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31:19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研〔2010〕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促进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的多样化需要,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制度,经单位申报、专家评审,我部决定批准北京大学等64所高等学校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具体名单详见附件1)。
  请上述高校根据《关于实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见附件2)精神,认真研究,加强领导,根据不同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规律以及国家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订试点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做好实施工作。实施方案请于2010年11月上旬报我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省属高校须经主管行政部门批准后上报)。
  特此通知。
  附件:1.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的高等学校及相关专业学位类
别.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1/001e3741a2cc0e38c89001.doc
     2.关于实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1/001e3741a2cc0e38c89402.doc
附件2:

关于实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
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推进研究生教育改革与发展,促进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应用型人才的需要,并逐步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制度,教育部决定从2010年起,在部分高等学校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以下简称综合改革试点)工作。为保证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提出有关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1.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的需要,是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重要举措,对于推动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科学发展,加快培养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应用型人才有着重要意义。
2.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是改革和完善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制度的需要,有利于推动高等学校转变观念,提高对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重要性的认识,促进研究生教育结构的优化调整,满足经济社会对人才类型多样化的需求。
3.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是推动新时期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引导高校从我国国情出发,合理借鉴国际经验,积极探索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规律,逐步形成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管理制度、培养模式和质量保障体系,增强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发展活力,提高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质量。
二、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
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转变教育理念,创新培养模式,改革管理体制,提高培养质量。
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以质量为核心,以培养社会特定职业领域高层次应用型人才为目标,以高校为主体,依托企业和行业组织,转变教育理念,创新培养模式,改革管理体制,增强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培养能力,提升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提高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质量。
三、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
1.认真研究、准确把握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规律,切实转变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方式,树立正确的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质量观。
2.改革专业学位研究生选拔制度。在国家统一的招生制度安排下,积极探索有利于吸引具有培养潜力的优秀生源的考试办法。
3.完善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根据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规律,跟踪国民经济发展需求及专业技术领域发展前沿,强化课程设计和教学要求,夯实专业学位研究生应具备的基础理论和基本能力;加强案例教学和实践教学,提高专业学位研究生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加强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升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职业精神和职业素养。
