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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1:43:27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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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废止《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生效前(即2011年1月21日前),我市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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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2年8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城建、房产、交通等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通力协作,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婚育证明。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生育计划安排情况、落实节育措施情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落实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待遇;
(五)安排、审批生育计划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查婚育证明,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六)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应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规定。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者,予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应同时持婚育查验证明。对无查验证明或查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城建、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应当核查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手续不完备者,不予办理。
第十条 国营、集体用工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的监督检查。在招用流动人口时,用工单位必须检验其婚育证明,并把遵守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招聘、录用的条件;需签订
劳动合同的,应当把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合同的内容,并定期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报名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流动人口,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现居住地可根据条件给予一定形式的表彰鼓励。在评比先进时,应把计划生育作为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月向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产管理组织缴纳服务费4元。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的《生育证》。计划外怀孕者必须中止妊娠。
对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使用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举报制度,实行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实的,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私营、个体经营的招待所、旅馆和私房出租者,发现流动人口客户计划外怀孕时,应及时向当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报告。对隐瞒不报或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隐瞒婚育情况、伪造和骗取婚育证明,为外出、外来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及出具出卖假婚育证明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放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市政府、行署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
2.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使用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3.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0日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12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和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义务人)征收并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建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负责辖区内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
第四条 车辆的征费标准计量,按照交通部和国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及其核定原则核定。
第五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凡缴纳养路费的,由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凭证和收讫标志。收讫标志应当放置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车辆位置上,缴讫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减征、免征范围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暂定免征车辆外,其余车辆均应缴纳养路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定编内的五座以下(含五座)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养护管理的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清洁车、洒水车、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消防车、殡葬车、环境监测车、地震监测车;公安、司法机关的囚车(设有囚箱)和“警”字号牌车辆;有固定标志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民政部门
的收容车;
(五)公路、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六)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七)完全不行驶公路的工厂、矿山、油田、港口、机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八)经核准临时参加防洪、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运输的机动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半征收养路费。车辆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时,只能享受其中一个条件的减征待遇:
(一)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单位的其他自用车辆;
(二)专用于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大客车;
(三)在工地、货场、农场、茶场、教练场、石场等内部场地范围使用的车辆;
(四)民政部门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病院、麻风病院等自用车辆;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大中型拖拉机;
(六)核定装载质量超过20吨的车辆,其20吨以上部分吨位。
第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下的,按全费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全费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费计征。
第十一条 军队、武警系统纳入地方管理的车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征收。
第十二条 本章第八条第(一)至(五)项以及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提出免征、减征申请,经核定后办理免征、减征手续。
本章规定的免征、减征车辆,如改变使用单位、使用性质,超出本章规定的免征、减征范围,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三章 养路费计征方法
第十三条 参加营运的手扶拖拉机的征收标准每月每辆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40%计征,亦耕亦运的按20%计征;正三轮摩托车按25%计征;两轮、侧三轮摩托车按10%计征。
第十四条 下列车辆可按日计征:
(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的免征车辆和减征车辆;
(二)持有临时牌、试车牌的车辆;
(三)在报停期内进行年检审的车辆;
(四)既不能载货又不能载客的专用车辆;
(五)核定装载质量40吨以上的车辆。
按日计征标准,每日每吨按该车类全费标准的5%计征。
第十五条 新车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计征养路费。中、下旬入户的新车,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额的2/3、1/3计征。
第十六条 按年统缴养路费的车辆,一年按10个月计征。
核定征费计量1吨以下的车辆,应按年统缴。

第四章 缴费方法
第十七条 按月缴费的车辆在每月月底之前缴纳次月的养路费;按年统缴及办理免征手续的在每年年底之前办理次年的统缴或免征手续。
第十八条 遗失养路费收讫标志和缴讫凭证的,缴费义务人必须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九条 车辆买卖、转籍、过户、报停、报废及调驻的,缴费义务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车籍地(香港、澳门进入我省行驶的车辆在入关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养路费入户,缴费义务人必须在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10日内,凭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及其影印件、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办理;企业还须凭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影印件;新车还须凭购车发票及其影印件;转入车辆还须凭原车籍地养路费征收部门签
发的车辆征费转籍介绍信。
香港、澳门进入我省行驶的车辆,凭批准入关的有关证件办理。
新入户车辆必须填写《缴费入户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报停养路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缴费义务人应在养路费缴讫凭证有效期内,提出停征申请,填报车辆停驶原因及其停放地点。经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批准后,交存养路费收讫标志,办理停征手续;
(二)车辆全年累计停征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超过3个月的,由缴费义务人提出申请,经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审核后,报上一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批准;
(三)新车当年不得报停;
(四)被盗或因交通事故暂不能行驶的车辆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在1个月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
(五)除被盗和因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可清退次月起的养路费外,其余车辆办理报停不予退费;
(六)中、下旬启用的报停车辆,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额的2/3、1/3或按日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过户,缴费义务人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0日内,持双方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及车辆过户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养路费转籍,缴费义务人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籍手续10日内,持双方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车辆转籍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交回养路费收讫标志。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销户,缴费义务人应在养路费收讫标志和缴讫凭证的有效期内,持车辆管理部门批准报废证件、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车辆回收证》,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交回养路费收讫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进驻我省的省外车辆滞留10日以上的,必须持有关证件到滞留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进驻登记手续。滞留3个自然月起,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不足3个自然月的,由车籍地征收。离开我省3日前必须到滞留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缴费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的,应于1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缴费入户的香港、澳门车辆,如更换车辆号牌、司机、入关续期、注销入关等,均应持有效证件及缴讫凭证到入关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应将所征收的养路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期足额上解,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征收稽查人员(以下称征稽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而行驶公路的本省车辆,征稽人员应依法暂时中止该车行驶,并责令其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缴费义务人应在10日内向稽查地的征稽机构出示养路费收讫标志,征稽人员应立即准予其车辆行驶。
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跨省行驶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征稽人员依法在公路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的,必须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稽点进行。
用于养路费稽查的专用车辆,依法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认真核定缴费义务人的违法事实,并严格执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的违法行为。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和异动手续时,应检查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对没有有效的缴(免)凭证的,不予办理该车辆的年检审、过户、转籍、报废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欠缴养路费的,由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责令缴费义务人在7日内,补缴应缴的养路费,并从欠缴之日起(报停后偷驶的从报停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一)涂改、转借、倒换、冒用养路费收讫标志和缴讫凭证、使用假养路费缴讫凭证和收讫标志及不按规定办理缴费入户的;
(二)假报车辆使用性质、使用单位或报停偷驶(含报停车辆没有停放在缴费义务人申报的停放地点)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和办理车辆异动、销户、减征、免征手续或超出使用范围的。
对逾期仍不缴费的,并处以罚款。属第(一)项行为的,处欠缴费款2至3倍罚款;属第(二)项行为的,处欠缴费款1至2倍罚款;属第(三)项行为的,处欠缴费款1倍以下罚款。
缴费义务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及罚款的,每日另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由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制造、贩卖假养路费缴费凭证、收讫标志及征稽专用标志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对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缴费义务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
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征稽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2年颁布的《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粤府〔1992〕174号)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