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或者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批准、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执行地公安机关建议,及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对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发生上述情形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13.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核奖惩制度,根据考核结果,对表现良好的应当给予表扬奖励;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4.监外执行罪犯在执行期、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5.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2)未经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3)未按照执行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16.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罪犯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7.监外执行罪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核实情况后通报原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以及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8.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
19.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向原判决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并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三、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20.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交付监外执行活动和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21.县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本县(市、区、旗)辖区执行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逐一登记,建立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
22.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受理监外执行罪犯的申诉、控告,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23.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外执行检察,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无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纠正并告知纠正结果;对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检察建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4.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监外执行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没有依法告知罪犯权利义务的;
(2)人民法院收到有关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3)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对监外执行罪犯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监管措施的;
(4)公安机关对违法的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而没有依法作出处罚或者建议处罚的;
(5)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对罪犯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6)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7)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公安机关没有提请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的;
(8)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人民法院没有裁定减刑或者减刑裁定不当的;
(9)监外执行罪犯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履行相关程序的;
(10)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在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
(11)监外执行罪犯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12)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25.监外执行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四、加强监外执行的综合治理
26.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对于防止和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在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检察监督、综治考评等各个环节中,根据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作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和人民检察院共同做好对监外执行的考评工作,并作为实绩评定的重要内容,强化责任追究,确保本意见落到实处。
27.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监外执行工作中的问题。交付执行机关和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半年将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中央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并深入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加强和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工作,努力发挥社区矫正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重新违法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的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意见和依照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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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8〕2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五日







珠海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掌握我市0岁至14岁儿童发生残疾的基本情况,为残疾儿童的预防、医疗、康复和教育工作提供可靠的基础数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对象是本市户籍人口和暂住人口(居住在珠海半年以上的外地户)中,年龄在0岁至14岁,首次诊断或发现有视力障碍、听力语言障碍、肢体功能障碍、智力障碍、精神障碍、多重障碍的残疾儿童。

第三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报告单位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社会福利中心、康复训练机构、教育机构和镇(街道办)残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全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组织领导工作,残联、卫生、民政、教育、计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残疾儿童的首报登记工作。

(一)市残联:负责全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做好信息汇总、核准和统计工作;指导区、镇(街道办)残联及时掌握和报告辖区内残疾儿童的变化情况。

(二)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三)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和督促市、区社会福利中心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四)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和督促教育系统内各类教育机构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五)市人口计生局:负责组织对优生优育、残疾预防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市财政局:负责将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工作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工作经费按属地管理和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各区财政予以保障。市财政对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工作安排适当工作经费。

第七条 残疾儿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评定按照《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执行。

第八条 残疾儿童的上报、核准和统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有关单位统计上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应分别注明是本市户籍人员或暂住人员。

(二)各有关单位对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要及时填写《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在指定时间内报送市残联。

(三)市残联负责将全市报送的资料整理汇总,并报送市残疾评测鉴定小组,市残疾评测鉴定小组负责对上报的残疾儿童逐一进行核准。

第九条 由市残联负责组织、市卫生局协助,分阶段对负责登记上报工作的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接待前来咨询、治疗有致残疾病的0岁—14岁患者时,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具体了解是否已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领证,应视为首次发现残疾,按照《珠海市医疗机构残疾儿童报告工作程序》,即时填写《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中心、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接收0岁—14岁儿童时,应详细了解接收对象的身体状况,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询问是否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办理接收的人员应当作为首次发现残疾,即时填写《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二条 镇(街道办)残联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0岁—14岁残疾儿童的动态,发现新增未登记的残疾儿童,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负责协助镇(街道办)残联登记上报在暂住人口中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

第十四条 建立残疾儿童年度通报考评制度。对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及时发现新增残疾儿童并按要求登记上报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疏忽失责或故意瞒报、漏报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

2.《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3.《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情况登记册》

4.《珠海市医疗保健机构残疾儿童登记报告工作程序》

5.《珠海市民政系统残疾儿童登记报告工作程序》

6.《珠海市教育系统残疾儿童登记报告工作程序》

7.《珠海市残联系统残疾儿童登记报告工作程序》

















附件1



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



一、视力障碍

(一)≥6岁儿童。

直接检查视力,好眼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3。

(二)<6岁儿童。

1.0—6个月婴儿:有完全性白内障未手术或晚期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或毁损性眼外伤等基础眼病者。

