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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20:38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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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籍测绘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为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提供测绘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的地籍测绘工作,在地籍测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地籍测绘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

  (三)按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具有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施测,并按照规划和计划的要求完成地籍图的测绘。

  (四)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测绘任务登记和质量监督工作

  (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地籍测绘成果的验收工作。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含有地籍测绘项目的测绘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展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地籍测绘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力量和测绘成果。任何部门不得组建新的地籍测绘单位。

  第六条 进行地籍测绘,必须用书面形式签订地籍测绘合同。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部门代表测绘任务所在地人民政府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单位签订。

  第七条 地籍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到测绘任务所在地的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管理。测绘任务所在地的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测绘成果,并准许施测单位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第八条 地籍测绘的管理限额,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达到或超过限额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测绘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籍图,必须采用与当地地籍测绘相一致的测绘基准和坐标系统。

  第十条 地籍测绘的技术设计书必须在施测前根据任务限额,报省或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技术设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一条 测绘土地和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权属界限,应当由当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埋设界址标志,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的外业调查工作,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所提供的土地权属、房地产类别和土地利用类别等方面的资料,填写地籍测绘外业调查登记表。

  第十三条 地籍测绘任务完成后,施测单位必须将测绘成果提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经核定的地籍测绘成果和有关资料,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土地管理等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的经费,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地籍测绘的土地登记费中支付,由财政部门按地籍测绘合同规定的比例转拨预付部分经费,其余部分在地籍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

  第十五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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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石墨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经贸委发


青岛市石墨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经贸委发布




第一条 为整顿本市石墨出口秩序,保护和利用好本市的石墨资源,维护其在国际市场上的地位,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贸委)是本市石墨出口的主管部门,负责石墨出口的计划管理,项目审批和出口价格管理。

第三条 青岛市五金矿产机械进出口公司是本市石墨产品出口的归口经营单位。
山东南墅石墨矿经营自产的石墨产品出口。
中国出口基地建设公司青岛分公司经营已经在投资、联营协议中规定的石墨产品出口。
上述单位在市经贸委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联合对外,具体办法由经贸委制订。
除上述单位外,本市的其他单位均不得直接经营石墨出口业务。

第四条 出口石墨列入本市的出口计划。各出口单位出口石墨的计划随年度出口计划申请表一同上报市经贸委审批。
各出口单位必须按照市经贸委批准的出口计划组织出口。超计划出口,应到市经贸委办理追加计划。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单位到本市购买计划外石墨产品,产地政府按照鲁政发〔1989〕23号文件规定,可按收购货值加收30%的资源培植费,收入由地方同级财政管理,专项用于
发展对外经贸和扶持石墨生产。
对到本市抬价抢购的单位,应给予扣留或没收货物及罚款的处理。

第五条 石墨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严格执行石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供货计划,保质保量完成出口石墨计划。

第六条 严格石墨生产加工的外资项目审批手续。除确属必要的石墨深加工项目由市经贸委批准外,一般不再批准石墨生产初加工的“三来一补”和外资企业项目。已经投资生产石墨产品的外资企业(包括“三来一补”项目),在本规定发布一个月内,持投资协议副本等有关文件到经
贸委核定出口计划,按计划组织出口,不得到其它企业收购石墨出口。

第七条 原从省外贸出口的本市的石墨生产单位,仍按原定供货协议执行,并报当地石墨主管部门和市经贸委备案。省外贸单位如在本市的生产单位延续原供货协议或扩大投资增加出口收购的,本市的有关单位应事先告经市经贸委及当地政府同意。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被取消石墨出口经营权的单位,若已经投资或签订了协议,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后一个月内将协议副本报经贸委,并到市五金矿产机械进出口公司协商投资或协议的转让事宜。



1990年5月11日

民政部关于制定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制定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

民发〔200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儿童福利事业,尤其是孤儿、弃婴的权益保障。2005年10月15日,胡锦涛总书记批示:“孤儿是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应区别情况,完善救助制度,使他们都能健康成长。” 2006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前夕,胡锦涛总书记视察北京市儿童福利院时特别指出:“各级党委和政府都要把孤残儿童放在心上,健全救助制度,完善福利设施,推进特殊教育,动员社会力量为孤残儿童奉献爱心,使他们和其他小朋友一样,在祖国的同一片蓝天下健康幸福成长。”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加强孤儿福利保障工作,民政部启动实施了“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建立了“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强了儿童福利机构建设,改善了残疾孤儿健康状况,提高了福利机构儿童的生活质量。但是,相当多的福利机构仍然存在着儿童养育标准低的突出现象。
  针对福利机构儿童残疾比例高、残疾种类多、营养康复和医疗需求大的特点,为保障在院儿童身心全面发展需要,避免出现养育标准过低、康复条件较差、各地养育标准差距较大的问题,经测算论证,民政部建议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元。这一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详见附表)。为推动各地尽快制定出科学、合理的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制定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的重要意义
  儿童福利机构是集中养育孤儿、弃婴的场所,是地方各级政府对孤儿、弃婴履行监护义务、承担养育责任的载体,在儿童福利服务体系中发挥着骨干作用,是保障孤儿、弃婴生存权益的最后一道“安全网”。孤儿、弃婴的现实生存和未来发展状况,完全取决于各级政府是否能够为他们提供满足其健康成长需要的养育条件。制定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有利于维护孤儿、弃婴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有利于促进我国人权事业全面发展,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各地要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制定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做好本地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的制定和落实工作。
  二、制定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的总体要求
  各地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改善孤儿和弃婴养育条件、提高孤儿和弃婴生活质量的目标,着眼于解决孤儿、弃婴最迫切、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树立“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的一切”的理念,以全国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为基准,科学制定和落实本地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实现儿童福利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三、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养育工作的指导
  各地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把制定和落实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工作纳入到政府关注民生、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点工作中来。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作为儿童福利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的指导和支持,主动帮助解决福利机构的现实困难和实际问题,为在院儿童创造积极健康的成长条件。社会各界捐赠给儿童福利机构的款物要直接用于儿童成长支出,不得冲抵福利机构行政事业经费和儿童养育费。儿童福利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完善岗位责任制,规范内部管理,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养育质量和康复训练、特殊教育水平。要进一步加强专业化、标准化建设,不断改善残疾孤儿健康状况,为他们成年后融入社会打下良好基础。要密切关注孤儿、弃婴的身心发育和性格培养,促进他们全面健康成长。儿童福利工作者和福利机构工作人员要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满怀爱心和热忱,把抚养、教育孤儿、弃婴的工作做实、做细、做好。
  各地要对制定和落实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工作做出具体部署和安排,并将工作情况于今年10月底前报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
  附件:福利机构儿童养育费用支出参照表(均值)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97995551.doc
                            二○○九年六月九日
  联系人:邹明明
  电话:(010)58123271
  电子信箱:zmm@mca.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