4.积极探索和创新培养模式。通过学校与企业、行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模式,吸引企业和行业组织参与培养方案设计、专业课和实践课程教学、实习或实践基地建设和管理、学位论文或设计指导等,提高实践训练的针对性,强化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
5.改革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考核与评价方法。在课程学习、实习实践和学位论文三个环节建立以提升职业能力为导向的考核体系和评价标准,保证学位授予质量。
6.大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与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相适应的、专兼职相结合的高水平“双师型”教师队伍,努力探索团队培养、集体会诊、个别指导、师生讨论等多种“双向互动”的研究生指导形式,完善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师资考核评价机制。
7.建立和完善奖助贷体系和就业服务体系。专业学位研究生收费按照《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执行。积极研究和建立符合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特点的奖助贷体系和就业指导服务体系。
8.完善校内管理体制与机制。构建符合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规律的校内管理体制和机制,为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和良好的政策环境,形成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
四、试点单位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
1.试点单位要把综合改革试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成立由校领导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试点专业学位类别依托院(系)负责人参加的综合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加强顶层设计和组织协调,建立制度保证机制,充分配置办学资源,将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纳入人才培养工作的评价体系中,努力做好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
2.试点单位要制定综合改革试点具体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办学思想、培养目标、培养方案、师资队伍、教育管理体制、课程设计、实习实践基地建设、学位论文等各个环节的改革具体措施,明确提出在培养模式创新和管理体制改革方面要实现的重点目标和主要创新点。
3.试点单位要依靠广大教师和学生,发挥行业组织或企业的积极性,认真实施试点方案,并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和深化改革,创造具有推广价值的好经验、好做法,进而发挥引领、示范带动的作用。
4.试点单位要根据不同专业学位类别教育发展规律以及国家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大力加强国际交流,努力打造自身办学模式和办学特色。
五、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1.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负责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协同部内有关司局在招生计划、录取方式、经费投入、实习实践基地建设等方面支持试点单位推进改革;同时,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协调,推动专业学位与职业资格证书的有机衔接,为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
2.有关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吸引本地区企业和行业组织积极参与和支持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创造条件重点支持试点单位的改革工作。同时,鼓励和支持本地区其他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
3.有关全国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要根据文件精神,积极参与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对试点工作的指导与咨询、质量监督与评价、与行业组织及学校相互沟通协调等职能。
4.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周期为2010年9月-2013年6月。教育部将适时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定》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定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提高公文质量和办文效率,使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87〕9号)精神,结合本厅实际情况,特拟订本规定。

第一章 制 文 范 围
第一条 凡由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公文,其内容主要是:(一)行政规章和议案;(二)政策规定;(三)全市性重大工作的部署,重要问题的请示和答复,重要工作的商洽,重要情况的报告,重要经验的交流;(四)人事任免。