2.6个月—6岁婴幼儿:符合以下任一条件者。

(1)视力检查:不追光或仅有光感、眼前手动者。

(2)电生理检查:VEP(视觉诱发电位)或ERG(视网膜电图)无波形或重度损害。

二、听力障碍

以电测听等客观检查结果进行判定,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41分贝者。

三、言语障碍

满足以下条件一项以上者:

(一)儿童的语言发育没达到与其年龄相应的水平。

(二)各种原因导致已获得的语言功能受影响或丧失。

(三)4岁以上儿童言语清晰度差、影响交流。

(四)因神经病变导致语言肌肉的麻痹或运动不协调所致的言语障碍。出现说话费力、音量单一、语调异常等,甚至不能发音。

四、肢体功能障碍

满足以下条件1项以上者:

(一)有缺肢、截肢、拇指或四指缺损。

(二)有一肢以上瘫痪。

(三)躯干或肢体骨关节畸形。

(四)4岁—14岁由于肢体原因引起端坐、站立、行走、穿衣、洗漱、进餐、大小便、写字两项以上有困难者。

五、智力障碍

以下两个条件任具其一者:

(一)丹佛发育筛查测验(DDST)结果异常。

(二)智力发育量表1或智力发育量表2结果异常(详见智力发育量表)。

六、精神障碍

(一)Rutter儿童行为问卷(父母问卷)评估分≥13分。

(二)精神卫生筛选表评估得分≥1分。

七、多重障碍

指包含上述障碍两种以上者。







智力发育量表



智力发育量表1

在下列相应生理年龄有所列异常表现达到3条者为异常。

4月龄:

1.睡眠不安宁,激惹、多哭等过度精神兴奋表现。

2.不会注视周围物体和追视眼前活动着的物体。

3.对声音缺乏反应或反应过度不注意别人说话。

4.头控能力差,抬头无力。

5.不会笑、喂养困难。

6月龄:

1.逗他时不出现微笑或很少出现微笑。

2.对别人说话反应迟,不会咿呀学语。

3.对玩具不感兴趣。

4.眼睛不会注视人和物体。

5.双手不会主动抓握眼前或胸前的玩具、可仍有举头不稳。

8月龄:

1.不会用一只手去拿住玩具。

2.常有持续注视自己手的表现。

3.不注视人和对周围东西不感兴趣。

4.哭声尖、无音调变化,或呈尖叫,或呈高音调。

5.腰控差,躯干软而无力,还不能扶着坐。

10月龄:

1.缺乏对亲人的依恋,表现为“不认生”。

2.不注视人和对周围东西不感兴趣。

3.不会弄玩具。

4.喜欢反复玩弄双手。

5.叫他名字反应迟缓或无反应。

15月龄:

1.不会模仿简单动作。

2.不会发单音和模仿发音。

3.不会注意成人的动作。

4.不知道人面孔的生熟。

5.常故意把东西往地下扔。

18月龄:

1.还不会叫爸爸、妈妈。

2.不会模仿简单动作。

3.喜欢扔东西,对玩具缺乏兴趣。

4.精神常不集中,过多活动和兴奋。

5.不会表达排大、小便。

2岁:

1.对周围事物缺乏兴趣。

2.注意力不集中、无目的的多动。

3.不会讲3个字的短语。

4.不能理解简单口语,如再见、吃饭等。

5.不喜欢和同伴玩。



智力发育量表2

在下列相应生理年龄有所列异常表现达到9条者为异常。

3岁:

  1.不会使用匙勺吃东西或杯子喝水。

  2.不会用吸管从玻璃杯里吸液体。

  3.时常流口水。

  4.不会模仿穿鞋、刷牙。

  5.不会解开衣服扣子和脱掉解开的衣服。

  6.不能按照指示拿东西和找人。

  7.不能在成人陪伴下一起看画书超过3分钟。

  8.表情呆板,不能表达开心、喜欢、伤心、笑等。

  9.不能把3块积木排成一行。

  10.不能模仿着画一根直线或画一个圆圈。

  11.不能分辩3种颜色。

  12.不会转动门把手开门。

  13.不能合并双脚向上跳。

  14.不会使用常见形容词,如:冷的、热的、大的、小的等。

  15.不会说“我”和“我的”。

  4岁:

  1.不能在成人陪伴下一起看画书超过5分钟。

  2.不能把5块积木排成一行。

  3.不理解“上、下、前、后”的意思。

  4.当干自己的活时,不能和旁边的其他孩子相处和谈话。

  5.不能模仿其他孩子的动作,如站、立正、稍息等。

  6.不能在大人或大儿童的领导下进行遵守规则的游戏。

  7.不能说出3种颜色的名称。

  8.不能模仿着画一个“V”字型、“十”字型。

  9.不会自己控制大小便。

  10.不会随着音乐唱和跳舞。

  11.不能说出“□”、“△”、“○”这3种图形的名称。

  12.不会用剪子剪纸。

  13.不能告诉自己的全名。

  14.不能分清男孩和女孩。

  15.不能用手指做动作表示数量。

  5岁:

  1.不会避开危险和有害的东西。

  2.不会自己洗手和脸。

  3.不会自己穿T恤衫、不能穿简单的鞋子。

  4.不会自己洗脸刷牙。

  5.遇到困难时,不会要求帮助。

  6.不会与同伴和大人对话。

  7.不能模拟画正方形图形。

  8.不能画一个人体简单图形。

  9.不会讲出自我感觉,如:生气、快乐、爱。

  10.忙乱的环境中,不能独自做某事超过10分钟。

  11.不能模仿用8块积木垒金字塔。

  12.不能单脚站超过4秒、不会独脚跳。

  13.不会自己走下楼梯。

  14.不能说出6种颜色。

  15.不会用剪刀剪、贴出简单的图形。

  6岁:

  1.过马路时,不能分辨红绿灯。

  2.不能独自辨别方向,例如回家、商店购物。

  3.在公共场所不能正确地上厕所。

  4.不能和同龄4—5个儿童合作活动、常发生冲突。

  5.不能安静看书超过10分钟。

  6.自己不能遵守合理的游戏规则。

  7.不会用简单的工具,例如:锤、刀、剪等。

  8.不能辨别货币,如:“1元”、“1角”等。

  9.不会模拟画菱形。

  10.不能按顺序说出星期一至星期日。

  11.不能熟练从1数到50。

  12.不能平行地向前、后、侧走步。

  13.不会跳绳。

  14.各手指不能做与大拇指对指动作。

  15.不会背诵10个字的歌词。







精神障碍判定标准



Rutter儿童行为问卷(父母问卷):

  指导语:本问卷适应于6岁~14岁的学龄儿童,用于区别儿童的情绪和行为问题,区别儿童有无精神障碍。请根据你的孩子最近一年的表现,按0分、1分、2分,三级评分填到括号内,每项评分只选一个,标准如下:

  0分:从来没有。

  1分:有时出现,或每周不到一次,或症状轻微。

  2分:症状严重或经常出现,或至少每周一次。

问卷内容:

  1.头痛                  ( )

  2.肚子疼或呕吐              ( )

  3.支气管哮喘或哮喘发作          ( )

  4.尿床或尿裤子              ( )

  5.大便在床上或在裤子里          ( )

  6.发脾气(伴随叫喊或发怒动作)      ( )

  7.到学校就哭或拒绝上学          ( )

  8.逃学                  ( )

  9.非常不安或难以长期静坐         ( )

  10.动作多、乱动、坐立不安         ( )

  11.经常破坏自己或别人的东西        ( )

  12.经常与别的儿童打架或争吵        ( )

  13.别的孩子不喜欢他            ( )

  14.经常烦恼,对很多事都心烦        ( )

  15.经常一个人呆着             ( )

  16.易激惹或勃然大怒            ( )

  17.经常表现出痛苦、不愉快流泪或忧伤    ( )

  18.面部或肢体抽动和作态          ( )

  19.经常吸吮拇指甲或手指          ( )

  20.经常咬指甲或手指            ( )

  21.经常不听管教              ( )

  22.做事拿不定主意             ( )

  23.害怕新事物和新环境          ( )

  24.神经质或过分特殊            ( )

  25.时常说谎                ( )

  26.欺负别的孩子              ( )

  27.有没有口吃(说话结巴)         ( )

  28.有没有言语困难,而不是口吃(如表述自己转述别人的话有困难) ( )

  29.是否偷过东西              ( )

  30.有没有进食的不正常           ( )

  31.有没有睡眠困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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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给你“当场击毙”的权力?

