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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4:06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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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2]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近期,《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以下称《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36号,以下称《规划》)发布。《决定》和《规划》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是新形势下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举措。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的高度,认真学习践行《决定》和《规划》精神,切实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决定》和《规划》的重大意义
  《决定》和《规划》的出台,充分体现了国务院对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的高度重视,对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工作的科学性和针对性,促进食品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决定》和《规划》对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把学习好、领会好、落实好《决定》和《规划》精神,作为当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强化责任落实,根据《决定》和《规划》确定的各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任务,逐项制定工作方案,做到工作任务明确、时间安排明确、措施方法明确、责任人员明确,确保各项任务真正落到实处;要抓住机遇,不断强化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及编制、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的支持,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不断提高监管水平。

  二、全面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建设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法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要进一步加快监管队伍建设,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合理配备、不断充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重点加强基层监管执法力量。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合理划分和确定省、市、县三级监管部门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事权,切实做到监管链条不脱节、监管对象不遗漏,监管事项不缺失。
  要以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为主体、社会优质检验检测资源为补充、快速检测方法和实验室确证方法相结合,加快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要加快推进食品检验相关参数认证扩项,力争2012年内实现地市级以上药品检验所全部更名为食品药品检验所或者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并取得食品检验资质。到“十二五”期末,省、市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完全满足《规划》对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要求。
  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和创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组织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形成强大的社会监督合力;要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重心下移、力量配置下移,积极争取基层党委政府支持,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将监管触角延伸至乡镇(街道)和村居(社区),力争在“十二五”期间建立起覆盖城市、乡村的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队伍,进一步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三、切实加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力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立足实际,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严格餐饮服务许可,及时向社会公布餐饮服务许可情况;对各类餐饮服务单位要依法进行许可管理,对不能持续达到食品安全条件、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餐饮服务单位,要依法撤销其相关许可。
  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划片包干、责任到人的网格化监管责任制,切实加大对餐饮服务单位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和监督检查结果公示制度,力争2013年6月底前全面完成餐饮服务单位的首次动态等级评定,在此基础上不断提高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等级的总体水平。
  要认真分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及其变化规律,针对危害大、风险高的品种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对餐饮服务环节可能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要加大监督抽检力度。尽快建立与餐饮业相适应的监督抽检快速检测筛查模式,加强政策支持,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效能。
  要加快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支持和鼓励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系统。对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的,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降低量化分级等级、向社会曝光等措施予以重点监管。

  四、深入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紧紧抓住公众高度关注、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主动出击,在强化日常监管的同时,集中力量开展专项整治。要紧密结合餐饮服务环节的特点,以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等为重点时段,以学校及其周边、农村地区等为重点区域,以学校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等为重点单位,以食用油、肉与肉制品等大宗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为重点品种,以原材料采购、生食海产品和凉菜制作、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等为重点环节,深入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认真排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
  要认真排查和治理带有行业共性的食品安全隐患和“潜规则”问题,主动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严厉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各类违法行为。凡是在餐饮服务环节故意添加非食用物质的,一律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一律没收违法所得,一律没收食品原料、相关食品和工具设备,一律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确保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追究到位。

五、严格落实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督促餐饮服务单位依法落实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法律要求,进一步树立依法经营、安全发展、诚信自律的理念,切实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要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并切实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主管人员、部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逐人落实岗位责任。
  要指导餐饮服务单位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结合自身实际特点,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食品采购索证索票、食品留样等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要推动餐饮服务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加快配备符合要求的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切实强化食品安全内部管理。
  要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制定和实施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并由单位组织定期培训。餐饮服务单位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要统一接受培训。
  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餐饮服务单位加大食品安全软硬件投入,不断改善经营条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主动采用HACCP管理体系、“五常法”、“六T法”等切实有效的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真正做到全要素安全、全过程安全。要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六、全面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制定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装备配备标准。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强化监管队伍的标准化配备,结合本地实际,加快配备现场快速检测设备、现场执法与调查取证设备、通讯设备等,以满足依法履职的需要。要积极应用现代化技术,创新监管执法方式,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化、信息化水平。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能力和技术装备配备标准,不断提升检验能力。要加快各级监管部门检验能力建设,尤其是最急需项目、最薄弱环节和中西部地区以及基层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快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点品种、领域的标准制修订工作,进一步扩大监测范围、指标和样本量,严格质量控制,完善报送网络,加强数据分析,提高发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能力。
  要依托现有电子政务系统和业务系统等资源,加快建设功能完善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实现各地区数据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并加强信息汇总、分析整理。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推进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
  要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强化应急演练;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强化应急装备和物资储备,提升事故响应、现场处置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水平。要密切配合科技、宣传等部门,积极开展相关工作,进一步提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队伍的科技支撑能力和科普宣传能力。
  要建立健全监管执法队伍内部定期培训和不定期培训相结合的培训管理制度,强化法律法规、业务技能、工作作风等方面的教育培训,规范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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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6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五日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在职在岗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规定做好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工作人员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

第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综合管理部门。重庆市人事局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和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及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本区县(自治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非本人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无效死亡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工作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作人员有本条(一)款、(二)款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作人员有本条(三)款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待遇。

第八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在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报告,并填报《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故伤害报告表》(表式见附件1);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

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工作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表》(表式见附件2);

(二)与所在单位存在的人事(聘用)关系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调查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工作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政府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时须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工伤申请人按照要求补足材料后,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受理。

政府人事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下达《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表式见附件3),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政府人事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人事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相关证件,并据实填写《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表式见附件4)。