第二条 凡不属第一条范围的,由下属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发文。如确有必要,可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或“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凡需注明上述字样而由部门自行印发的公文,本厅主办处室要对公文内容进行审核把关;在退回下属部门印制前,须将原稿进行复制;下属部门印制
后,须将正式公文抄报市政府,以备存查。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秘书长会议讨论通过与决定的事项,分别用固定版头印发纪要;市长、副市长、顾问、正副秘书长主持的专业会议,经领导批示需发会议纪要的,一律用“会议纪要”红色专用版头印制,不加批语,不盖公章,只发有关单位贯彻落实。

第四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除市长和常务副市长的重要讲话(报告)以公文形式印发外,其他副市长的重要讲话,一般以白版形式印发。

第二章 制 文 规 则
第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拟制的公文,须经市长或主管副市长、顾问、秘书长批示同意;用办公厅名义拟制的公文,须经主管秘书长或厅主任批示同意。
第六条 各主办处室按照市政府领导或厅主任批示拟稿,均须经综合处文字审修,再送分管文字工作的厅主任统一审发。如需送主管市长、副市长、顾问或正副秘书长审发的,由分管文字工作的厅主任酌情签送。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工作内容的公文,均需报请常务副市长审发。上报国
务院的公文,必须由市长或主管副市长、顾问签发,并注明签发人的姓名。
第七条 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同意的,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分管市长直接批示同意的,注“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字样。凡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需印发的公文,均由秘书长审定。
第八条 所办公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职能范围,特别是涉及城市规划、机构编制、人财物和户口的,拟文前必须事先做好协调工作,将会商部门的意见附后,以作为发文依据,便于领导审批、签发。
第九条 公文的发文依据、主办单位和负责人、拟稿人以及日期等,必须签署清楚。需会办的公文,要由会办处室负责人签署。
第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主要指政策规定和部署全局性工作的文件),应注明抄报国务院,行政规章均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下行公文的主送单位,除普发件(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外,主办处室要写明具体名称。如涉及五个单位以上的,可写“有关委、局,有关直属单位”,并应另附涉及单位的具体名称,以便据此发文。抄送单位,除上报国务院外,一般需注明抄送市委
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和市顾委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其他抄送单位,由主办处室酌情注明。
第十二条 凡属“机密”或“绝密”的公文,应在拟文时注明。
第十三条 文稿经领导签发后,付印前由秘书转给拟文处室。拟文处室审阅无误后,即可撤出附件,再将文稿送秘书处印制。
第十四条 拟文、审核都要讲求质量,做到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标点正确,书写工整。
主办处室拟文的重点是:内容要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法令及上级规定精神;措施要明确具体,切实可行;事实、数字要准确无误。综合处审核的重点是:公文格式、程序和文字表述的规范化。涉及到法规性的文件和制定的行政规章,要经法制室审核把关。
第十五条 综合处审修公文时,对内容不清或前后矛盾、重复等需作较大改动的,要及时与主办处室联系。领导已批示签发的公文,一般不得改动;如必须改动,要经原签发人同意。
第十六条 标题要准确地概括其主要内容,既不能含混不清,也不应冗长累赘。上报国务院的,标题前面要冠以“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机关名称。
第十七条 批转或转发的重要公文,应酌情拟写批语。
第十八条 涉及人名、职务、单位、地名和产品、设备、技术名称以及援引公文的文号、标题等有关内容,必须准确。
第十九条 数字表达,除发文字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术语等用阿拉伯数码外,其余均统一用汉字书写。
第二十条 草拟、审改和签批公文,应使用钢笔或毛笔,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
第二十一条 文中每个标题的序号要注意层次排列,一般说,最大的号是“一”,往下可写“第一”或“(一)”,再往下是“1”、“(1)”。
第二十二条 用语和名称不得写错或滥用省略,不得生造简化字。
第二十三条 公文一般用统一的十六开型方格稿纸书写,修改后页面较乱的文稿,有关处室须抄清后再送领导审发(原稿附后)。

第三章 印 发 要 求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设专人收稿、编号、安排印刷。根据文稿内容、时限和领导要求,采用不同的印制手段。印文份数原则上按发文范围规定计算。
第二十五条 按照公文的文种、篇幅、份数和急缓程度,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讲求效率,尽量往前赶,不压件(印件周转时间按秘书处拟订的《关于机关文件资料印刷时限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文打印要做到页面清晰、布局行距合理,疏密适当,不出跳挤,字位端正,字迹清楚,油墨均勾适宜。用印要做到摆位适中,印泥适度,清楚端正。联合发文印迹不重叠,不缺边。装订做到格式统一,四边整齐,页数齐全,左边订合。
第二十七条 公文由综合处负责校对,白版件统由主办处室负责校对。校对要尊重原稿,抓紧时间,但也要有疑必问,有错必纠;尽量不带腊版校对,确保印制质量。重要公文可排出清样,校对无误,送领导审定后再正式付印。付印后的原稿,由综合处保存一段时间再退主办处室。
第二十八条 印出的公文,严格按既定范围发送。单位名称要写清楚,份数要准确;封发、投送要符合标准。遇有区、县、委、局等单位要求增加文件份数时,需由秘书处负责人统一平衡,分文人员不得随意增发。
第二十九条 公文发出前,发现问题要及时截住。已发出的公文,发现差错需更正的,以秘书处名义通知。
