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09:11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6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行为,建设诚信政府,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切实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和自身建设需要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订立、履行合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先导区管委会。
  第三条 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或执业律师。委托单位应当与受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向受委托人签发授权书,明确授权范围和权限。
  第五条 委托代理人应具备下列条件: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熟悉所签订合同的相关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具有一定的谈判能力。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订立合同:
  (一)市场调查。凡需要订立合同的项目,应当进行市场调查,形成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根据合同标的物的市场状况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提出要约邀请或要约事项,报送单位负责人审定并签署意见。
  (二)资信调查。对潜在的签约对象,应当对其注册登记情况、股权结构、经营业绩、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行业声誉、以往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研究,形成书面资信调查报告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查。
  (三)谈判。合同标的额巨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由本部门负责人和具有相应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谈判小组或招标小组。
  (四)拟定合同文本。应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做到标的明确、内容齐全、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规范严密。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的,按格式合同要求确定合同内容。
  (五)合法性审查。合同在正式签约前,应当交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签订合同。
  第七条 市政府重点工程项目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合同标的额巨大的项目,应在合同签订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签订合同,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合法性审查采用书面审查方式,送审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送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合同当事人资信证明;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法律文书。
  第九条 需要办理合同所涉及事项的审批、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需要办理合同公证等法律事务的,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订立合同时,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订立合同的;
  (二)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作出承诺或义务性规定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应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进行管理。
  对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对方有欺诈行为的合同,以及发生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预期对方违约,行政机关应及时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立即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制止危害行为的发生,必要时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争议发生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和解、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做好仲裁和起诉、应诉工作。
  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采纳了审查意见的合同,发生争议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指派市政府法律顾问组的法律专业人员参与仲裁、诉讼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合同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登记、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备案、合同档案等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合同定期清理制度。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年度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清理,排查法律风险,并将清理情况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政府法制部门要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市本级行政机关合同清理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后报告市政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机关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的,由人事、监察部门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超越职权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报请批准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虽经合法性审查而未采纳审查意见的;
  (四)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五)具有其他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标的额巨大,是指合同标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合同管理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区市县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合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0号


现发布《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促进对外开放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经批准在本省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有权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的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涉外房地产企业),按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开发土地、建设公用基础设施或房屋,并从事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各市、县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内的涉外房地产企业。
  第四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应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应符合国家吸收外资产业政策的要求。开发建设有利于引进外商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的工业厂房以及配套的生活服务设施等综合性项目;开发建设有利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旧城改造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外商投资区建设、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第五条 除成片土地开发外,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应主要采取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形式。
  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已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工业产权作为条件,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
  第六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的开发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经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城乡建设厅是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八条 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可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按规定进行投资,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
  第九条 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经营的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企业技术资质必须达到国家建设部部颁三级及三级以上等级标准;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可以一次性缴清出资,也可以分期缴付出资。
  中外合资经营涉外房地产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商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不高于百分之七十五。
  中外合资经营的涉外房地产企业应有一定规模,外商出资金额,一般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等值的其他可兑换货币。
  第十条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审批手续。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合营或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核发批准证书;合营企业或合作企业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批准的项目建设书、合营或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和企业技术资质证明,报省城乡建设厅审定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本省开发房地产,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的开发建设项目,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城乡建设厅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并由统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专项统计。
  第十三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的项目,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成片房地产开发,应编制总体规划,经批准后按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设计,一般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需要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该设计单位的资格须报省城乡建设厅审查。省城乡建设厅应在十五天内给予答复。
  出售、出租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人员的住宅,其建筑设计标准应适应境外人员的居住需要。别墅式住宅占商品住宅的比例应适当控制。出售、出租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个人的住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标准。
  第十五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须纳入建筑市场统一管理,实行公开招标,并按统一规定的办法进行评标和决标。工程质量应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规定实行监督。
  第十六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建成的房屋,应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按规定出售、出租。

  第四章 经营秘管理
  第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房屋,可以按出让合同规定出售、出租或抵押;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房屋,须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出售、出租或抵押。
  第十八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应以向境外销售为主,其比例不得低于可供销售总量的百分之七十,并收取外汇。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销售的商品房屋,购买者的身份应符合国家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境内销售的商品房屋,购买、租赁对象应主要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境内居民个人,可以以人民币或境外汇入的外汇购买或租赁住宅;境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营集体企业,不得购买、租赁上述商品房屋,作住宅、办公用房。
  第十九条 房屋出售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也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但没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出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如出售价格低于房屋所在地商品房成本价的,当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出售人应将出售价格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应具备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装饰标准、价格、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时间、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比例或范围、售后保修服务和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预售房屋须具备下列条件,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有审核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五)预售计划和对象符合规定;
  (六)已落实预售款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方案。
  第二十四条 预售房屋时,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涉外房地产企业收取的预售款应存入指定的银行。房屋竣工后,预售款必须首先用于支付及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费用后,方可另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预售房屋交付时,买方凭《房屋预售合同》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租赁双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除承租人同意终止原租赁合同外,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承租人的租赁权利不受影响。购房人和原承租人应当依照原租赁合同,重新签订续租合同。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除原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可以抵押。房屋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在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除承租人同意终止原租赁合同外,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由房屋出售、出租、抵押而使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高层楼宇和成组团的居住新村、别墅区,须设立物业或屋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屋宇和公共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涉外房地产企业在履行合同、章程时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可根据书面协议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或其他的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开发经营活动中涉及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纠纷,可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经营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经营中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十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以及其他纳税义务人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十一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等情况,应按年报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谈法院执行阶段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理解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对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生效罪是执行阶段出现的妨害司法罪的一种,体现在刑法第313条,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怎样理解它的犯罪对象、主体、客观这方面和主观这方面,正确的定罪,实践中经常出现,结合法学理论和实践理解,阐明如下: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
  (一)拒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孺子牛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偏听则暗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二)拒执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拒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作为本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2)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因而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这种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本罪论处。
  (四)拒执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
  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2、执行义务人构成拒执罪的前提
  如果没有能力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便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