第十四条 政府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政府人事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和要求的,政府人事部门有权要求出具证据的单位或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七条 受伤害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政府人事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工作人员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需要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的,应填写《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表式见附件5),并送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在20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供证据,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时提供证据的,应书面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是否批准,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表式见附件6)分别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的工作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

经政府人事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经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1—10级伤残者,由负责工伤认定的政府人事部门核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证》,交工伤人员保存。

第十九条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证》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政府人事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三章 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工作能力的,应当进行工作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规定复查伤残状态。

第二十二条 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三条 工作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是对伤残人员进行工作能力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的现行国家标准。符合评残标准1至4级的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5至6级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7至10级为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第二十四条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作能力鉴定的程序:

(一)首次申请工作能力鉴定,原则上由工伤人员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可向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申请表(表式见附件7);

2.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

3.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免冠照片1寸3张;

4.被鉴定人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检验报告等资料;

5.法规、政策规定或工作能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能力鉴定申请表》后,应及时认真审核申请及附件材料。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补证全部材料。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补证全部材料的,申请人补证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作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三)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对被鉴定人员进行工作能力的医学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

(四)从受理工作能力鉴定申请起60日内,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按《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表式见附件8),分别送达鉴定人、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或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因工伤亡认定的复议工作。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或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复议,并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提交原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复议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

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鉴定人的亲属;

(二)工伤人员的经治医生;

(三)与鉴定结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自工作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复查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调整工伤待遇和安置工伤人员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工伤待遇



第二十九条 工伤人员在工伤医疗期内,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人员确需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伤人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在12个月以内确定。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其延长的医疗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县以上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确定,并通知单位和工伤人员。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由县以上医院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确定,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二条 工伤人员工伤医疗期满后,应及时进行工作能力鉴定。

第三十三条 工伤人员进行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后,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分别为市机关事业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同时建立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的定期复查制度,以适时调整护理费发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10级的,分别享受相关待遇。

(一)被鉴定为1级至4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决定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1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2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3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4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

2.办理因工退休手续,享受因工伤残人员的退休待遇。

(二)被鉴定为5级至6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决定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5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6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

2.保留与单位的人事聘用关系,由单位安排其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标准:5级伤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60%。参加了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3.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人事聘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予同意,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5级伤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60%作为计发基数,5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6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15年计算,其中,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的支付年限不得少于5年。

解除或终止人事聘用关系时,工伤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下同)。

(三)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决定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7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8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9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10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

2.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人事聘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7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8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9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10级伤残为2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按全市上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7级15个月,8级12个月,9级9个月,10级6个月。

第三十五条 工伤人员确需安装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指定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批准,其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报销。

第三十六条 因工死亡的工作人员,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发给6个月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54个月本人基本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对符合条件的遗属,按相关规定发给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

工伤人员在工伤医疗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工伤待遇: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赔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交通费、住宿费等的,单位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若赔偿标准低于工伤待遇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如单位事先已垫付了有关费用的,伤者或伤亡者亲属在获得事故赔偿时应及时予以退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或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者或其亲属领取的,单位不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伤残保健金。若赔偿标准低于工伤待遇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三)因交通事故致残或者死亡的,除按照本条㈠、㈡款规定执行外,其他工伤待遇按照本办法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工伤人员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发给工伤待遇。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因工外出期间由于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次月起3个月内,照发本人工资;如经查找3个月仍无下落的,从事故发生的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失踪人员重新出现或查有下落时,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福利等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九条 工伤人员或其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支付工伤待遇:

(一)未按要求提供工伤人员生存证明的;

(二)拒不接受工伤鉴定的。

第四十条 工伤人员或其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支付工伤待遇:

(一)丧失领取工伤待遇条件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工作人员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应工伤待遇。

第四十二条 未经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的人员,不得享受因工伤亡待遇。

第四十三条 工作人员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按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签订的借调协议(合同)的约定享受有关工伤待遇。借调协议(合同)未约定的,应由借调单位和原用人单位协商补偿办法。



第五章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后,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报,并作好和协助作好工伤人员的治疗、抢救、伤残鉴定、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负伤工作人员或其亲属申报工伤认定时,应向单位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伤情等情况。

人事部门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工作人员、负伤工作人员或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四十六条 工伤人员无故拒绝接受伤情检查、治疗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以及拒绝接受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停发其有关工伤待遇。

第四十七条 工伤人员经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部分恢复工作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如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的,按国家和市的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其亲属骗取工伤待遇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委托人、代理人,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待遇时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权限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第五十条 区县(市、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对当地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对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再次认定、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一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委托人、代理人、单位对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鉴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执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伤人员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含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如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按照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1: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事故伤害报告表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

主要负责人姓名


单位性质

是否参加工伤保险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受伤害

人员姓名

参加工作时间


职务

(工种)

用工形式


事故发生时间

事故发生地点


伤害部位

伤害程度


事故发生

经过及结果
单位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单位处理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附件2: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工伤认定申请表



受伤害人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片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姓名或名称

与受伤害人的关系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用人单位
单位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工伤认定部位

工伤受伤时间


主要受伤和治疗经过或职业病病史


申请事由
申请人(签章):

年 月 日

工伤认定

机关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附件3: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工伤认定机关简称)[20 ] 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申报的 (受伤害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表》收悉。经审查,并根据《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暂行办法》( )第 条规定,决定不受理你(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你(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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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在民间组织登记证书上使用国徽图案的复函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在民间组织登记证书上使用国徽图案的复函

国办函[2002]92号


民政部:
你部《关于在民间组织登记证书上使用国徽有关问题的请示》(民发[2002]154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有关规定,同意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上使用国徽图案。请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的要求正确使用,尊重和爱护国徽,维护国徽的尊严。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