第三十条 特急公文,从拟稿、审修、签发到印制、校对、分发等各个环节,都要打破常规,环环扣紧,加速运转。主办处室应提前通知综合处、秘书处,预作准备。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文从拟稿到发出各个环节,都要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建立统计、记载和表扬、批评制度。出现差错,要检查原因,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区、县,委、局和直属单位,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1988年1月14日
依据WTO规则,完善我国外商投资软环境

王云芳


[摘要] 本文通过分析吸引外资的主要因素,确认外商直接投资领域存在着大量与WTO规则不相符之处,提出了外商投资软环境根本性因子存在四方面的缺陷。
[关键词] WTO规则;外商投资;软环境;
[Abstract]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elements which attract foreign investment, the article recognizes that in this area too many elements are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WTO rules. The author points out four drawbacks of the elements of the soft environment for foreign investment.
[Key words] WTO rules; foreign investment ; soft environment
外商直接投资在八十年代基本上是以港台资本小额投入为特征,项目多为粗加工工业,技术含量低。九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在引进外资特别是外商直接投资领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表现为投资规模与质量大幅度提高,我国多次成为年度世界第二大外商投资国,外资项目的平均投资规模、技术含量也逐年提高,产业结构趋于合理。 世界500强企业有近半数在我国进行了投资,标志着我国正在从区域性投资市场转化为世界性投资市场。但这些成绩取得有其历史性原因,也有必然性原因,不能说明外商投资软环境已尽善尽美。而事实上,正是由于在外商直接投资领域存在着大量与WTO规则不相符之处,外商直接投资软环境存在严重缺陷,才导致了外商平均投资规模偏小,大中型跨国公司对华投资处于试探性、风险性投入阶段。在华外资总规模与我国巨大的潜在市场容量、丰富而低成本的人力资源、低廉的土地价格及各种政策优惠条件均极不相符。如果扣除因文化因素而进入大陆的海外华人资本,因区位因素而进入的邻国(区)资本,因回避高关税等贸易壁垒而转移至大陆的生产性资本及为占领我国市场、不顾短期效益的投资外,真正意义的由于投资软环境优越而进入大陆的国际自由流动资本是少而又少。在当今跨国公司成为世界直接投资主体、国际资本流动规模日益增加的时代,我们吸引外资的工作势必在软环境中存在一些根本性缺陷,才会导致外资没有大规模全方位进入我国。这些根本性的缺陷包括:
1. 缺乏必要的财产保护
外商投资,意味着将资产长期置于我国境内。这些资产的安全是否能得到长期保证,是外商投资前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1)法律问题
按照国际惯例,进入我国的外方投资者的财产保护主要依赖于中国法律,其次才是靠政府权力。而我国法律在财产保护上存在不完备之处,我国宪法没有规定私人财产保护程度,没有禁止政府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或国有化。一些法规如土地法、规划法、水利法等多部法律认定政府对私人财产有处置权,且政府补偿标准严重低于市场价值,甚至不予补偿。因此,从法律角度讲,投资方不仅在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保护上存在不安全性,甚至有形资产如房地产、机器设备等也缺乏有效保护。
事实上,中国各级政府积极保护投资者的财产,并不存在以国有化名义进行的政府征收,必要的财产征收如修建水利设施和交通设施而进行的财产征收数量极其有限,且政府均给予合理的补偿。但由于依靠政府权力进行财产保护在投资者看来缺乏长期性和可靠性,因此只有建立完善的财产保护的法律才能解除外商投资的后顾之忧。
(2)政府权力问题
政府权力过大且缺乏有效监督也构成了对投资者的财产保护的潜在威胁。我国各级政府拥有政府较多的经济权力,同时政府名义上又拥有众多国有企业。因此,理论上说,政府有牺牲私人投资保护国有企业的倾向。更何况我国已建立起国有企业为主体的经济基础,外商投资者与政府合作,共同经营改造国有企业,既易受到政府扶持,又可避免在基础工作上的投资,是外资进入中国的捷径。可是合作双方一旦发生财产纠纷,拥有一定的纠纷处置权的政府处于强势地位,使外方感到不公平和财产缺乏安全感。尽管事实上由于国有企业产权虚置,各级政府并不真正代表国有企业利益,因此,一般也不存在政府利用
特权替国有企业谋夺外方投资者资产的可能性,但这种危险性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外商对华投资。
(3)无形资产的保护问题
如果说,来自法律与政府权力上的对外资有形资产安全威胁只是潜在性的和理论上的,那么在我国外资无形资产受到损害则可能是现实的。其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民众对无形资产认可程度较低,除商标与专利外对软件版权、地理标志权,外观设计权、商业机密权等权利的保护缺乏深入认识,不主动保护知识产权,认可各种侵权边缘行为,对侵犯知识产权采取宽容态度。这是外资企业无形资产安全得不到保护的基本原因。其次我国企业多为中小企业,规模小,设立时间短,缺乏品牌,也缺少创新能力。因此仿制与再开发是其生存与发展的主要途径,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侵犯产权的问题,使轻微的侵权成为普遍性问题;第三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执法中,均存在观念上的偏差,认为在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远大于利益,因此存在被动性和地方保护主义。
无形资产保护是一个体系,不仅包括法律条款和制度上的措施,更包括观念上的赞同和行为的主动性。只有建立起有效的无形资产保护体系,外商才会将一流的技术引入我国。
2.过度的行政干预
外商能否按自己的意愿自由经营其投资项目,是外商选择投资地点时所要认真考虑的。在我国,受计划经济模式和国有经济体制双重影响,各级政府习惯于对经济活动进行直接干预。在外商投资领域,政府也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这些管理制度中的某些部分与市场经济原则和国际惯例有一定的差别,构成对外商自由经营权的威胁。政府的过度行政干预主要有:
(1)外资企业设置主管部门,进行层层审批。
