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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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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温政令〔2010〕第122 号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温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切实保护温州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经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市工商局负责。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温州市知名商标推荐和保护工作。

  发改、经贸、科技、检验检疫、质监、外贸、财政、农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温州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温州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2年;

  (三)商标所有人名称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名义相一致;

  (四)商标所有人在实际使用中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或者组合及使用商品的范围相一致;

  (五)商标所指商品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范围,商品的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等政策规定,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者淘汰的产品;

  (六)商标所有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七)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八)商标所有人自我保护和创牌意识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建立商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商标管理人员;

  (九)商标所有人有注重广告宣传的投入和效果,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第六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定温州市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向市工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工商局收到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温州市知名商标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报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会评审认定;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发改、经贸、科技、检验检疫、质监、外贸、财政、农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及有关专家组成。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人数为21人,按单数确定。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知名商标认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工商局。

  温州市知名商标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市工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知名商标最终采用表决方式。

  表决有效条件为:

  (一)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委员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参加表决;

  (二)最终获得认定的知名商标必须是到会参加表决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投赞成票。

  第十二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认定的知名商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查的;

  (三)违反评审认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的3个月内,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符合温州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的知名商标,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五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温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温州市知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温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温州市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市工商局决定。

  第十六条 他人以温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他人以温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的同时可以使用“温州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温州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温州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温州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温州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并报国家商标局、省工商局、市工商局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局、市工商局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温州市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温州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温州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撤销其温州市知名商标资格,收回证书及奖牌,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温州市知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温州市知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条件的;