作者:许建添 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


 继今年四月份广州市委副书记张桂芳明确提出“面对砍手党时,干警要敢于开枪,否则是民警的悲哀”之后,六月下旬,湖南长沙警方生重拳出击打击“两抢一盗”,举措之一即在街头挂出“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 “抓获飞车抢夺现行犯罪嫌疑人的奖励5000元”的横幅。这反映了我们的人民警察为了保卫人民(包括我们的人民警察)生命财产安全而与犯罪作斗争的决心与勇气。其出发点是好的,并且取得了一定效果,据红网湖南频道报道,6月11日至7月7日近一个月时间,长沙全市“两抢一盗”案件发案率锐减57.8%。(http://hn.rednet.cn/c/2006/07/10/934673.htm, 2006年7月11日访问)但是, 笔者认为“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存在问题,本文拟从两个方面发表个人看法。
  第一,将飞车拒捕者当场击毙,是否有合法依据?许多人都认为,“当场击毙”于法有据。其大都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第十条的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同时引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因此草率并且自信地得出结论:对于“飞车抢劫拒捕者”,人民警察经警告无效,使用枪支等武器将其“当场击毙”于法有据。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无论是《警察法》还是《条例》均只规定警察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而没有赋予警察“当场击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使用武器”与“击毙”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何以得出“当场击毙”于法有据的结论?况且,《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从此条规定看,使用武器的目的是在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给人的感觉就是对飞车抢劫拒捕者使用武器的目的是“击毙”,而且无需“减少人员伤亡”。试想,都把人家“当场击毙”了,如何“尽量减少伤亡”?《条例》第五条还规定:“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因此,长沙警方公然对外宣称“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是违法的!
  第二,从刑事法治角度来讲,“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有违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警察要“当场击毙”飞车抢劫者,必然要先判断嫌疑人是否是飞车抢劫、是否拒捕。但凭什么判断嫌疑人是飞车抢劫而不是飞车抢夺?如果嫌疑人实际上是飞车抢夺而警察认为是飞车抢劫所造成的生命损失怎么办?何谓拒捕?逃跑算不算拒捕?飞车抢劫最高院已经在去年下发了相关司法解释,在2005年6月8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里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从这可以看出,飞车抢夺一般定抢夺罪,特殊情形才定抢劫罪,飞车抢劫与否,还是得由法律说了算。同时,《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转化抢劫的情形,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抗拒抓捕,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长沙警方“当场击毙”飞车抢劫拒捕者的条件并没有体现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一重要条件。此外,罪与非罪,同样应当经由法定程序才能确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如果警察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就定嫌疑人“飞车抢劫拒捕”并“当场击毙”,就是违反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
  “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是在严峻的治安态势下所作的选择,这不禁让人想起我们建国后的几次“严打”斗争。在我们经历一次一次“严打”后,社会治安理应好转,可为何至今还需要“当场击毙”这样的视生命为玩物的打击活动?我们不更应当反思一下我们的刑事政策么?抢劫者可恨,飞车抢劫者更为可恨,但也许罪不容诛。笔者认为此次湖南长沙警方的行动功利主义色彩过于浓厚,政治色彩浓于犯罪与刑罚的自身规律,而且其“当场击毙”之规定有违法律。长期下去,法律将被执法者自己所践踏!
  我们毫不怀疑长沙警方打出“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横幅的初忠,但是在法治社会打击犯罪必须依法进行,否则我们将会为此付出沉重代价。当某些人还陶醉于部分人们对警方所作所为的拍手称快时,笔者却为此而担忧。更有甚者,认为面对带来严重社会危害的飞车抢劫歹徒,民警可以免去鸣枪示警,直接开枪将其击毙。同样让笔者感到担忧的是,某著名院士在丢了手提电脑后,就立即想到了那个臭名昭著的收容制度,难道你忘记了“孙志刚们”所付出的血的代价?这些,无不暗示着我们的法治进程是多么的艰辛与漫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