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6:23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经2005年5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五月九日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扩大就业,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适用本办法。
  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各区、市、县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统称先导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根据国家制定的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政策,结合全市中小企业发展实际,确定重点扶持和优先发展的产业及产业集群。
  第五条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以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按照国家、省规定管理权限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中小企业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中小企业罚款。对违反规定收费、摊派和罚款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歧视中小企业或附加不平等交易条件的,中小企业有权要求取消歧视或不平等的交易条件,并向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 中小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纳税,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九条 建立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十条 市政府通过财政预算设立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每年计划安排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各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每年安排一定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拓展服务领域,调整信贷结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创新产品,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对信誉良好、无违法违规的企业,应实行信用贷款。
  第十二条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制度。以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为基础,通过经济行政管理、司法、金融等相关部门提供的企业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纳税信用和法人信用等情况,建立大连市中小企业信用征集、信用等级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与共享的社会化。
  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建立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征集、管理、信息发布等制度。
  第十三条 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对拟上市中小企业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引导、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典当、风险投资、招商引资等渠道融资。
  中小企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四条 继续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政府采取措施,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支持力度,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鼓励和支持法人资本和民间个人资本进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领域。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依法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符合国家免税条件的,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用担保行业准入条件,建立、完善信用担保机构风险控制和奖励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加强对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指导、协调和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拓展业务。
  第十六条 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采取奖励措施,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完善产权市场,推动建立风险投资股权的退出机制。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创办中小企业。凡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经营领域,中小企业都可以进入并依法从事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对初创的中小企业,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在规划、用地、放宽注册资本登记等方面予以支持。允许通过土地整理、置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等办法解决中小企业建设用地;对初创的小企业,可按照行业特点降低公司注册资本限额,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减免登记注册费用。
  中小企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按照《大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依法以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等投资参与创办中小企业。允许以管理才能、技术专长等人力资本作价入股,其出资比例由全体股东协议确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创办新企业的,对其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做限制。
  第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含失地的农转城人员,下同)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吸纳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外地生源符合我市当年落户政策的,可以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部门应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主动指导和帮助其申办减、免税手续: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符合减免税范围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生产性中小企业;
  (四)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五)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应为创办中小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免费咨询和信息服务。
  对拟创办中小企业的失业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等,由政府资助免费进行创业辅导。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闲置厂房、场地和楼宇建立中小企业孵化器。通过租金补助方式扶持进入市政府认定的市级孵化器的新建中小企业。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要,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实现技术进步。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认定的市级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各类技术服务机构、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可申请应用技术与开发资金、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工业发展资金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设立技术中心。经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确定为市级或经推荐被确定为国家级技术中心的工业企业,可争取国家重大产业技术研发专项资金或市产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中小企业运用税后利润进行高新技术开发和项目投资,引进、消化和吸收先进技术成果,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要求的,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鼓励创立科技企业孵化器。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达到标准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各项政策。对经过认定的国家、省、市等各级科技中小企业孵化器,在给予资金支持的同时,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资源配置为基础,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为大企业配套的中小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享受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贷款贴息。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支持法人资本和民间资本参与国有、集体所有制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
  引导、规范并推动中小企业通过合并、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审批,集体企业的资产重组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非公有制经济企业的资产重组由出资人决定。资产重组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在资产重组各方当事人共同聘请的中介机构出具意见的基础上,重组各方应当签订合同(协议)。为降低重组成本,房屋和车辆过户可按变更或换证方式办理。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可享受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中小企业货物、服务和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项目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发挥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中小企业应当积极争取通过开展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开拓国际市场。
  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企业开拓市场的需要,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国内外招商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举办中小企业产品展览展销和信息咨询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中小企业在质量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省级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以及省著名商标称号的,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充分发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作用,鼓励支持发展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政府行政协调服务机构、公益性服务机构和商业性服务机构相结合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交流、技术支持、信息咨询、市场开拓、资金融通、法律援助、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人员培训、产权交易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健全和完善大连市中小企业信息网。通过中小企业信息网,公开政务信息,及时公布政策法规和市场动态,发布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失信行为,曝光违法违规案件,为中小企业提供全面、快捷的信息服务和展示企业形象的网络平台。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通过补助方式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利用科研设施,建立可供中小企业共享的共性技术创新载体,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实现技术进步。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中小企业联合会、企业家联合会以及其他自律性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种有效服务,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中小企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损害行为造成中小企业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行政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以及财政、税务、工商、科技、社会保障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在管理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细则,编制有关政策汇编和服务指南,并明确办理程序,简化办理手续。有关文本免费向中小企业提供。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26号),做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工作,2005年8月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印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办法(试行)》,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2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执业资格。通过资格考试取得《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是申请执业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条 资格考试由广电总局组织实施,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的制度,原则上每年上半年举行一次。
第四条 资格考试遵循合法规范、公平公正、方便应考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广电总局设立资格考试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人事教育司),负责全国资格考试工作。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相应资格考试办公室(设在人事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电总局资格考试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资格考试科目,发布考试大纲和公告;
(二)组建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并指导其工作;
(三)监督、指导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工作;
(四)审定年度资格考试试卷,组织阅卷;
(五)公布资格考试成绩;
(六)确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写考试大纲;
(二)为资格考试题库提供试题;
(三)拟制年度资格考试试卷及其标准答案;
(四)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方案;
(二)组织报名,审核考生报名资格,发放准考证;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资格考试的考点、考场设置等工作;
(四)发放资格考试成绩单和合格证书,接受考生查询;
(五)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报名及考试

