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24:36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物价


安徽省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物价局等五部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及时掌握房屋变化和产权变动情况,依法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以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城镇管理,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全民、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负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转移变更登记。
(三)实施对城镇房地产平面图测绘和房屋普查。
(四)负责城镇房屋产权产籍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管理和开发利用。
(五)监督指导单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并根据需要随时检查验收,调解产权纠纷;查处产权转移、变更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房屋产权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各项权能,但不得利用房产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必须凭证管理,并受法律保护。
(一)全民所有的房屋,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授权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在授权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授权单位转移国有房屋时,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当地房管部门审批;批准转移的国有房屋按国家、
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当地市、县房管部门审核,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二)集体所有的房屋,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集体组织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三)私有房屋是公民个人所有,产权人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四)军队和涉外房地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无人继承或无人受遗赠的私有房屋,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财产无主后,依法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收归国有的,由当地房管部门接管。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房管部门应公告限期认领或限令使用人补交证件,逾期无人认领或使用人拒绝补交证件的,由房管部门代管,代管期限五年,代管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房屋,按法律程序收归国有。
第八条 房屋共有权人之一欲出售、出租或抵押等自有份额的房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权人有优先权。
第九条 房屋产权(所有权)发生变更时,承受人须在契约成立三个月内向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契税的纳(免)手续,领取纳税(或免税)凭证,逾期不办者,要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城镇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土地管理部门应凭房管部门核发的产权证件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唯一的合法凭证,严禁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或毁坏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当地市、县房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 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在城镇范围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个人均应向当地市、县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按下列规定交验证件,领取《房屋产权证》。
1、原有的房地产证件和房地产平面图;
2、新建、翻建、扩建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和施工图纸;
3、调拨、接管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调拨、接管文据或协议书;
4、购买的房屋,提交对方的房屋产权证、购买房屋合同以及其他购买房屋的凭证;
5、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的房屋产权证,交换协议书或主管机关批准书;
6、受赠的房屋,提交赠与人的房屋产权证和赠与书;
7、继承的房屋,提交房屋产权证、继承证件;
8、分割的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分家析产协议书、分割笔据;
9、拍卖的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拍卖协议书;
10、提交与确认房屋产权有关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通知单;
11、凡以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抵押、拍卖等方式获得的房屋,均需提交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监证证明。
12、因继承、赠与、分家析产、抵押、拍卖所得房屋,如当事人双方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该房屋事项必须办理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
13、涉外房产,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除交验上述有关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外,还应提交本人国籍和职业证明,委托代办登记的委托证件,文书应经公证,在国外办理的公证文书须经中国驻该国的使顿馆认证。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后,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的,产权人应持有关证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1、房屋发生买卖、转让、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应在行为成立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交易立契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
2、房屋结构改变、面积增减,以及产权人更名等,应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新建房屋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4、房屋发生拆除、倒塌、灭失,应在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缴销原产权证件,逾期未办者,原证公告作废。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法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五条 违章建筑的房屋。产权有争议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及转移、变更登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或办理他项权利变更注销手续,由房屋产权人与他项权利人凭交易监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第四章 产籍档案
第十七条 产籍管理是房产管理的基础工作,房屋产籍档案属于专业档案,是国家档案的一部分。市、县房管部门应加强产籍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凡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的文件、契证、资料、卡片、图纸等均是产籍资料,要正确的鉴定整理分析,科学地立卷建档,使图、挡、卡、册与实际相符,保持其完整性、准确性,逐步实现产权产籍管理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房屋产籍档案,负责向市、县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变更手续。业务上接受当地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产籍档案长期保存,产籍资料因故灭失时,应迅速依有关资料补制或由原登记人补报。房屋的注销资料,从注销之日起满20年的可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没有领证的房屋,国家不承认其所有权,不得进行买卖、租赁、交换、转让、拍卖、继承、分割、赠与等,规划部门不批准其房屋翻建、改建、扩建,国家建设征迁时其房屋按违章建筑处理,不予补偿,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为其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房屋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事人选择房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及权属变更登记,由权利取得人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登记费按以下标准收取:
1、私有房屋按处收取,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每处收费10元;51-100平方米的每处收费15元;100-200平方米的每处收费20元;200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6元收取。
2、公有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6元收取。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减半缴纳。
第二十五条 通过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房屋,按规定交纳交易市场管理费,其产权转移免交产权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登记费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1、登记收件;
2、申请书、墙界表、档案袋、卡、夹及各种资料复制费;
3、现场勘察、丈量、测绘、制图;
4、产权审查;
5、绘制权证及权证工本费;
6、产籍资料柜、计算机等产籍资料管理仪器;
7、办公费用;
8、登记发证人员工资、差旅、医疗、劳保费等。
所收费用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收费机关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省内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可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物价局等部门分别按各自职员范围负责解释。