  (四)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温州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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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5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预算的监督,规范财政预算行为,提高预算管理水平,充分发挥预算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初步审查、监督,决算及预算调整的初步审查和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市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和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财经委员会履行以上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细化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草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对预算草案的内容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财经委员会召开初步审查预算草案会议10日前,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自治区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和有关文件;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三)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表;
  (四)市本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经济政策;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预算安排是否真实、完整、合理,应当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的基本需要,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在预算中的安排情况;
  (五)非税收入的安排情况;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预算收支总表;
  (三)完成预算任务所采取的措施;
  (四)审查、批准预算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度同期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本级各部门预算。市本级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拨款的原则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情况;
  (三)市本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四)各类转移支付情况;
  (五)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情况;
  (六)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市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七)上年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八)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支出项目和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财经委员会应当对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通过组织听证会、查阅会计账目有关资料等形式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日常审计工作中发现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向财经委员会通报。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其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专项审计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七条 市本级预算因特殊情况需要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预算调整:
  (一)因国家、自治区或者市人民政府政策调整,需要减少收入或者增加支出的;
  (二)新增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增加支出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整的。
  第十八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20日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包括调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调整的依据及说明,提交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提出初审报告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遇有严重自然灾害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先执行后报告。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对于变化较大的和超预算支出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市本级各部门的决算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市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决算的审签制度和对社会的公布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在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优先用于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领域和其他必要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在当年决算草案报告中应当就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本级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编制决算草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年度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项目支出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四)转移支付和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五)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非税收入的使用情况;
  (八)审计工作报告所提出的预算执行中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20日前,将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提交财经委员会。
  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决算草案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财经委员会可以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听取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应当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决算作出决议。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自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市本级各部门决算,并及时向财经委员会报告批复情况。
  市人民政府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市本级决算及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不依法如实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将财政性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六)不及时研究处理并答复市人大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预算、决算提出的询问或者质询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五人组成;人数较多、居住分散或者经济发达的村,可以由七人组成。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妇女,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一定的组织和领导能力,廉洁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中的管理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五)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通知外出的村民参加选举;
(四)登记选民并公布选民名单;
(五)公布选举日期、选举大会地点和投票站地点;
(六)组织村民提名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和投票活动,组织推选计票人、监票人,公布选举结果;
(八)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重复登记:
(一)户口迁出本村但仍在本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原本村村民;
(二)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但户口尚未迁入,本人同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调整。
第十四条 因故推迟选举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根据异动情况予以调整,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各项职务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至少多一人。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村过半数的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本组过半数的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以得票多少确定。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列为候
选人。每个选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提名的,应当在提名当日公开计票,当场宣布提名结果;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提名的,提名结束后,由选民推荐三名以上代表当众密封票箱,并随即将票箱护送至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计票地点,于提名当日集中公开计票,当场宣布提名结果。
第十七条 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结果依次递补。调整后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荐为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补充。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发表任职演讲、回答选民提问。
没有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自荐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自荐的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自荐人名单。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向选民介绍自荐人的情况,可以组织自荐人与选民见面、发表任职演讲、回答选民提问。
候选人和自荐人演讲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对其他参加竞争的选民进行诋毁和人身攻击。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给统一的选票。选票上正式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一次同时投票产生,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不得从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主任不得从当选的副主任中推选。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散投票。集中投票和分散投票的场所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选民不能到投票现场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个选民只能接受一个选民的委托,被委托的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和自荐人不能接受委托。
选民因健康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又不愿意委托其他选民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使用流动票箱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张榜公布。不属于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不得使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凭选民证和书面委托投票证明领取选票。
每个投票站和流动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不得串通。选民不识字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被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和自荐人不能接受委托。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三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选举投票结束后,应当于当日集中选票,由计票人、监票人当众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辨认的选票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作废。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六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置差额。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是不足应选人数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缺额。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另行选举和补选缺额时,可以按照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出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当日予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选票及其他选举资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整理建档。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与补选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过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撤换;未经村民会议决定,不得罢免。
第二十九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全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
对提出的罢免案,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时间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被决定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申述意见。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辞呈。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获过半数通过方可同意其辞职,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或者被罢免等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消、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冲击会场、毁坏选票和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四)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六)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选举无效;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一款改为二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五人组成;人数较多、居住分散或者经济发达的村,可以由七人组成。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三、第四条第一款改为二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四、第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通知外出的村民参加选举;
“(四)登记选民并公布选民名单;
“(五)公布选举日期、选举大会地点和投票站地点;
“(六)组织村民提名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和投票活动,组织推选计票人、监票人,公布选举结果;
“(八)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重复登记:
“(一)户口迁出本村但仍在本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原本村村民;
“(二)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但户口尚未迁入,本人同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调整。”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各项职务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至少多一人。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十一、第十五条第一、二款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村过半数的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本组过半数的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以得票多少确定。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时,应当
就得票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列为候选人。每个选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提名的,应当在提名当日公开计票,当场宣布提名结果;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提名的,提名结束后,由选民推荐三名以上代表当众密封票箱,并随即将票箱护送至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计票地点,于提名当日集中公开计票,当场宣布提名结果。”
十二、第十五条第三、四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结果依次递补。调整后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荐为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补充。”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发表任职演讲、回答选民提问。
“没有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自荐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自荐的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自荐人名单。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向选民介绍自荐人的情况,可以组织自荐人与选民见面、发表任职演讲、回答选民提问。
“候选人和自荐人演讲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对其他参加竞争的选民进行诋毁和人身攻击。”
十四、第五章的标题修改为:“投票选举”。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散投票。集中投票和分散投票的场所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选民不能到投票现场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个选民只能接受一个选民的委托,被委托的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和自荐人不能接受委托。
“选民因健康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又不愿意委托其他选民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使用流动票箱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张榜公布。不属于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不得使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凭选民证和书面委托投票证明领取选票。
“每个投票站和流动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的工作人员。”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不得串通。选民不识字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被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和自荐人不能接受委托。”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置差额。”
十八、第六章的标题修改为:“罢免与补选”。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过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撤换;未经村民会议决定,不得罢免。”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全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
“对提出的罢免案,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时间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被决定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村民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申述意见。”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辞呈。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获过半数通过方可同意其辞职,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或者被罢免等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
案。”
二十五、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消、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冲击会场、毁坏选票和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四)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六)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选举无效;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至三十日内调查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