第九条 凡遵守宪法、法律、广播电视相关法规、规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含应届毕业生)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资格考试。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受过党纪、政纪开除处分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第十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现场报名时,应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身份、学历等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填写报名表、交纳考试费。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对其提供的证件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资格考试依据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规定收取考试费。
第十二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不受地域限制,就近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三条 经审查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发给准考证。
第十四条 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时间,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资格考试由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组成。
第十六条 资格考试采取闭卷笔试、计算机考试或口试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的,可获得《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第十八条 单科考试合格的成绩,可保留至下一考试年度。

第四章 试 卷

第十九条 资格考试命题应遵循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的原则。
第二十条 资格考试试卷从资格考试试题库中随机抽取生成。
第二十一条 资格考试试卷与试卷答案、评分标准同时确定。
第二十二条 资格考试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试卷应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定点单位印制,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运送、保管。
第二十三条 资格考试试卷、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均属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参加命题的人员应履行保密义务,签署保密承诺书,不得从事妨碍其履行保密义务的活动。

第五章 考 务

第二十五条 资格考试的考试时间、考试科目、考试方式在受理报名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资格考试成绩和合格标准在考试结束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公布,应考人员可以通过广电总局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
第二十七条 应考人员对资格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应当在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提出,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原因取消或延期举行资格考试,应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纪 律

第二十九条 应考人员应遵守资格考试规定和考场规则,有违反考试规定和考场规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相关科目成绩、取消本次考试成绩、取消下一年度考试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条 应考人员违反考场规则的,由监考人员当场记录其姓名、准考证号、情节,并告知当事人;监考人员应将违反考场规则的情况及时上报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考试规定和考场规则的应考人员给予取消相关考试科目成绩处理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依据相关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考试规定和考场规则的应考人员给予取消本次考试成绩、取消下一年度考试资格处理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广电总局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应考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处理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考场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提出,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任何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三十五条 在组织实施资格考试中出现严重违纪违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经广电总局同意,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3日起施行。