1992年3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4 号



《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保障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市交通、规划、公安交警、城管、税务、工商等部门及停车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同市物价局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协助处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投诉工作。

第四条 设置收费机动车停车场的,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经营资格。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合理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符合的原则。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条 依据下列规定,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室内专业停车场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以及镇中心区外的露天及简易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市物价局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主确定。

(三)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围院式”管理区域停车场、咪表自动停车设施等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市区、镇中心区范围内的露天及简易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依法制定。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的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依法制定。

第七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须由停车场经营者报市物价局审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向市物价局领取收费证明。

第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书;

(三)申请收费的停车场所在地简易地图。

申请政府定价的,还应当提交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物价局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水平、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

市物价局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围院式”管理区域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经批准收费的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市区、镇中心区范围内的露天及简易停车场以及镇中心区外露天及简易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设施及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本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原则下,自行确定免收停车服务费的时限。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计费单位,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单位、定价形式、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市物价局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四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

第十五条 市物价局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同时废止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扩大内需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扩大内需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兴署发[2008]2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管理局,盟直各部门,企事业单位,中区直垂直管理单位:

《兴安盟扩大内需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经盟行署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兴安盟扩大内需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抢抓扩大内需机遇,规范项目建设的管理,保证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全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国家、自治区及我盟所确定的扩大内需项目。项目建设的申报、确定、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建设的申报、确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范和效能的原则;

  (二)科学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三)项目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安全生产并重的原则;

  (四)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

  (五)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的原则;

  (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项目准备

   第四条  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围绕国家扩大内需投资的重点,切实加强盟旗两级项目储备库建设。项目储备库由盟旗两级发改委和项目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维护和管理。凡上报项目一律从项目库筛选。

   第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评价;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及依据;

  (二)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三)建设项目选址;

  (四)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五)项目外部配套条件;

  (六)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七)项目投资估算及投资来源落实情况;

  (八)招标方案;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结论。

   第七条  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还应附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四)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评审批复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项目评审中心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审意见。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

   第十一条  实行项目招标投标制。项目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规避招投标,确保招投标过程公开透明。

   第十二条  实行项目监理制。建设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依法签订监理合同。

   第十三条  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均采用合同制管理。建设单位应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工程的主体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设计方案进行比选,从中选中最佳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法律、法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依法以总包或者分包的形式进行发包。严禁中标单位将工程转包;未经建设项目法人同意,也不得将工程分包。对转包、非法分包工程的责任人,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经立项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向有管理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建。项目开工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我盟规定的开工条件并向建设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所需的外部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项目前期工作阶段与有关方面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和义务,做到配套工程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形成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规定,对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除依法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手续外,还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投入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征占土地、林地以及拆迁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和相应规定。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循环经济法》,进行清洁生产,促进节能降耗。

   第二十一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建设项目延误工期、质量低劣、严重超概算、弄虚作假、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成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项目法人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盟级项目由盟行署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二)旗县市级项目由盟旗两级相关部门共同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内容、程序等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项目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盟级项目由盟行署相关部门和专家评审;

  (二)旗县市级项目由盟旗两级相关部门共同评审;

  建设项目评价的内容、程序等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办理产权登记的项目,项目单位要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要求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然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及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登记后,除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以外,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内政发〔2001〕107号)、《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字〔2004〕15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内政字〔2005〕91号),以及国家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资金应当按照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资金主管部门应将资金拨付情况及时通报盟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及时了解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确保项目资金按核定的预算合理有效地使用,防止腐败现象发生。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法人对项目资金使用,原则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执行。如确需调整时,须经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及资金承诺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项目因故中止,相关部门要及时组织项目资金的清查处理。项目主管部门须配合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及时清理帐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及资产清单,上报主管部门。剩余资金(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和设备的变价收入)上缴盟财政。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如有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对该地区、部门停拨资金,抽回资金,停批项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项目建设的资金来源、使用以及竣工决算进行审计。项目建设法人、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成立重大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发改委。

   第三十三条  成立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检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监察局。同时,组成四个检查组,对各旗县市、盟农牧场管理局及盟直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对项目招投标、工程质量和进度、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实行全程、全方位跟踪督查监控。

   第三十四条 将项目建设列入盟直有关部门和旗县市、盟农牧场管理局年度实绩考核目标中,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年终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项目的用地规划、征地拆迁、节能评审、环境评价、安全评价、资金拨付、电力供应、物资运输、供水供气等方面加强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在审批报送等环节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建立项目工程信息报送联络员制度。每个项目单位要确定联络员,负责向盟重大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扩大内需政策落实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包括工程的形象进度、存在问题、拟采取的措施以及请求上级和有关部门解决的事宜。建立项目建设月报告、季调度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建设项目收取费用。行政执法部门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乱检查,更不得乱罚款。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不得干扰建设项目工作秩序。

   第三十八条  项目建设机构、人员和项目管理、施工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各方面及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盟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