在我国,外资企业特别是中外合资企业拥有隶属关系的行政
管理门。根据《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企业设立、企业终止、企业变更章程与合资和合同等重要经济行为时必须报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指定的机构审批,由此,类似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有了事实上的业务主管部门。而在一些服务性领域,如旅游、广告、投资、建筑、医疗、商品批发零售,须接受相关领域的主管行政部门与外经贸部的双重管理。如果外商投资规模较大,还需报请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于是,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对外商进行的非职能部门的管理。
(2)阻止企业竞争,限制外资准入领域。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它有关规定,政府有权
指定外商投资领域和投资地区。我国政府将投资领域划分为三类,即鼓励投资领域、限制投资领域和禁止投资领域。鼓励外商投资领域一般均为难以获利的领域,如农业、环保产业、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反,对进入电信、银行、保险、批发零售业、专业服务等易获利领域进行限制,甚至禁入。为了阻止外资企业与国有企业发生竞争,对一些国内生产能力饱和的领域也限制外资进入。政府这种根据资本来源划分企业类型并管理投资准入领域的作法与国民待遇原则严重背离,是阻碍外资大规模进入我国的直接障碍。
(3)提出种种附加要求。
我国企业除承担纳税任务外,还须承担许多社会义务,如安排复员军人、残疾人就业等,而对外资企业政府提出了更多的附加要求。如当地人员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外汇管制要求、出口实绩要求、技术转让要求、当地股份要求、雇用劳动力要求等,企图利用企业解决本地区的社会经济问题。同时对外资企业的开业条件,贷款条件、获取许可证配额条件的要求也高于其它企业。由此增加了外资企业的负担,造成不平等的竞争条件。虽然在新修改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对有关要求进行了部分删除,但同时在新近开放的经济领域,其附加要求仍大量存在。
3.缺乏仲裁机构与国际仲裁机制
外商在企业经营过程当中,难免不与中方国有企业、消费者、有关政府甚至有关法律发生矛盾。在通常情况下,这些矛盾在中国法律框架内可以由法院裁决,一般性纠纷可由政府仲裁。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包括: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中国承认的国际上通用的法律法则
和有关承诺相矛盾且损害了外商投资者利益的。如我国的《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资企业缴纳所得税率与国内企业所缴纳税率不完全一样,国内企业所得税税率通常是根据企业利润率、利润规模确定为不同税率,最高为33%,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皆为33%(除去优惠税率部分,仅指一般情况);
(2)中国各级政府做出的决定,该决定虽然不违背我国法律
但明显不合理且损害外资方利益的;
(3)由于文化差异而得不到公正解决的纠纷。这些矛盾与纠
纷实质上是外资方同中国法律、政府、文化之间的冲突。在冲突中,作为弱势的外资方迫切需要进行公正的国际仲裁。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国际仲裁机构之前,公正地解决外资方与中国法律、政府、文化之间的矛盾的可能性较小。
4.歧视性环境
严格意义讲外资企业是一类资金来源于境外的中国企业,它同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完全一样,履行着纳税义务,因此,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观念上,均不应对其另眼看待,更不应对其进行歧视。但目前歧视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的,主要有:
(1)以保护民族工业、幼稚工业为由制定限制外资企业发展保护国有企业的政策。在我国普遍地将外资企业产品同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产品在市场上竞争,等同于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的竞争,即将外资企业产品特别是外商独资企业产品等同于进口产品。因此,很轻易地将世贸组织容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期限内保护国内幼稚产业的作法,作为制定限制外资企业,发展民族幼稚产业政策的基础。其实,这是由于并未真正理解世贸组织相关规定的实质所致。利用较高的关税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幼稚产业,是为避免这些产业消亡或发展不充分而造成税收和就业问题与经济发展问题。外资企业在东道国已经上缴了税费、雇用工人,也就不存在对其限制的理由。相反越是发展薄弱的经济领域和目前效率低下的领域均应鼓励其进入,以增加税收与就业,并带动相关经济领域的发展。
(2)歧视性收费。我国在许多领域存在着对外企和外国人收取高于国企和本国公民用费的作法,甚至由政府提供的服务收费标准(如土地价格)也有相同问题。由此造成经济意义并不大但外资方心里上难以接受的歧视性收费问题。
(3)透明度歧视。在我国目前仍存在经济贸易领域政策信息缺乏透明度问题。 由于外商在制定政策过程中没有发言权,这点明显不同于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者,而且由于与政府各部门接触相对较少,因此,对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行政依据及相关信息知之甚少,而对一些变更的规定的了解常常滞后,造成透明度歧视。
由于我国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在引进外资领域存在不完善实属必然。对此应进行充分讨论并逐步完善。上述问题是全国性问题但一些地区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政策对此进行一定程度的补救,取得了明显效果。可见,目前存在于外商直接投资领域中的种种问题是前进中的问题,也是完全可以通过改革解决的问题。

个人简历:王云芳(1971.1-),女,毕业于中国刑警学院,文照系,内蒙古兴安盟党校法学副教授,从事民商法方向教学与研究。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