同性卖淫的罪与罚
姚子煦
法治的精神是法律最高的权威,执法者和守法者必须依据法律对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预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法治精神的具体表现,修改后的新刑法取消了类推,目的就是要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2004年2月6日,南京市秦淮区法院不公开审理了一起江苏省首例组织同性卖淫案。秦淮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李宁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此类案件在我国尚属首例,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可以算得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对立法及法律的适用提出了新的问题 。因为现行法律对于这类案件规定过于笼统,并未对同性卖淫予以细化,仅公安部今年出台的文件明确同性间性交易是为卖淫,因此法院判定被告人李宁有罪,在社会上引起很大的争议。
在《刑法》适用上,检察院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应以“组织、容留他人卖淫”的罪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种意见则认为,上述规定中没有明确表明同性之间以金钱交易方式进行性活动属“卖淫”行为,因此不能以该罪名起诉。
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本案认定当事人有罪,即是对“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治精神的破坏,其在个案上可能维护了一次正义,却有可能在以后打开破坏正义的决口。本案以组织卖淫罪处理,其依据是什么呢?是否又是一种变像的类推?
有律师称,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卖淫嫖娼惯例上是指异性之间的行为。同性恋之间的这种行为,在我国立法中还是一个真空。根据刑法规定,“组织他人卖淫”中所谓他人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但刑法对于“同性之间的卖淫”并没有明确界定,按照通常的理解,卖淫只能发生在男女之间。既然同性之间没有卖淫一说,李宁被指控的罪名就无从谈起。在国际上,有些国家的法律还明文承认同性恋为合法。 那么,同性性行为的法律底线在哪里?同性性行为违不违法?
应当明确,个体通过各种方式满足了自己性爱的行为就应视为性行为。所以性行为可以存在于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甚至一个人也能进行。其次,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通知和批复等,均未对同性性行为加以禁止,且我国现行的1997年颁布的刑法,删除了以前常用于惩处同性性行为的“流氓罪”和“鸡奸罪”,成年同性间双方自愿的性行为已不属于法律干预的范畴。所以,同性性行为除对象为同性外,其它方面完全可以等同于异性性行为。由此,非自愿性的同性性行为或与未成年同性发生性行为,同样应构成强奸罪,介绍同性性交易以牟利,也同样应构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
至于律师所说的同性恋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有些国家还明文规定是合法的,这并不能说明组织卖淫罪的性质不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因为此案的判决并不是反对同性恋本身。事实上在任何一个国家,对异性恋都认为是合法的。但如果以此推理,那么因为异性恋是合法的,就不存在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卖淫罪了?就不存在重婚罪了?……在本案中所要惩处的并不是同性恋行为,正如律师指出的,同性恋在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为非法,所以不具有可罚性。如果谁愿意去同性恋,除了使反对者感到心里不能接受外,法律并不会对其作出任何评价。但如果以营利为目的而组织他人进行同性性行为,则是破坏了社会秩序,明显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这与组织异性之间卖淫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如果说到罪刑法定的话,这个罪难道不是早已法定在刑法典里了吗?
同时我们要探讨的是,南京“正麒吧”老板的行为是否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非否适用了中国刑法早已废除的类推定罪的制度,从而违反中国现行刑法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中组织他人卖淫的规定并没有把“他人”限定为“妇女”,且“卖淫”并不是特指异性之间的真正“性交”,而应理解为一切“性活动”。另外,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下发的《关于执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该解释虽然不是法律条文,但是对审判具有指导意义。除了上述规定,公安部曾于2001年作出批复,规定不特定的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尽管公安部的批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这个批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
刑法中所谓的“组织他人卖淫”既可以是组织男性卖淫,也可以是组织女性卖淫;既可以是组织异性之间卖淫,也可以组织同性之间卖淫。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而言,只要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存在组织卖淫的行为,并侵害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就应当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至于卖淫的涵义,应当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人发生性行为以满足不特定的人的性欲的行为,主要是性交行为,但也包括各种猥亵行为。
刑法除了三百五十八条一款二项、三百五十九条二款、三百六十条二款明定保护对象为“幼女”之外,在文义上都只用了“(使)他人卖淫”字样,这就要考虑:法条的目的是不是只要保护妇女而已?从第六章的章名看来,这些罪名之所以被列为处罚对象,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那么在立法者别无明白设限的情况下,对这“卖淫”二字的解释是扩张些或者限缩些比较能达到“维护社会管理”的立法目的呢?  
任何一条刑事罚则,都有其借着刑罚制裁所要保护的法益。解释刑法时,就文义解释的层面上固然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若在文义上并不明显与法条发生冲突,则刑法学家通常会根据立法者“原先所要保护的法益范围”尽可能选择可以贯彻此项法益保护目标的解释论(也许是扩张、也许是限缩),而不会拘泥于立法者当初心目中原有的物理认识印象,即法官释法首应遵循合目的性的解释原则。
任何一个法官(或检察官)在判断案件时都在根据他自己的学识、良心、常识、经验等等因素作出自己的判断,然后形成判决。因为法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要求法律事无巨细地对社会万象都进行规定甚至定义的话,既没有可能更没有必要。这就是所谓的“法有限而事无穷”,对于新出现的犯罪行为(指犯罪的手段为新,而非犯罪的类型为新),自然应当根据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或社会关系)进行适当的解释。
在本案中我认为组织同性恋卖淫仍可包含在现刑法之内,因为这种行为在中国古以有之,不能算是新类型的犯罪。所以不存在变相类推的刑罚行为。组织他人卖淫仅是一个罪名,高度概括具体犯罪本质特征,同性卖淫也在刑法条文涵盖范围之内。对“鸭吧”案采取司法行为,完全在现有的法律框框内,不能把“有罪论”说成是法外用刑,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没有随意突破的。

姚子煦,中山大学法学院2002级法律硕士。email:yzxu@fimm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